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16號
KSHM,103,上易,616,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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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彬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343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56號、第119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5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世彬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黃世彬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4 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彬前於民國99年、100 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 4 月、3 月、5 月、5 月(前6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4 月,後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5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3 、4 、5 、10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5 、10所示劉進嘉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嗣經警於103 年4 月1 日0 時5 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路0 號依法執行 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世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如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彬(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劉張 鳳招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 人劉張鳳招警詢陳述,核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 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劉張鳳招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 -39 頁),本院並依被告、檢察官聲請,分別傳訊證人即被 害人劉張鳳招、員警郭威君張英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 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 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 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 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 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偵 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9 頁,103 偵 95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103 聲羈205 號卷第9 頁 ,103 易34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5 、56頁背面,本 院卷第35、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黃月珠(見警一卷 第21-22 頁)、陳永發(見警二卷第20、22頁)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 第27-32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0-41 頁)、現 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5、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 卷第2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竊盜犯行,辯 稱:「是警方一直叫我認一些別人做的案件,這樣就可以符 合自首」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承辦本件員警郭威君於本院證稱:「本件附表一編號 3 、5 竊盜案,我們事前都有去做搜證,不需要向被告講一



些不該講的話,也沒有必要以自首讓被告承認這些案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其上開辯解為真;且依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警 詢就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供稱:「該址後門沒有上鎖 ,我是從後門進入,竊取撲滿內零錢約800 元」等語(見警 一卷第8 頁),對照被害人劉進嘉於警詢指訴「竊嫌是從住 家後門侵入屋內,共損失撲滿內1 千多元」等語(見警一卷 第17-18 頁),其等所述侵入住宅之方式相同、零錢之數量 相當,被告若未曾為本件盜竊行為,何能為如此相符之供述 ;又依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就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 事實供稱:「當時側門沒有上鎖,我是從側門進入,是偷3 萬多元,不是4 萬5 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則衡 情,被告若未曾為本件盜竊行為,其僅係依員警要求承認犯 罪事實即可,又何須爭執失竊款項之金額;再者,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3 、5 竊盜行為,自警、偵訊、原審均一再自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8 頁,偵一卷6 頁,原審卷第13-15 、56 頁背面),甚且於上訴狀亦未爭執附表一編號5 之竊盜犯行 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7-8 頁)。是被告於本院空言未為附 表一編號3 、5 竊盜行為,自非可信。
⑵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劉進嘉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7-18 頁)、劉張鳳招於本院(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 頁)之指 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至 3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0、41頁)、現場照片( 警一卷第44、46頁)等在卷可憑。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劉進嘉 、劉張鳳招就失竊金額雖有如上之差距(1 千多元與800 多 元、4 萬5 千元與3 萬多元),惟本院審酌被害人就其原持 有而遭竊之物品,印象本較一時持有之被告為深刻,且被告 除本案4 件竊盜行為外,另有7 件竊盜行為,其自可能將竊 得金額搞混或刻意將竊得金額以多報少之可能,是本案自仍 應以被害人劉進嘉、劉張鳳招指訴之遭竊金額為準。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自首部分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10竊盜 案件,被害人於警詢筆錄均無指出犯罪嫌疑人,係由被告帶 同警方至竊盜現場查證,符合自首規定;另如認被告涉有附 表一編號3 竊盜犯行,因該案查獲情形與附表一編號4 、10 相同,亦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經查:
⑴證人郭威君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當時我們只



知道被害人潘黃月妹住處有被偷,但還不知道何人行竊,是 由被告帶我們去案發現場,說是他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且如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劉進嘉於警詢亦陳 稱:「我沒有監視器畫面或其他線索可提供」等語(見警一 卷第18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6 月3 日 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亦載明「附表 一編號3 、4 被害人劉進嘉及潘黃月妹失竊後未報案,警先 發覺此案,並製作筆錄完畢,被告到案後帶同前往」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3 頁),足見附表一編號3 查獲被告之情形 與附表一編號4 相同。則警察機關雖已知有本件附表一編號 3 、4 之竊盜犯罪,惟尚不知何人所為,經被告帶同警方人 員至竊盜現場並坦認犯行,當屬被告主動坦認有如附表一編 號3 、4 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要件。 ⑵證人即承辦員警張英吉於本院證稱:「編號10被害人陳永發 相機被竊部分,在我們找到相機時,一開始被告說相機是他 的,但我們看相機裡面沒有被告相片,都是別人的相片,所 以我們就懷疑相機是被告偷來的,我們還從相機裡面有1 張 拍到1 部機車的相片,我們循車牌號碼查出車主,用電話聯 絡到陳永發陳永發說他的相機被竊,因為我們還在追查其 他竊案,所以當下沒有立即製作陳永發的警詢筆錄,是到 103 年4 月9 日才製作陳永發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背面-69 頁),顯見警方循扣案相機內機車相片查出車 主確認有失竊情事後,被告始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 此此部分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㈣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⑴論罪、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 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惟第321 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附 此說明。
