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31號
KSHM,103,上訴,831,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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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81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錦達因與陳郁炘有房屋買賣之糾紛,多次要求陳郁炘搬離 未果,心生不滿,乃與吳登魁李孝榮於民國101年6月21日 13時24分許,先由邱錦達持球棒爬牆越入陳郁炘屏東市○○ 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乘陳郁炘聞狗叫聲開啟大門之際 ,三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屋內,邱錦達出拳毆打陳郁炘臉部一 拳,陳郁炘欲報警,邱錦達遂破壞電話、拉扯電視監視線路 ,並接續毆打陳郁炘臉部三下,又拉扯陳郁炘,將之推到客 廳外,續為拉扯,致陳郁炘摔倒,受有臉部挫傷、右肘擦挫 傷之傷害(邱錦達所犯傷害、毀損、強制罪部分,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22號各判處拘役30、20、30日 ,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所犯侵入住居罪,經同上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75號因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邱錦達明知其所受之右手擦傷及左手大拇指部位附近之 挫瘀傷,或係其當日揮拳毆擊陳郁炘臉部時,因撞擊陳郁炘 臉部骨骼部位致其大拇指受有挫瘀傷、腫脹,右手擦傷或係 翻牆侵入陳郁炘住宅、或係侵害陳郁炘時所造成,並非陳郁 炘予以反擊或與其互毆所致,且陳郁炘當日亦未與其互毆致 其受有傷害,竟基於意圖使陳郁炘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 年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和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向警員林進宗表示要對陳郁炘 提出傷害等告訴,誣稱:伊客氣請陳郁炘出去,陳郁炘動手 推伊,要伊出去,抓住伊的手,使其手受傷,而誣告陳郁炘 涉犯傷害罪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邱錦達所受之傷勢係其主動侵害陳郁炘之行為所造成, 因而對陳郁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郁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護人主張證人陳郁炘吳登魁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陳郁炘吳登魁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後來於 原審審判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 外之陳述,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定例外之情形 ,本院認亦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吳登魁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且其後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或違法取供之情形, 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判中復接受交互詰 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有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 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錦達(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有侵入陳郁炘住處,傷害陳郁炘之行為,惟否認有意圖使陳 郁炘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辯稱:「我進去陳郁炘不是完 全沒有反抗,她知道裡面沒有裝監視器,所以非常兇,我進 去的時候,陳郁炘跑到廚房拿尖尖的東西,像刀子的東西, 所以我右手才會擦傷,我打人也不可能手會腫成這樣,完全 是因為拉扯的時候她扭到我。」云云。辯護人則稱: 案發當 日被告由警員陪同至醫院就診,斯時被告已受有傷害,被告 於案發後至屏東醫院急診均於警員掌控中,不可能自己製造 傷害,確係陳郁炘對被告拉扯並演變成翌日嚴重腫脹之傷勢 ,證人吳登魁亦證述當天被害人與被告在室內有扭打,扭打 的情形光碟沒有拍到,被告並無誣指陳郁炘傷害等語,為被



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邱錦達於前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6106號)中,經檢察官勘驗證人陳郁炘住處之監視器 光碟內容為:「①、101年6月21日13時23分44 秒邱錦達陳郁炘門外取走黃色紙板,陳郁炘聽到狗叫聲不斷,打開 屋內的門,到前面大門察看。邱錦達於13時24分持球棒自 圍牆爬入,趁屋門打開之際進入室內大聲喊「免走」。② 、13時24分吳登魁聞聲自外衝入,李孝榮尾隨其後,陳郁 炘喊救命,並且稱「你打我」。③、13時25分邱錦達喊說 「叫妳出去」,並且持棍棒砸東西,鄰居說「報警」。④ 、13時26分有一名鄰居男子進來,陳郁炘告知該鄰居,邱 錦達打她,邱錦達說「這些東西,你姊姊都賣我,都交給 我」,並且說「敬酒不吃吃罰酒」。⑤、13時27分邱錦達 在門口拉陳郁炘吳登魁站在門口,手指著鄰居大聲喊說 :「真正要打嗎?」鄰居就離開了。⑥、13時28 分吳登魁陳郁炘在門口理論,邱錦達從外面進來,將陳郁炘從屋 內拉出,陳郁炘摔倒在地,在拉扯的過程中,邱錦達說「 敬酒不吃吃罰酒」。⑦、13時29分邱錦達陳郁炘鄰居說 吳登魁是他的朋友,吳登魁堵在大門口,喊說「妳爸麥住 」,還說「房子是我租的,不能住嗎?」還說「已經講過 好幾次了」,吳登魁繼續與鄰居及陳郁炘爭執。⑧、13時 30分吳登魁陳郁炘說「你比畜生還不如」,還說「要叫 一群人來住」。⑨、13時31分邱錦達展示房子的相關文書 資料予鄰居,李孝榮從進屋之後,並未對陳郁炘有何舉止 ,都是在旁邊觀看。」等節,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偵 卷第6106號第50頁),其中於光碟片畫面13時28分27秒時 ,被告將陳郁炘從屋內拉出,陳郁炘摔倒在地,被告又說 「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實與被告於警詢中指控陳郁炘 對其傷害時所陳述之:「我很客氣請陳郁炘出去,她不出 去她推我,要我出去。她抓住我的手使我的手受傷」,及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拉她出去,在拉扯中,不曉得 怎麼樣,把我左手大姆指折斷」等情(前案偵卷第21頁) ,均顯不相符。前案偵查中勘驗光碟片所示之攝錄內容, 被告與吳登魁陳郁炘極其挑釁,附近鄰居不敢上前幫忙 ,陳郁炘明顯處於弱勢,被動而受害,實無對被告有任何 之反擊或與其互毆,是被告指稱: 伊客氣請陳郁炘出去, 陳郁炘於上開時、地動手推伊,要伊出去時,抓住伊的手 ,使其右手及左手分別受傷,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述,顯有 虛偽不實。




