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43號
KSHM,103,上訴,743,2014112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蘭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施偉勝
被   告 陳琬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57 號、10
2 年度偵字第2431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7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偉勝陳琬渝間為夫妻關係,施偉勝林貴蘭間則為男女 朋友關係。施偉勝明知其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 格取得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神公司)所發行 之漢神百貨禮券,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 全數交貨之能力,仍與知情之陳琬渝林貴蘭,意圖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施偉勝謀議以支付簽約金,即可以較低折扣數購買漢神 百貨禮券為詐騙手法,指示陳琬渝擔任提供帳戶、向有資力 之友人遊說之工作,林貴蘭則負責佯裝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下稱漢神巨蛋)之員工,與被害人簽署契約。嗣施偉勝為先 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信任,乃與陳琬渝共同向鄭任超林京樺夫妻及李麗妹等人佯稱:有管道以低於市價(低於97 折)之價格取得漢神百貨禮券云云,並自行承擔其中差價虧 損,購買漢神百貨禮券交付,且陳琬渝林京樺李麗妹為 多年好友,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鄭任超等人誤信施偉勝陳琬渝確有取得較低折扣數之漢神百貨禮券來源,再推由林 貴蘭化名「林愉婷」、持崇神公司業務經理「林愉婷」之名 片,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及崇神公司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施偉勝陳琬渝明知渠等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 格,取得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遠東百貨禮券,若以較低折扣 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竟意圖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琬渝向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廖芳英等人佯稱:有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取得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遠東百貨禮券云云,並因陳琬



渝與廖芳英、張春梅、吳家菁為相識多年好友,致廖芳英、 張春梅、吳家菁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向施偉勝陳琬渝購買上開禮券,而依陳琬渝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匯入陳琬渝所有之郵局大樹九區 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琬渝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琬渝中信帳戶)。嗣施偉勝陳琬渝收取上開款項後, 遲未依約交付禮券,廖芳英、張春梅、吳家菁等人始知受騙 。
三、施偉勝陳琬渝明知渠等並未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超商)內部員工熟識,而有管道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以 獲利,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共同向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鄭任超等人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 每月即可獲取紅利、利潤云云;並為取信上開被害人,冒用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烽」或「徐重仁」之名 義,與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被害人簽訂偽造之加盟委任 合約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嗣因鄭任超察覺 有異,乃報警處理,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足生損 害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統一超商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四、嗣經警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施偉勝陳琬渝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1 住處,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並 至林貴蘭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 六所示之物;及至施偉勝林貴蘭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 號4 樓之6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警方於 102 年11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偉 勝、陳琬渝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住處,扣得附 表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張炎郎廖芳英、林明達、 張春梅、吳家菁陳柔均黃秋雄、張淑卿、崇神公司高雄 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 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述一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惟被告林貴蘭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則爭執其證據能力;除證 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外,其餘部分 ,對於被告林貴蘭而言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施偉勝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偉勝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7頁、102 年度警聲搜卷第1791 號卷【下稱警聲搜一卷】第126 至130 頁、原審103 年度訴 字第25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25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任超(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102 年度偵字第169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 正面)、張瑄芸(見警一卷第70頁、偵一卷第45頁正面至第 46頁正面)、李麗妹(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偵一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張炎郎(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偵 一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正面)、林明達(見警一卷第 93至97頁、偵一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廖芳英 (見警一卷第86至90頁、偵一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 面)、張春梅(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102 年度偵字第2778 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吳家菁 (見警一卷第109 至111 頁、偵一卷第149 頁正面及反面) 、張鳳珠(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偵一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 135 頁正面)、陳萬財(見警一卷第73至74頁、偵一卷第13 5 頁正面)、黃秋雄(見警一卷第103 至105 頁、偵一卷第 135 頁反面)、陳柔均(見警一卷第100 至102 頁、偵一卷 第135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張淑卿(見警一卷第106 至108 頁、偵一卷第135 頁正面至136 頁正面)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京樺(見警一卷 第65至68頁)、漢神巨蛋財務課課長蔣麗英(見警一卷第11



