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南璋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1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9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壹拾捌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檢驗前總淨重玖拾陸點參參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玖拾伍點零伍肆公克,純質淨重約參拾貳點參捌玖公克以上)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1 、2 駁回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原審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壹拾捌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檢驗前總淨重玖拾陸點參參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玖拾伍點零伍肆公克、純質淨重約參拾貳點參捌玖公克以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杓參支、夾鏈袋參包、OBE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門號○九八一一三八四一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南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18日 起至同年9月3日之間,在附表一所列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明養,共計3 次 。
二、嗣後因其即將入獄服刑而有逃亡之計畫,為於逃亡期間有充 足之毒品可供施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6 日晚
上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永立遊藝場」以新臺幣 (下同)8 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8 包(檢驗前淨重共計96.3 1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95.054公克,純質總淨重約達32.3 89公克以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三、經警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5 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陳南璋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18 包(檢驗前淨重共計96.331公克、檢驗 後淨重共計95.054公克、純質總淨重約達32.389公克以上)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秤1 個、分裝 杓3 支、夾鏈袋3 包、現金27,900元及OBEE牌行動電話1 支 (屬雙卡行動電話,故有2 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 000000000,只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 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隊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 第7 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者而言。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 追加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該另行起意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南璋( 以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林明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關於證人林明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 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證人林明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於事 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65、68頁、本院卷第49 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明養於警詢、偵訊中所 證陳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現場及證物 照片、林明養之手機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24頁、偵一卷第43頁、第57-61頁、 第82-101頁)。故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我雖然與林明養有於102 年9 月3 日有以電話聯絡,但我沒有出去和林明養會面,所以那 次並沒有買賣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我於102 年9 月3 日與林明養碰 面,是要打聽欠我錢的人的父親下落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 第27頁),即核與其前揭辯詞有異,已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參以證人林明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上次證稱102 年9 月初凌晨0 時 ,在北平二街,向陳南璋購買1 錢安非他命是指9 月3 日或 9 月5 日?9 月3 日是哪一通?)答:經提示通聯之後,應 該是102 年9 月3 日20時35分44秒這通電話,因為當時我車 子停在那邊,剛好有垃圾車經過,我已經在那邊等他等很久 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 2 年9 月15日被逮捕之前,向被告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 我在警詢時回答向被告買過2 次,是因為有一次沒有給被告 錢,至今也還沒給錢,我那時的意思是買3 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核證人林明養所述,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3頁)、及該門號確曾於10 2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35分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之紀錄(見偵一卷第59頁背面)相符,足證證人林 明養之證述,確有所據。從而尚難以證人林明養於警詢時陳 述僅向被告購買2 次之語,遽認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 地,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上揭證據資料, 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2 年9 月3 日20時35分許, 我有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以7,000 元的 代價販賣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養,從林明養那裡收到 的錢,以林明養說的為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50 頁) ,全然吻合。堪認證人林明養前揭證詞,信而有徵,故被告 確有於102 年9 月3 日20時35分通聯後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附近,以7,000 元的代價販賣1 錢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養之事實,至為明確。
②、雖林明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35分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之基地台位置各為「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高雄市 ○○區○○○路000 號」,而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通聯 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見偵一 卷第57 -60頁),且與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附近不同。惟考諸上揭4 處,均位於高雄市區, 車程相隔時間均於數十分鐘內皆可抵達,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復為檢察官於辯論時已提出主張(見本院卷第90頁)。 參以證人林明養前揭證稱:經提示通聯之後,應該是102 年 9 月3 日20時35分44秒這通電話,因為當時我車子停在那邊 ,剛好有垃圾車經過,我已經在那邊等他等很久了等語。足 見被告確係於102 年9 月3 日20時35分通聯後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以7,000 元的代價販賣 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養乙節無誤。故辯護人以前揭通 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附表一編號1 、2 之基地台位置不
同,繼而否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明養之事實,與被告前揭辯詞,均與事證未符,難認為可採 。
㈢、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參諸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販賣給林明養甲基安非他命1錢7,000元 ,大約賺1、2,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 上開販賣之犯行,均顯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亦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 表一3 次(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販 賣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扣案的118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月6 日晚上7 點 在高雄市○○區○○路○○○○○○○○○號「阿明」的人 以8 萬元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14頁),是 本案被告係於102 年9 月3 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前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應也有坦承,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養
,僅於偵訊時坦承曾交付林明養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收 取7,000 元乙節,惟仍堅詞否認林明養所給的7,000 元是買 賣價金,而辯稱該7,000 元是別人要還給我的錢云云,而未 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養,此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我真的沒有在賣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即足佐 憑。是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 養之情事,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交易之次數僅有2 次,且交易的 對象為同一人,交易之時間亦屬密接,與一般大毒梟有別,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 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 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自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 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 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均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 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 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 恕之處。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 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且均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自難謂為可採。
