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於102 年11月20日16 時許,與孫慶南(另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共乘未懸掛車牌 之吉普車(不知情之孫一帆所有),抵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荖濃溪事 業區第60林班地國有林(下稱60林班地)之河床處(座標X :227462,Y :0000000 )時,因見該處置有遭他人裁切成 塊之森林主產物即肖楠木,明知該肖楠木係屬國有,管理機 關為屏東林管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 之森林主產物,竟與孫慶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共同將肖楠木4 塊【合計材積約0.47立方公尺,山價 新臺幣(下同)32,431元】搬運至上開吉普車,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在附近進行山溪魚類 調查,發現上情,立即拍照、攝影存證,且將攝得影像提供 警方追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殘存之肖楠木2 塊(原 為1 塊,裁切成2 塊。已交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保管) 。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蔡建宏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1頁第14行以下),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建宏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僅係與 孫慶南在河床上撿拾漂流木,並未在林班地內撿拾,且不知 撿拾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之範圍內,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等語。經查:
㈠102 年11月20日16時許,被告與孫慶南共乘未懸掛車牌之吉 普車(不知情之孫一帆所有),抵達荖濃溪事業區河床處( 座標X :227462,Y :0000000 )時,因見該處置有遭他人 裁切成塊之肖楠漂流木,即與孫慶南共同將肖楠木4 塊(合 計材積約0.47立方公尺,山價32,431元)搬運至上開吉普車 ,並離開現場。嗣因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在附近進行 山溪魚類調查,發現上情,立即拍照、攝影存證,且將攝得 影像提供警方追查,並扣得上開殘存之肖楠木2 塊(原為1 塊,裁切成2 塊。已交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保管)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1頁之 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孫慶南、屏東林管處六龜工 作站巡山員劉冠宏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卷第14頁背面第 8 行至第9 行、第32頁背面第2 行至第12行、第18頁背面至 第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蒐證相片、位置圖 、森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2頁、第16頁以下、第24頁至第25頁 、第28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 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 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 定有明文。又自由撿拾清理,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
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 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 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 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 得為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 條第9 款 亦有明文。是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居民 始得依上開規定撿拾。至國有林區域內之竹木仍不得撿拾。 因本件被告與孫慶南撿拾肖楠漂流木之地點,係位在荖濃溪 事業區第60林班地之河床處(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地號),係屬國有林地,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事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影像圖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6頁 至第41頁)。故被告自不得在上開國有林地內,撿拾肖楠漂 流木。
㈢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原本是其原住民朋友謝玉玲申 請撿拾漂流木,並僱用伊的挖土機從事撿拾;伊平常係開怪 手,曾受僱撿漂流木,自88風災後,每年都會受僱撿漂流木 等語(詳警卷第1 頁背面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8 行;偵卷第 28頁背面第14行至第15行)。且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102 年11月12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受 文者為謝玉玲),其上記載:「本局准予機具進出所申請之 河川區域,另國有林區域內、各水庫蓄水範圍、港口除外, 並僅限於高雄市境內。期限至102 年11月22日止」;「本局 權責僅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頒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 流木應注意事項』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高市府農植 字第00000000000 號自由撿拾公告,有關機具進出河川區域 部分審查、准駁,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及高雄市政府相關規定及前開公 告自由撿拾注意事項辦理」;「機具進入河川區域作業時應 摯(執)本文正本」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 13頁)。顯見被告經常受僱以挖土機從事漂流木撿拾作業, 或藉由僱主指示工作範圍;或藉由觀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之公函正本;或因從事撿拾作業時,須隨身攜帶該公函 正本,當知該公函內容,並知悉其所使用之挖土機機具,撿 拾漂流木之範圍,僅限於所申請之河川區域內,不得進入國 有林地內,從事撿拾漂流木作業。
㈣又因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係屬原住民部落,已屬海拔較高之 處。而被告撿拾肖楠漂流木之地點,距離高雄市茂林區多納 里,約4 小時車程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偵卷第28頁 背面第6 行至第8 行),核與證人劉冠宏、孫慶南於偵查中 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8頁背面倒數第7 行、第32頁倒
數第2 行至背面第1 行)。足見被告被告撿拾肖楠漂流木之 地點,應屬海拔更高之處,已屬深山區域。再者,被告撿拾 肖楠漂流木之地點,四周群山環繞,森林覆蓋茂密之事實, 復有查獲現場相片、位置圖及影像圖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4頁;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準 此,被告共乘吉普車前往撿拾地點,沿路經由觀看地形、地 貌,當知車輛正駛向往海拔較高之處,進入深山林區。被告 辯稱:不知撿拾地點係屬國有林地等語,已難採信。另森林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 效用。故為達到上開目的,自有將國有林所在地之河川、溪 流水源地帶,一併劃歸國有林範圍之必要,此觀之前開影像 圖,均將河川及河床均劃歸國有林班地,即可知之。是被告 將河床地自國有林地區分而出,並辯稱:僅係在河床上撿拾 漂流木,並未在林班地內撿拾,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等語,亦難採信。
㈤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 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 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另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 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 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 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 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 )。本件置放於撿拾地點之肖楠漂流木,雖與其所生長之土 地分離,且前已遭他人砍伐截斷,但因未經他人運走,尚在 管理機關即屏東林管處之管領支配力下,仍屬森林「主產物 」,不得竊取。被告明知上開漂流木置放於國有林地所屬之 河床地,不在自由撿拾漂流木之範圍內,竟與孫慶南使用未 懸掛車牌之吉普車予以竊取搬運,其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按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而森林法第52條 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被告與孫慶南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 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 及被告為累犯,應予補充。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顧及維護國家重要森林 資源,擅自竊取肖楠木塊,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實不可取; 復斟酌其等竊取之肖楠木數量、價值及方式,及其中肖楠木 2 塊(原為1 塊,嗣裁切成2 塊)業經六龜工作站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再念其 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森 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32,431元之 2 倍即64,862元(計算式:32,431元×2 =64,862元)之罰 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用 以搬運肖楠木之未懸掛車牌之吉普車1 輛,係不知情之第三 人孫一帆所有,業據共犯孫慶南陳明在卷(詳偵卷第32頁背 面),非屬被告或共犯孫慶南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 意旨即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1064
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 號、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後已與屏東林管處達 成和解等情,雖有屏東林管處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4 頁)。惟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犯 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 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未顧及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 源,擅自竊取肖楠木塊,行為實有可議,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故本院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 之餘地。
六、同案被告孫慶南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因未上訴而確定,爰 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