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02號
KSHM,103,上訴,20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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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達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凉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健勇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祥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松正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李志鳴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謝泰宇(原名謝勝政)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劉國權
被   告 黃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55 號、98年度
偵字第4678號、99年度偵字第5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己○○、戊○○、午○○及子○○等人分別於民國 86年至97年間,任職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臺灣高雄看守所( 已於100 年1 月1 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暨高 雄看守所並合署辦公,以下合稱高二監)之戒護科管理員, 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 條之規定,戒 護科掌理「受刑人及被告(以下合稱收容人)之戒護」、「 收容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收容人 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監舍、工場之查察 及管理」等事項;辛○○於96年至97年間任職高二監之秘書 ,負責襄助典獄長及副典獄長綜理全監事務,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均明 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 與外人通信;依當時有效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第13點之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 或其他違禁品;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羈押法第38條之規定 ,收容人發受書信,應由監所長官檢閱之;依監獄行刑法第 47條第1 項但書、羈押法第38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 勵辦法第7 條之規定,收容人應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收容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 送入或自行攜入;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 項之規 定,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 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 ;依高二監所訂物品登記與檢查勤務須知之規定,茶葉不得 送入。詎其等竟仍分別基於對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各為下列行 為。
二、寅○○及卯○○部分:
寅○○自95年8 月起擔任高二監仁舍(重刑舍)管理員,竟 分別對於違背職務及職務上之行為,於下列時地向下列之人 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㈠收受侯OO簡OO、蕭OO及孫OO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 分:侯OO自97年初起,陸續請託寅○○於職務上關照高二 監收容人酉○○、癸○○、蕭OO及孫OO,寅○○主觀上 冀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均應允之,嗣 分別於下述時地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1.酉○○部分:酉○○於96年8 月2 日至97年3 月13日間在高



