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59號
KSHM,103,上訴,959,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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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佳
被   告 王懷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2 人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復補充理由如後。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詔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華軟協將系 爭電子商務計畫交給高雄百貨公會承辦,高雄百貨公會再將 系爭電子商務計畫委由毅佳電腦公司建置,依照當時合約約 定,參與廠商需達100 家、交易金額達80萬元才可以請領尾 款等情綦詳,足認毅佳電腦公司蒐羅100 家廠商之義務,係 來自其與高雄百貨公會間之約定,原審認係源自高雄百貨公 會理監事會之決議,而認無拘束力,容有誤會。㈡、證人即美加利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芳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沒有聽過毅佳電腦公司,也未同意參加高雄百貨公會網站會 員,但有在網路上看過A 好康百貨網,並沒有人聯絡我將美 加利有限公司的產品放在網路上賣,我們公司也未透過網路 行銷,我們都是傳統市場的客人,我不知道為何高雄百貨公 會會有我的資料,但我名片上有我公司資料,也有我的電子 郵件信箱00000000@hotmail.com,我並未使用00@0-00.com 的電子信箱,也不清楚是誰將我公司的資料放在高雄百貨公 會。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美加利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美加利有限公司不是高雄百貨公會的會員,偵三卷第30頁( 編號52)所載美加利有限公司連絡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 是我的電話,地址則是98年間公司的地址,偵一卷第232 頁 背面美加利有限公司同意書,上面「周芳茹」等字,不是我 的筆順,我寫字的習慣不是這樣,乍看之下,我覺得有六、 七分像,但我寫字的習慣不會這樣,所以我肯定這不是我寫 的,但這個章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惟公司的大小章是機器 刻的,我不知道這個章的來源為何;該同意書上面的資料, 當時的年齡不對,學歷也不對,5 年前我收到這份文時,我



覺得很驚訝;我本人並未同意要參加系爭電子商務計畫;美 加利有限公司是在臺中,所以不可能到高雄參加高雄百貨公 會;我並未將美加利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別人來蓋該同意 書,而且該同意書上的E-mail不是我的,年齡、學歷都不對 ,字跡也不是我的,我們公司的電話及傳真資料並未放在網 路上,因為我們都在傳統市場等語(原審三卷第29至31頁) 歷歷,足認系爭同意書並非證人周芳茹所書寫或授權他人書 寫,美加利有限公司並未參與系爭電子商務計畫及同意被告 等為其架設系爭電子商務網站,原判決僅憑卷附美加利有限 公司的「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同意書」上「 企業用印」欄內大小章與其公司的大小章相仿,及證人周芳 茹未見過被告2 人,即遽論被告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似嫌 速斷。
㈢、證人即松田電業行的實際負責人黃麗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見過系爭電子商務計畫「中小企業 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同意書」,其上松田電業行的大 小章都不是我們公司的;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的,且要 經過我同意才能使用;筆跡也不是我的,整張都是假的,電 話也是假的,地址是對的;松田電業行不是高雄百貨公會的 會員,我不知道該公會的電子商務網站;吳榮賢是我的小叔 ,0000000000不是我們的電話,我不知道是不是吳榮賢的電 話,我也不知道「000.0000@000.hinet.net」這個電子郵件 信箱是何人的,同意書上面的「吳李如玉」不是我的筆跡, 也不是我配偶的,好像也不是我小叔的,這個字跡很模糊, 沒有辦法確定,但我確定絕對不是我們夫妻的筆跡,松田電 業行只有1 套公司大小章,該同意書上面「松田電業行」及 「吳李如玉」的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吳榮賢是我的 小叔,但吳榮賢的正太電業行與松田電業行在營業上沒有關 係,我們各自成立,正太電業行是吳榮賢在經營,松田電業 行是我跟我先生在經營,都是我在負責,我們沒有上過電子 商務網站「A好康百貨網」從事交易等語詳實。