3 至114 頁)、統一超商發展加盟部經理陳紅壽(見警一卷 第117 至119 頁)、統一超商臺南新東店店長吳曉娟(見警 一卷第121 至123 頁)、統一超商臺南東森店長陳正一(見 警一卷第124 至126 頁)、統一超商臺南沙崙店店長黃信欽 (見警一卷第128 至129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見警一卷第144 至162 頁、警聲搜一卷第109 至114 頁)、扣案物照片111 張(見警一卷第171 至200 頁、警聲搜一卷第117 至124 頁 )、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影本3 份(見警一卷第201 至 204 頁、他一卷3 至4 頁)、加盟委任合約書影本7 份(見 警一卷第208 至225 頁、偵一卷第142 至144 頁、第153 至 155 頁)、陳琬渝郵局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 日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118號卷第59 至64頁)、被害人鄭任超之匯款明細表8 份(見102 年度他 字第3847號卷第28至29頁)、廖芳英提出之員林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資料、台新銀行員林分行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台幣 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各1 份(見偵一卷第160 至168 頁)、吳家菁提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張春梅提出102 年7 月3 日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67頁)、崇神公司經 濟部卷宗影本3 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被 告施勝偉記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購買禮券折數及數額之 筆記本2 本)、附表五編號5 、6 、7-2 至7-4 (被告陳琬 渝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使用之存摺) 、附表六編號1 、8 (「林愉婷」名片)、9 (禮券買賣交 易契書正本)、附表七編號2 至6 (偽造之「崇神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徐重仁」印章)、17至23(偽造之統一超商加盟委任 合約書共13份)、附表八編號4 (偽造之「陳文烽」印章)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施偉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施偉勝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一開始沒有要詐騙他們 ,一開始前三個月都是正常交易,後來虧損,為填補虧損, 才沒有交貨予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惟被告施偉勝並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取 得崇神公司、新光三越百貨、遠東百貨等公司禮券,若以較 低折扣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而被告施 偉勝一開始與被害人等交易,所以願意以低於市價出售上開



公司禮券予鄭任超等人,僅係為先取信於被害人,俾便於嗣 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已,為其犯罪手法,被告尚難執 此而為有利之論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偉勝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琬渝部分:
訊據被告陳琬渝固坦承有介紹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 向被告施偉勝購買禮券、加盟統一超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提 供帳戶,並聽從被告施偉勝指示寄送禮券。被告施偉勝跟伊 說禮券買進的成本是9 折,伊不清楚實際上係多少錢,也不 知道被告施偉勝是要詐騙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伊以為 是真的,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施偉勝明知其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 漢神百貨、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禮券,仍向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鄭任超等人佯稱:有門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上 開百貨禮券,並推由被告林貴蘭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化 名「林愉婷」,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鄭任超等人簽署偽造之 「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又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 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每月可獲取利潤云云,再與附表 三編號1 至4 、6 所示被害人簽訂偽造之「加盟委任合約書 」;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陸續以現 金、或匯入陳琬渝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一 、二、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嗣被告 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遲未依約交付禮券,且被告施偉勝 亦未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加盟統一超商等情,已如前述。是此 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琬渝雖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⑴證人鄭任超(附表一編號1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陳 琬渝向我表示,她跟被告施偉勝有在買賣漢神禮券,可以拿 到9 折的價格,所以我與我太太有向被告施偉勝陳琬渝購 買禮券,都是由被告陳琬渝寄送禮券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證人李麗妹(附表一編號2 )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陳婉瑜於101 年12月13日,叫我簽 漢神百貨的禮券買賣交易契約書,係在臺南新光三越萬寶龍 專櫃簽約,簽約時被告陳婉渝施偉勝都在場,當時契約書 未押日期,甲方部分亦未蓋上崇神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施偉