二監仁舍執行羈押,因患有牛皮癬症,寅○○乃幫其安排就 醫,並選用為圖書館公差,使其能較其他收容人多分得4 支 香菸(一般受刑人每日可分得6 根香菸,受刑人為雜役或公 差,依規定可以多分得4 支香菸),在生活上亦予以關照。 其後酉○○因病發燒獲得交保。侯OO酉○○為感謝寅○ ○在職務上關照酉○○,於97年3 月22日在高雄市「杜拜酒 店」招待寅○○宴飲(共5 人消費),由侯OO支付消費金 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寅○○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1,400 元。 2.癸○○於97年4 月9 日進入高二監服刑後,寅○○即安排癸 ○○至仁舍執行並提報為雜役,予以關照。侯OO為感謝寅 ○○在職務上關照癸○○,遂於同年5 月16日,與癸○○之 友人張O傑○○號「麥可」)在「杜拜酒店」招待寅○○飲 宴(共3 人消費),由侯OO支付消費金額7,000 元。寅○ ○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 利益2,333 元(7000元除以3 )。
3.蕭OO於97年1 月8 日至同年8 月7 日間在高二監仁舍執行 羈押,每次開庭回來,寅○○均關心其開庭狀況,並照顧其 生活起居。蕭OO其後獲得交保,為感謝寅○○在職務上之 特別關照,乃於同年8 月9 日在高雄市大順路「郭」海產店 招待寅○○宴飲(共2 人消費),由蕭OO支付消費金額1, 000 元,並當場致贈寅○○茶葉3 斤(每斤價值1,800 元, 共計5,400 元)。寅○○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不正利益500 元及價值5,400 元之茶葉3 斤。
4.孫OO於97年5 月29日遭收押禁見於高二監德舍(禁見房) ,於同年7 月30日解除禁見後調至仁舍,迄同年10月21日獲 得交保。因寅○○對孫OO在仁舍期間一些生活上的小違規 ,不會刁難;且任命其為晨間運動口令員、理髮公差,而得 以每日供給孫OO10支香菸(如未擔任晨間運動口令員或理 髮公差,每日僅能抽6 支香菸),且口頭關心孫OO生活起 居、官司情形等。交保後,侯OO簡OO為感謝寅○○在 職務上關照孫OO,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在「杜拜酒店」 招待寅○○宴飲及帶小姐出場(共5 人消費),共花費55,0 00元,由侯OO簡OO平均攤付27,500元;嗣孫OO再於 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招待寅○○至高雄市「大帝國舞廳」宴 飲(共3 人消費),由孫OO支付消費金額1 萬元,並當場 致贈寅○○現金5,000 元。寅○○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不正利益10,200元、 3,333 元及賄賂5,000 元。




㈡寅○○收受卯○○所交付之賄賂部分:
卯○○為寅○○之堂兄,曾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中洲派出所所長,嗣因亦曾任職該所警員之洪O輝、賭場業 者庚○○分別於97年8 月8 日、同年9 月16日涉嫌貪污案件 遭收押禁見於高二監德舍(禁見房),卯○○惟恐洪O輝或 庚○○2 人供出對其不利之陳述,遂於洪O輝自97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案發止;庚○○自同年9 月16日起至同 年11月16日止之羈押禁見期間,請託寅○○向該2 人傳達卯 ○○之問候、關心之意,並夾帶香菸、寄送日常用品予該2 人食用,藉此要求該2 人勿為不利於卯○○之供述,而為違 規傳遞訊息及夾帶香菸之違背職務行為。寅○○主觀上冀求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雖明知其非禁見房 之主管,並無直接管理之權力,且禁見房不得抽菸以及傳遞 訊息,竟利用其職務上實質之影響力,透過德舍雜役乙○○ 違規傳遞前揭訊息及夾帶香煙共計9 包予該2 人;或親自利 用其職權,進入德舍內。並將該2 人於高二監內之生活狀況 及接受調查情形轉告卯○○。卯○○為答謝寅○○及繼續請 託其傳達訊息、轉交香菸,遂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陸續交付寅○○現金共計32,000元及茶葉3 盒( 共計2 斤8 兩,每斤500 元,總計1,250 元),其中除供購 買洪O輝及庚○○之生活用品花費23,000元外,餘款9,000 元及茶葉3 盒即作為答謝寅○○之餽贈,寅○○則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 ㈢要求、收受王O吉及楊O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王O吉係 高雄市OO瀝青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負責人,其同 居人楊O秋為丁○○之前妻,丁○○則因案自96年10月8 日 起在高二監仁舍羈押,因其患有痛風、關節疼痛,行動不便 ,王O吉為請託寅○○關照丁○○,遂透過高雄市議員吳O 賜及已交保就醫之酉○○之安排,於97年6 月28日晚間與楊 O秋、吳O賜、酉○○等人在高雄市「誠」日本料理店招待 寅○○宴飲(共8 人消費),宴後由楊O秋支付餐費25,000 元。寅○○明知該次飲宴招待之目的為請託其在職務上關照 丁○○,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 受不正利益3,125 元,其後即將丁○○調至較接近仁舍出入 口之舍房,以利其行動,並在生活起居上予以關照。嗣寅○ ○為向王O吉邀功以遂其要求賄賂之目的,竟承前犯意並更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於同 年7 月1 日及17日,違規協助丁○○自大樹郵局投遞2 封未 經高二監依正常程序檢查之信函及文書予王O吉,並於同月 13日前往OO公司向王O吉以借用名義要求交付賄賂3 萬元