(二)又依偵查勘驗光碟之內容中,均未見陳郁炘有推被告或抓 被告的手等畫面,反而與證人陳郁炘於原審之證述:「那 天他(指邱錦達)帶兩個人,他拿著棒球棒爬牆闖入我們 家,就是這樣起爭執的。他毆打我的臉,推我、摔我、抓 我頭髮摔出門。他用拳頭往我臉上打。我很害怕,一直喊 救命,他帶兩個人圍在我旁邊不讓我跑,我沒有反抗的能 力。我國中的兒子被他追,還有在外面圍觀的10幾個鄰居 。他帶來的人還警告鄰居不准幫我。被告自稱他帶來的兩 個人是他的朋友。我沒有辦法反擊,我只能閃躲。我完全 沒有碰到他,他帶的朋友當天也是陳述沒有看到我對他動 手。他用拳頭跟手打我臉,打了三、四下。我的印象中是 右手打的,因為他一隻手拿棒球棒。因為當時非常混亂、 害怕,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右手或左手。我不確定哪一隻手 拿棒球棒,但我非常確定他一隻手拿著棒球棒。在室內他 對我拉扯,我完全沒有辦法動到他。只有他對我,我沒有 辦法對他。他抓我的頭髮把我甩出去外面。推我、拉我, 他拉我手臂、抓我頭髮,這些有錄影存證,室內沒有錄影 ,但有證人看到。我是沒有碰到被告。」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59至61頁),所指訴遭被告毆傷之情節,尚稱符合。 被告事後持毆打陳郁炘時,同日自己右手、左手亦各受有 擦傷、挫瘀傷傷害等之診斷證明書,指訴陳郁炘對其犯有 傷害罪,欲使陳郁炘受刑事處分,惟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106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陳郁炘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均核證人陳郁炘於原審之證詞 相符;又證人吳登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邱錦達要帶 我到隔壁看另外一間房子,陳郁炘那一戶有貼房子漏水, 龜裂的張貼,邱錦達看到就把它撕下來,陳郁炘聽到聲音 就跑出來,邱錦達就走到隔壁那一間房子,爬牆過去,並 且帶著小球棒,我是從大門進去的,進去就看到邱錦達在 客廳沙發那裡打陳郁炘的臉,打了三、四下,陳郁炘要打 電話報警,他就拿小球棒把電話打壞,整個都散掉了,把 電視的插頭拔下來,後來把陳郁炘硬拖,要拖出去,拖到 大門外面,我在旁邊站,擋在門,之前邱錦達有跟我交代 ,進去看到人就打死。陳郁炘沒有打邱錦達邱錦達打陳 郁炘,打到自己受傷扭到的。我進去時,看到邱錦達在打 陳郁炘。」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亦證稱是被告一開 始就交代進去看到人就打(死),陳郁炘沒有打被告,被 告打陳郁炘打到自己受傷扭到等情節,核與證人陳郁炘指 訴遭被告侵入住居,又遭被告毆打等節,悉相吻合;是證