勝說要拿回公司蓋章,簽約內容是以9 折購買漢神禮券,現 場我有交給被告陳琬渝合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 來於同年12月19日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才與被告施偉 勝、「林愉婷」見面,並在上開契約書押日期為101 年12月 19日,當時契約書已有蓋上崇神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一卷 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證人林明達、廖芳英(附 表二編號1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陳琬渝跟我 們說,被告施偉勝有認識百貨公司的員工,可以用優惠折數 之價錢購買到新光百貨、遠東百貨公司的禮券,我們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對方用寄送方式將禮券給我。但是從101 年 11月開始就拖延給付禮券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 偵一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正面);證人張春梅(附表 二編號2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7 月初向被告陳 琬渝買遠東百貨禮券,當時我共匯款28萬3000元,要購買面 額30萬禮券,但被告陳琬渝完全沒有給我禮券等語(見警二 卷第35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吳家菁(附表二編號 3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陳琬渝告訴我說他們 可以向新光三越、遠東百貨公司買到95折的禮券,被告陳琬 渝問我要不要買,我陸陸續續有向她購買禮券,一開始她都 有給我,我就越來越相信她和施偉勝。但我在102 年7 月7 日匯款18萬6000元給被告陳琬渝後,她就再也沒有給我禮券 等語(見警一卷第110 頁、偵一卷第149 頁)。依證人鄭任 超、林京樺李麗妹、張春梅、吳家菁上開之證述,足見被 告陳琬渝除提供郵局及中信帳戶供渠等匯款、寄送禮券外, 均係由被告陳琬渝單獨、或與施偉勝共同向該等被害人接洽 、說明購買禮券之數額及折數,且曾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被害人李麗妹簽署「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並佐以被告陳琬 渝亦會記載該等被害人購買禮券之數額及折數,此有扣案之 附表五編號10、12所示之出貨明細單及筆記本1 本可資佐證 。是以,上開被害人均係被告陳琬渝交往多年的好友,並因 被告陳琬渝之遊說,始向被告陳琬渝施偉勝購買禮券,且 交易過程中係由被告陳琬渝負責寄送禮券。是被告陳琬渝對 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交易過程中,所購買上開百貨禮 券之折數及數額,均有所掌握及知悉。
⑵又被告陳琬渝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在本案之前,都係在百 貨業工作,剛畢業的時候係在漢神百貨,接著到大統百貨和 平店,後來住在臺南的時候,係在臺南新光三越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第105 頁正面)。足見被告陳琬渝自 學校畢業後,即均在百貨業擔任服務人員,且先後任職在不 同百貨公司,對於百貨公司禮券之購買方式、優惠折扣,或



有何種低價購買禮券之管道,應有所知悉;參以被告陳琬渝 在百貨業具有豐富之工作經驗,相較於被告施偉勝先前係從 事保險工作(見原審卷第104 頁正面),未曾接觸百貨業, 被告陳琬渝對於百貨業之熟悉度、人派關係,應遠勝於被告 施偉勝;然被告陳琬渝竟僅憑被告施偉勝之說詞,卻未曾向 上開百貨公司或在內工作之友人求證,甚至要求被告施偉勝 介紹、認識購買禮券之來源,即認定被告施偉勝有以低於市 價購買禮券之來源,顯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陳琬渝對於上 開百貨禮券得以何種折扣數之價格購入,應知之甚詳。而被 告陳琬渝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 悉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 ,仍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上情,並收取渠等交付 之款項。準此,被告陳琬渝在與該等被害人交易之過程中, 顯然係利用其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為多年好友之關係, 及在百貨業有豐富之工作經歷為由,擔任遊說購買上開禮券 方式之角色,使該等被害人誤信其卻有低價取得禮券之來源 。又,被告陳琬渝明知其無低價取得禮券之管道,仍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與漢神百貨簽約云云,顯見被告陳琬 渝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從 而,被告陳琬渝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並以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供作詐欺手段 。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勝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陳琬渝 對於上開買賣禮券、加盟統一超商係屬虛構乙事,均不知情 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正面)。惟,證人施偉勝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我從96、97年後開始沒有工作,這幾年都是被告 陳琬渝用信用卡借錢給我,並變賣嫁妝。被告陳琬渝以為我 買賣禮券有賺錢,實際上係虧錢,因為買100 萬元的禮券只 贈送2 萬元禮券,但我以9 折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所以我要 以自己錢去填補,且被告陳琬渝有用信用卡借錢讓我去填補 財務漏洞。後來被告陳琬渝有問我為何不拿禮券給他用,所 以我有把一些多餘的禮券給被告陳琬渝使用,在我們住處所 扣得之名牌包,係禮券贈與的部分及被告陳琬渝貸款購買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 稽之證人施偉勝上開證述內容,其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 ,並以買高賣低、承擔其中差價虧損之方式買賣禮券,亦曾 要求被告陳琬渝借款以填補虧損。足見證人施偉勝所購買禮 券數額,用以交付被害人尚嫌不足,何來有多餘之禮券可供 被告陳琬渝使用?且其關於購買名牌包之金錢來源之證述, 亦與被告陳琬渝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購買名牌包約花了2