而接續收受之。
三、己○○部分:
己○○於90年1 月起至97年10月24日止擔任高二監孝舍(病 舍)管理員,竟分別對於違背職務及職務上之行為,於下列 時地向下列之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㈠要求、收受黃O松及余O益賄賂、不正利益部分︰余O益於 97年7 月9 日進入高二監服刑前,透過黃O松及馬O鎮請託 己○○在職務上關照余O益,己○○應允之。黃O松遂於同 年3 月22日致送己○○茶葉8 兩(每斤500 元,共計250 元 ),己○○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之,並於余O益入監執行後,協助其以病號名義安排居住孝 舍並予以就近關照。己○○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7 月中 旬某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必須花 錢改地址資料,可留在高二監執行,分數比較好拿,才能提 早半年出獄,否則將被移往臺南監獄為由,向余O益要求10 萬元之賄賂,余O益明知己○○意在索賄,仍寫信指示配偶 陳O日於同月25日前交付己○○10萬元,由己○○違規攜出 監獄郵寄予陳O日,惟陳O日因經濟狀況欠佳,不願交付賄 款而未聯絡己○○。同時,己○○因向余O益之室友張O雄 借款5 萬元,由張O雄之女張O琦於同月23日匯入己○○設 於臺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嗣己○○因無力清 償,乃承前同一犯意,向余O益改稱已向張O雄借款5 萬元 作為代其支付修改資料之費用,余O益遂再於同年8 月初某 日寫信指示陳O日還款予張O琦,由己○○違規攜出監獄郵 寄予陳O日後,陳O日為避免余O益遭張O雄誤會,遂依信 中所載電話號碼與張O琦聯繫,相約於同月12日親自將5 萬 元交付張O琦,以此方式代替己○○清償5 萬元債務。己○ ○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收受 之。嗣後己○○再於同年10月間在職務上協助安排余O益前 往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練。
㈡收受朱O強賄賂部分︰朱O強於97年10月7 日入高二監服刑 前,透過孝舍雜役駱O興及高二監科員劉O仁、管理員傅O 仁先後請託己○○在職務上予以關照,己○○主觀上冀求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俟朱O強入監後,並無 患病亦未提供病歷證明,惟己○○仍為其以病號名義安排進 住孝舍(病舍),朱O強為感謝己○○之關照而於同月9 日 前某時指示其兄朱O宏交付5 萬元賄賂予己○○,並告知己 ○○將透過駱O興之同居人陳O桃轉交。俟陳O桃向朱O宏 取得5 萬元後,與己○○相約於同月23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旗 楠路上之速邁樂加油站附近交付己○○,己○○即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因己○○於次( 24)日調任農藝主管,遂再於同年11月3 日將朱O強調至農 藝班為雜役,以便就近關照,並使朱O強因提報為雜役,而 得有較多之自由。
㈢收受蘇O誠及林O蔓賄賂部分︰蘇O誠(未經起訴)因案於 97年7 月18日移至高二監監禁,於同年8 月至12月間因病在 孝舍收容,於同年9 月初前某日,請託己○○違規攜帶香菸 及茶葉入監吸食飲用,惟己○○不置可否。數日後,蘇O誠 向綽號「敏郎」之收容人詢問得知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遂於同年9 月10日前某日,趁會客時事先在手 心寫上「0000000000」及「郭」之字樣,並用手勢向其配偶 林O蔓(未經起訴)比「三」,暗示林O蔓交付3 萬元賄賂 予己○○。此時己○○亦已得知蘇O誠有意透過家屬向其行 賄,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林O 蔓在同年9 月10日18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己○○之前揭行動電話時,與林O蔓相約於同月11日上 午10時許在速邁樂加油站附近見面,當場收受林O蔓交付之 現金3 萬元賄賂及林O蔓委託己○○轉交予蘇O誠之七星香 煙5 條、茶葉3 斤;林O蔓再於同年11月9 日以同一方式在 相同地點交付七星香煙5 條、茶葉3 斤予己○○,其中1 次 另交付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 條,委託己○○轉交蘇O誠。己 ○○於收受前揭香菸及茶葉後,未經正常管道,先後違規夾 帶香菸約10包及4 兩裝之茶葉2 、3 包入監轉交蘇O誠吸食 飲用。