又證人即正 太電業行、慶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榮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偵二卷第163 頁松田電業行同意書,我的手機是000000 0000,不是0000000000,「000.0000@000.hinet.net」是我 的電子郵件信箱,我不記得是誰邀請我參加高雄百貨公會的 電子商務計畫,5 年前的事怎麼可能記得,我也沒有印象是 何人將同意書交給我;我沒有保管松田電業行的大小章;5 年前我常常回家等語歷歷;復觀證人黃麗娟於警詢時所提出 之「松田電業行」大小章,以肉眼即可判定與卷附松田電業 行之同意書上「企業用印」欄內所蓋用大小章之字體、印文



粗細顯不相同,此則有該「松田電業行」、「吳李如玉」印 文可憑(見偵四卷第256 頁),是已難認上開松田電業行同 意書非屬偽造。原審雖認本件尚難排除卷附松田電業行同意 書係由證人吳榮賢所填寫或授權他人填寫,再由證人吳榮賢 於該同意書上「企業用印」欄蓋用「松田電業行」、「吳李 如玉」之印文,然既證人吳榮賢吳李如玉為親戚,且常回 家,若上開印文為證人吳榮賢所蓋用,尚無須大費周章重新 在外製作印章之理,是原審認被告等無罪,尚非毫無可議之 處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被告經營之毅佳電腦公司與高雄百貨公會所簽訂之 契約,有無約定毅佳電腦公司應蒐集100 家廠商義務部分: ⒈依高雄百貨公會與中華軟協所簽訂之系爭電子商務計畫契約 書、計畫構想書及計劃書,高雄百貨公會確有義務負責提供 100 家公協會會員願意參與系爭電子商務計畫之同意書;另 毅佳電腦公司(立契約書人乙方)與高雄百貨公會(立契約 書人甲方)於98年3 月29日簽署「九十八年度建置及營運產 業別電子商務合作合約書」,乙方毅佳電腦公司係以董事長 吳沛佳之名義用印簽約,甲方高雄百貨公會則由理事長張詔 鈞代表簽約等節,業經被告2 人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張詔 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八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 商務合作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30 至136 頁 )。而「九十八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合作合約書 」封面即註明「廠商窗口:理事長張詔鈞」、「專案負責人 :黃彥樺」,合約載明:甲方申請通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 助案「98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分項計畫」,並委 託乙方開發本計劃相關系統,經雙方同意後訂立條款…一、 合約標的:本系統功能詳如「九十八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 電子商務計劃書」說明。二、本合約範圍:執行合約標的, 並通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期中審查、期末審查確認結案。… 五、系統規格㈠系統規格如「九十八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 電子商務計劃書」。㈡建置範圍含本計劃產業電子商務入口 網站、協會網站、及100 家電子商務網店,子網站首頁模組 約20種選擇,並進行網站維護作業。六、計畫執行㈠乙方應 製作本計劃之計畫書,並送書面審核。㈡甲方應盡其義務, 無異議提供計畫申請審核之相關文件。㈢本計劃審核通過後 ,甲方須依據本計劃書之預算編列表提供各項核銷單據及文 件,乙方須協助製作相關計劃審核文件。如甲方無法配合核 銷單據予以核銷導致撥款延遲或取消撥款,一切損失歸咎於 甲方責任。㈣乙方於計畫執行中,提供計畫所需之各項查核



點日期,以利甲方計畫執行。㈤期中及期末審查,乙方須製 作相關資料文件,並由甲方代表報告。七、系統製作㈠甲乙 雙方同意共同規劃完成本系統之系統功能說明(請詳閱「九 十八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計劃書」),成為本合 約之一部分。㈡「九十八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計 劃書」之系統開發時程查核表,以本計劃書為主,…㈣如已 簽訂確認文件後,甲方如欲新增、修改、刪除、變更系統規 格架構、系統執行計畫,得以書面向乙方提出系統變更需求 申請,並經乙方確認需求,若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系統遲 延完成,甲方應同意其他各項工作依進度順延;若乙方因此 產生開發成本費用,亦可向甲方申請支付,此費用須不得以 本計劃政府補助款扣抵。八、安裝測試及驗收㈠系統安裝時 間:乙方得依照「九十八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計 劃書」所訂立之時程,完成交付及安裝。