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87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0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美香與邱牡丹為朋友關係,黃美香因邀集民間互助會遭會 員倒會,而負債約新臺幣(下同)1 億元致周轉不靈,乃欲 向邱牡丹借用支票以應急,惟因邱牡丹知悉黃美香財務有問 題而拒絕之;詎黃美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 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3 月間某日,趁邱牡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 巷0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機會,徒手竊取邱牡丹所有放置在大包包內用剩之空白 支票簿1 本(為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 票帳戶,計有票號自AA0000000 號至AA0000000 號15張空白 支票)及「邱牡丹」同帳戶印鑑章1 枚得手,並為供行使、 借款、清償舊債之用,未經邱牡丹、張簡峰聖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 盜蓋「邱牡丹」印鑑章,並填載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6 月8 日、101 年4 月8 日、101 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 萬元、30萬元、30萬元,而完成偽造發票行為,及在該3 張 支票背面,除以自己名義背書外,復偽簽「張簡峰聖」署名 、按捺黃美香自己之指印偽充為「張簡峰聖」之指印,及書 立「張簡峰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表示「張簡峰聖」 願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足生損害於邱牡丹、張簡峰聖之債 信;黃美香於完成上開行為後,復為下列行為: ㈠黃美香為向黃香鶴借款,因黃香鶴要求支票需有第三人背書 ,黃美香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 ,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支票向黃香鶴行使,供為借款 擔保之用,而足生損害於邱牡丹、張簡峰聖之債信,並致黃 香鶴陷於錯誤,誤信邱牡丹、張簡峰聖分別為該紙支票發票 人、背書人,借款債權有充足之擔保,而交付30萬元現金予 黃美香。
㈡黃美香前因積欠邱泰銘約700 萬元,因邱泰銘要求清償,黃 美香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 年2 月底、3 月初,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 向邱泰銘行使,供為清償舊債之用,而足生損害於邱牡丹、 張簡峰聖之債信。
二、嗣邱泰銘於101 年4 月9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存入 其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 玉山商業銀行行員乃通知邱牡丹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邱牡 丹恐票信受損,即先行補足票款;後經邱牡丹向玉山商業銀 行調取該紙支票,見其上有黃美香背書感覺有異,始發現其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1 本(15張 )、印鑑章1 枚已不見,乃將尚未兌現之14張空白支票申報 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牡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美香、辯護 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7-40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泰銘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 ,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 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 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 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美香(下稱被告)固坦認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支票,均係由其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且其未 經被害人張簡峰聖同意,在該3 張支票背書均偽簽「張簡峰 聖」署名、按捺自己指印偽冒為「張簡峰聖」指印,及書立 張簡峰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3 張支票是邱 牡丹在同一天借給我的,我同一天寫(即完成發票行為), 我有把寫的日期及金額跟邱牡丹講;我沒有將其中2 張支票 交給邱泰銘,支票原本我是放在家裡,那時我已在跑路了,
邱泰銘有我家的鑰匙,他將我家的東西都搬光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33頁)。
㈡經查:
⑴告訴人邱牡丹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計有14張 空白支票未經第三人提示
