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 告 張寶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7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福彬部分撤銷。
張福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福彬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9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受 曾毅庭之託協助從高雄搬運物品至臺中,張福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搬運過程之機會,徒 手竊取屬曾毅庭所有之茶葉4 盒(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 得手。嗣於102 年5 月19日14時30分許,曾毅庭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11樓即張寶云之住處,協同張寶云之夫許 平村前往該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並於張寶云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發現上開茶葉4 盒,遂報警處理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毅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 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被告張福彬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福彬供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曾幫告訴人曾毅庭搬 家至台中,期間確有取得茶葉4 盒,隨後並寄放在張寶云家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茶葉說起 來是公司要送給員工的,是公司訂的茶葉,不是告訴人曾毅 庭之茶葉,我並非竊取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張福彬辯稱 :被告取得的茶葉確實是經過告訴人曾毅庭同意;證人謝松 森於原審證述該茶葉是合貿豐公司要贈送給員工的茶葉,王 麗華是被告張福彬的經理,而告訴人不是公司的員工,只是 王麗華的男朋友,當張寶云拿到這些茶葉,很明顯可以看出 這是公司的茶葉,被告張福彬係免費、無酬的為告訴人曾毅 庭搬家,且被告張福彬還因為搬東西受傷,所以拿到該4 盒 茶葉,經濟價值與被告張福彬所付出的勞力相比,也沒有很 高,告訴人曾毅庭的陳述有疑問,不足以作為被告張福彬有 罪的證據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張福彬於前揭時、地幫告訴人搬家至台中,期間並取得 茶葉4 盒,被告張福彬隨後確有將茶葉4 盒放在被告張寶云 住處等情,已據被告張福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曾毅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 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查卷第28至29頁、原 審易字卷第69至78頁、本院卷第8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小客車 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茲本件首要審究的是上開茶葉4 盒是否為告訴人曾毅庭送給 被告張福彬?查告訴人曾毅庭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2 年 4 月11日上午10時我委託友人張吉文(指被告張福彬)將我 位於高雄市○○區○○○巷0 ○00號家中物品載運到基隆的 家中,然後我向友人借台3.5 頓貨車供他使用,而當(11) 日我們約在台74號台中市○○區○○路○段00號時我到貨車 後方檢視,發現少了茶葉4 盒總重2 台斤(原先我購買10盒 ),我向張吉文表示物品有少,但他稱並不知情,當時我以 為剩下的東西遺留在高雄家中,於是我於102 年4 月14日13 時返回高雄市○○區○○○巷0 ○00號家中查看確認後,才 確定茶葉4 盒未在家中已失竊,因此我懷疑是張吉文在幫我
搬家那天在我家住處將茶葉4 盒偷走」、「於102 年5 月19 日下午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 場所停放小客車車號0000-00 後車廂內發現我所遭竊的茶葉 4 盒,該台車是我先前矚託幫我搬家張吉文姐姐張寶云所有 的車子,加上我認識張寶云平時沒有喝茶習慣,所以我懷疑 是由張吉文在幫我搬家時將我的茶葉竊取後,放置在張寶云 的車子裡等語(見警卷13至14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我 請張福彬幫忙搬東西,搬到指定地點後發現茶葉4 盒找不到 了,後來在張寶云的車上找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 面);又於103 年6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叫 被告張福彬幫忙搬過東西,上開茶葉是我自己的,確定是我 自己買的,與合貿豐公司所購的茶葉沒有關係」、「我並沒 有把茶葉當作搬家酬勞送給他」、「102 年4 月11日請被告 張福彬幫搬運東西,是從高雄搬回台中」、「請張福彬幫忙 搬運東西,我沒有給他報酬,我認為以我跟許平村(張福彬 的姐夫)這樣的交情,應該感謝的不是當面付多少酬勞,不 是做工作一件一件的這種酬勞計算方式。」、「許平村是一 個宗教性的法師,我去找他,他說有些東西擺在車上,我就 跟他一起到地下室去拿,一打開後座及後車廂我就發現這些 茶葉,我當時有問許平村,我說師兄怎麼會有這個東西,他 說這是我小舅子張福彬的,我說我要拍照,他同意」、「( 你為何一看到轎車後行李箱的茶葉罐,你就知道是你的?) 第一個已經很確認那個東西就是我熟悉的,而且我問許平村 師兄這是誰的,他說是他小舅子的,而我認為他小舅子不應 該擁有這些東西,且在事後我還沒有提告之前,我希望他小 舅子跟我道歉,但他小舅子就是一副大爺就是拿你的東西, 你要怎樣,所以我才提告,包括在偵查庭的時候,他也是這 樣的一個態度。」、「我知道被告張福彬幫我搬東西時他有 受傷,他是在卸貨時跳下車來,他說他的手扭到了,我有帶 他去看醫生,然後他堅持不要,他說他一定要回高雄,所以 我又帶他去搭夜車返回高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78 頁),告訴人曾毅庭對搬家至基隆或台中乙節,雖有陳述不 一,但對被告張福彬如何於前開時地幫其搬東西及如何發現 茶葉4 盒遺失及如何於上開張寶云小客車發現上開茶葉4 盒 等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又證人王麗華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打電話給曾毅庭時,曾毅庭才順便跟我說東 西不見的事這件事,我再問許平村,許平村查了之後才回電 給我道歉,說是張福彬把茶葉拿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81至83頁);被告張福彬與告訴人曾毅庭彼此間並無仇怨, 且被告張福彬亦係無償幫告訴人曾毅庭搬家,並因在搬家過
程中受傷,衡之常情,上開茶葉4 盒倘非遭被告張福彬竊取 ,告訴人曾毅庭殊無報警追究之理;參酌被告張福彬於偵審 時供述上開茶葉為告訴人曾毅庭所贈送,但為告訴人曾毅庭 所否認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曾毅庭上開指證之情節,應與事 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被告張福彬於偵查中辯稱:102年4月11日我去幫曾毅庭搬完 家,隔天還有一台機車要載,曾毅庭要我載我姊的機車上桃 園,我們要去取車的路上,行經重和路與文川路口的7-11便 利商店,我要去買煙時,曾毅庭說「辛苦你了,這個茶葉送 給你泡」,後來第三天我工作摔倒,我跟曾毅庭說我不做了 ,後來約在台中一家麥當勞當面要我把茶葉還給他云云(見 偵查卷第22頁反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茶葉是曾 毅庭他自己說要給我泡,不是我自己要去偷拿,他送給我, 我就拿給張寶云先放起來,茶葉是四盒;他告我是因為我不 幫他開車了,他就要我把茶葉還給他,我還給他他又不收云 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茶葉是公司要送給員工的,是 公司訂的茶葉,也不是曾毅庭私人的云云,被告張福彬就前 開茶葉之取得過程之供述前後不一致,益見被告張福彬之辯 解,並非實在,自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謝松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1 日開始 我是合貿豐公司的負責人」、「在101 年12月底購買茶葉, 在元旦時送給員工兩盒一斤茶葉」、「茶葉是經理王麗華跟 會計她們買的,我不曉得何種茶葉」、「我是人頭負責人」 、「我不知道買多少茶葉,也不知道是否送完」、「茶葉是 2 罐鐵罐裝在盒子裡面」、「曾毅庭沒有在合貿豐公司工作 ,他只有接送王麗華」、「張福彬是合貿豐公司的員工」等 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證人謝松森既係合貿豐公司的 人頭負責人,對合貿豐公司購買何種之茶葉亦不知悉,則上 開證詞自難採為被告張福彬有利之證據。