…九、系統導入㈠ 導入流程與方式,以「九十八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 務計劃書」”系統執行計畫”之導入流程為範圍。…十、系 統保固…十二、軟體之使用許可…㈤乙方所提供網站軟體功 能,以「九十八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計劃書」中 系統項目為限,各功能為乙方已開發完成之程式系統,並不 特別依需求再開發其它程式功能。如遇需新開發其它程式軟 體,則另訂開發合約,費用另訂。…等節,此有該「九十八 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1 份可憑(見 偵三卷第130 至136 頁)。從而,依毅佳電腦公司與高雄百 貨公會所簽訂上開合約書內容以觀,應係高雄百貨公會委託 毅佳電腦公司建置產業共同入口網,該網站系統須具備網際 網路資料庫及具有電子商務功能規格,且該合約之各條項均 係針對系爭電子商務網站應具有之功能、系統規格、系統導 入、保固、軟體之使用許可等為約定,並未載明系統開發商 即毅佳電腦公司須提供或協助蒐集期末結案驗收所需提供之 媒合商機相關證明文件與100 家公協會會員願意參與本計畫 之同意書,是認毅佳電腦公司依約僅有開發系爭電子商務網 站之義務,而無蒐集100 家公協會會員願意參與系爭電子商 務計畫同意書之責任。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詔鈞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偵三卷第131 至136 頁合約書(即指高雄百 貨公會與毅佳電腦公司合約書)是寫給中華軟協看的,高雄 百貨公會與毅佳電腦公司並未在合約上載明100 家廠商應由 高雄百貨公會與毅佳電腦公司共同協尋,否則就是違法、違 規」等語,益證毅佳電腦公司依約僅有開發系爭電子商務網 站之義務,並無蒐集100 家公協會會員願意參與系爭電子商 務計畫同意書之責任已明。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張詔鈞雖證稱:高雄百貨公會理監事會議有 決議:毅佳電腦公司與高雄百貨公會應共同協力達成100 家 廠商數的目標,惟高雄百貨公會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何以 得以拘束毅佳電腦公司?其並無合理之說明,自難認高雄百 貨公會得以單方面之決議即認毅佳電腦公司應共同協力達成 100 家廠商數的目標。
㈡、關於被告有無冒用美加利有限公司周芳茹松田電業行黃麗 娟之名義,書立該等公司願意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同 意書並行使部分:查
⒈依高雄百貨公會與中華軟協所簽訂之系爭電子商務計畫契約 書、計畫構想書及計劃書,高雄百貨公會確有義務負責提供 100 家公協會會員願意參與系爭電子商務計畫之同意書;而 依毅佳電腦公司與高雄百貨公會所簽訂之「九十八年度建置 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合作合約書」,毅佳電腦公司依約僅 有開發系爭電子商務網站之義務,並無協助蒐集100 家公協 會會員願意參與系爭電子商務計畫同意書之責任等節,已如 前述。再觀卷附98年間,高雄百貨公會張詔鈞與毅佳電腦公 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告訴人張詔鈞確有提供美克 拉股份有限公司、行信健康寢飾坊、群眾企業有限公司、宏 義興業有限公司、俊業實業有限公司、三飲企業有限公司、 普而美實業有限公司、光波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佑企 業有限公司、承德廣告設計、均隆印刷等廠商資料予毅佳電 腦公司員工,請毅佳電腦公司連絡廠商收取同意書,此有9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41分,寄件人為「詔晹禮贈品百貨進出 口(高雄市百貨公會理事長)」(即張詔鈞)、收件人為謝 佩雯之電子郵件內容、98年11月1 日下午11時14分,寄件人 為「詔晹禮贈品百貨進出口(高雄市百貨公會理事長)」( 即張詔鈞)、收件人為陳柏廷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考(見原審 一卷第53、第59頁)。且毅佳電腦公司員工謝佩雯提及:原 本預計月底100 家,目前還差33家,請理事長是否能再提供 廠商名單…我們公司預計可提供10家等語,此有98年8 月28 日上午10時47分,寄件人為謝佩雯、收件人為「詔晹禮贈品 百貨進出口(高雄市百貨公會理事長)」(即張詔鈞)的電 子郵件足證(見原審一卷第53至54頁)。另於98年10月23日 下午4 時18分許,告訴人張詔鈞寄予毅佳電腦公司員工陳柏 廷之電子郵件內容復言及:「貴公司自行尋找的店家公司行 號,公會從頭到尾沒有反對或意見,而且非常感激,只是建 議要主動通知有那幾家,並要有詳細資料給公會」等語(見 原審一卷第56頁電子郵件內容)。是認毅佳電腦公司與高雄 百貨公會所簽訂之系爭電子商務計畫合作合約書,雖未約定



