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14號
KSHM,103,上訴,914,20141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60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美香因前遭他人倒會,向外借款利息不堪負荷,又因其子 罹病需龐大之醫療費用,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竟思欲採以會 養會之方式週轉資金,而分別自任會首,先後於:㈠、民國(下同)98年8 月10日邀集友人龔琪恩邱牡丹、簡金 珠、簡麗芳曾金明黃蔡榮碧、黃秀、方玉燕莊協益陳桂玉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會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會存續期間至101 年8 月10日止共計37會,下稱甲 合會),約定於每月1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00號之「姊妹麵食館」開標。
㈡、99年3 月5 日邀集友人吳禎祥、龔黃花梅、劉俊華方文得黃蔡榮碧邱雅琴龔琪恩簡金珠簡麗芳許榮華、 黃香鶴、曾金明姚沈素霞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會金 為1 萬元,合會存續期間至101 年6 月5 日止共計55會,下 稱乙合會),約定於每月5 、20日在前開「姊妹麵食館」開 標。
㈢、99年8 月15日邀集友人簡金珠簡麗芳吳禎祥黃美淑龔琪恩陳桂玉及黃秀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會金為2 萬元,合會存續期間至101 年11月15日止共計37會,以下簡 稱丙合會),約定於每月15日在上址開標,另每3 個月加標 1 次(即每年2 月1 日、5 月1 日、8 月1 日及11月1 日) 。
二、詎黃美香因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會員 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於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開標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活會會員 填載之姓名或綽號、標息金額,用以偽造依習慣表彰該會員 欲以此標金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投標單私文書(均已撕毀未 扣案),旋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各次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 審核之正確性;黃美香待開標後,復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當



期會款已分別由附表一至三之活會會員得標,對於該次遭冒 標之會員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所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 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 得標,而分別交付黃美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當期活會會款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息、詐取合會會款,均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共計詐得各活會會員之會款517 萬3,700 元。嗣黃美香已無法繼續維持合會款項支付,乃於101 年4 月5 日開標後翌日隨即行蹤不明,甲、乙、丙合會因而止會 ,經各該會員相互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龔琪恩邱牡丹簡金珠簡麗芳許榮華曾金明莊協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本件 被告黃美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第95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香(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21 3 至216 頁,原審卷第57頁、88至95頁,本院卷第58頁、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明龔琪恩簡金珠邱牡丹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華莊協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證人方玉燕、龔黃花梅 、吳禎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秀、姚沈素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1頁、54至57頁、141 至143 頁 、163 至165 頁、213 至218 頁)大致相符,復有會員黃美 淑、黃香鶴之書面陳述及告訴人簡金珠曾金明龔琪恩、 黃秀、方玉燕提供之甲合會標單共5 份、乙合會標單共2 份



、丙合會標單共4 份,暨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確認各合會得 標之記載、筆記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4頁、32至 41頁、73至82頁、偵查卷第18至23頁、41至43頁、55至56頁 、201 至20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規定處斷。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 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 )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 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 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 ,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 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 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 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 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 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附表一至三活會會員之署名,並 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 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 得標,以此方式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 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各次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對於得標者身