㈣、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
①、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甚鉅,竟為圖一 己之私,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促進毒品流通,使更 多人深受毒品危害,其散播毒品之行為應予責難,惟兼衡其
曾自營電腦維修工作室;學歷為高職畢業;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僅有林明養1 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頗具悔悟之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2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②、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所得共計14,000元部分(各係 於附表編號2、3交易時始收取),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 、2 各罪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③、扣案之電子秤1 個、分裝杓3 支、夾鏈袋3 包,被告供稱係 用以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1 、2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原審漏未說明未扣案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故未予諭知沒收之理由,應予補充。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除前揭主張 外,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事實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附表一編號3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時間,應為102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35分後某 時許,原審認係102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35分許,自與事證 未合,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摘,難謂允恰。②被 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敘明係1 次以8 萬元價格購得附表二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8 包;原審認被告係於102 年10月6 日晚上7 時許以8 萬元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0 至118 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因而各別於附表一編號 3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採證認事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另主張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量刑過重,固未足採,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
①、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任意販賣 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殊不足取;且其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其中編號111至118之純質 淨重即約達32.389公克,另編號1至110則因鑑定共需耗資30 餘萬元《見偵一卷第62頁》,本院認耗費公帑甚鉅,且與待 證事實及適用法條不生影響,故無必要,在此指明),對於
毒品擴散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已坦認上開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逾量罪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附表一編號3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 額及所獲利益,兼衡以其素行(見本院卷第69-73 頁所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自營電腦維修工作室; 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本院主文欄及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雖有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販賣對象僅林明養1 人,每次販 賣之間隔時間均不超過1 個月,加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 量罪所宣告之刑,如全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及均屬相同罪質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則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與前揭 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2 原審主文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當足以評價被告全部行為之 不法性,併予敘明。
③、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被告經警查扣如 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8包(合計檢驗前淨重共計96. 33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95.054公克、其中編號111-118之 純質淨重約32.389 公克),係被告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上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至上揭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共118 只,因直接包覆該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OBEE牌行動電話1支(IEM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片1 張),為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通聯紀錄在
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 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
⒊、扣案之電子秤1個、分裝杓3支、夾鏈袋3 包,被告於原審已 供稱係用以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 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 表一編號3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林明養未給 付之7,000 元,自無所得,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其餘扣案之物品,包含扣案之現金27,900元,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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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原 審 主 文 │ 本 院 主 文 │
│號│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 │ │(重量) │ │ │ │
├─┼────┼──────┼──────────┼─────────┼─────────┤
│1 │林明養 │102年7月18日│陳南璋以其持用之0973│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 │
│ │ │晚間6時56分 │392051號行動電話接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許 │林明養所有之00000000│柒年肆月。扣案之電│ │
│ │ ├──────┤14號行動電話來電,雙│子秤壹個、分裝杓參│ │
│ │ │高雄市三民區│方約妥交易事宜後,於│支、夾鏈袋參包沒收│上訴駁回 │
│ │ │北平二街91巷│左列時、地,完成左列│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17號附近 │內容之毒品交易。惟此│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次陳南璋未收到7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甲基安非他命│,直至102年8月16日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時│償之。 │ │
│ │ │7000元 │,始收受買賣價金7000│ │ │
│ │ │(1錢) │元。 │ │ │
├─┼────┼──────┼──────────┼─────────┼─────────┤
│2 │林明養 │102年8月16日│陳南璋以其持用之0973│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 │
│ │ │凌晨3時許 │392051號行動電話接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林明養所有之00000000│柒年肆月。扣案之電│ │
│ │ │高雄市三民區│14號行動電話來電,雙│子秤壹個、分裝杓參│ │
│ │ │北平二街91巷│方約妥交易事宜後,於│支、夾鏈袋參包沒收│上訴駁回 │
│ │ │17號附近 │左列時、地,完成左列│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內容之毒品交易。惟此│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次陳南璋未收到7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直至102年9月3日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7000元 │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時│償之。 │ │
│ │ │(1錢) │,始收受買賣價金7000│ │ │
│ │ │ │元。 │ │ │
├─┼────┼──────┼──────────┼─────────┼─────────┤
│3 │林明養 │102年9月3日 │陳南璋以其持用之0981│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晚間8時35分 │138412號行動電話接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陳南璋犯販賣第二級│
│ │ │後之某時許(│林明養所有之00000000│柒年肆月。扣案如附│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誤載為│14號行動電話來電,雙│表二編號第一號至第│柒年貳月。扣案之電│
│ │ │103年) │方約妥交易事宜後,於│九十九號之第二級毒│子秤壹個、分裝杓參│
│ │ ├──────┤左列時、地,完成左列│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十│支、夾鏈袋參包、OB│
│ │ │高雄市三民區│內容之毒品交易,惟此│九包(均含無法析離│EE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北平二街91巷│次被告所收到之7000元│之包裝袋,檢驗後淨│IMEI:三五八○八五│
│ │ │17號附近 │,係102年8月16日販賣│重共計貳拾點伍貳伍│○二六一○三七一二│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所│公克),沒收銷燬之│、三五八○八五○二│
│ │ │甲基安非他命│得,本次交易迄今尚未│,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六一○三七二○,含│
│ │ ├──────┤收受買賣價金。 │、分裝杓參支、夾鏈│門號○九八一一三八│
│ │ │7000元 │ │袋參包、OBEE牌行動│四一二號SIM卡壹張 │
│ │ │(1錢) │ │電話壹支(IMEI:三│)沒收之。 │
│ │ │ │ │五八○八五○二六一│ │
│ │ │ │ │○三七一二、三五八│ │
│ │ │ │ │○八五○二六一○三│ │
│ │ │ │ │七二○,含門號○九│ │
│ │ │ │ │八一一三八四一二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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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毒品種類 │重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販賣使用 │