㈣收受李O松及李O秀賄賂部分︰李O松(未經起訴)於97年 7 月間因案於高二監羈押,經由駱O興得知己○○可給予特 殊關照,遂指示其姐李O秀(未經起訴)與己○○聯繫。李 O秀即於同月31日18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 定於同年8 月1 日19時30分在鳥松區公所前見面,李O秀當 場將李O松女友書寫之信函2 封交予己○○,委託己○○違 規攜入高二監轉交李O松。己○○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並將該信件違規攜入高二監交予 李O松。嗣李O秀再度致電己○○相約於同月9 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速邁樂加油站附近見面,李O秀當場致送己○○ 價值2,000 元之茶葉1 斤(起訴書誤載為2 斤共計4,000 元 ),並請託己○○繼續關照李O松,己○○即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㈤與朱O榮期約賄賂部分︰朱O榮(未經起訴)自97年10月20 日起因案在孝舍監禁,經由辰○○得知可透過己○○違規攜



帶物品入監後,遂起意與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 賂,經向辰○○詢問得知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後,於同月23日面會時,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朱O 銘佯稱積欠監獄人員3 萬元,請其依前揭電話號碼與對方聯 繫還款事宜。同日下午,己○○經由辰○○告知朱O榮曾經 詢問其電話號碼,且於當日下班後,朱O榮之家屬將來電聯 繫等情,已明知朱O榮有意與其對於違規攜帶物品入監之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 賂之犯意,於同日19時4 分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接獲朱O 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時,允諾將以3 萬 元之代價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約定,惟因己○ ○於翌日即調離孝舍管理員職務,朱O榮因而未交付賄賂。四、戊○○部分:
戊○○自92年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擔任高二監內掃隊管理員 期間,竟分別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於下列時地與 收容人期約賄賂及向收容人或其親友收受不正利益︰ ㈠與胡O仁及李O宗期約賄賂部分︰受刑人胡O仁及李O宗於 96年2 月在監執行期間,被提報為內掃隊擔任雜役,較一般 受刑人有較多之自由。其2 人因聽聞戊○○抱怨其車輛破舊 欲花錢修理等情,為謀求戊○○在獄中之職務上關照,在共 同商議後,於96年6 月間某日向戊○○提議於其等出獄後將 各出資10萬元為戊○○購買中古車輛使用,戊○○明知胡O 仁及李O宗意在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以取得關照, 而仍應允之,並予以生活上關照。嗣李O宗及胡O仁先後於 同年7 月16日及8 月30日出獄,卻遲未履行前揭承諾,經胡 O仁相約李O宗及戊○○於同年12月10日傍晚在屏東縣萬丹 鄉之王品羊肉店交付車款,惟戊○○因故缺席,李O宗到場 後亦無意交款而作罷(胡O仁另於96年11月13日,將1 部俗 稱權利車之本田CR-V休旅車借予戊○○無限期使用,直至調 查局調查後,戊○○才把車還給胡O仁,惟此部分與上開職 務無關)。
㈡收受蔡O南不正利益部分︰蔡O南(未經起訴)因案自96年 4 月30日至97年4 月13日在高二監服刑並擔任內掃隊雜役, 因高二監內有香菸數量限制,遂委託戊○○與蔡O南之友人 即蕭O如、何O燕夫婦聯繫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事宜, 戊○○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 並先後多次向蕭O如夫婦拿取香菸及茶葉後,違規攜帶入監 陸續轉交蔡O南吸食飲用。蔡O南出獄後,旋於97年4 月中 旬某日,邀請戊○○至何O燕住處賭博,由蔡O南代戊○○ 支付賭資12,000元。另於數日後,招待戊○○至高雄市大樹



區土雞城飲宴(共7 人消費,其中6 人為戊○○及家人、親 友),由蔡O南支付消費金額1,500 元。戊○○即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不正利益12 ,000元及1,286 元。
