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2984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1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清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清德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犯竊盜(4 罪)、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3 月、8 月、2 月、7 月(前5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警惕,於 102 年6 月26日中午前某時,因見吳文源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無人在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吳文源所有由其 妻林佳禛使用之三星S2智慧型手機1 支、白色蘋果平板電腦 1 部、深藍色華碩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並於同日下午4 時 至6 時許間將該三星S2智慧型手機1 支持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泰郎通訊行」變賣,經該通訊行轉賣不知情之阮 氏估使用。嗣經警依該手機原廠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因而循 線於102 年8 月21日查獲張清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張清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其於原審就原判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58 頁);而檢察官就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 資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 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 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 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 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原審訊據被告張清德固坦認持本件三星S2智慧型手機1 支前 往「泰郎通訊行」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三星S2智慧型手機不是我偷的,我沒有竊盜。手機是我 到『阿呆』張有位的家,有一名綽號『阿姊仔』的大陸籍女 子要我幫忙拿去賣,賣完後會給我1 小包海洛因毒品」云云 。
㈡經查:
⑴被害人吳文源、林佳禛之父母,於102 年6 月26日12時許返 回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發現住家遭人侵入並失 竊三星S2智慧型手機1 支、蘋果平板電腦1 部、華碩筆記型 電腦1 部等情,業據被害人吳文源、林佳禛於警詢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11-14 頁);且上開蘋果平板電腦顏色為白色、 華碩筆記型電腦顏色為深藍色一節,亦有本院103 年10月13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受話人:被害人吳文源)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將本件三星 S2智慧型手機1 支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泰郎通訊 行」變賣1,000 元一節,亦經被告供承、證人即「泰郎通訊 行」負責人詹泰郎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15-17 頁),並 有中古行動電話買賣/ 交換切結聲明書暨張清德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足認被害人吳文源、林佳禛 住處,確於102 年6 月26日中午前某時,遭人侵入其住宅並 遭竊取三星S2智慧型手機1 支、白色蘋果平板電腦1 部、深 藍色華碩筆記型電腦1 部等物,而被告於同日下午即持遭竊 之三星S2智慧型手機1 支前往「泰郎通訊行」變賣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害人吳文源亦於警詢陳稱:「我家 有裝設監視錄影器,但沒錄到歹徒進入,住家附近沒有裝設 其他監視錄影器」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惟本院審酌 :
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依被告就本件三星S2智慧型手機1 支來源之辯解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身上會有失竊物品三星S2智慧型手機 ,這是綽號『阿呆』(即證人張有位)於26日下午以無顯示 號碼電話打我手機0000000000後,交給我幫他變賣,是他叫
我幫他處理手機,他朋友綽號『大姐』(大陸人氏)會給我 不到500 元量的海洛因」、「是『阿呆』和綽號『大姊』將 手機交付給我」等語(見警卷3-4 頁),而於偵訊、原審則 供稱:「手機是『姊仔』交給我,叫我拿去幫她賣」等語( 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130 頁),被告就本件手機究為證 人張有位或綽號「姊仔」之人委請販售,所供已有瑕疵可指 ;且證人張有位自警詢、偵訊、原審均一再證稱:「102 年 6 月26日當天是張清德要將平板電腦賣給綽號『姊仔』,當 天並沒有看到三星手機」、「張清德要賣的是蘋果平板電腦 」、「張清德要賣的蘋果平板電腦是白色的」等語(見警卷 第8-9 頁,偵卷第38- 39頁,原審卷第193-194 頁),證人 張有位已明確否認其或綽號「姊仔」之人曾委託被告變賣本 件三星手機,而被告復未能找出綽號「姊仔」之人以實其說 。則被告上開就其持有本件三星S2智慧型手機1 支來源之辯 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③依證人張有位上開「102 年6 月26日當天是張清德要將白色 蘋果平板電腦賣給綽號『姊仔』」等語
證人張有位於102 年8 月21日18時33分許接受警詢,固係因 被告於同日14時46分許警詢時供稱本件三星手機來源為證人 張有位交付,警方始有以犯罪嫌疑人通知張有位接受警詢, 證人張有位或有可能因此與被告互指對方為竊嫌,以求脫身 之可能。惟本院審酌,被告當日接受警詢,係因其持本件三 星S2智慧型手機至「泰郎通訊行」變賣遭警循線查獲,已涉 有重嫌,衡諸一般犯罪嫌疑人為避免刑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語 ,此恰符合被告於該日警詢否認另有「蘋果平板電腦、華碩 筆記型電腦」之事;然證人張有位於同日接受警詢時,僅係 因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到案接受調查,其只要否認被告之指述 即可,實無須節外生枝另證稱尚有「平板電腦」一事,而使 自己陷於可能被調查之危險或尚需與被告對質之刑事程序中 ,又其所稱被告持有之平板電腦為「蘋果(牌)、白色」, 亦恰與被害人吳文源、林佳禛失竊之平板電腦品牌為「蘋果 」、顏色為「白色」相符,若證人張有位未親見被告持有本 件失竊之白色蘋果平板電腦,當無恰為此一證述之理。足認 證人張有位上開證稱「102 年6 月26日當天是張清德要將白 色蘋果平版電腦賣給綽號『姊仔』」等語,應屬非虛。 ④依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行程及其與證人張有位見面、持本件 三星S2智慧型手機變賣之時間密接關聯性觀察 本件竊案係發生於102 年6 月26日中午前某時,業如前述; 而依被告於偵訊供稱:「102 年6 月26日當天我不用工作, 我是當天下午2 、3 點去張有位家,下午4 、5 點或5 、6
點去通信行(即『泰郎通訊行』)」等語(見偵卷第44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當時,並無因例行性工作而有得 供為證據之不在場證明,且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後之當日下 午2 、3 時許,即持與本件失竊同顏色同品牌之白色蘋果平 板電腦1 部至證人張有位住處,再於同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 間持本件失竊之三星S2智慧型手機1 支至「泰郎通訊行」變 賣。則依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行程及其與證人張有位見面 、持本件三星S2智慧型手機變賣之時間密接關聯性觀察,足 認本件失竊之物─白色蘋果平板電腦1 部、三星S2智慧型手 機1 支均為被告持有中。至於本件另失竊之深藍色華碩筆記 型電腦1 部,並無第三人親見被告持有,惟該筆記型電腦1 部既與平板電腦1 部、智慧型手機1 支同時失竊,而被告又 持有其中2 個失竊物,應認被告亦同時持有本件失竊之深藍 色華碩筆記型電腦1 部無訛。
⑶是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累犯加重其刑
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 4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 法利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仍再 犯本案,顯見先前所處之刑,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並參 酌其為國中肆業、從事壁磚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 狀況,及其本件犯罪手段(白日侵入住宅)、所生財產上損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