㈤、又前開茶葉4 盒約值8000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曾毅庭於警訊 、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見警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73頁 ),並非極為貴重之物,被告張福彬於幫告訴人曾毅庭搬家 之際竊取該茶葉後,將之置放在姐姐張寶云之小客車,而未 將變賣或自行使用完畢,仍合常情,自不得執此為被告張福 彬有利之認定。本件依告訴人曾毅庭及證人王麗華前開證述 暨被告張福彬之供述,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小客 車照片等證據資料,應可認定被告張福彬有於前開時地趁幫 告訴人曾毅庭搬家之際徒手竊取屬告訴人曾毅庭所有之茶葉 4 盒之犯行。
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許平村到庭作證,
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許平村到庭,因證人許平村另案經法 院通緝中(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第70頁);又本案被告 張福彬竊盜罪已明確,本院認無職權再傳喚或拘提該證人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福彬前開所辯,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辯 護人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張福彬前開竊取告訴人茶葉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前揭告訴人曾 毅庭所有之茶葉4 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又被告張福彬於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但經被告張福彬供明 在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張福彬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福彬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 福彬趁無償幫告訴人搬家之際,一時貪圖小利,而取告訴人 所有價值8000元之茶葉4 盒,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經濟情形尚可(詳警卷),再參酌其犯罪 手段、平日素行(有上開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拾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被告張寶云被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即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寶云為張福彬之胞姊,知悉前開茶葉係張 福彬竊取而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茶葉4 盒 ;嗣於同年5 月19日14時30分許,曾毅庭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11樓即張寶云之住處,協同張寶云之夫許平村前 往該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並於張寶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發現上開茶葉4 盒,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張寶云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 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 ,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寶云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寶云及同案被告張福彬於警、偵訊之供述,暨證人曾毅庭、 王麗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張寶云雖供承被告張福彬確有將茶葉4 盒放在其住處 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茶葉是曾 毅庭送給我弟弟張福彬的,張福彬再放在我那邊,我不知是 贓物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福彬於前揭時、地幫告訴人曾毅庭搬家,並取得 茶葉4 盒,張福彬隨後確有將茶葉4 盒放在被告張寶云住處 等情,已據被告張寶云及同案被告張福彬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毅庭於警訊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卷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0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同案被告張福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張寶云說茶葉 是曾毅庭要送我泡的,所以張寶云以為茶葉是曾毅庭要給我 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曾毅庭 於警詢時陳稱:「張寶云並不知情茶葉是偷來的」等語(見 警卷第15頁)相符,自難以在上開時間在被告張寶云所有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查獲上開茶葉4 盒乙節, 即遽認被告張寶云已知悉前揭茶葉4 盒為同案被告張福彬所 竊取之物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㈢、再者,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曾毅庭之指述、證人王麗華之證 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僅能證明前揭茶葉 4 盒確係在被告張寶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發現,且事後經警方查扣之事實,尚難憑此證明被告張 寶云已知悉前揭茶葉4 盒係同案被告張福彬竊取所得之物。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寶云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 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張寶云犯罪之證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寶云有何收受贓物 之犯行,被告張寶云被訴收受贓物罪自屬不能證明。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寶云犯收受贓物罪,而為被告張 寶云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