告訴人邱牡丹指訴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票號自AA0000000 號至AA0000000 號計15張空 白支票失竊一節,依卷附玉山銀行林園分行101 年6 月13日 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見偵 一卷第10-11 頁)、101 年12月21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往來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84 、191 -192頁)、 102 年4 月17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及 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見偵二卷第77-94 頁)、102 年7 月 2 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 109 、125-127 頁)等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 領用空白支票25張(票號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迄 102 年4 月間止,25張支票中僅有其中10張回籠,再與存戶 交易明細資料勾稽,回籠支票為「①AA0000000 號,於100 年10月31日兌現,金額為2 萬1,000 元;②AA0000000 號, 於100 年11月10日兌現,金額為2 萬7,000 元;③AA000000 0 號,於100 年10月31日兌現,金額為2 萬7,500 元;④AA 0000000 號,於100 年11月30日兌現,金額為5 萬7,000 元 ;⑤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金額為1 萬 2,000 元;⑥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金額 為3 萬8,000 元;⑦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 ,金額為4 萬元;⑧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 ,金額為2 萬6,000 元;⑨AA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31 日兌現,金額為1 萬元;⑩AA0000000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於101 年4 月10日兌現,金額為30萬元」,堪認 告訴人掛失之空白支票除附表一編號2 外,確實尚有14張支 票未經第三人提示。
⑵被告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支票3 紙上填載發票日、票面 金額、「張簡峰聖」簽名及指印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支票3 紙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文 字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經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筆跡,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53-67 頁);且 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峰聖於警詢證稱:「3 張支票背面『張簡 峰聖』簽名、指印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黃美香簽」等 語(見警卷第7-9 頁),復為被告自承未經被害人張簡峰聖
同意在本件3 張支票背面偽造「張簡峰聖」簽名及指印(見 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20頁)。足認本件3 張支票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等文字,及證人張簡峰聖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 告所為,而其中「張簡峰聖」之簽名及指印,則係被告未經 被害人張簡峰聖同意所為,堪予認定。
⑶被害人黃香鶴、邱泰銘取得本件支票之原因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香鶴於偵訊陳稱:「我與黃美香有金錢往來 ,她於101 年3 月底拿1 張邱牡丹開的、後面有黃美香與張 簡峰聖背書的30萬元支票向我借30萬元,約定好10天要還我 ,但是都沒有還」等語(見偵二卷第24-25 頁),且被告亦 一再供稱:「我交給黃香鶴的支票有背書我的名字及張簡峰 聖的名字,這是黃香鶴要求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背面 、30頁背面、106 頁),足認被告將本件附表一編號3 支票 交付被害人黃香鶴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至於被害人黃香鶴 另陳稱:「有無『張簡峰聖』的背書與出借款項與否沒有關 係,我本來就要借給黃美香,上次她沒有票,我都願意借給 她,何況這次她有支票」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惟 一般借款,固非以出具票據為必要,惟若出借款項之人能因 此取得票據,則債權更有保障,本院衡以若被害人黃香鶴未 要求被告提出支票並背書以供擔保,於被告己身並無支票情 況下,被告自無必要自找麻煩而出具本件支票、甚且偽冒張 簡峰聖名義背書之必要;是應認被害人黃香鶴上開所陳僅為 表示其有出借款項之意願,尚難認其取得本件支票,非供為 擔保之用。
②就被害人邱泰銘如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一節,被 告於警詢、偵訊有「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支票是我 填寫日期與金額開立的,因向朋友邱泰銘借錢將支票交給他 了」(見警卷第5 頁)、「2 張支票我要拿給邱泰銘,邱泰 銘不要,我當天去借高利貸給他,後來我跑路被邱泰銘找到 ,將家裡鑰匙交給邱泰銘,當時家裡東西被邱泰銘搜一遍, 這2 張支票就被邱泰銘拿走」(見偵二卷第102 頁)、「邱 泰銘要求我背書的,但我後來沒有把支票給邱泰銘」(見偵 二卷第106 頁)等語之不同,然證人即被害人邱泰銘則自警 詢至本院均指稱:「黃美香拿2 張玉山銀行支票AA0000000 面額30萬元、AA0000000 面額40萬元,是要還之前向我借的 70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70頁背面,本院 卷第61頁背面-62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所辯,若被 害人邱泰銘無意收取本件2 張支票,被害人邱泰銘何須要求 被告背書,而被告既已依被害人邱泰銘要求在支票上背書, 被害人邱泰銘又何須於拒收支票後,再如被告所稱未經其同
意取走本件2 張支票,此均與事理及常情有違;且被告本件 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其自有為脫免罪責而為不實供述 之動機及可能。是應認被告將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交 付被害人邱泰銘係為供清償舊債之用。
