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燈祥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梅香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鍾祥憑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明慶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沈效如
被 告 吳意芳
被 告 馮瑞娟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430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祥憑、楊燈祥分別為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民小學(下稱麟 洛國小)校長及麟洛國小附設補校(下稱麟洛國小補校)主 任。緣麟洛國小於民國95年間開辦「屏東縣95年度成人教育 外籍配偶識字班」時,並未同時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 照顧服務,惟於95年11月20日因屏東縣政府函知辦理上開班 別者,可依「屏東縣95年辦理成人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 托育照顧計畫」申請補助托育費用,鍾祥憑、楊燈祥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祥憑指示楊燈祥 製作「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 臨時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於95年11月23日檢附上開 申請表、經費概算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經屏東縣政府於 95年12月18日核定補助托育費用後,鍾祥憑即於95年12月18 日至22日間某日時,指示楊燈祥製作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 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3 紙,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沈效如
、吳意芳、馮瑞娟共同簽名其上,連同楊燈祥提出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轉交屏東縣政 府辦理核銷請款,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麟洛國小確有 提供上開托育照顧服務,因而陷於錯誤,核撥上開識字班子 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及臨時托育嬰兒材料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7 萬0,920 元與麟洛國小,鍾祥憑、楊燈祥因而詐 得上開托育費。其後,即由不知情之麟洛國小承辦人員於96 月3 月10日簽發支票支付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上開識字 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各1 萬9,440 元,嗣輾轉存置 麟洛國小總務處,供鍾祥憑支用;另於同日支付上開識字班 臨時托育嬰兒材料費1 萬2,600 元予楊燈祥。二、又鍾祥憑為麟洛國小校長,黃梅香則為麟洛國小開辦之「95 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學員。緣麟洛 國小開辦「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 ,係由鍾祥憑自行聘僱外籍講師授課,嗣於95年11月2 日經 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後,詎鍾祥憑因未能以 自行聘僱之外籍講師名義核銷請款,為取回其前已墊付與該 外籍講師之鐘點費,明知黃梅香並未擔任上開班別講師,仍 商請黃梅香以其名義辦理核銷請款,詎黃梅香亦明知其未擔 任上開班別講師,竟同意配合鍾祥憑辦理核銷請款,鍾祥憑 、黃梅香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黃梅香在上開班別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後,鍾祥憑即以 黃梅香名義向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使麟洛國小 承辦人員誤信黃梅香確有在上開班別擔任講師,因而陷於錯 誤,待該承辦人員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上開班別之補助費 用5 萬元後,即於96年1 月24日簽發支票支付上開班別講師 鐘點費3 萬2,000 元,嗣由鍾祥憑領得上開講師鐘點費。三、又鍾祥憑為麟洛國小校長,林明慶則為麟洛國小外聘英文講 師。緣麟洛國小開辦「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 B 班」,亦係由鍾祥憑自行聘僱外籍講師於進階B 班授課, 嗣於96年5 月3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後 ,詎鍾祥憑因未能以自行聘僱之外籍講師名義核銷請款,為 取回其前已墊付與該外籍講師之鐘點費,明知林明慶並未擔 任上開進階B 班講師,仍商請林明慶以其名義辦理核銷請款 ,詎林明慶亦明知其未擔任上開進階B 班講師,竟同意配合 鍾祥憑辦理核銷請款,鍾祥憑、林明慶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慶在上開進階 B 班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後,鍾祥憑即以林明慶名義向 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使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誤信 林明慶確有在上開進階B 班擔任講師,因而陷於錯誤,待該
承辦人員向屏東縣政府領得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5 萬元後, 即於96年12月10日簽發支票支付上開進階B 班講師鐘點費1 萬6,000 元,嗣由鍾祥憑領得上開進階B 班講師鐘點費。四、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法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鍾祥憑於民國95年初至96 年間,指示楊燈祥承辦……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之所 有相關事宜」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7 行),惟遍查起訴 書所載內容,其中並無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就「95年度成人 英語學習班」有何與犯罪相關事實之記載,是此部分顯為檢 察官之贅載,自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
㈡關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分之起 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係分別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 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係載明「鍾祥憑與楊燈祥均明 知鍾祥憑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與進階 班……均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助教工作……鍾祥憑以此方式於 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與進階班各詐領助教鐘點 費6,000 元……」等語,敘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鍾祥憑、楊 燈祥共同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 助教鐘點費之犯罪事實;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則記 載「鍾祥憑與楊燈祥均明知麟洛國小英語代課老師黃梅香於 95年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均未實際擔任導 師工作……鍾祥憑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助教工作,竟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猶以詐領教育部補助款為目的,共同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要求黃梅香……於上開課程之簽到簿上簽名,黃梅香……遂 基於幫助鍾祥憑與楊燈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於簽到簿上簽名,復由鍾祥憑偽造教學者為黃梅香……之教 師日誌,由楊燈祥以之填具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 ,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相關經費後,復要 求黃梅香……於領據上簽名,黃梅香以此方式詐領32,000元 ……鍾祥憑以此方式詐領12,000元……」等語,敘及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詐領及被告黃梅香幫助詐領 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助教鐘點費、 講師鐘點費之犯罪事實。經對照二者可知檢察官係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詐領95年 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之助教鐘點費加計