陳郁炘指稱: 其沒有碰到被告,係被告虛捏上開受傷之 事實,而誣告其犯傷害罪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吳登 魁於原審改稱: 「一開始是兩人對談越來越大聲,後來他 們有動手,細節我記不清楚。印象中陳郁炘要請被告出去 ,被告不出去,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就打起來了。應該是兩 人拉扯之間受傷的,那句被告打陳郁炘打到自己的手受傷 扭到的,這我不知道,這句不是我說的。」等語(原審卷 第73至75頁),翻稱被告與陳郁炘有相互拉扯,於拉扯間 受傷;以及否認有曾陳稱: 被告打陳郁炘打到自己的手受 傷扭到之語,應屬事後考量雙方之利害關係,出於迴護被 告之目的而為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我進去證人(指陳郁炘)不是完全沒有反 抗,證人知道裡面沒有裝監視器,所以她非常兇,我進去 的時候,證人跑到廚房拿尖尖的東西,像刀子的東西,所 以我右手才會擦傷,我打人也不可能手會腫成這樣,完全 是因為拉扯的時候她扭到我,我非常生氣,所以出了外面 我才拉她,不然怎麼她還有時間打電話,如果我強迫她, 她還有時間走出去,她完全陷我於不義。」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驗傷所提出之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 其右手擦傷及左手挫瘀傷,並未記載有左手有韌帶折斷的 傷害,再者,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左手韌帶折斷腫脹之照 片又係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所提出( 偵字第6106號卷第32頁),距與陳郁炘發生衝突之案發日 101 年6 月21日時,已逾2 個半月,二者是否全然有關聯 性,已有疑問;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覆本院稱: 病患 (即被告)當日由員警陪同入院,所受傷害依病歷所載為 右手腹面擦傷及左手挫傷,左手挫傷,因軟組織受傷,若 無適當冰敷,可能腫脹如照片所示,依病歷及照片證物所 示,受傷應係同一部位等節,有該院103 年10月24日屏醫 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惟 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案發後,因其他原因,左手相同部 位(即左手大拇指位置)再次受到挫傷,亦非不可能發生 ,且常人雙手手指活動頻繁,稍有不慎,碰擊硬物而發生 腫脹、受傷之機會,亦非不多;自不能因被告於案發經過 二個半月後,即101 年9 月5 日,於偵查中提呈之照片顯 示其左手大拇指部位受傷,即遽認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 偵查時所提出照片所示之傷勢就係101 年6 月21日與陳郁 炘發生衝突當日所造成,且係陳郁炘出手傷害毆打被告時 在被告身上所留下之傷勢。況觀卷附屏東醫院101 年6 月 21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12頁



)所載之傷勢,被告不論左、右手之傷勢,均屬輕微,不 能排除是被告翻牆進入陳郁炘住處時自己於牆壁上不慎擦 傷,或以手抓陳郁炘將其往地上甩,或毆擊陳郁炘頭、臉 部時,因施力之反作用力而自己造成之傷勢。被告於本院 又續稱: 「第一次我的右手擦傷是她拿廚房裡尖尖的刀子 劃傷我,第二次是她打電話的時候,我搶電話要阻止,她 拿話筒猛力敲打我左手一陣劇痛,我才拿小朋友的塑膠玩 具球棒將她的電話機打掉. . . . 陳郁炘第一次到廚房拿 尖尖像刀子的東西,造成我手受傷,她拿類似刀子尖尖的 東西,我要拉她出去她抵抗,所以用刀子劃傷我,我才會 受傷,有流血,我去醫院血就擦掉了。」等語(本院卷第 70頁),惟案發當時被告身上並無受有任何穿刺或切割刀 傷,右手亦僅有擦傷之傷勢,此觀卷附屏東醫院101 年6 月21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即明;另從卷附之上開偵查勘驗 筆錄以觀,亦無被告手部受傷之記載。是被告虛捏「我的 右手擦傷是她(即陳郁炘)拿廚房裡尖尖的刀子劃傷我」 致受上開傷勢之語,顯不屬實,被告右手擦傷之傷勢應非 由證人陳郁炘對其傷害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又辯稱是 發生在裡面,錄影機沒有拍到云云,惟為證人陳郁炘所否 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證人陳郁炘於原審、吳登魁於 偵查時之證詞均不相符,亦無法證明屬實,其空言辯解, 自不足採。
(四)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 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 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 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 1年6月2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經警 製作之筆錄內容稱:「你說要對陳郁炘提出傷害、詐欺、 誣告、侵占告訴有何證據?」、「我有屏東醫院醫師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伊客氣請陳郁炘出去,她不出去 她動手推伊,要伊出去,她抓住伊的手,使伊的手受傷」 等語,被告顯係以陳述自己親歷之事實,指稱證人陳郁炘 有傷害之犯罪行為,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提出申告, 並要求追訴陳郁炘之犯行。惟被告提出之101年6月21日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右手所受之傷害,並非陳



郁炘對其傷害所造成,陳郁炘亦無出手攻擊或毆打被告, 而被告所受之手傷亦係其自行招致,並非陳郁炘與其互毆 或拉扯所致,已據本院調查如上,至為明確;且此係其親 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卻指稱: 其左、 右手之傷係陳郁炘對其傷害所造成云云,被告就其左、右 手如何受傷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竟誣指係陳郁炘造成, 顯然就該不實事項故意虛構,欲入人於罪無疑。被告所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認被告 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因賣屋與陳郁炘發生 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圖以私力解決。犯後經陳郁炘 提出傷害告訴後,又心生報復,另對陳郁炘為不實之傷害指 控,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兼衡其年齡、家庭狀況、犯 罪的目的、手段、對法益所造成的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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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