毅佳電腦公司有負責蒐集100 家公協會會員願意參與系爭電 子商務計畫同意書之責任,惟毅佳電腦公司或為求順利結案 並領取尾款,或基於單純協助性質,確有主動幫忙蒐集「中 小企業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同意書」之舉。 ⒉證人即高雄百貨公會前總幹事孫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98年間在高雄百貨公會擔任總幹事,任期是98年7月到101年 7 月,我知道中華軟協把系爭電子商務計畫交給高雄百貨公 會承辦的事,該計畫後來是交給毅佳電腦公司去建置,毅佳 電腦公司、中華軟協如果要聯絡,都是與高雄百貨公會理事 長張詔鈞聯繫,我只是事後做文書的工作,就是聯絡電話、 通知;我的確有寄出空白的「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 運計畫同意書」,上面有蓋「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印 章的,就是我寄出的,我寄出時有註明如果願意參與系爭電 子商務計畫,可以來電通知去收取,或傳真到毅佳電腦公司 、高雄百貨公會,但我事後都沒有收到會員回覆說要去收取 ,如果我有收到通知,我會聯絡毅佳電腦公司過去收,好像 有的會傳真到毅佳電腦公司那邊等語。是依證人孫玉英所述 ,其係聽從告訴人張詔鈞的命令行事,且其確曾寄出空白的 「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同意書」給全部的高 雄百貨公會會員,並有註明若有意願參與系爭電子商務計畫 ,可通知高雄百貨公會前去收取同意書或回傳給高雄百貨公 會、毅佳電腦公司,顯見本案並非如同告訴人張詔鈞所述, 毅佳電腦公司必須負責尋找100 家廠商參與系爭電子商務計 畫,否則高雄百貨公會何需大費周章寄送空白的「中小企業 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同意書」給所有高雄百貨公會會 員?
⒊證人即毅佳電腦公司專案經理黃彥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曾在毅佳電腦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協助告訴人高雄百貨公會 做系爭電子商務網站,這是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的案子,由中 華軟協監督執行;系爭電子商務網站是類似像雅虎商城的架 構,我們只有提供交易平台,交易內容是消費者與裡面廠商 去交易,我們只是擷取裡面的交易資訊,提供中華軟協當作 參考,是由高雄百貨公會向中華軟協請款,請款要透過結案 報告書,我們有幫忙所有結案的報告,將所有資料提供給高 雄百貨公會,高雄百貨公會審核過後,再跟中華軟協請款; 結案報告書有列出所有會員名單,這部分中華軟協要求要有 100 個會員,所以高雄百貨公會就提供100 個會員資料給我 ,我只是建檔進去,是我的部門把資料輸入進去,不是我自 行輸入的,當時我部門有3 個人,是高雄百貨公會把會員資 料彙整成電子郵件或傳真進來,我們就幫他建檔,這部分的



資料是張詔鈞給我的,我可以把跟張詔鈞往來的E-MAIL列印 出來證明等語(見偵三卷第40至4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同意書」是高雄百貨 公會彙整後,我交給被告王懷毅的,那份是結案報告;我在 毅佳電腦公司從未看過高雄百貨公會的章,毅佳電腦公司的 員工陳柏廷是依照告訴人給的名單,去拜會部分店家,作跑 腿的工作,去拿店家已經填好的資料,再去影印先給告訴人 做確認後,再交給中華軟協;我不記得毅佳電腦公司的專員 去拜會過幾家店家,應該有去拜會20幾家,其餘70幾家是百 貨公會已經準備好了,這20幾家是我們去的時候,店家已經 填好,是高雄百貨公會拜託我們去拿資料,陳柏廷就過去拿 資料,我們只是幫高雄百貨公會作系統、跑腿,合約寫得很 清楚;這部分不是我帶工讀生出去簽的,聲請計劃時,就應 該要有100 家會員,而不是合約訂立後,我再去找100 家會 員出來,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蓋章,我們說結案期限快到了 ,請他快點交結案報告,所以他才在最後1 天蓋章出去;申 請時絕對要超過100 家才可以申請,這在申請資格上就有寫 到,我們是要做100 家的網站,申請時就有100 家的名單, 是告訴人提供的,我這裡還有告訴人給我的原始檔案等語( 見偵三卷第281 至282 頁)。而證人黃彥樺於102 年11月6 日出境後,迄103 年6 月3 日均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表1 份可參(見原審三卷第71頁),且辯護人於原審 103 年5 月15日審理時捨棄傳訊證人黃彥樺(見原審三卷第 34頁),是證人黃彥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到庭陳述。依證人 黃彥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毅佳電腦公司確有協助高雄百貨公 會製作結案報告,但相關資料的擷取都是由高雄百貨公會提 供的,最後結案報告書仍需由高雄百貨公會做最後修訂、用 印;至於毅佳電腦公司員工陳柏廷雖曾去商家收取「中小企 業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同意書」,但此部分是依照高 雄百貨公會所提供的名單去拜會店家,或去拿店家已經填好 的資料,僅是協助的性質。從而,證人黃彥樺並未指述被告 2 人有偽造本案同意書之犯行,可以認定。