㈢收受廖O樟及謝O櫻賄賂部分︰廖O樟(未經起訴)於97年 6 月10日進入高二監服刑並擔任內掃隊雜役,因欲自高二監 外取得藥品及傳遞訊息,遂將其同居人謝O櫻(未經起訴) 及其子廖O政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戊○○,委託戊○○與謝 O櫻及廖O政聯繫違規攜帶藥品及傳遞信件、訊息入監之事 宜,戊○○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 之,並自同年9 月中旬起迄11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將廖O樟 之信函20餘封違規攜帶出監交予謝O櫻;將謝O櫻交付之茶 葉、藥品等物品違規攜帶入監轉交廖O樟;為廖O樟與謝O 櫻、廖O政違規傳遞訊息。謝O櫻為答謝戊○○,遂於上開 期間之某2 日,先後致贈茶葉2 斤(每斤800 元,計1,600 元)及水梨禮盒1 盒(500 元)予戊○○,戊○○即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五、辛○○部分:
辛○○於94年至98年間擔任高二監秘書,竟分別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於下列時地向下列之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不 正利益:
㈠要求、收受蘇O誠及林O蔓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蘇O誠於 97年7 月18日因案移至高二監羈押,其配偶林O蔓於同月某 日,透過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及紀O元之安排,在屏東 縣屏東市瑞光路之河豚海產店宴請辛○○(共6 人消費), 同時請託辛○○在職務上關照蘇O誠,餐敘後由林O蔓支付 麥卡倫酒費用2,000 元、紀O元支付餐費3,000 元,辛○○ 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 益833 元。又辛○○於餐會中得知林O蔓經營茶行後,復承 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次日及其後某2 日晚 間,先後前往林O蔓之茶行共3 次暗示要求交付賄賂,林O 蔓為使蘇O誠獲得辛○○之職務上關照,遂於第1 次致送辛 ○○老茶3 斤(每斤2,500 元)及梨山茶2 斤(每斤1, 800 元);第2 次致送老茶3 斤及梨山茶2 斤;第3 次致送老茶 2 斤等物,價值合計為27,200元,辛○○均接續收受之,事 後則利用巡查舍房之機會,入監探視蘇O誠及致送毛巾、牙 刷等物品,再告知林O蔓有關蘇O誠在監生活狀況,並協助 蘇O誠領回因案查扣之100 萬元及告知林O蔓。 ㈡要求、期約、收受吳O仁及謝O如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吳 O仁(已歿)於96年1 月31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因案在高二



監執行(其間同年3 月27日至5 月4 日及5 月21日至6 月14 日借提臺東監獄及臺東看守所),於同年5 月4 日至5 月21 日間某日與辛○○期約以老茶5 斤及現金2 萬元為對價,換 取辛○○在職務上予以關照及協助處理移監事宜,辛○○即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 應允之,並趁吳O仁與其同居人謝O如會面時站在吳O仁身 後,再由吳O仁將事先寫在手上之訊息:「拿5 斤老茶給他 ,兩萬元」示以謝O如,指示謝O如交付賄賂予辛○○。辛 ○○即於同年5 月21日至6 月14日間某日,依吳O仁所告知 之電話號碼與謝O如聯繫,約定在屏東市之耕讀園餐廳餐敘 ,謝O如依約攜帶老茶5 斤(每斤1,600 元,合計8,000 元 )及現金2 萬元赴宴,惟因辛○○到場後之言行舉止引起謝 O如不滿,故於宴畢時謝O如僅交付老茶5 斤而不願交付現 金2 萬元,辛○○見狀表示:「妳年輕不懂事」(臺語)即 行離去。而由謝O如支付餐費500 元(2 人消費),辛○○ 因而收受老茶5 斤之賄賂及餐費250 元之不正利益。約1 週 後,辛○○承前犯意,再依吳O仁告知之地址前往謝O如任 職之屏東市和宜傢俱行,又向謝O如表示:「妳年輕不懂事 」(臺語),暗示要求謝O如交付約定之現金2 萬元,謝O 如更加不滿,辛○○見謝O如仍無意交付賄款,遂選定茶几 1 張(市價8,500 元),指定送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巷0 號之住處,未經付款即行離去而索取賄賂。俟送貨 員將茶几運抵辛○○住處後,因辛○○無意付款,經送貨員 向謝O如電話告知此情,謝O如只能表示該筆款項由其負擔 ,而由和宜傢俱行事後扣抵謝O如之薪資4,000 元,辛○○ 因此收受茶几1 張(市價8,500 元)之賄賂。六、午○○部分:
午○○於91年間擔任高二監愛舍(新收房)夜勤管理員,謝 O宗則於同年2 月4 日起因案在高二監服刑,於同年2 月5 日至3 月4 日及5 月14日至21日間配住愛舍,而於同年4 月 下旬巧遇在愛舍服刑之友人林延溪林延溪遂請託午○○在 職務上關照謝O宗,午○○當場應允之,對於謝O宗管理上 就較為寬鬆。並因此得知謝O宗曾經從事古董藝品買賣,家 中收藏頗豐。俟謝O宗於同年5 月14日配住愛舍後,午○○ 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 謝O宗暗示:「你家有東西不錯」等語,藉此要求賄賂,謝 O宗為獲得午○○之職務上關照及避免遭受刁難,向午○○ 表示:「你有喜歡就送你」(臺語)等語,午○○應允之而 期約賄賂,再由謝O宗於同月21日前某日,書寫信件1 封交 予午○○違規攜帶出監郵寄予謝O宗之配偶顏O育,信中表



