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23號
KSHM,103,上訴,623,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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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常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德常部分撤銷。
林德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德常於為後述行為時,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望安航空站 (下稱望安航空站)主任,負責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明知依依行政院民國96年1 月19日修正及99年2 月25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旅費分為交通 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 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用,均須按實報支,亦 明知其於附表「乘船日期」欄所示時間,往返澎湖縣望安鄉 與馬公市間,搭乘澎湖縣公共交通船僅支付優待票價格新臺 幣(下同)5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檢附較高價之民營 公司即光正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客票(船票 )票根,以以低報高之方式,向望安航空站申報請領如附表 編號1 至4 「報領票價」欄所示差旅交通費用,望安航空站 負責人事、會計之承辦人員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數核 發,林德常即以前開方式,利用職務上執行公差之機會,分 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溢領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 ㈡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各於99年4 月28日、99年6 月8 日乘坐光正公司船舶 後之某時起至99年5 月4 日(編號5 部分)、99年6 月8 日 (編號6 部分)向望安航空站申報請領如附表編號5 、6 「 報領票價」欄所示差旅交通費用前之某時許,先於附表編號



5 、6 所示之光正公司客票(船票)票根上偽填「99年4 月 28日」、「99年6 月8 日」之乘船日期,藉以表彰其於該2 日期有乘坐光正公司船舶往返望安鄉與馬公市之事實後,檢 附該較高價之光正公司客票票根,於「申報時間」欄所示時 間,向望安航空站申報如附表編號5 、6 「報領票價」欄所 示差旅交通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望安航空站差旅交 通費核發之正確性。望安航空站負責人事、會計之承辦人員 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林德常如附表編號5 、6 報領之金額,林德常即以前開方式,分別利用職務上執行公 差之機會,先後詐得如附表編號5 、6 「溢領金額」欄所示 數額之金錢。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德常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227 頁正、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德常固坦承其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核銷差旅 交通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於各次 出差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所為雖有核銷不實之瑕疵,然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時,擔任望安航空站主任,負 責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又其確有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不實核銷差旅交通費之行為,望安航空站並因此共溢發 1,47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且 經證人即馬公航空站會計主任鄭寶粟於偵查中證稱:其兼辦 望安航空站之會計業務,林德常有向望安航空站會計室申請 核銷如附表所示差旅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28 至129 頁)明



確;並有被告之望安航空站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員工公( 假)差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下稱馬公 航空站)103 年9 月15日馬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依序見移送書卷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第73 頁正、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其實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乘船日期搭乘較低價額之公共 交通船(票價5 元),而於該附表「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 ,檢附較高價之民營公司即光正公司客票(船票)票根,向 望安航空站申報請領差旅交通費用;其中附表編號5 、6 部 分,被告並於該光正公司客票票根上自行填載「99年4 月28 日」、「99年6 月8 日」之乘船日期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自承在卷(見移送書卷第6 至8 頁、偵查卷第29頁 ),並有望安航空站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光正公司該船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各見移送 書卷第69至84頁,本院卷第191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雖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經本院以電話詢以該處 103 年8 月6 日澎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 何以未就附表編號2 、3 、5 部分檢送乘船旅客名單?其承 辦人員蘇文鈞答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5 (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2 、3 、5 )之乘船日期,公共車船管理處留存 之旅客名單內,並無林德常之資料,故未檢送。若是搭船, 目前澎湖的船公司還有私人的光正公司經營的船,也有可能 是搭乘該私人公司的船,所以公共車船管理處的旅客名單內 就沒有林德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實則被告 確曾於附表編號2 、3 、5 之乘船日期,分別搭乘澎湖縣公 共車船管理處之船舶「南海之星」或「恆安一號」之情,有 該旅客名單在卷可證(見移送書卷第254 頁、第255 頁、第 258 頁),是蘇文鈞此部分之答覆,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 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進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期日係搭乘公共船舶,自應認定其確有搭 乘光正公司民營船舶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執首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依行政院96年1 月19日修正及99年2 月25日修正之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各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53正、反面), 其第5 點均規定,國內出差旅費中,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 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用,均按 實報支;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 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 支。又經原審函詢行政院主計處就搭乘計程車費用之報支程