⒋證人謝佩雯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電子商務計畫「中小企業參 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同意書」,是高雄百貨公會理事長 (即張詔鈞)給我們的,我們沒有實際去跟店家拿,這不是 我經手的,這些不是我去做的;黃彥樺是我主管,可是我都 沒有經手過這些東西,是百貨公會的理事長交給黃彥樺,黃 彥樺再交給我的,一開始要先有這些同意書,再建置網站, 網站建置完成後,我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情,我把資料再轉 給陳柏廷;這些同意書一直保留在我這邊,同意書一直持續



收集,嗣因我不再處理這件事情,就將資料交給陳柏廷;當 時毅佳電腦公司也有請工讀生去把同意書拿回來,而且工讀 生還要把照片拍回來,是拍要上架的商品,那些照片我有看 到,如果沒有辦法當下把照片拍起來,他們也會把商品帶回 來拍;工讀生拿回來的同意書,上面就有店家的大小章,但 有部分不是工讀生收集來的,有些是高雄百貨公會會員大會 中,發給會員自己簽的,過程我不清楚;網站上有放店家商 品的照片,這部分是電子檔,毅佳電腦公司應該有存檔等語 (見偵四卷第28至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毅 佳電腦公司任職,98年時,中華軟協曾將1 個電子商務計畫 交給高雄百貨公會承辦,高雄百貨公會再將該計畫中的電子 商務網站建置委由毅佳電腦公司建置,我是該專案的執行人 員,我的直屬長官是黃彥樺,我主要是聽從黃彥樺的指示, 吳沛佳並未指示我任何事項,但我承辦該專案並未持續到期 末報告結束,中間有換人,換陳柏廷;我中途就換單位、換 部門,就我所知,該專案算有順利結案,網站都可以使用, 我們測試還是可以使用;毅佳電腦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是吳 沛佳,但吳沛佳沒有負責全部公司的經營,吳沛佳主要是負 責硬體部門,就是處理硬體部分,公司的經營及業務不會向 吳沛佳報告,吳沛佳也沒有參與本案商務電子計畫,我在承 辦本案電子商務計畫時,主要都是與高雄百貨公會的理事長 張詔鈞聯繫,另外還有1 個孫小姐,但基本上我們主要都是 對張詔鈞,聯繫事項例如名單收集的部分,因為這部分之前 有說係由高雄百貨公會提供,還有計畫有需要的文件、資料 ;廠商的名單主要是由高雄百貨公會的人提供的,但不是孫 玉英,我們都是直接向張詔鈞要廠商名單,原審一卷第52至 79頁被證二的電子郵件,均是我們與高雄百貨公會就本專案 往來的電子郵件;大部分的同意書是高雄百貨公會給我們, 有些可能是高雄百貨公會提供名單,請我們直接去找廠商用 印蓋章,其中也有部分是毅佳電腦公司提供的名單,但這個 部分我就不清楚有哪些了,基本上我這邊主要就是收集名單 ,故來源部分沒有細分到這是誰提供,我無法確認哪些同意 書是毅佳電腦公司所提供的;加入該網站的廠商,剛開始時 ,基本上一定都是高雄百貨公會的會員,但後期的話我就不 清楚了;電子商務網站要做講習,講習的對象就是參加本計 畫的廠商,建置電子商務網站的名稱是「A 好康百貨網」; 毅佳電腦公司幫高雄百貨公會製作的A 好康百貨網,其上各 廠商刊登的商品是請工讀生張貼上去的,工讀生是直接到廠 商那邊去幫他們拍,然後直接上傳,如果沒有的話就到網路 上找圖;我沒有負責該專案的期末報告,也沒有經手相關的



發票,同意書的部分是他人交給我,我就收集,收集完後我 就自己收起來,不用讓被告2 人過目或是給任何人看,基本 上我就是一疊拿給黃彥樺,就說這是我們現在收集到的同意 書,但我不知道黃彥樺有沒有翻,基本上我不會直接與被告 2人聯繫,被告2人也不曾叫我們直接將同意書自己寫一寫就 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9至184頁)。是依證人謝佩雯所述 ,系爭電子商務計畫「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計畫 同意書」,大部分都是告訴人張詔鈞提供的,孫玉英並未參 與此部分,有部分則是高雄百貨公會提供名單,毅佳電腦公 司請工讀生去店家收取同意書、找廠商用印,另有部分是毅 佳電腦公司自行提供名單,惟被告2 人均未曾指示毅佳電腦 公司員工自行填寫同意書。
⒌另證人即毅佳電腦公司其他曾經手「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電子 商務營運計畫同意書」之員工陳柏廷、曾琦瑋及林哲翔於偵 查或原審均一致證稱:毅佳電腦公司有提供部分廠商名單以 協助達成系爭電子商務計畫100 家廠商的目標,被告2 人未 曾指示其等員工如何填寫同意書,且其等亦均有獲得廠商同 意始請廠商用印或簽名在同意書上等語。
⒍關於美加利有限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美加利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芳茹於偵查及原審固有上訴 書所載證述內容,惟其在原審併證稱:偵一卷第232 頁背面 美加利有限公司同意書,其上印章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該 同意書上面的資料,當時的年齡不對,學歷也不對,5 年前 我收到這份文時,我覺得很驚訝,我有一點印象,有所謂要 架設網站輔導中小企業的人,但我說因為我在臺中,我不在 高雄,在這邊對我們沒有幫助,而且我們的客戶都是在傳統 市場,所以的確是有人曾來詢問我們是否要參加這個網站, 當時好像是有人來訪問我們,是臺灣農漁會超市的人,該人 有跟我進過1 次的貨,他說他們要上網去賣,但我那時候並 不看好我們的產品可以上網賣,他說沒關係,他們有1 個超 市,他們會自己去行銷,我只要提供他商品就好,我沒有反 對他要上網去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0頁),並提出 1 紙關於「台灣農漁會超市中心」之手寫聯絡電話、地址為 證(見原審三卷第39頁)。