、3 百萬元,因為被告施偉勝買賣禮券賺錢,所以我以為這 些錢是我們賺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第104 頁反 面)相違。是證人施偉勝上開證述,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 符,係屬迴護被告陳琬渝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被告陳琬渝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附表三所示部份:
⑴證人鄭任超(附表三編號1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係被 告施偉勝跟我說他有加盟統一超商,我就問他如何可以加盟 統一超商,他說他利用關係幫我爭取到一間加盟統一超商的 權利,加盟店的負責人是「陳文烽」,被告施偉勝拿加盟委 任契約書與我簽約時,被告陳琬渝亦在場,我有將加盟金陸 續匯款到被告陳琬渝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正面 );證人張鳳珠(附表三編號2 )、陳萬財(附表三編號3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婉瑜施偉勝是我們的 女兒、女婿,被告施偉勝跟我說投資統一超商,每月都會有 利潤,分別在102 年5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有簽約,因為 被告施偉勝是我女婿,我沒注意看內容,被告陳婉瑜也跟我 說可以投資等語(見警一卷第74、77頁、偵一卷第135 頁) ;證人林明達、廖芳英(附表三編號4 )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被告施偉勝陳琬渝常常在電話中誇耀他們有門路,共 有加盟3 間統一超商,在101 年11月23日,他們約我們在臺 南新光三越簽訂偽造的加盟委任合約書,我們也匯款250 萬 元給他們當作加盟金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一 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正面);證人黃秋雄陳柔均( 附表三編號5 、6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琬渝陳柔均的親妹,陳柔均則係黃秋雄的太太。被告陳琬渝在 101 年2 、3 月時聲稱,她與被告施偉勝有加盟統一超商, 問我們要不要入股,我們有交付50萬元,之後被告陳琬渝每 個月約給我紅利1 萬3000元,她告訴我入股的是在高鐵台南 站1 樓的統一超商門市;因為她跟施偉勝都有給紅利,使我 相信他們的謊言,後來被告陳琬渝施偉勝又說有一家門市 可以加盟,所以在102 年6 月1 日,我拿被告施偉勝給我們 的空白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約書,回家給我婆婆張淑卿簽約 後,再將1 份寄回給被告施偉勝,並且給他們250 萬元加盟 金,他們說他們會代為轉交給統一超商公司,這一次加盟的 是高鐵台南站2 樓的統一超商門市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 104 頁、偵一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依證人鄭任超張鳳珠陳萬財、林明達、廖芳英黃秋雄陳柔均上開 證詞,該等被害人均係被告陳琬渝之好友或家人,而被告陳



琬渝除有提供帳戶外,亦向該等被害人佯稱其有加盟3 間統 一超商門市,並以每月可獲取利潤及紅利為由,向該等被害 人遊說加盟統一超商以獲利,及負責每月加盟統一超商利潤 及紅利支出。足認該等被害人係因被告陳琬渝之遊說,而誤 信被告陳琬渝施偉勝有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且被告陳琬 渝在上開交易過程中,係擔任遊說、收取加盟金及分配加盟 紅利之工作。
⑵又觀諸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加盟委任合約書6 份, 均係由被告陳琬渝擔任立合約書人之乙方,且上開合約書6 份均未有統一超商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此顯與一般契約 書之簽訂方式有所不符,然被告陳琬渝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未曾向統一超商求證,以確認上開 合約書確屬有效?顯與常理相違。佐以被告陳琬渝確實明知 其未加盟3 間統一超商門市,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琬渝對於 其與被告施偉勝,向附表三編號1 至4 、6 所示之被害人, 出示之「加盟委任合約書」係屬偽造,當可知悉。 ⑶被告陳琬渝於偵查中雖供稱:附表七編號17所示3 間加盟委 任合約書,係被告施偉勝以我的名義加盟統一超商,加盟金 共計750 萬元,都是由被告施偉勝處理,我沒有管過這些加 盟店的帳目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正面);然此與被告施偉 勝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合約書均屬偽造,我沒有向被告陳琬 渝收取加盟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不符;被告陳琬渝此 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施偉勝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陳琬渝結婚近10年,我沒有 工作的期間,都是被告陳琬渝賺錢,我沒有拿錢給被告陳琬 渝,家中掌管財務的是被告陳琬渝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 面至第86頁反面)。準此,被告陳琬渝施偉勝結婚近10年 ,對於被告施偉勝之交友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家 中經濟支出均由被告陳琬渝負擔,倘被告陳琬渝認為被告施 偉勝確有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加盟金額需高達750 萬 元,其既負責掌管家中財務,理應會要求被告施偉勝介紹加 盟統一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上開3 間加盟店之帳目,以確 認被告施偉勝確實有投資加盟統一超商及獲利狀況,實無可 能僅憑施偉勝上開說詞,即認定被告施偉勝確有加盟統一超 商之來源。況上開3 間統一超商之加盟金高達750 萬元,被 告施偉勝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更未曾給與被告陳琬渝 金錢以供家用,被告陳琬渝竟未曾懷疑、詢問被告施偉勝, 何來有資金可加盟統一超商?均顯有常情不符。足徵被告陳 琬渝對於其加盟3 間統一超商之管道乙事,係屬虛構,應有 所知悉。