序規定,經該處函覆以「差旅費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實際發 生之必要費用,爰各機關員工因出差地區無公民營汽車,或 因急要公務者,可按實報支計程車資,並由當事人本誠信原 則,於出差事畢15日內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報核」,而「馬 公航空站(含七美、望安航空站)所屬同仁,需恪遵『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秉持誠實清廉按實申報等相關規定; 有關因急要公務者,需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應於簽奉核准後 始同意報支」,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102 年3 月13日馬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0頁 );且證人即曾任馬公航空站會計主任戴麗華亦於本院結證 稱:「(問:如果出差人認為他出差是屬於急要公務出差, 而有申請核銷計程車費之必要時,是否應於該次出差申請差 旅費時,就要提出急要公務出差申請計程車費?)就我的權 責範圍,我認為是應該在出差的時候就申請這是急要公務, 並由機關核准。」、「(問:如果出差人於申請該次出差差 旅費時,並未申請核銷計程車費,是否表示該出差的公務員 於該次出差是不屬於急要公務而有搭計程車的必要所以才不 會提出申請?)出差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在出差完畢十五天 內提出出差費的申請,我們是就他提出有無經過權責單位的 核定及檢附的單據來認定。」、「(問:若出差人沒有提出 急要公務搭乘計程車車資的證明也沒有申請核銷該計程車費 ,是否認定該次是未搭乘計程車而未申請?)我的認知是這 樣。如果出差人沒有提出急要公務的申請或是機關的核准也 沒有提出計程車車資的證明,就不屬於急要公務出差。」等 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正面)。則依上開規 定、說明及證人戴麗華之證述可知,各公務機關員工因公務 奉派出差時,除符合「出差地區無公民營汽車可到達」或「 因急要公務者」之例外情形而簽奉核准外,尚需確有因搭乘 計程車而支出車費之事實(即按實報支),否則不得申報請 領計程車交通費。
⒉澎湖縣公車並無往返南海碼頭及馬公航空站之路線,固有澎 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103 年8 月6 日澎車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公車時刻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 66頁),且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人員蘇文鈞經本院電詢: 就函覆資料所示,往返南海碼頭及馬公航空站之路線,若無 貴處公車,則一般民眾如何往返?其亦答稱:公共車船管理 處並未就往返南海碼頭及馬公航空站設有公車路線,一般民 眾若要往返兩地,多為自己開車或搭乘計程車。一般來說, 計程車也是外地人搭乘居多,澎湖當地居民多為自己開車, 因為要去哪裡都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蘇文



鈞前開回覆內容,亦經證人即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服務員 劉幼敏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固堪認定此部分之 事實,惟被告自承知悉可於馬公機場搭乘公共汽車前往公車 總站,再步行至南海碼頭處乙節,並自行提出馬公機場公車 時刻表在卷(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第101 頁);又南海碼 頭距離設有公車站之北辰市場約700 公尺,有GOOGLE地圖在 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證人劉幼敏亦在庭證稱:從馬公 航空站要到南海碼頭的話,從機場門口出來候車站處,搭乘 公車到北辰市場下車,再步行約10分鐘路程到南海碼頭。而 從北辰市場到南海碼頭這個距離我們沒有公車,所以最方便 就是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則雖於南海碼頭 與馬公航空站間無公民營汽車「直達」,惟依澎湖縣公車車 行路線、當地地理環境,及設有公車站之北辰市場與南海碼 頭二地間之距離可知,南海碼頭與馬公航空站間雖無公車「 直達」,然仍屬公營汽車可「到達」之地點。
⒊再被告辯以:自高雄出發之班機最早為7 時30分,表定8 時 5 分抵達馬公機場,而馬公機場處僅有8 時20分發車之公車 可趕赴南海碼頭,然若計算公車運行時間及自公車總站步行 至南海碼頭之時間,必然無法及時搭乘9 時10分出發前往望 安之船班,為避免耽誤望安航空站之公務,確有改搭計程車 以達執行公務之必要,而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 急要公務」之情事等語。惟查,觀諸被告之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及所附交通單據之記載(見移送書卷第69至84頁),被 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部分出差起迄地點,均係自望 安往返馬公;於附表編號4 部分則係自望安前往馬公後,由 馬公往返臺北,自臺北搭乘9 時5 分起飛之班機抵達馬公後 ,再由馬公前往望安;而附表編號5 部分係自望安前往馬公 ,再自馬公前往高雄後,由高雄搭乘班機返回望安,則詳核 上開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單據記載之時間、地點,均無被告 所述自高雄前往馬公後,須趕赴9 時10分出發之船班,以返 回望安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實情不符,難採為 其有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急要公務」之情事。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確有因公支出計程車費等語,並舉證人雷 彭月裡為證。惟被告雖曾搭乘過雷彭月裡駕駛之計程車,且 雷彭月裡每次均固定向被告收取200 元之計程車費,惟雷彭 月裡並無法確定被告搭乘其車之時間,亦不知悉被告搭乘其 車之目的係為公務或私人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雷彭月裡於本 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5 頁正面),被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出 差期間搭乘雷彭月裡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酌以若客人有開立搭車證明之 需求,雷彭月裡就會開收據給客人,然被告從未曾向雷彭月 裡要求開立收據之情,亦經證人雷彭月裡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214 頁正面至第215 頁正面),而苟被告確有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出差時間,因公支出計程車費且有申報之必要,而 搭載被告之證人雷彭月裡復可出具收據以為證明,衡情被告 自無不向雷彭月裡索取收據用以申報差旅交通費之可能,由 之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⒌被告於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時,擔任望安航空站主任,前 已述及,其對於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容難諉為不知, 此由前揭望安航空站員工公(假)差報告單「說明」欄已詳 載:員工因公奉派出差,以公差登記或在公假中加註公差性 質,均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領差旅費等 語,益見其明。被告明知南海碼頭與馬公航空站間係屬出差 地區公民營汽車可「到達」之地點,且其並無急要公務,復 未實際因之支出計程車費,竟仍持較高價之民營公司即光正 公司客票票根,以以低報高之方式,向望安航空站申報請領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差旅交通費用,則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殆可認定,是被告首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 採信。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書上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文字或符號,即為刑法偽造文 書罪所指之文書。再「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 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 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 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 院41年臺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 、6 之光正公司客票(船票)票根上自行填載「99年4 月28 日」、「99年6 月8 日」之乘船日期,前已述及,而核之被 告此等部分所為,係用以作為其確有於該2 日期搭乘光正公 司船舶之證明,俾向任職會計單位報領該船票所載金額之差 旅交通費,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該2 紙客票票根 上偽填「99年4 月28日」、「99年6 月8 日」之乘船日期,