⑷被告固一再辯稱「是告訴人邱牡丹借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支票,並授權其填載發票日等事項」等語,及告訴人 邱牡丹就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及另12張空白支票失竊之時 間、地點均無法確認,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支票提示時補足 存款差額使之兌現,後始發覺支票失竊情事,似顯示告訴人 邱牡丹否認有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係為脫免 其票據責任云云。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邱牡丹保管本件支票簿、印鑑章及使用之方式 證人即告訴人邱牡丹於偵訊證稱:「我之前都不知道空白支 票與印章是如何失竊,到101 年4 月10日銀行通知我存款不 足差了9 萬5 千元,我就先將9 萬5 千元補足。後來玉山銀 行將票調出來給我看,上面有黃美香的名字,我才發現我整 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都不見了。我其實不確定,黃美香到底 是用何機會偷走我的支票及印章,她之前都會來我家影印會 單,我也會去她家」、「我警詢時陳述黃美香在101 年3 月 22日早上打電話要我去她家且借她支票,然後被我拒絕,黃 美香是趁我上廁所的機會拿走一事,這是因為警察要我講失 竊的時間,但我講不太出來,我印象中有去過她家借廁所, 我才想是不是這個時候被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 顯見告訴人係因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有被告背書,乃對被 告持有本件支票產生懷疑,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且依 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本我都放在我 平常在用的大包包,裡面會放我自己2 顆印章、我自己的4 本存摺、我先生的2 本存摺、我先生1 顆印章、2 個小孩名 字的印章及奕光廣告有限公司的一銀、竹燦工程行在陽信銀 行及合作金庫開戶的印章、公司的存摺3 本、2 個小孩的存 款簿;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是用圓形印章,陽信銀行支票 帳戶的印章也是圓形的,與玉山商業銀行的印章是同一顆」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及由告訴人之本件玉山商業 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於100 年8 月16日領用支票25張迄 102 年4 月間止,長達約20個月,扣除附表一編號2 之已兌 現支票,僅有兌現9 張支票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與本件支 票本放在同一包包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多樣,告訴人又不 常使用支票,告訴人自有可能因此疏忽其中支票本及印鑑章 有短少之情形;又被告自承於此之前曾多次向告訴人借用玉 山商業銀行支票(見偵二卷第30頁),其對玉山商業銀行支
票帳戶印鑑章之印文自有印象,誤拿其他印章之可能性自亦 較少。是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之起因及動機,告訴人放置本件 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本、印鑑章之習慣及使用支票之習慣,告 訴人確自有可能因疏忽而未發現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本及 印鑑章業已不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
②被告如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
被告先於警詢陳稱:「101 年3 月8 日我向邱牡丹借玉山商 業銀行支票,票號:AA0000000、AA0000000 號,是邱牡丹將 支票印鑑章蓋好(其他欄位空白)送到我家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給我,另一張票號AA0000000 支票,是101 年3 月15日邱牡丹將支票印鑑章蓋好(其他欄位空白)送到 我家」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後於本院陳稱:「票號AA 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3 張支票,是我於同 一天取得的,是邱牡丹同一天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所供前後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原審一再爭執如附表 所示3 張支票分別有「3/8 入、3/8 入、3/23入」之記載( 見偵一卷第28-31 頁,被告、告訴人邱牡丹及被害人邱泰銘 均否認為其等筆跡),或可表示係告訴人出借上開支票之證 明,然此等記載亦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所供及於警詢所供「 101 年3 月15日」而有不合。則衡情,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 票若確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何以其就借得日期此一單純之 事實會有如上矛盾之供述,又何以與其主張支票上附記之「 3/8 入、3/8 入、3/23入」記載不符,是被告所供如附表一 所示3 張支票係借自告訴人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③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時之經濟狀況 被告固辯稱:「我跟邱牡丹說我之前有被倒會,我要硬撐撐 過去,我不想止會,她很好意說3 張空白的給我去填,但金 額不要超過100 萬元」云云(見102 訴887 號卷《下稱原審 二卷》第129-130 頁)。惟告訴人邱牡丹於101 年4 月11日 第一次警詢、偵訊即已指稱:「被告向我借空白支票,我拒 絕」(見警卷第11頁)、「之前有風聲被告可能要跑路,所 以被告向我借支票,我就不借她了」(見偵一卷第19頁)等 語,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發生前,我有向邱牡丹借 票,被她拒絕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相符;且依被告 於原審供稱:「我倒會倒了快1 億元,利息5 、6 千萬元, 我還有向高利貸借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7 頁),及證 人即被害人黃香鶴、邱泰銘亦分別證稱:「被告倒了我300 萬元」(見原審二卷第101 頁)、「被告向我借了700 萬元 」(見偵一卷第70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3 張支票時之經濟狀況已極為困窘,衡情,一般出借支票
