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71號
KSHM,103,上訴,77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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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15號、第8690號、
第8786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共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為丙○ ○之母親。緣2 人分手後,乙○○認雙方尚有債務未清,丙 ○○又避不見面,遂對丙○○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凌晨零時至1 時許,基於毀損他人財 物之犯意,使用鐵槌破壞其先前與丙○○同居處即丙○○之 母親甲○○所有、座落在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甲○○向屏東農田水利會承租)之鐵皮屋門旁的鐵皮 圍籬浪板,徒手伸進屋內,開啟鐵門門閂後,擅自進入上開 鐵皮屋內,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同年3 月28日中 午前某時,在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攤位及屏東縣 屏東市忠孝路車樂福旁鐵皮屋攤位,在攤位旁鐵門上,以噴 漆噴寫「欠」、「丙○○,欠債還錢」等字樣,足以生損害 於丙○○。
㈢、乙○○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6日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102 年度家護 字第21 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 年,已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02 年7 月6 日 送達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乙○○當時之住處, 且告知乙○○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乙○○明 知法院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共危 險之放火犯意,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02 年12月 5 日凌晨0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



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號的福懋加油站,持自備之空 牛奶瓶3 瓶,向福懋加油站員工楊沛騰購買汽油後,於同日 凌晨2 時3 分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身著雨衣,騎乘上開 機車攜帶購得之3 瓶汽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對 面即坐落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車棚處,在丙○ ○管領使用(所有人為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毗鄰之「瑞光章魚燒」攤位處,先行潑灑2 瓶 汽油,又於同日凌晨2 時13分許,再潑灑1 瓶之汽油後,於 同日2 時15分許,點火引燃汽油而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致 生公共危險。後旋即逃逸現場,並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 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㈣、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明知拿取手機對丙○○住處 門口拍照,將令丙○○受驚嚇,竟於102年12月11日18時3分 許,騎乘機車前往丙○○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 號住處門口,手持手機假裝對丙○○上開住處拍照,以上開 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 經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均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事實一、㈢、㈣所示時地放火燒 燬告訴人丙○○所管領之7833-WT 號自小客車及持手機對於 告訴人丙○○住處拍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毀損 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鐵槌敲壞鐵皮屋,於 102年3月20日時尚與丙○○同居,並沒有無故侵入住宅的問