分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活會會員之署名 、標息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活會會 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 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多次冒標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各出於為取財而冒標犯意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個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共17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並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 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因己身財務困難,為圖己利,竟 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及同情援助之心,冒用會員名義偽造含 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向所有活會會員榨取會金,造 成多數會員受有不貲之損害,總金額高達517萬3,700元,旋 止會不知去向,迄今仍未面對活會會員,躲避而不清償,亦 未統籌協助處理收取死會會員會款以減少活會會員損失,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係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十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並敘明被告所偽造之標單 均未扣案,且業據被告供稱均已撕毀不知去向(見他字卷第 64反、65頁),故本件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其家 庭經濟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計17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合計有期徒刑為119 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其定應執行之刑裁量權之行 使,難謂有濫用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甲合會冒標部分):
┌─┬─────┬──────┬────┬───┬──────┐
│編│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息 │實際活│詐取活會會款│
│號│ │ │ │會人數│(新臺幣) │
├─┼─────┼──────┼────┼───┼──────┤
│1 │麗芳(即簡│99年4月10日 │ 6,000元│37-8+0│29×14,000= │
│ │麗芳) │ (第9會) │ │=29 │406,000元 │
├─┼─────┼──────┼────┼───┼──────┤
│2 │星達(即邱│99年8月10日 │ 6,000元│37-12+│26×14,000= │
│ │牡丹) │ (第13會) │ │1=26 │364,000元 │
├─┼─────┼──────┼────┼───┼──────┤
│3 │麗芳(即簡│100年1月10日│ 6,000元│37-17+│22×14,000= │
│ │麗芳) │(第18會) │ │2=22 │308,000元 │
├─┼─────┼──────┼────┼───┼──────┤
│4 │碧(即黃蔡│100年2月10日│ 6,000元│37-18+│22×14,000= │
│ │榮碧) │(第19會) │ │3=22 │308,000元 │
├─┼─────┴──────┴────┴───┴──────┤
│ │合計詐得金額:138萬6,000元 │
└─┴────────────────────────────┘
附表二(乙合會冒標部分):
┌─┬─────┬──────┬────┬───┬──────┐
│編│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 │標息 │實際活│詐取活會會款│
│號│ │ │ │會人數│ │
├─┼─────┼──────┼────┼───┼──────┤
│1 │銘富(即簡│99年7月20日 │ 2,700元│55-9+0│46×7,300= │
│ │麗芳) │ (第10會) │ │=46 │335,800元 │
├─┼─────┼──────┼────┼───┼──────┤
│2 │麗芳(即簡│99年8月5日 │ 2,700元│55-10+│46×7,300= │
│ │麗芳) │(第11會) │ │1=46 │335,800元 │
├─┼─────┼──────┼────┼───┼──────┤
│3 │琴姐(即邱│99年9月5日 │ 2,600元│55-12+│45×7,400= │
│ │雅琴) │(第13會) │ │2=45 │333,000元 │
├─┼─────┼──────┼────┼───┼──────┤
│4 │琴姐(即邱│99年9月20日 │ 2,600元│55-13+│45×7,400= │
│ │雅琴) │(第14會) │ │3=45 │333,000元 │
├─┼─────┼──────┼────┼───┼──────┤
│5 │碧(即黃蔡│99年10月5日 │ 2,700元│55-14+│45×7,300= │
│ │榮碧) │(第15會) │ │4=45 │328,500元 │
├─┼─────┼──────┼────┼───┼──────┤




│6 │錦秀(即劉│99年12月20日│ 2,800元│55-19+│41×7,200= │
│ │錦秀) │(第20會) │ │5=41 │295,200元 │
├─┼─────┼──────┼────┼───┼──────┤
│7 │沈姐(即姚│100年1月5日 │ 2,700元│55-20+│41×7,300= │
│ │沈素霞) │(第21會) │ │6=41 │299,300元 │
├─┼─────┼──────┼────┼───┼──────┤
│8 │家榮(即曾│100年2月5日 │ 3,500元│55-22+│40×6,500= │
│ │金明) │(第23會) │ │7=40 │260,000元 │
├─┼─────┼──────┼────┼───┼──────┤
│9 │鳳如(即黃│100年2月20日│ 2,800元│55-23+│40×7,200= │
│ │香鶴) │(第24會) │ │8=40 │288,000元 │
├─┼─────┼──────┼────┼───┼──────┤
│10│妹姐(即黃│100年3月20日│ 3,300元│55-25+│39×6,700= │
│ │香鶴) │(第26會) │ │9=39 │261,300元 │
├─┼─────┼──────┼────┼───┼──────┤
│11│加顧(即張│100年4月5日 │ 3,000元│55-26+│39×7,000= │
│ │簡加顧) │(第27會) │ │10=39│273,000元 │
├─┼─────┼──────┼────┼───┼──────┤
│12│阿雲(即龔│100年6月5日 │ 2,700元│55-30+│36×7,300= │
│ │黃花梅) │(第31會) │ │11=36│262,800元 │
├─┼─────┴──────┴────┴───┴──────┤
│ │合計詐得金額:360萬5,700元 │
└─┴────────────────────────────┘
附表三(丙合會冒標部分):
┌─┬─────┬──────┬────┬───┬──────┐
│編│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 │標息 │實際活│詐取活會會款│
│號│ │ │ │會人數│ │
├─┼─────┼──────┼────┼───┼──────┤
│1 │麗芳(簡麗│101年2月15日│6,000元 │37-24+│13×14,000= │
│ │芳) │(第25會) │ │0=13 │182,000元 │
├─┼─────┴──────┴────┴───┴──────┤
│ │合計詐得金額:18萬2,000元 │
└─┴────────────────────────────┘
備註說明:
㈠、實際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已得標數(原應有死會 人數,含會首)+累計遭冒標會
㈡、各期詐欺所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實際活會人數×(會金 -冒標標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