之人,均會考量借票之人經濟狀況,評估借票之人於支票發 票日前是否有能力存入款項使之兌現,則本件在被告有上開 經濟狀況極為惡劣,已可預期其並無能力使支票兌現情況下 ,告訴人是否願意出借支票予被告,更非無疑。 ④告訴人邱牡丹是否有授權被告填載空白支票之慣例 被告固辯稱:「我之前跟邱牡丹借過票,也是跟本次這3 張 票一樣,邱牡丹把蓋好章的票交給我,我填好日期、大寫國 字、阿拉伯數字金額後,再跟邱牡丹講」云云(見偵二卷第 30頁)。惟被告上開所述,為告訴人邱牡丹所否認,告訴人 並一再陳稱:「我之前有將支票借給被告,但我都是填好票 面金額才借她,面額都是10幾萬左右,並會在票根註記」等 語(見偵二卷第137 頁背面,原審二卷第100 頁),並提出 票號AA0000000 號(99年11月30日兌現,金額為16萬5,000 元)、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均於100 年3 月7 日兌現,金額均為14萬6,000 元),且票根載明「 阿香」(即表示支票借給被告)之4 張支票為證(見偵二卷 第59-62 、160 頁背面-162頁),而被告於本院初則主張其 中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原為 空白支票,係其委由潘秀妹填寫日期、金額(見本院卷第65 頁),經告訴人於本院明確指稱係其所填載後(見本院卷第 126 頁背面),被告即改稱非潘秀妹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 頁),顯示被告供詞反覆、臨訟纂詞,被告就告訴人 曾有授權其填載空白支票之一節自屬無從證明;且參酌告訴 人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自93年8 月9 日申辦後( 詳告訴人開戶資料),均信用良好,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95頁),而依卷內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扣除本件101 年4 月10已兌現附表一編號2 之30萬元支票),顯示告訴人自99 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10止,已兌現之支票票面金額最低為 7,435 元(見偵二卷第81頁交易明細)、最高金額為16萬 5,000 元(見偵二卷第85頁交易明細),由告訴人使用支票 之頻率、簽發支票之金額均非大額,顯示告訴人並非財力雄 厚之人,則在被告經濟狀況極為惡劣情況下,衡情,告訴人 豈會願意將蓋好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交付並授權被告填載日 期、金額之理,甚且被告是否會依約僅在100 萬元以下額度 填寫金額亦未可知,此均顯與告訴人上開使用票據習慣不符 ,亦與事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告訴人確有授權其填載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之日期、金額部分之辯解,自非 可信。
⑤告訴人邱牡丹於如附表一編號2 支票提示時補足支票帳戶存
款差額使之兌現之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邱牡丹於警詢、偵訊證述:「我於101 年4 月 10日接獲玉山商業銀行通知我,存款不足,差了9 萬5,000 元,我印象中有開一張金額較大的給廠商,但之前就有將足 夠的錢放入帳戶,我當時想不起為何會存款不足,但是我當 時怕跳票只想將金額補足,就先將9 萬5,000 元補足,我回 去查到底開了何張票,後來玉山商業銀行有將票調出來給我 看,上面有黃美香的名字,我才發現整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 都不見,並遭偽造行使,失竊支票共15張」等語(見警卷第 10-11 頁,偵一卷第18-19 頁,偵二卷第137 頁背面),於 原審亦證述:「當時我接到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已經是下 午2 點多了,我與我先生正在佛光山工作,我印象中我有一 張票是支付買機器的20萬5,000 元,已經將足夠的錢存入帳 戶中了,卻又接到銀行說我存款不足,我就覺得疑惑,但因 開公司為了維持信用,所以就趕去補足,再回去查本子,才 發現票都不見了,我才問銀行那張票是哪張票,銀行給我看 ,我發現不是我的筆跡,看背面是被告的名字,有不認識的 人蓋名字,我要求銀行止付,銀行不讓我止付,銀行才叫我 去做公示催告、報警,隔天才全部弄好」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106-109 頁),並提出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1 紙(發票 日101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5,000 元,見偵一卷第31 頁)為證,復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影本、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12 、17-21 頁) 。本院審酌,觀諸告訴人上開警詢、偵訊、原審證述,其對 於當日係因接獲玉山商業銀行通知有支票需兌現,支票存款 帳戶存款不足,礙於時間緊急,為避免有跳票紀錄,先將支 票存款帳戶之存款補足後,再向玉山商業銀行調閱如附表一 編號2 兌領之支票,發現支票並非其所簽發,及支票上有被 告背書等情,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衡以發票人 為顧及票據信用,於接獲銀行通知須補足支票帳戶存款時, 礙於時間緊急及手上並無資料可查時,而本件又恰有發票日 相近之AA0000000 號支票、應補足之金額亦僅9 萬5,000 元 非鉅額,告訴人為避免有跳票紀錄,乃先將支票帳戶存款補 足,後再向玉山商業銀行調閱兌領之支票,始發現上情,亦 符事理之常。是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 支票提示時補足存 款差額使之兌現之行為,並無從推論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3 張支票係由告訴人所借予。
⑥至於:
Ⅰ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 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