題;另外噴漆也不是我噴的,我經常去丙○○家附近,拍照 只是想發洩心中的不滿,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圖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先前與丙○○同居處即丙○○之母親甲○○所有、座落 在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甲○○向屏東農 田水利會承租)之鐵皮屋門旁的鐵皮圍籬浪板遭破壞之過程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 102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乙○○突然打我家的電話給 我,說她人現在在屏東市忠孝路247 巷對面的鐵皮屋內,說 要燒炭自殺,我聽她這麼說就趕到現場,當時乙○○就在鐵 皮屋裡面,我就問乙○○是怎麼進去鐵皮屋內?乙○○大聲 回答我說她用鐵槌在鐵門旁邊的鐵皮牆敲了1 個小洞,然後 手伸進去開啟裡面的門閂才開門進去的,後來我還發現她手 上有拿著鐵槌,還有2 包木炭在她的機車踏板上,目的就是 要我兒子丙○○出面,我完全沒有同意乙○○進入該鐵皮屋 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10頁、原審卷第 65-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鐵槌 ,在鐵門旁挖洞,是我媽媽(註:即甲○○)告訴我的,當 天我在九如,接到電話後我沒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相符,復有鐵皮屋遭破壞後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5頁)。再細觀該鐵皮屋被破壞處,位在鐵門附掛門鎖旁 的位置,其大小適足供人手伸入開啟屋內反鎖門閂處,足證 破壞鐵皮屋者,係無法以正常方式入內,欲藉敲擊鐵皮屋反 鎖門閂處旁的小洞,使手得以伸入開啟門閂,而強行入內之 事實,堪予認定。此客觀事實,復核與證人甲○○前揭目睹 與聞之過程,相互呼應,足證被告確有於102 年3 月20日凌 晨零時至1 時許,使用鐵槌破壞上揭鐵皮屋門旁的鐵皮圍籬 浪板,徒手伸進屋內,開啟鐵門門閂後,擅自進入上開鐵皮 屋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情,至為灼然。又被告與丙○ ○早於102 年3 月初即已分手,被告已把東西整理好,離開 前揭鐵皮屋,業據丙○○於偵查中結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 第21頁)。參以被告倘若獲得同意得以進入該鐵皮屋,豈有 以破壞鐵皮屋門旁鐵皮圍籬浪板,伸手開啟鐵門門閂之異常 進出方式入內之理?益彰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拿鐵槌敲 壞鐵皮屋,於102 年3 月20日時尚與丙○○同居,並沒有無 故侵入住宅的問題云云,皆與事證未符,為無足採。㈡、又告訴人丙○○位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攤位及屏東縣屏東 市忠孝路車樂福旁鐵皮屋攤位後方鐵門上,於103 年3 月間 某日及同年3 月28日,遭人以噴漆噴寫「欠」、「丙○○, 欠債還錢」等字樣之事實,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39-40 頁),可見噴漆者主張對於告訴人尚有債權未獲償 即明。至於該處何以遭他人噴漆之原因?業據證人丙○○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屏東市忠孝路車樂福旁的鐵皮 屋旁電線桿上發現貼了1 張說我欠債的A3格式紙張,內容寫 著:瑞光章魚燒負責人丙○○,現住地屏東市○○路000 巷 00號,欠債還錢,其上還有我簽的3 張本票。這3 張本票是 乙○○逼我簽發3 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2萬元的本票給 謝瑜文,藉以換回乙○○原先以其胞妹陳品蓉名義簽發的支 票,我根本沒有欠乙○○任何債務。另外在我位於屏東市○ ○路000 巷00號住家外面有裝設監視器,該監視器有拍到乙 ○○在102 年3 月27日16時48分至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銀色自小客車,以及在同日21時20分許騎著機車張貼有 我個資的畫面,另外在同年3 月28日早上10時50分許,乙○ ○用手機LINE的功能傳給我留言說:「廣告車的效果不錯吧 !」等語(見警一卷第8-9 頁、原審卷第63-64 頁)明確。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背面以藍筆註記「 1020522 」字樣的告示,是我設計的,我承認有在告訴人家旁邊張貼 ,希望他能出面解決這些債務;我用手機對告訴人拍照是要 嚇唬他,要他趕快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22 頁、偵三卷第4 頁)相符。復有前揭背面以藍筆註記「1020 522 」字樣,載明:瑞光章魚燒負責人丙○○,現住地屏東 市○○路000 巷00號,欠債還錢,並揭露丙○○簽發之本票 3 張與瑞光章魚燒攤位照片之告示1 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 64頁),及張貼該紙告示位置之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39-4 3 頁),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張貼告示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LINE對話視窗列印資料1 份附卷憑參 (見警卷第44-49 頁、第52頁),堪認被告確有主張告訴人 丙○○積欠其債款尚未清償,且張貼前揭內容之告示,藉使 告訴人丙○○出面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所簽發之 3 張本票持票人謝瑜文業於警詢時證稱:丙○○和乙○○來 找我退補陳品蓉12萬元的支票1 紙,丙○○先還了我1 萬元 ,丙○○和乙○○就共同開立了3 張本票,總共12萬元,言 明於102 年4 月20日以前,他們會慢慢把剩下的11萬元還清 。然後乙○○就在102 年3 月份的時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 還了我8 萬元,這3 張本票她要拿回去,剩下的3 萬元乙○ ○說會還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堪認於102 年3 月 28日前許,丙○○所開立之3 紙本票持票人謝瑜文並無向其 催索債務之必要。且對照告訴人丙○○位在屏東縣屏東市瑞 光路攤位及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車樂福旁鐵皮屋攤位後方鐵 門上,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及同年3 月28日中午前某時,遭