⑷綜上,被告陳琬渝既明知其未加盟統一超商,且被告施偉勝 實際未有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竟仍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佯稱上情,並持偽造之加盟委任契約書與附表三編號1 至4、6所示之被害人簽約,而行使之,進而收取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交付之加盟金。是以,被告陳琬渝顯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行使 偽造「加盟委任合約書」,供作詐欺手段,亦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被告陳琬渝有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琬渝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琬渝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貴蘭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貴蘭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伊為崇神公司(即漢神巨蛋)業務 經理,並冒名「林愉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聽從被告施偉勝指 示,根本不知情。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貴蘭本身 並沒有參與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從同案被告施偉勝證述 可知,被告林貴蘭是從101 年5 月份才從工作中離職,在10 1 年8 月份由施偉勝請被告林貴蘭協助幫忙漢神禮券事宜, 到102 年農曆年前禮券都是正常的。被告林貴蘭只是單純的 受施偉勝之委託處理禮券事宜,況且告訴人鄭任超還在102 年農曆過年前,因為禮券獲得利益,而包紅包給被告林貴蘭 ,由此可證被告林貴蘭在當時情況下並不知情施偉勝有從事 詐欺或偽造文書行為。被告林貴蘭於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事 件當中,並沒有獲得施偉勝或他太太給她任何好處,依據共 同正犯法則,除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還有獲得利益,但 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施偉勝夫妻都證述林貴蘭沒有拿到一 分絲毫好處。更何況102 年農曆年過後,施偉勝資金調度產 生問題時,被告林貴蘭還勸施偉勝將放在漢神的保證金領出 償還告訴人,而且被告林貴蘭在102 年4 月份左右個人還向 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貸款25萬元,給施偉勝填補空洞。 如果林貴蘭要參與的話應該是整個參與,怎麼會只有參與後 半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貴蘭實非崇神公司之業務經理,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持崇神公司業務經理「林愉婷」之名片及偽造之禮券買賣 契書,向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佯稱:其為崇神公司業務 經理「林愉婷」,有權簽訂漢神巨蛋百貨禮券買賣契約書云 云,使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誤信林貴蘭即為崇神公司業



務經理,而與被告林貴蘭簽訂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並交付附 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林貴蘭等情,業據被告林貴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8頁、偵一卷 第7 至8 頁、原審審訴卷81頁反面),核與證人鄭任超(見 偵一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張瑄芸(見偵一卷第45 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李麗妹(見偵一卷第128 頁反面至 129 頁反面)、張炎郎(見偵一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 正面)於偵訊中均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禮券買 賣交易契約書影本3 份(見警一卷第201 至204 頁、他一卷 3 至4 頁),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8 、9 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貴蘭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貴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鄭任超在漢神巨 蛋星巴克簽約,日期是101 年8 月1 日前幾天,隔1 個多月 ,又與鄭任超在星巴克簽林京樺的禮券買賣交易契書,當時 林京樺沒出面。簽約當時施偉勝在別的樓層等我。等對方簽 完名字後,我拿到漢神巨蛋停車場車上蓋崇神公司、渡邊建 太的印章,印章是施偉勝拿給我的,他當時也在車上。我以 崇神公司名義簽約的目的,係要讓對方確定每月可以購買多 少禮券,也讓對方相信我是崇神公司的員工,我知道上開契 約不是崇神公司的員工所蓋章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反面、 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正面);核與證人施偉勝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林貴蘭認識約5 年,是男女朋友關 係。因為當初被害人說要跟漢神百貨簽約,為了取信於被害 人,所以我安排被告林貴蘭拿名片假冒漢神百貨的員工,出 面與鄭任超李麗妹簽約。與鄭任超簽約那次,是我在出發 前先將禮券買賣交易契約書交給林貴蘭,簽約當時我有在現 場,但沒有與被害人見面,等被告林貴蘭與被害人鄭任超簽 約之後,拿該禮券買賣交易契約書到停車場與我見面,我在 車上將偽造之印章蓋在契約書上,再將契書交由被告林貴蘭 轉交鄭任超。我將偽刻的印章蓋在契約書上,被告林貴蘭有 在場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第87頁 正面及反面)。依被告林貴蘭、證人施偉勝上開供詞,足證 被告施勝偉以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 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上之方式 ,偽造漢神百貨「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之過程,被告林貴蘭 均在場。又被告林貴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先前從事會計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顯見被告林貴蘭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準此,被告林貴蘭實非