⑵則依證人周芳茹所述,美加利有限公司雖未參與系爭電子商 務計畫,惟卷附美加利有限公司的「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電子 商務營運計畫同意書」上「企業用印」欄內大小章確與其公 司的大小章相仿,且依證人周芳茹所述,曾有要架設網站輔 導中小企業之人與其聯繫,亦有臺灣農漁會超市之人與其進 貨,表示要上網販售乙節,並提出1 紙關於「台灣農漁會超



市中心」之手寫聯絡資料為憑,則此部分顯難排除美加利有 限公司之同意書係由被告毅佳電腦公司以外之人所提供。況 依證人周芳茹所述,其未見過被告2 人,更遑論其有見聞被 告2 人有偽造美加利有限公司名義之同意書之犯行。 ⒎關於松田電業行部分
⑴證人即松田電業行的實際負責人黃麗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固有上訴書所載,伊從未見過松田電業行參與系爭電子商務 計畫「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同意書」,而其 上松田電業行的大小章都不是伊公司的,同意書上面的「吳 李如玉」不是伊筆跡等證述內容;另證人即松田電業行的登 記負責人吳李如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田電業行現在都是 由我媳婦黃麗娟在經營,吳榮賢是我兒子,松田電業行的小 大章只有1 套,我不知道偵二卷第163 頁松田電業行同意書 上面的大小章是否是我們公司的,我退休了,沒有在顧店等 語(見原審三卷第28頁)。
⑵惟證人即正太電業行、慶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榮賢於原 審結證稱:正太電業行、慶發機電有限公司都是我開設的, 我與松田電業行吳李如玉是親戚關係,松田電業行是我母 親吳李如玉、大哥、嫂子在經營的,我有參加過系爭電子商 務計畫,我應該也有詢問松田電業行是否要加入,我只能講 說印象中有;偵二卷第163 頁松田電業行同意書,我的手機 是0000000000,不是0000000000,「000.0000@000.hinet.n et」是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我不記得是誰邀請我參加高雄百 貨公會的電子商務計畫,5 年前的事怎麼可能記得,我也沒 有印象是何人將同意書交給我;松田電業行同意書上的大小 章看起來很像是公司的大小章,有可能是我回家時去蓋用的 ;我不認識張詔鈞,但應該有見過在庭2 位被告,很面熟; 松田電業行的印章及正太電業行的印章很像都是我蓋的,申 請書應該都是有參加才有,我沒有保管松田電業行的大小章 ,但5 年前我是常常回家的,如果要參加1 個什麼網站,像 最近我們也參加1 個客家網,認識的朋友就報名了,就這樣 ;我對於「A 好康百貨網」沒有什麼印象,但我只能講說應 該是有,因為這種電子商務的有機會還是有開會、公會的訊 息,有空都會去參加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2至33頁)。佐以 卷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提供之結案資料中,電子商務建置 家數100 家(包含103 家同意書正本)部分,編號110 、11 4 、115 之松田電業行、正太電業行、慶發機電有限公司之 聯絡人均係「吳榮賢」,電子郵件皆係「000.0000@000.hin et.net」等情,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2年3月11日中企資字 第10200007440 號函暨所附KPI項目達成之證明1份可參(見



偵二卷第325 頁背面),顯見證人吳榮賢所述應屬可信。 ⑶綜此證人黃麗娟否認松田電業行有參與系爭電子商務計畫, 並否認有在「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計畫同意書」 上「企業用印」欄內用印,且觀證人黃麗娟於警詢時所提出 之「松田電業行」大小章,以肉眼即可判定與卷附松田電業 行之同意書上「企業用印」欄內所蓋用大小章之字體、印文 粗細顯不相同,此有該「松田電業行」、「吳李如玉」印文 可憑(見偵四卷第256 頁、偵二卷第163 頁),是認證人黃 麗娟證述上情應可憑採。惟證人吳榮賢證稱其所經營之正太 電業行、慶發機電有限公司有參與系爭電子商務計畫,其印 象中也有詢問松田電業行是否要一起參與;再觀卷附松田電 業行、慶發機電有限公司「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電子商務營運 計畫同意書」上各欄位所填寫文字均過淺而模糊不清,僅有 「企業用印」欄上之公司大小章清晰可見(見偵二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同意書),與卷附其餘同意書迥然有異, 是不排除松田電業行慶發機電有限公司係由同一人或同支 筆所書寫。