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貿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柏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上之「大未來」大樓某號9 樓之2 租屋處,販賣愷 他命1 包(約3 公克)予未滿18歲少年黃○耀(年籍詳卷,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少護字 第217 號裁定保護管束),同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對價。嗣黃○耀於102 年2 月15日6 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 ○○區(地址詳卷)住處內施用愷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愷 他命結晶1 包(驗前淨重2.421 公克)、摻有菸絲之愷他命 粉末1 包(驗前淨重0.557 公克)、殘留有愷他命粉末之菸 盒1 個。黃○耀向警陳稱於查獲日4 時許與劉柏貿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聯絡,並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之「享溫馨KTV」交易愷他命,經警查證後 ,發覺黃○耀持用之門號與門號A間查無相符之通聯紀錄、 基地台位址,且門號A自101 年11月7 日已停用多時,而另 行通知劉柏貿進行詢問;劉柏貿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 員尚不知有101 年10月間之上揭愷他命毒品交易存在時,於 102 年5 月16日之警詢中,向警主動自首坦承於門號A停用 前之101 年10月間,曾在上揭租屋處出售1000元之愷他命1 包(約3 公克)予黃○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劉柏貿及辯護人、檢 察官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37、51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 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劉柏貿(下稱被告)坦承曾於101 年10月 間某日,在高市○○路上之「大未來」大樓某號9 樓之2 租 處,將重約3 公克愷他命1 包交給前來購買之少年黃O耀等 情不諱,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黃O耀說 要向我購買,有拿出1000元要給我,但我沒有向他拿錢云云 。其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係轉讓第三級毒品,並非販 賣第三級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 警詢供承:「(你一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給黃○耀 幾次?詳細之時間、地點為何?)全部就1 次而已,時間是 l01 年10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了〉一天的上午9 時左右 ,在高雄市○○區○○路的大未來大樓9 樓之2 ,我當時的 租住處內,黃○耀跑過來找我,當時我有以1000元的代價, 將一小包約3 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給黃○耀」等語( 見警卷第2 頁),復於原審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不諱(見原審一卷第30頁、二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 人黃○耀於102 年7 月15日偵訊結證:「(向劉柏貿購買愷 他命的時間、地點、交易過程?)101 年10月間,在○○路 與○○路交叉口的一棟大未來大樓,劉柏貿承租的租住處內 交易,我先在尋夢園網路與劉柏貿確定交易時間、地點,我 有跟他說我車牌幾號,大約何時會到,我到之後先在那邊等 ,劉柏貿之後下樓,…他就說上樓再講,上去後我問他有沒 有賣愷他命,他說有,我問1 公克要多少,他說1 公克300 或350 元,我再問3 公克要多少,他說3 公克要1000元,所
以我就買3 公克」「我拿1000元給劉柏賀,劉柏貿拿3 克的 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7 頁背面)大致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 紙、蒐證照片12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示筆 錄列印本1 份(見警卷第13-14 、16-21 、30-31 頁,偵卷 第28、29頁)在卷可稽。此外,證人黃○耀上揭事實欄所載 為警扣得之愷他命結晶、摻有菸絲愷他命粉末、殘留愷他命 粉末菸盒,嗣送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儀檢驗後,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1 紙(見警卷第32頁)可佐,堪認被告 上揭以1000元的代價,將1 小包3 公克重的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賣給黃○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開無償轉讓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將3 公克愷 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賣給少年黃○耀而取得1000元價金一節 ,業經被告及少年黃○耀供明,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其上開 愷他命之來源,於第一次警訊已坦承:於101 年10月初某一 天的23時左右,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與金門街口有一家「 77音樂酒吧」旁邊,與一名自稱「俊阿」的男子購得,我交 付新台幣l 萬元給對方,後對方將一包50公克的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交給我完成交易,我所購得50公克愷他命其中除3 公 克賣給少年黃○耀外,剩餘47公克均供自己施用完畢等語( 警卷第2 、3 頁),復於本院中供承:當時是以1 萬元向「 俊阿」購買50公克的愷他命等情(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 告係以每公克200 元合計1 萬元向他人購得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之50公克愷他命明確,而被告與少年黃○耀並非親戚或 同窗,僅係經人介紹認識,情誼非深,豈有無償轉讓愷他命 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交易當時黃○耀說要向我購買 愷他命,他有拿出1000元給我動作等情,而證人黃○耀於偵 查中也供稱:「我問1 公克要多少,他說1 公克300 或350 元,我再問3 公克要多少,他說3 克要1000元,所以我就買 3 克」「我拿1000元給劉柏賀,劉柏貿拿3 公克的愷他命給 我」等語,證人茍非親身實際經驗,豈有鉅細靡遺且與被告 所供大致相符之理,則本件被告確有將3 公克愷他命販賣給 少年黃○耀而取得1000元價金明確,故被告於本院及先前曾 於偵查中辯稱其係無償轉讓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另證人黃○耀事後於102 年10月28日偵查中稱:「劉 柏貿之前拿1 包約1000元愷他命給我,我要給他錢,但他不 收」等語(偵查卷第19頁背面),有違常情要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亦不足採。