人以噴漆噴寫「欠」、「丙○○,欠債還錢」等字樣,與告 訴人設計及張貼之告示用語如出一轍,皆屬意圖公告週知且 欲迫使其出面,藉以滿足債權之目的,堪認被告確有於 102 年3 月間某日、同年3 月28日中午前某時,在告訴人位在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攤位,及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車樂福旁鐵 皮屋攤位後方鐵門上,以噴漆噴寫「欠」、「丙○○,欠債 還錢」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事實,堪予認 定。故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未足採。
㈢、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已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02 年7 月6 日送達至屏 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被告當時之住處,且告知被告 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家庭暴 力被害人訪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4-18 頁)。 故旨揭事實,洵足認定。
㈣、至於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於告訴人丙○○管領使用(所 有人為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毗 鄰之「瑞光章魚燒」攤位處,先行潑灑汽油後,再點火引燃 汽油而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甲 ○○、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楊沛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 第7-11頁、第12-13 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1張、7833-WT 號自小客車被燒燬之照片4 張(見警卷第25-35 頁),復有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39 -68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
㈤、又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11日18時3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告 訴人丙○○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門口, 手持手機假裝對告訴人丙○○住處拍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 頁),復為被告肯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36頁),亦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



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 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 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或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 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 觀為何,即構成該罪,性質上屬於舉動犯。再被告於102 年 12月11日18時3 分,前往告訴人丙○○前揭住處,朝告訴人 丙○○住處拍照,造成其心理不快及不安,業據告訴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看到她拿東西出來,以為是 槍,她拍照就是要讓我們害怕,這樣的行為已經騷擾到我等 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被告供陳:我跟告訴人認識20 幾年了,我很了解他的心態,我只要假裝拿手機起來拍照, 他就會嚇到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相符。既被告手持手機 假裝對告訴人丙○○住處拍照之行為,業已騷擾及造成告訴 人心理之不安與不快,則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空言辯稱沒有違反保護令 之意圖云云,自未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㈠、㈡部分:
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為人以毀 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 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於 102 年3 月20日凌晨零時許,以鐵槌毀損告訴人甲○○之鐵皮圍 牆;於102 年3 月間某日、102 年3 月28日中午前某時,以 噴漆方式,污損告訴人丙○○之攤位及鐵捲門,致該處鐵皮 圍牆、攤位及鐵捲門喪失效用或不堪使用,自該當於上開所 稱「損壞」要件。故核其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第306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於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②、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判決參照)。被告係以使用鐵槌破壞鐵皮屋門旁的鐵皮圍 籬浪板,徒手伸進屋內,開啟鐵門門閂之方式,無故擅自進 入鐵皮屋內,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另客 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 ,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 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他人住宅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 罪處斷。起訴書已揭載被告擅自進入鐵皮屋倉庫內之犯罪事 實,惟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尚有未恰。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被告於事實㈡2 次噴漆毀損告訴人攤位及鐵捲門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 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認係1 行為。另上開二次 分別毀損告訴人甲○○、丙○○之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㈢部分:
①、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參照)。次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 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 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 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 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在上開停車棚內之放火行為,導致告訴人丙○○ 管領使用之自小客車燒燬,被告放火地點係在告訴人丙○○ 之停車棚內,旁邊另有瑞光章魚燒之攤位及瓦斯桶等物,此 觀諸卷附之火場照片自明(見偵四卷第20頁)。若火勢蔓延 ,則車輛自有波及其他易燃物品之可能,則該處之物品及攤 位所有權人、週邊空間使用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觀諸被告放火地點位處屏東縣屏東市廣 東路與忠孝路口處,附近房屋櫛次鱗比,自屬人煙密集群居 之處,此有火災現場圖1份及電子地圖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 偵二卷第7-9 頁、第41頁),若未經他人即時發覺撲滅,自 有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至為顯然。是被告之放火行為, 顯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 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定。另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顯已足使 告訴人丙○○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其生 理、心理上的恐慌及痛苦,係對告訴人丙○○之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放 火燒燬他人之物及違反保護令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處斷。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之 自小客車,無庸再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㈢、事實㈣部分: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朝告訴人丙○○之住處 拍照,已致其產生心理恐懼痛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 詳,復為被告所明知,顯見被告此舉應該當於「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 號),核與前揭起 訴論罪之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均屬同一事實,爰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 上開毀損2 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 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 與告訴人丙○○分手,即於深夜以放火燒燬告訴人丙○○自