所為自然該當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 書罪。雖被告辯稱:該2 紙船票已截角無效,雖其於該船票 上偽填乘船日期,亦無變造、偽造之可言等語。惟該2 紙客 票確實記載截角無效,且均經截角,固有該2 紙客票票根在 卷可證(見移送書卷第79、84頁),而堪認該2 紙客票已失 卻可用以搭乘船舶之作用,而不該當刑法第203 條之「船票 」,惟該2 紙經截角而失卻可用以搭乘船舶作用之客票(票 根),既經被告於其上偽填乘船日期,用以作為有於該2 日 期搭乘光正公司船舶之證明,進而持以向任職會計單位報領 該客票所載金額之差旅交通費,則該客票(票根)自已脫離 刑法第203 條規定之船票性質,而具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準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納 。再被告持該2 紙經偽造之客票票根向望安航空站申報請領 如附表編號5 、6 「報領票價」欄所示差旅交通費用,進而 溢領如「溢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望 安航空站差旅交通費核發之正確性。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於10 0 年6 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為與 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 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 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是將原條文所定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以核之該修正,僅係文字之明 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且修正前後之刑度及罰金 額均相同,故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 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自98年7 月9 日起至99年8 月16日起,擔任望安航空站 主任;又望安航空站屬丁等航空站,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 屬航空站組織通則第9 條之規定,丁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有 前揭馬公航空站103 年9 月15日馬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按,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 從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就附表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3 條變造船票罪,尚屬有誤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間 係出於單一之目的,即不實核銷差旅交通費,彼此間有局部 之同一性,可視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附表編號5、6部分),既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林德常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6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
㈢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各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詳附表各 編號所示),並酌其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核其情節尚屬輕 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 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 ,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 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 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未據實核銷出差交通費, 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你是否承認?」被告明確答稱 :「我承認。」此有檢察官101 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頁),雖被告當日復供稱:但我拿這些錢用 途也是用來搭乘計程車辦理公務,我未將錢放入我口袋等語 (見同上卷第30頁),惟核之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僅係表明 其不實核銷之所得,亦係用作與辦理公務有關之搭乘計程車 ,並未移作其他私用,揆之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述,係在否認其就核銷不實所得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