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與證人黃○耀間親誼非深,其 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交付約3 公克愷他命1 包 予黃○耀並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而被告向他人購買愷 他命成本每公克200 元,已如前述,本件販賣3 公克愷他命 成本為600 元,其以1000元出售,獲利400 元,顯見本案販 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被告應具有從中 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既明 ,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愷他命係我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販賣行為,須有營利意思方 足構成;販賣型態類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是 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販 賣,不論係原始持有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目的持有惟嗣變 更犯意,其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該當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與販賣毒品罪法條競合後 ,擇取販賣毒品罪論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少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乃屬對向犯之結構 ,販毒者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 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縱使販賣與少年或兒童,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 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或兒童,即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愷他命予黃○耀之事實, 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證人黃○耀於102 年2 月15日6 時30分許在家施用愷他命並 為警扣得上揭毒品、施用器具,於同日警詢中係供稱其於查 獲當日之4 時許(距查獲時間約2 小時30分)在一心路之享 溫馨KTV以電話聯絡被告並購入扣案愷他命,經警調閱資 料後,發覺黃○耀持用之門號並無上揭通聯及基地台位址紀 錄,且門號A業經被告停用多時,與其所述難認相符,有黃 ○耀之警詢筆錄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1、34-42 頁),被告於此情形下, 於102 年5 月16日之警詢中主動供稱於102 年2 月間已經沒 有和黃○耀往來,但於101 年10月間確實曾在自己租屋處出 售愷他命予黃○耀,約定價金為1000元等節,有被告警詢筆 錄可佐(見警卷第1 至3 頁),嗣黃○耀於102 年5 月18日 之警詢中,經警提示被告上揭自白後,仍堅稱交易時間、地 點確實即如查獲當日所述情形(見警卷第4 頁),迄至102 年7 月15日之偵訊中,始依據被告自白交易之時間、地點證 述確有其事,是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之警詢中自白,應係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本案交易之時,即主動
坦承上揭犯行,且未逃避裁判,而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始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雖曾供稱購入愷他命之對象係綽號「俊阿」之人,惟被告 不知該人年籍,亦無聯絡資料可供進一步查證,結果未因而 查獲上手一節,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函覆明確(見原審一卷第46頁、本 院卷第43、44頁),即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減至有期徒刑1 年3 月,本院 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行為本身之社會危害性,尚難謂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情狀,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獲利,行為本身助長毒品流 通、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為甚不 足取,惟念及其交易毒品所取得之對價為1000元,毒品數量 非鉅、所得未豐,先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事後向警 方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良好,兼衡及其行為時年齡 22歲、自述高中肄業、以司機兼職為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說 明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約3 公克之愷他 命予證人黃○耀等語(見警卷第1 、2 頁),核與證人黃○ 耀證稱其詢問被告對價經告以每公克愷他命價格後,終以10 00元購買3 公克一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堪信被告 確已收取1000元之販毒價金,是該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復說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惟所謂「查獲 」之毒品,應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證人黃○耀向被 告購入愷他命後,始為警扣案上揭含愷他命成分之結晶體、 粉末、菸盒,是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之毒品,自 不得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應負 轉讓罪責而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