後再次盧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並再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㈥中增列關於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及被告黃 梅香幫助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 之講師鐘點費部分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所認此二部分重複 敘及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之犯罪事 實,顯屬同一之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 進階班補助費用犯行,是法院自應就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合 併觀察加以審理。
㈢關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部分之起訴犯 罪事實,檢察官係分別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及㈥, 就法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⒈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雖係敘及「麟洛國小英語老師 林明慶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並未實際出席 並擔任導師工作」(見起訴書第5 頁)云云。惟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同段即已先記載「麟洛國小英語代課老師 黃梅香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未實 際擔任導師工作」等語,檢察官既已認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 英語學習進階班係由被告黃梅香擔任該班導師,則檢察官再 認被告林明慶擔任該班之導師,顯然矛盾。再參之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同段內係認被告林明慶簽具領據幫 助詐領1 萬6,000 元等語,而查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 習進階班之講師鐘點費係由被告黃梅香出具領據,有該班別 之領據1 紙在卷為證(見附冊3 卷第119 頁),是公訴意旨 顯非在指被告林明慶有幫助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 習進階班之講師鐘點費。另經遍查卷附由被告林明慶所簽領 據,其金額為1 萬6,000 元者,僅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 A 班、進階B 班2 紙,有各該領據在卷可考(見附冊3 第95 、97頁),復參之被告林明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並未 教授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其辯護人亦表示:起訴部分應為96年度成人英語進階班,被 告實際上未出席擔任導師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顯 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起訴者,應係在指 被告鍾祥憑、楊燈祥詐領及被告林明慶幫助詐領96年度成人 英語進階B 班之講師鐘點費1 萬6,000 元之犯罪事實,是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中記載之「麟洛國小英語老師林明 慶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並未實際出席 並擔任導師工作」顯係「麟洛國小英語老師林明慶於『96年 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導師工作」 之誤,應由本院更正後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鍾祥憑與楊燈祥……共
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鍾祥憑偽造教學者為林明慶之教學日誌,由楊 燈祥填具『屏東縣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向教育 部申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學A班與進階B班之補助經 費,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相關經費,鍾祥 憑與楊燈祥以此方式向教育部詐領教育部共新臺幣(下同) 5 萬元……」,敘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 詐領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學A班與進階B班之補助經費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載明「鍾祥憑與楊燈 祥均明知鍾祥憑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進階B班、均未 實際出席並擔任助教工作,楊燈祥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 級A班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助教工作,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猶以詐領教育部補助款為目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與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燈祥填 具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 誤,而同意核撥相關經費。鍾祥憑以此方式……於96年度成 人英語學習班進階B班詐領助教鐘點費6,000 元……楊燈祥 則以此方式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級A班詐領助教鐘點 費6,000 元……」等語,敘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鍾祥憑、楊 燈祥共同詐領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助教 鐘點費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則載「鍾祥憑 與楊燈祥均明知……麟洛國小英語老師林明慶於96年度成人 英語學習進階B 班(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 學習進階班,業經原審法院更正,詳前)並未實際出席並擔 任導師工作……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以詐領教育部補助 款為目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林明慶於上開課程之簽到 簿上簽名,……林明慶遂基於幫助鍾祥憑與楊燈祥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簽到簿上簽名,復由鍾祥憑偽造 教學者為……林明慶之教師日誌,由楊燈祥以之填具申請表 ,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 意核撥相關經費後,復要求……林明慶於領據上簽名……林 明慶以此方式詐領16,000元……」等語,敘及公訴意旨所認 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詐領及被告林明慶幫助詐領96年度 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講師鐘點費之犯罪事實。惟觀之卷附 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申請表所載(見附 冊3 第62頁),可知上開班別共計申請補助金額5 萬元,其 中並包含教師鐘點費3 萬2,000 元(2 班)、助教鍾點費1 萬2,000 元(2 班),則檢察官既就相同之96年度成人英語 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輔助金額,分別依總額、助教鐘點