認被告並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此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所是認)。本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不法所 得共1,470 元(此有馬公航空站103 年4 月3 日民航作業基 金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 頁), 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前開所犯, 自均應遞予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依前開2 份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點之規定,出差事畢 ,應於15日內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 請各機關審核。又依被告上開差旅費報告表所示,望安航空 站員工於申報請領差旅費時,均應經單位主管、主辦人事人 員、會計人員及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依序審核,並會辦相 關單位。且證人鄭寶粟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請領差旅費, 均需經馬公航空站會計室審核後核銷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 ),可見本案差旅費之核銷,並非一經被告申報,主管或承 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雖以不實單據請領差旅 費,然揆之前揭說明,其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無 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進而認被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1 項前段(應係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誤)之減刑事由,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尚有違誤。㈡被告有偽造並進而行使 附表編號5 、6 之客票票根之行為,雖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 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原判決就之 恝而不論,同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為些微私利即為本案犯行,確有不該,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犯罪之主觀意圖,然承認核銷不實,且 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稱良好,且衡其應僅係一時貪念 始罹本案重罪,復考量其各次詐取之款項均僅為245 元,金 額非鉅,犯後又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2 年,暨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被告持以申報附表各編號 所示差旅交通費之光正公司客票票根,既因申報而交付望安 航空站,已非被告所有,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前已述及,堪認素 行良好,又其本案所為犯行,雖有不該,惟應係一時貪念, 致罹刑章,犯後除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時亦至 少坦承核銷不實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堪認尚非甚為不佳, 因而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 3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為僅區區小利即為本案犯行, 所為終究對公務員形象已造成不良之影響,且於法院審理時 ,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業已造成國家訴訟資源之浪費,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犯罪情節 ,令其支付公庫5 萬元,且應受法治教育6 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共同被告張立淳(原名張春來)、高如意黃啟明邵明孝 、吳昇其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除吳昇其上訴後因於本院 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張立淳高如意黃啟明邵明孝 經原審判決後,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爰均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領款項時間│乘船日期 │實際支出│報領票價│溢領金額│ 公差(假)事由—│
│ │(民國) │(民國) │船票價格│(新臺幣│(新臺幣│ 差假性質 │
│ │ ├──────┤(新臺幣│) │) │ │
│ │ │申報時間 │) │ │ │ │
│ │ │(民國) │ │ │ │ │
├──┼──────┼──────┼────┼────┼────┼─────────┤
│ 1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7日 │ 5元│ 250元│ 245元│研商「98年汰換七美│
│ │ ├──────┤ │ │ │、望安站1500加侖消│
│ │ │99年1 月7 日│ │ │ │防車各1輛後續交貨 │
│ │ │乘船後之某時│ │ │ │運費核計及驗收付款│
│ │ │起至同月20日│ │ │ │等相關事宜」會議—│
│ │ │詐領款項前之│ │ │ │公假具公差性質Ⅱ │
│ │ │間之某時許 │ │ │ │ │
├──┼──────┼──────┼────┼────┼────┼─────────┤
│ 2 │99年2月22日 │99年2月11日 │ 5元│ 250元│ 245元│赴馬公站參加99年2 │
│ │ ├──────┤ │ │ │月份公文管理教育訓│
│ │ │99年2月12日 │ │ │ │練暨檢討會議—公假│
│ │ │ │ │ │ │具公差性質Ⅱ │
├──┼──────┼──────┼────┼────┼────┼─────────┤
│ 3 │99年3月1日 │99年2月23日 │ 5元│ 250元│ 245元│赴馬公站參加卸、新│
│ │ ├──────┤ │ │ │任主任交接暨宣誓典│
│ │ │99年2月24日 │ │ │ │禮—公假具公差性質│
│ │ │ │ │ │ │Ⅱ │
├──┼──────┼──────┼────┼────┼────┼─────────┤




│ 4 │99年4月28日 │99年4月27日 │ 5元│ 250元│ 245元│參加民航局使用「航│
│ │ ├──────┤ │ │ │班管理系統」及「災│
│ │ │99年4月27日 │ │ │ │害應變相互支援作業│
│ │ │ │ │ │ │要點」教育訓練—公│
│ │ │ │ │ │ │假具公差性質Ⅱ │
├──┼──────┼──────┼────┼────┼────┼─────────┤
│ 5 │99年5月4日 │99年4月28日 │ 5元│ 250元│ 245元│參加高雄站「研商建│
│ │ ├──────┤ │ │ │置國內航空站身心障│
│ │ │99年5月4日 │ │ │ │礙者搭機輔具」—公│
│ │ │ │ │ │ │假具公差性質Ⅱ │
├──┼──────┼──────┼────┼────┼────┼─────────┤
│ 6 │99年6月11日 │99年6月8日 │ 5元│ 250元│ 245元│參加民航局「研商航│
│ │ ├──────┤ │ │ │空站消防人力調整事│
│ │ │99年6月8日 │ │ │ │宜」—公假具公差性│
│ │ │ │ │ │ │質Ⅱ │
├──┼──────┴──────┴────┴────┴────┴─────────┤
│合計│ 1,4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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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正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