崇神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在被告施偉勝要求佯裝崇神公司業 務經理之際,理應知悉此屬違法之事,竟未曾懷疑、詢問被 告施偉勝是否已獲崇神公司之授權,而毫無反抗、聽從證人 施偉勝指示前,假冒身分與被害人簽約?且被告林貴蘭與被 告施偉勝交往多年,應可知悉被告施偉勝亦非漢神百貨員工 ,其見被告施偉勝在車上將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 書上之際,顯然明知上開印章、契約書係屬偽造,其仍持上 開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向被害人行使之,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證人施偉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是我叫林貴蘭假冒漢神百貨員工,被告林貴蘭 並不知道契約是偽造的,被告林貴蘭對於本件詐欺不知情云 云(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17 8 頁至第182 頁),顯與事實不符,屬係迴護被告林貴蘭之 詞,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鄭任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施偉勝介紹「林愉 婷」(即被告林貴蘭)讓我認識,說日後要買漢神巨蛋禮券 找她處理即可,他說禮券都是她經辦管理,並給我一張名片 ,後來我直接找「林愉婷」,我跟她買禮券,「林愉婷」向 我表示要先簽約才可拿到低折扣的禮券額度,我也都將購買 禮券之現金交予被告林貴蘭;先後簽二份合約書,第2 份合 約是以我太太(即林京樺)名義簽的等情(見偵一卷第36頁 );證人李麗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施偉勝、林貴 蘭於101 年12月19日,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見面,林貴 蘭自稱「林愉婷」,她給我的名片上寫「林愉婷」,是崇神 公司的經理,在場時我有交付90萬元現金給林愉婷,表示要 購買100 萬元禮券,並在契約書上押101 年12月19日,當時 契約書上都已蓋上崇神公司大小章。「林愉婷」說每月可以 訂購400 萬元禮券,我有將欲購買禮券數的現金交給被告林 貴蘭等情(見偵一卷第129 頁正面)。依證人鄭任超、李麗 妹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林貴蘭除假冒崇神公司之業務經理「 林愉婷」與證人鄭任超李麗妹簽約外,並在簽約過程中向 證人鄭任超李麗妹說明購買禮券之折數、數額,及收取現 金等情,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施偉勝係以低於市價(97折)之價格出售漢神百貨禮 券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其顯有買高賣低、承擔 其中差價虧損之情形,雖被告林貴蘭辯稱:被告施偉勝告知 伊有跟百貨公司簽約,百貨公司會給他回扣云云,然倘若被 告施偉勝確實與崇神公司簽約,得以低於市價價格取得漢神 百貨禮券,何須由被告林貴蘭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與被害



人簽約,以取信被害人?被告林貴蘭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且被告林貴蘭自承:有親自到漢神百貨購買禮券等語(見偵 一卷第7 頁正面、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倘被告施偉勝確 有取得低於市價之漢神禮券來源,其僅需向該來源購買禮券 即可,豈需由被告林貴蘭另以較高折扣數臨櫃購買禮券之必 要?足認被告林貴蘭明知被告施偉勝無取得低於市價(低於 97折)漢神百貨禮券之來源,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 ,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仍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上情,並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 契書」、收取現金。被告林貴蘭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為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無疑。
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貴蘭是從101 年5 月份才從工作中離職 ,在101 年8 月份由施偉勝請被告林貴蘭協助幫忙漢神禮券 事宜,到102 年農曆年前禮券都是正常的,且告訴人鄭任超 還在102 年農曆過年前,因為禮券獲得利益,而包紅包給被 告林貴蘭,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事件當中,並沒有獲得施偉 勝或他太太給她任何好處,更何況102 年農曆年過後,施偉 勝資金調度產生問題時,被告林貴蘭還勸施偉勝將放在漢神 的保證金領出償還告訴人,而且被告林貴蘭在102 年4 月份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