├──┼──────┼──────────────────────┼───────┤
│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販賣使用 │
├──┼──────┼──────────────────────┼───────┤
│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6 公克│販賣使用 │
├──┼──────┼──────────────────────┼───────┤
│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0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4 公克│販賣使用 │
├──┼──────┼──────────────────────┼───────┤
│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1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04 公克│販賣使用 │
├──┼──────┼──────────────────────┼───────┤
│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4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38 公克│販賣使用 │
├──┼──────┼──────────────────────┼───────┤
│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5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41 公克│販賣使用 │
├──┼──────┼──────────────────────┼───────┤
│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1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03 公克│販賣使用 │
├──┼──────┼──────────────────────┼───────┤
│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7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2 公克│販賣使用 │
├──┼──────┼──────────────────────┼───────┤
│1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3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21 公克│販賣使用 │
├──┼──────┼──────────────────────┼───────┤
│1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6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54 公克│販賣使用 │
├──┼──────┼──────────────────────┼───────┤
│1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5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42 公克│販賣使用 │
├──┼──────┼──────────────────────┼───────┤
│1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4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31 公克│販賣使用 │
├──┼──────┼──────────────────────┼───────┤
│1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3 公克│販賣使用 │
├──┼──────┼──────────────────────┼───────┤
│1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5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40 公克│販賣使用 │
├──┼──────┼──────────────────────┼───────┤
│1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3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27 公克│販賣使用 │
├──┼──────┼──────────────────────┼───────┤
│1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6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50 公克│販賣使用 │
├──┼──────┼──────────────────────┼───────┤
│1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69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0 公克│販賣使用 │
├──┼──────┼──────────────────────┼───────┤
│1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1 公克│販賣使用 │
├──┼──────┼──────────────────────┼───────┤
│2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7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6 公克│販賣使用 │
├──┼──────┼──────────────────────┼───────┤
│2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3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23 公克│販賣使用 │
├──┼──────┼──────────────────────┼───────┤
│2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2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12 公克│販賣使用 │
├──┼──────┼──────────────────────┼───────┤
│2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3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29 公克│販賣使用 │
├──┼──────┼──────────────────────┼───────┤
│2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4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31 公克│販賣使用 │
├──┼──────┼──────────────────────┼───────┤
│2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1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02 公克│販賣使用 │
├──┼──────┼──────────────────────┼───────┤
│2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67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56 公克│販賣使用 │
├──┼──────┼──────────────────────┼───────┤
│2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8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70 公克│販賣使用 │
├──┼──────┼──────────────────────┼───────┤
│2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7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1 公克│販賣使用 │
├──┼──────┼──────────────────────┼───────┤
│2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40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31 公克│販賣使用 │
├──┼──────┼──────────────────────┼───────┤
│3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6 公克│販賣使用 │
├──┼──────┼──────────────────────┼───────┤
│3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5 公克│販賣使用 │
├──┼──────┼──────────────────────┼───────┤
│3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14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05 公克│販賣使用 │
├──┼──────┼──────────────────────┼───────┤
│3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39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28 公克│販賣使用 │
├──┼──────┼──────────────────────┼───────┤
│3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7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6 公克│販賣使用 │
├──┼──────┼──────────────────────┼───────┤
│3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06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7 公克│販賣使用 │
├──┼──────┼──────────────────────┼───────┤
│3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68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56 公克│販賣使用 │
├──┼──────┼──────────────────────┼───────┤
│3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09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6 公克│販賣使用 │
├──┼──────┼──────────────────────┼───────┤
│3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62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51 公克│販賣使用 │
├──┼──────┼──────────────────────┼───────┤
│3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77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7 公克│販賣使用 │
├──┼──────┼──────────────────────┼───────┤
│40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8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74 公克│販賣使用 │
├──┼──────┼──────────────────────┼───────┤
│4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3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3 公克│販賣使用 │
├──┼──────┼──────────────────────┼───────┤
│4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2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15 公克│販賣使用 │
├──┼──────┼──────────────────────┼───────┤
│4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0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3 公克│販賣使用 │
├──┼──────┼──────────────────────┼───────┤
│4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091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1 公克│販賣使用 │
├──┼──────┼──────────────────────┼───────┤
│4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14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134 公克│販賣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