⑵刑之加減
①被告前於99年、100 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4 月、3 月、5 月、5 月(前6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 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9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 警表明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竊盜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竊盜 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0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之 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 壯,竟不思正途屢犯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 觀念薄弱,危及社會治安,並考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數位相機2 台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永發,並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稱學歷 高中(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 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又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宣 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此 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於警方循扣案之相機內機車相片查出車主確認 有失竊情事後,被告始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不符合自首 要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竊盜罪暨定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竊盜罪罪證明確 ,因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竊盜罪,均係以徒手 開啟未上鎖之門侵入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自與毀( 踰)越門扇之情形不合,原審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罪,自有違誤。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業如 前述,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亦有未合。
⑵被告以「否認附表一編號3 、5 之竊盜犯行,及就附表一編 號4 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確 有如附表一編號3 、5 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



,論述、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且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4 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亦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另有上開違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
㈦被告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
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非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屢犯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 見法治觀念薄弱,且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 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其終能自首、坦認 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肄業、務農、未婚等 教育、職業、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竊盜罪3 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併就有期徒刑6 月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罪,本院與原 審適用法條雖有不同,惟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不同,自 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併此說明。
⑵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竊盜罪2 罪所諭知之 刑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竊盜罪2 罪所諭知之刑有期 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至於被告 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9 、11部分) ,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被告自行決定是否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單│所犯法條 │本院主文 │
│ │ │ │ │位:新臺幣)│ ├────────┤
│ │ │ │ │ │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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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8日 │周玉英位於高雄│徒手開啟未上鎖│現金2 萬餘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撤回上訴。 │
│ │14時8分許 │市六龜區大津里│之右邊側門後侵│ │第1 款、第2 款之├────────┤
│ │ │大津62號住處 │入屋內行竊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黃世彬犯踰越門扇│
│ │ │ │ │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 │
├──┼──────┼───────┼───────┼──────┼────────┼────────┤
│ 2 │103年2月17日│黃李碧位於高雄│徒手翻越後方未│現金9 千餘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撤回上訴。 │
│ │深夜某時許 │市六龜區大津里│上鎖之窗戶攀爬│ │第1 款、第2 款之├────────┤
│ │ │大津38之2 號住│侵入屋內並開啟│ │踰越其他安全設備│黃世彬犯踰越其他│
│ │ │處兼小吃部 │收銀機行竊 │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 │ │ │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 │103年2月24日│劉進嘉位於屏東│徒手開啟未上鎖│現金1 千餘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侵入住宅│
│ │16時許 │縣高樹鄉新豐村│之後門侵入行竊│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泰和路18號住處│ │ │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世彬犯踰越門扇│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 │
├──┼──────┼───────┼───────┼──────┼────────┼────────┤
│ 4 │103年2月25日│潘黃月妹位於屏│徒手開啟未上鎖│現金1 千餘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侵入住宅│