費、講師鐘點費之不同,各自臚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㈥各部分犯罪事實,顯有重複計算之誤,亦未就所 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林明慶之犯罪經過統合處理,致所 認上開各部分犯罪事實多有缺漏、亦互相矛盾。然經比對此 三部分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係96年度成 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所有輔助項目及輔助金額共 計5 萬元(包含其中之教師鐘點費、助教鐘點費等輔助費用 ),法院自應將此三部分犯罪事實,整體觀察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亦即應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 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 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 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 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 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180 條 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1 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 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 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分別規 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後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 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 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 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 「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 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4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證人即被告黃梅香、林明慶、鍾祥憑、楊燈祥於100 年4 月 7 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因上開證人亦同屬本案被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檢察官原應依同法第18 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上開證人得拒絕證言,但檢察官均漏 未告知,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7 日訊問 筆錄即明(見偵卷第74至81頁),揆之上揭說明,證人黃梅 香、林明慶、鍾祥憑、楊燈祥於該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因上 開證人亦兼為本案被告,其等各自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就其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仍 屬證人身分,其等取證程序雖有瑕疵,審酌檢察官於100 年 4 月7 日時係初次傳訊上開證人,顯就其等各自涉案情形了 解未深,且檢察官於訊問初時,亦以被告身分傳訊上開證人 ,並亦先告知其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己意而為陳述,有該 日訊問筆錄可證,足見檢察官主觀上未有違反告知拒絕證言 權規定而進行訊問程序之惡意,且亦查無檢察官有何強暴、 脅迫上開證人而取得證言之情,另上開證人既經告知得保持 緘默,顯可知悉其等就不利於己部分可不回答,卻仍就檢察 官所詢問題逐一回答,足見其等要無拒絕證言之意,則就訊 問過程整體觀之,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屬嚴重,又 上開證人上揭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各被 告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顯然上開 證人證述對各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不利益甚微,是本院綜 合上情,經衡酌政府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並未受 過重之侵害,縱使檢察官有上揭疏失,仍認證人上揭證述,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院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 分敘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 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 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國明、陳勤珠於警詢時之陳述,為 被告黃梅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黃梅香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主張上揭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而對照證人 徐國明、陳勤珠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證述內容相同,並 無不符之處,證人徐國明、陳勤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 要件,亦查無其餘符合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徐 國明、陳勤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鍾祥憑、楊燈 祥、黃梅香、林明慶、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均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分見本院 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92頁以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 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 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本案相關補助費用之申請、請款流程,先說明如下: ㈠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 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部分:此部分托育補助係由屏東縣 政府向【內政部】申請95年度「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 經內政部於95年10月11日核准辦理「屏東縣95年辦理成人外 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後,再由屏東縣政府 於95年11月20日函知麟洛國小可依上開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托育補助費用,嗣麟洛國小即於95年11月23日檢附屏東縣 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申 請表、經費概算向屏東縣政府申請7 萬9,920 元之托育費用 ,該申請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核定後,始由麟洛國 小於96年2 月間某日,檢附支出原始憑證向屏東縣政府請款 ,共計領得7 萬9,920 元,麟洛國小並於96年2 月28日入帳