佐以卷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提供之結案資料中 ,編號110 、114 、115 之松田電業行、正太電業行、慶發 機電有限公司之聯絡人均係「吳榮賢」,電子郵件皆係吳榮 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hinet.net」,而證人吳榮賢復 於原審結證稱:松田電業行的「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電子商務 營運計畫同意書」上大小章有可能係其所用印。則此部分自 難排除卷附松田電業行同意書係由證人吳榮賢所填寫或授權 他人填寫,再由證人吳榮賢於該同意書上「企業用印」欄蓋 用「松田電業行」、「吳李如玉」之印文。又證人黃麗娟、 吳榮賢復未指述被告等共同偽造松田電業行名義之本案同意 書之犯行,是縱認本件松田電業行同意書係遭人偽造,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業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 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是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事 實之訴訟上證明,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人產生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本件被告 2 人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尚屬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本件檢察官循 告訴人張詔鈞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轉據告訴人所請,當庭聲請傳訊



證人黃彥樺一節(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惟按當事人聲請 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 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若就未與 起訴事實建立有效證據關連之事項請求調查,冀有容或取得 有利於己訴訟資料之可能,則係假聲請調查證據之名,行利 用審判程序蒐集證據之實,並非法之所許。查本件檢察官就 所聲請傳訊證人黃彥樺其待證事項為何?能否由於調查此項 證據,而獲得有關被告參與起訴犯罪之證明?皆未見聲請人 具體表明,此部分聲請顯違法定聲請程式,無從准許,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佳
王懷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佳王懷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4 樓之6 「毅佳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佳電 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懷毅則擔任上開公司之總經理 。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為輔導產業建置網際網路資料庫系統 及規劃電子商務營運,以提升產業發展潛力,爰編列預算委 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稱「中華軟協」)辦理「98年 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分項計畫」(下稱「系爭電子 商務計畫」),由中華軟協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 2,857 元之預算,發包予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高雄百貨公會」)辦理,再由高雄百貨公會自行委請被告吳 沛佳、王懷毅所經營之毅佳電腦公司完成系爭電子商務計畫 所要求之電子商務網站(下稱「系爭電子商務網站」)建置 ,雙方並約定毅佳電腦公司應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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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而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足下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發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潔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加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