│ │17時前某時許│東縣高樹鄉新豐│之大門侵入行竊│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村泰和路62之2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號住處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世彬犯踰越門扇│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 │
├──┼──────┼───────┼───────┼──────┼────────┼────────┤
│ 5 │103年2月26日│劉張鳳招位於屏│徒手開啟未上鎖│現金4 萬5 千│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世彬犯侵入住宅│
│ │15時30分許 │東縣高樹鄉新豐│之側門侵入行竊│餘元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村泰和路18之1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黃世彬犯踰越門扇│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 │
├──┼──────┼───────┼───────┼──────┼────────┼────────┤
│ 6 │103年3月2日 │黃李碧位於高雄│徒手翻越後方未│現金3 千餘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撤回上訴。 │
│ │凌晨某時許 │市六龜區大津里│上鎖之窗戶攀爬│、七星香菸1 │第1 款、第2 款之├────────┤
│ │ │大津38之2 號住│侵入屋內行竊 │條 │踰越其他安全設備│黃世彬犯踰越其他│
│ │ │處兼小吃部 │ │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 │ │ │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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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3月間中│黃李碧位於高雄│徒手翻越後方未│肉燥飯1 碗、│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撤回上訴。 │
│ │旬某日 │市六龜區大津里│上鎖之窗戶攀爬│雞腿1 支、海│第1 款、第2 款之├────────┤
│ │ │大津38之2 號住│侵入屋內行竊 │尼根啤酒2 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黃世彬犯踰越其他│
│ │ │處兼小吃部 │ │、現金約400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 │元 │ │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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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月間中│林潘金鸞位於屏│徒手開啟未上鎖│現金約6 萬3 │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撤回上訴。 │
│ │旬某日下午某│東縣高樹鄉長美│之大門侵入行竊│千餘元 │第1 款、第2 款之├────────┤
│ │時許 │路3巷1號住處 │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黃世彬犯踰越門扇│
│ │ │ │ │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 │
├──┼──────┼───────┼───────┼──────┼────────┼────────┤
│ 9 │103年2月底間│林潘金鸞位於屏│徒手開啟未上鎖│現金3 萬5 千│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撤回上訴。 │
│ │某日 │東縣高樹鄉長美│之大門侵入行竊│餘元 │第1 款、第2 款之├────────┤
│ │ │路3巷1號住處 │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黃世彬犯踰越門扇│
│ │ │ │ │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 │
├──┼──────┼───────┼───────┼──────┼────────┼────────┤
│ 10 │103年3月間中│陳永發位於屏東│徒手翻越牆垣後│Benq牌數位相│刑法第321條第1項│上訴駁回。 │
│ │旬某日 │縣高樹鄉泰和路│,開啟該屋左側│機、Sanyo牌 │第1 款、第2 款之├────────┤
│ │ │99號住處 │未上鎖之房門侵│數位機各1臺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黃世彬犯踰越牆垣│
│ │ │ │入行竊 │、現金200 元│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 │
├──┼──────┼───────┼───────┼──────┼────────┼────────┤
│ 11 │103年3月21 │林明守位於屏東│徒手由屋後水塔│現金1 千5 百│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撤回上訴。 │
│ │日凌晨0時許 │縣高樹鄉廣福村│攀爬至2 樓陽台│元 │第1 款、第2 款之├────────┤
│ │ │中正路17號住處│,再以打火機燒│ │毀越其他安全設備│黃世彬犯毀越其他│
│ │ │ │軟2 樓紗門,並│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以手指刺破紗門│ │ │竊盜罪,累犯,處│
│ │ │ │後打開門栓,侵│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入行竊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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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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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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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橘色上衣 │1件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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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色帽子 │1頂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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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太子神像雕像 │1座 │黃世彬│ │
├──┼─────────────┼───┼───┼────┤
│ 4 │BENQ牌數位相機 │1臺 │陳永發│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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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ANYO牌數位相機 │1臺 │陳永發│已發還 │
├──┼─────────────┼───┼───┼────┤
│ 6 │臺灣大哥大手機 │1臺 │黃世彬│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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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宏碁牌平版電腦 │1臺 │黃世彬│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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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十字起子 │1把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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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藍白色條紋上衣 │1件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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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橘色外套 │1件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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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套 │1雙 │黃世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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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