示午○○將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與顏O育電話聯繫 ,屆時將家中收藏之「雙龍白玉杯」(價值16萬元)、「小 孩玩大象」(價值54,000元)及「鷹雄」(價值38,000元) 等3 件玉器贈與午○○。俟顏O育收受該信件後,午○○即 撥打顏O育之電話,相約於同月25日在顏O育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之住處見面,顏O育遂將上開玉器寄放在大 樓管理員處,經午○○前往領取而收受之。嗣謝O宗出獄後 ,認午○○在其服刑期間經常騷擾顏O育而心生不滿,要求 午○○返還上開玉器未果,而於97年1 月14日接受高二監政 風人員訪談時供出上情,並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下稱高雄市調處)於同年12月17日前往午○○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玉器。七、子○○部分:
子○○於86年間擔任高二監愛舍管理員,張O權則於同年12 月11日起因案在高二監愛舍服刑,於張O權入監服刑後1 個 月內某日,其女友林O芬透過張O權友人洪坤宏洪坤宏胞 姊洪O玲邀約子○○,在高雄市中華路與六合路口之「一剪 梅茶藝館」內見面,席間林O芬、洪坤宏及洪O玲請託子○ ○在職務上關照張O權,林O芬並當場拿出現金3 萬元私下 交予洪坤宏傳遞給洪O玲轉交子○○,子○○明知該3 萬元 係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應允收受之,事後即給予張O權自3 人1 間之舍房 調至2 人1 間之舍房之待遇。嗣張O權於出監後再因另案入 監服刑時,認子○○刻意刁難而心生不悅,遂於94年6 月10 日書寫檢舉信舉發子○○收賄,始悉上情。
八、辰○○部分:
辰○○自97年4 月30日起因案在高二監孝舍羈押,蕭O志則 自同年5 月24日起至高二監服刑,因2 人於入獄前即已熟識 。在高二監內相遇後,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26日某時,向蕭O志佯稱:只要交付 4 萬元賄款予孝舍主管己○○,即可留在孝舍服刑且不會被 移監等語,惟蕭O志並未同意,數日後,辰○○遂將金額降 為3 萬元,致蕭O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其父蕭 欽成交付3 萬元予受辰○○指示而不知情之女友古秀伊,蕭 O志遂將蕭欽成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辰○○轉知古秀伊,再 於同年6 月5 日與蕭欽成會客時,為避免會客錄音而向蕭欽 成佯稱在外積欠賭債3 萬元,將有1 名女子與其聯繫取款等 語,蕭欽成信以為真,遂與古秀伊聯繫相約於同月12日下午 2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龍山 國小門口前將3 萬元交予古秀伊。嗣蕭欽成於同月13日前往



高二監探視蕭O志時,發現蕭O志已於同月11日移監臺灣高 雄監獄(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 ),再前往高雄監獄探視蕭O志,始知受騙。
九、未○○(原名申○○)及丑○○部分:
未○○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大O醫院創辦 人,丑○○則為未○○之友人,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8 月起至11月 25日止,先在大O醫院1 樓診療室後方之同區渤海街6 號1 樓之2 倉庫內(下稱1 樓賭場),嗣因唯恐出入複雜影響大 O醫院形象而改至大O醫院7 樓洗腎室改裝之麻將賭場內( 下稱7 樓賭場),提供友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牟利 ,其經營方式為未○○提供場所、丑○○負責聯絡賭客,在 1 樓賭場為賭資500 元底,每台100 元,每1 雀(4 圈)抽 頭600 元;7 樓賭場則分為500 元底,每台100 元,每1 雀 抽頭600 元;或2,000 元底,有時對插,賭資提高為4,000 元、5,000 元底,每台200 元,每1 雀抽頭800 元。賭場收 入之抽頭金每月約6 、7 萬元,扣除管銷費用後由未○○分 得70% 、丑○○分得30% 。嗣因未○○涉嫌為高二監收容人 違規攜帶物品入監,經調查後,於同年11月25日前往大O醫 院搜索,分別在1 樓及7 樓賭場扣得未○○所有供聚眾賭博 使用之麻將各1 副,始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 被告卯○○、戊○○、辛○○、子○○、其等之辯護人及被 告辰○○分別抗辯同案被告寅○○、證人李O宗、胡O仁、 蔡O南、廖O樟、謝O櫻、林O蔓、蕭O志、洪坤宏、林O