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 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 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 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 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 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 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 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 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 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 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 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 ,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 ,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 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 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DNA 、毒品鑑驗之情形有 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 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 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 ,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 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本件被告經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A 你有沒有偷拿邱牡丹的印章? 答:沒有。B 三張支票的印章,是你偷蓋的嗎?答:不是」 ,均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 日調科参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6-98 頁);惟因告訴人邱牡丹「測謊前晤談時,情緒激 動,不宜測謊」等情,有該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 上開實施測謊之結果,因無告訴人測謊結果據以對照作為判 斷事實之絕對依據,被告復有如上前後供述不符、臨訟編纂 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測謊結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Ⅱ證人即被害人邱泰銘於偵訊證稱:「我覺得黃美香不太可能 偷拿邱牡丹的支票並偷開票,因為黃美香告訴我和邱牡丹間
常常有互調金錢及支票的關係,而且邱牡丹是生意人,應該 常常在使用支票,怎麼可能票不見那麼久,到了快要兌現的 時候才發覺不見,但我沒有證據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71 頁)。惟此為證人邱泰銘之個人判斷,且本院亦已依告訴人 邱牡丹放置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本、印鑑章之習慣及使用 支票之習慣,認告訴人確有可能疏忽未發現本件玉山商業銀 行支票本及印鑑章業已不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論述如上 。是尚難執證人邱泰銘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Ⅲ告訴人邱牡丹之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帳戶、陽信銀行林園 分行支票帳戶使用相同之印鑑章,告訴人於發現印鑑章遺失 後,卻未就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進行印鑑章變更一節 。惟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於101 年、102 年間並無請 領支票之紀錄,且依該支票帳戶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 對帳單顯示,支付票款金額僅有3 種「A :2 萬5,725 元, 提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至AD00 00000 號,為一次預先簽發,99年6 月10日收受陸續提示; B : 1 萬7,430 元,提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辦理汽車貸款交付支票24張陸續兌現,於101 年8 月21日 繳清結案;C :2 萬1,825 元,提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至AD0000000 號,為一次預先簽發 ,於99年9 月14日收受,屆期陸續提示」等節,有陽信商業 銀行林園簡易分行102 年1 月18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0 號 函暨對帳單、102 年3 月18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0 號函暨 支票之正反面共14張、102 年4 月8 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 0 號函、102 年12月2 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0 號函暨支票 之正反面12張、102 年12月19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0 號函 暨支票正反面1 張、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1日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8日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2 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分期票據兌現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12-214 頁,偵二卷第34-48 、72頁, 原審二卷第12-25 、30-31 、63-64 、67-70 頁),則由告 訴人之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未於101 年間請領新支票 本、使用用途固定及一次簽發支票等情形,告訴人於無新支 票、不致遭偽造之情況下,乃未至陽信銀行林園分行辦理印 鑑章變更,自難據此即認本件印鑑章並未遺失。 ⑦綜合上開告訴人邱牡丹指訴被告之起因及動機,告訴人放置 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本、印鑑章之習慣及使用支票之習慣 ,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填載空白支票之慣例,及被告就向告 訴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日期之單純事實前後供述矛