小客車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致生他人及當地居民財產及 居住安寧之恐慌,其手段惡劣,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行經告 訴人丙○○住處時,作勢拍照而騷擾告訴人,亦造成告訴人 之不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所為對於告 訴人等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再考量其前除曾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宣告緩刑期滿外,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 僅坦認放火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部分,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量 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 確定,已執行期滿,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失 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見本院 卷第25 -27頁)。惟考量其一再漠視法紀及告訴人權利,且 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多次騷擾告訴人且侵犯其財產權,堪認 其法敵對性格非輕,而有矯治其惡性之必要,尚與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其上訴請求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應一併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2 次所犯之毀損罪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事實㈠未審究被告尚涉犯無故侵入 住宅罪,而未一併論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不明器具破壞 鐵皮屋,原審為此認定,尚有未合。㈡被告在告訴人所有之 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攤位上,係噴上「欠」之字樣,而非「 丙○○,欠債還錢」,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未符。 ㈢被告所犯毀損2 罪,原審均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未 於適用之法條,引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難以維持。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2 罪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先以毀損告訴人甲○○鐵皮屋圍籬,再行侵入 其內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且使該鐵皮屋處於任何 人均得以相同方式入內之情狀,而失其防盜之功能;復以張 貼欠債還錢公告、噴漆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方式,滋擾告訴人 丙○○,惡性及手段均非輕,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毀損2 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2 年3 月20日、同 月28日(102 年3 月間某日),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使丙○○心生畏懼。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 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 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 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自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 件,始符犯罪構成要件,倘被害人並未因加害人之恐嚇而心 生畏怖,抑或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聽聞該等加害通知者,自 難認加害人之恐嚇行為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 ○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 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她噴漆、張貼那些告示我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 第63頁背面)。另衡諸如附表之告示內容,僅陳明告訴人丙



○○積欠債務之事,然並未有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之言詞或用語,當亦不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 是被告該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是告訴人丙○○既無因被告 上詞而心生畏佈,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 恐嚇危安犯行即與構成要件不符,然因此部分與前述事實㈡ 論罪科刑之毀損罪係承同一毀損犯意而致,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次犯行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
├──┼────────┼───────────┼──────────┤
│ │ │ │散發「瑞光章魚燒、負│
│ │ │ │責人丙○○、現住地:│
│ │ │ │屏東市忠孝路247巷20 │
│1 │102年3月27日16時│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號、欠債還錢字樣及面│
│ │48分許 │○○路000巷00號住處 │額分別為新臺幣四萬、│
│ │ │ │四萬及三萬元之本票三│
│ │ │ │張」之A三規格紙張之│
│ │ │ │告示 │
├──┼────────┼───────────┼──────────┤
│2 │102年3月27日21時│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同上 │
│ │20分許 │○○路000巷00號住處 │ │
├──┼────────┼───────────┼──────────┤
│ │ │ │散發「瑞光章魚燒、負│
│ │ │ │責人丙○○、現住地:│
│ │ │ │屏東市忠孝路247巷20 │
│ │ │⑴丙○○位於屏東縣九如│號、欠債還錢字樣及面│
│ │ │鄉東寧路攤位、 │額分別為新臺幣四萬、│
│3 │102年3月28日中午│⑵屏東市瑞光路攤位、 │四萬及三萬元之本票三│
│ │前不久 │⑶屏東市忠孝路有能駕訓│張」之A三規格紙張之│
│ │ │班後方等處 │告示、左列編號⑵部分│




│ │ │ │,併以噴漆於攤位旁鐵│
│ │ │ │門上噴寫「丙○○,欠│
│ │ │ │債還錢」等字樣。 │
├──┼────────┼───────────┼──────────┤
│ │ │ │散發「瑞光章魚燒、負│
│ │ │ │責丙○○、現住地:屏│
│ │ │ │東市○○路000 巷00號│
│ │ │⑴丙○○位於屏東市忠孝│、欠債還錢字樣及面額│
│4 │102年3月間某日 │ 路車樂福旁鐵皮屋、 │分別為新臺幣四萬、四│
│ │ │⑵ 忠孝路與廣東路口電 │萬及三萬元之本票三張│
│ │ │ 線桿、 │」之A三規格紙張之告│
│ │ │⑶其他民宅外 │示、左列編號⑴部分,│
│ │ │ │併以噴漆於攤位旁鐵門│
│ │ │ │上噴寫「丙○○,欠債│
│ │ │ │還錢」等字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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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