芬、張O權(包括檢舉紀錄、訪談紀錄)及洪O玲於調查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寅○○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與其等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有部分不符(詳後 述),且其等未曾抗辯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調查時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另參酌其等於調查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且於 調查時被告卯○○等人並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卯○○等人 或其他人之人情壓力而有所顧忌,進而迴避不利於被告卯○ ○等人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 卯○○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 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卯○○等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足 認被告卯○○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保障,則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寅○○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抗辯紀O銓於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惟紀O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遭通緝中,且其戶政個人 基本資料註記為「遷出國外」,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 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 卷三第68、69頁),顯已無法傳喚,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於調 查時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參酌其於調查 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且於調查時被告辛○○並未在 場,較無來自被告辛○○或其他人之人情壓力而有所顧忌, 進而迴避不利於被告辛○○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紀O銓於調查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卯○○、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抗 辯李O宗、胡O仁、蔡O南、廖O樟、謝O櫻於偵訊中已經 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檢察官已以證人身分傳喚李O 宗等人部分,均經具結,且被告卯○○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並未釋明寅○○等人之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原審法院依法傳訊寅○○等人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卯○○ 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足認被告卯○○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已經獲得保障,則揆諸前揭規定,李O宗等人於偵查 中已經具結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本院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院未引用為有罪判決及引用為無罪判決之證據方法,既未經 本院援引為認定有罪事實或僅援引為認定無罪事實之判斷基 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寅○○及卯○○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就事實二、㈠部分坦承侯OO有自 97年初起陸續向其請託關照酉○○、癸○○、蕭OO及孫O O等人,嗣分別於事實二、㈠、1-4 所示時地接受招待及收 受茶葉等情;就事實二、㈡部分坦承卯○○有請託其轉交香 菸予洪O輝及庚○○,嗣其再請託乙○○轉交該2 人,且卯 ○○確曾交付現金32,000元、七星香煙12條及茶葉3 盒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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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