等情,有內政府95年10月11日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 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各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2月18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被告沈效如、吳意芳 、馮瑞娟簽具之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 費領據3 紙、被告楊燈祥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張 富美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 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1 紙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一第188 、189 、196 、199 至 203 、215 、227 、228 頁,原審卷三第2 至7 頁)。 ㈡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初級班、中級班部分:此 等班別係屏東縣政府依【教育部】要求,擬具屏東縣95年度 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畫後,嗣經教育部於95月3 月21 日核定該計畫,屏東縣政府乃於95年3 月31日函告知屏東縣 內各國小及各鄉鎮市公所可依上開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 辦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其後,麟洛國小即於95年9 月11 日檢附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申請表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開班,嗣於95年11月1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 助費用後,始由麟洛國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影本(即屏東縣政 府95年11月1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校領款 收據(未附卷,因屏東縣政府已送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 室而未調得)、成果資料(含學員名冊)向屏東縣政府請款 ,領得11萬6,400 元等情,有教育部94年10月13日台社㈠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教育部95年3 月21日台社㈠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縣95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 計畫、屏東縣政府95年3 月31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申請表1 紙、屏東縣 政府95年11月1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參加 學員名冊、成果報告表、成果彙冊1 份、屏東縣政府102 年 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類帳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考(分見附冊4 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 205 至213 、219 至245 頁,原審卷三第2 至6 、12、13頁 )。
㈢95年度附設補校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部分:此等班別係先由 屏東縣政府依內政部「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 課後照顧實施計畫」先擬具「屏東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實 施計畫」,經教育部於95年7 月14日核定該計畫,屏東縣政 府即於95年8 月4 日向教育部請領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 補助費用145 萬0,240 元,教育部並於同月14日撥付上開補
助費用予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0月17日核准屏 東市中正國小等16校開班,因部分學校未及開班,麟洛國小 乃於95年11月15日檢附屏東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申請表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開班,經核定補助後,麟洛國小於96年2 月 間某日檢附原始核定函影本(即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17日屏 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校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 請款,領得7 萬8,440 元等情,有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 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實施計畫1 份、屏東縣政府95年6 月15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教育部95年6 月21日 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教育部95年7 月14日台社 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實 施計畫1 份、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4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份、教育部95年8 月14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簽1 份、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17日屏 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 班申請表1 紙、核定補助表1 紙、麟洛國小領款收據1 紙、 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 份在卷可按(分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6 至169 、246 至249 頁、第250 頁,原審卷三第2 至6 頁、第14至 36頁)。
㈣95年度親子共學初級英語班(A 班)、95年度親子共學進階 英語班(B 班)部分:此等班別係依「教育部補助辦理親子 共學英語作業原則」、「屏東縣95年度辦理全民學習外語列 車–親子共學英語實施計畫」辦理,嗣麟洛國小於95年9 月 2 日檢附屏東縣95年度親子共學英語班申請表(經費預算表 已列明在內)及麟洛國小辦理95年全民學習列車–親子共學 英語班實施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班,經屏東縣政府於95 年11月9 日核定補助後,麟洛國小乃檢附原始核定函影本( 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9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該校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5 萬8,800 元,麟洛 國小並於96年1 月31日入帳等情,有教育部補助辦理親子共 學英語作業原則1 份、屏東縣95年度辦理全民學習外語列車 –親子共學英語實施計畫1 份、屏東縣95年度親子共學英語 班申請表(經費預算表已列明在內)1 紙、麟洛國小辦理95 年全民學習列車–親子共學英語班實施計畫1 紙、屏東縣政 府95年10月2 日簽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9 日屏府教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經費核定表1 份、麟洛國小領款 收據1 紙、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查( 分見附冊2 卷第2 至4 頁,原審卷一第179 、180 、187 、
253 至261 、262 、264 頁,原審卷三第2 至6 、37、38頁 )。
㈤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分:此等班 別係先由屏東縣政府擬具屏東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 畫,該計畫經教育部於95年4 月6 日核定後,屏東縣政府即 於95年10月2 日函告屏東縣轄內學校、各鄉鎮市公所、各高 國中、社會局可依上開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95年度成 人英語學習班。其後,麟洛國小即於95年10月12日檢附屏東 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經費預算表已列明在內) 及實施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班別,嗣於95年11月 2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後,始由麟洛國 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即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2 日屏府教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校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請款 ,領得5 萬元,麟洛國小並於96年1 月31日入帳等情,有屏 東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1 份、教育部95年4 月6 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政府函(稿)1 紙、麟洛國小檢附之屏東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 經費預算表已列明在內)及實施計畫各1 紙、屏東縣政府95 年10月31日簽1 份、95年11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經費核定彙整表1 紙、經費核定撥款表1 紙、麟 洛國小領款收據1 紙、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屏東 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 附卷足證(分見附冊2 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173 、175 至 178 、275 至280 、287 、288 頁,原審卷三第2 至6 、39 、40頁)。