盾,並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時之經濟狀況已極為 困窘,告訴人乃有拒絕出借本件支票予被告之舉,應屬符合 事理之常而可信等一切情狀。是應認被告確係未獲告訴人同 意,而竊取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印鑑章及空 白支票15張,並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偽造完成發票 而行使無訛。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本件竊盜、偽造(行使)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 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⑵論罪
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 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向被害人邱 泰銘清償舊債,未另行取得款項,自無須另論以詐欺罪;被 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作為向被害人黃香鶴借款之 擔保,並借得款項,是該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②是被告竊取本件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帳戶印鑑章及空 白支票15張,後將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假冒告訴人邱牡丹 名義,同時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支票,並
偽冒被害人張簡峰聖名義在支票背面簽名及按捺指印,再持 向被害人邱泰銘清償舊債、向被害人黃香鶴借款供為擔保,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黃香鶴部分 )。被告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告訴人邱牡丹之印鑑章 及在支票背面偽造「張簡峰聖」簽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 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2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向告訴人邱牡丹借支票使用遭告訴人拒絕後,遂 竊取告訴人本件空白支票15張及印鑑章,並先後盜蓋告訴人 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3 紙有價證券、偽造被害人張簡峰 聖背書,係基於同一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下,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 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竊支票及印鑑章後,隨即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背書,再先後持向被害人邱泰銘清 償舊債,及向被害人黃香鶴詐借款項,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 定,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漏 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應予補充)」規定;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邱牡丹為朋友關係,被告竟為圖自己週轉私利, 為上開犯行,簽發支票面額共計100 萬元,且其中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支票業經兌現,復考量其竊取告訴人空白支票及 印鑑章,並擅自盜蓋告訴人印章開立支票,所為已影響票據 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金融信用之損害
,及收受對象(被害人邱泰銘、黃香鶴)之財產損失;另審 酌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犯案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 月平均收入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復說明「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 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 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 發票人之權利。查被告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3 張支票發票人 欄內盜蓋『邱牡丹』之印文,偽造支票外,尚以其本人名義 在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是就其背書部分,被 告仍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其票據 責任,為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故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支票3 張,僅就偽造告訴人為發票部分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蓋用之『邱牡丹』印文為真正, 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張簡 峰聖』署押及指印共6 枚,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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