㈥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部分:此等班別係 先由屏東縣政府依教育部成人英語學習補助原則擬具屏東縣 政府96年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該計畫經教育部於96年3 月7 日核定並於96年4 月19日撥付補助費用180 萬元予屏東 縣政府。期間,麟洛國小即於96年3 月23日檢附屏東縣96年 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及經費預算表(即上開班別之「計 畫與預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班別,嗣於96年 5 月3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後,始由麟 洛國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即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3 日屏府教 社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影本及該校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 府請款,領得5 萬元等情,有教育部成人英語學習補助原則 1 份、屏東縣政府96年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1 份、教育部 96年3 月7 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教育部96年 4 月19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96年度成 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及經費預算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96年
4 月26日簽1 份、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3 日屏府教社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班學校及經費表1 份、麟洛國小領 款收據1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考(分見附冊2 卷第57至59、85、 86、88頁,原審卷一第181 至186 、291 至295 、308 至31 0 、313 、314 頁,原審卷三第2 至6 頁)。 ㈦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期、第2 期部分:此等班別係先 由屏東縣政府擬具屏東縣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 畫,該計畫經教育部於96年5 月3 日核定後,屏東縣政府即 於96年5 月8 日函告轄內各國小、鄉鎮市公所、各高國中、 社會局可依上開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96年度成人基本 教育班。其後,麟洛國小即於96年5 月12日提出屏東縣麟洛 國小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劃【第1 期】連同附 表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第1 期 經費申請表與經費概算表(即計畫與經費概算表)、屏東縣 麟洛國小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劃【第2 期】連 同附表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第 2 期經費申請表、經費概算表(即計畫與經費概算表),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2 期,嗣 於96年6 月21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麟洛國小申請之96年度成 人基本教育班第1 期之補助費用後,始由麟洛國小檢附原始 核定函(屏東縣政府96年6 月21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及該校領款收據(未附卷,因屏東縣政府已送審 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而未調得)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 得3 萬8,800 元;於96年9 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麟洛國 小申請之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2 期之補助費用後,始由 麟洛國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即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11日屏府 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校領款收據(未附卷, 因屏東縣政府已送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而未調得), 領得7 萬7,600 元等情,有屏東縣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 班實施計畫1 份、教育部96年5 月3 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8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紙、屏東縣麟洛國小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 實施計劃【第1 期】連同附件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人基本 教育–外籍配偶專班第1 期經費申請表、經費概算表各1 紙 、屏東縣麟洛國小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劃【第 2 期】連同附件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外籍配 偶專班第2 期經費申請表、經費概算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 96年6 月21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辦 理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期核定補助經費明細表1 紙、
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11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屏東縣辦理「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二期核定學校名冊 及經費表1 紙、麟洛國小支出傳票2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 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分 見附冊4 卷第7 至10、108 、65、67頁,原審卷一第324 至 335 、342 至344 、347 、352 至357 頁,原審卷三第2 至 6 、41、43至46頁)。
㈧本案相關班別補助費用之申辦、請款流程(除95年度屏東縣 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 費用部分),於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時,麟洛國小並無需 檢附簽到簿、教學日誌,嗣各該班別辦畢請款時,麟洛國小 亦無需檢附領款人簽具之領據或教學日誌、簽到簿等情,觀 之前揭各班別之申請、請款流程及卷附函文自明。另經原審 法院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麟洛國小申請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 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 進階B 班、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2 期各班別時是否 須檢附簽到簿及教學日誌,據覆: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 學習初級班、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於申請 時無需檢附「簽到簿」及「教學日誌」;96年度成人英語學 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於申請時不需檢附「教學日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