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榮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604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1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臧榮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臧榮宏為陳毓屏之前男友,二人曾同居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 路247 巷對面空地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而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毓屏於民 國102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許至3 時許間之某時,與臧榮宏 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臧榮宏明知陳毓屏下半身中度肢障,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陳毓屏之手臂,將其自系爭鐵 皮屋之後門前拉至水泥地中央,致陳毓屏受有雙肘挫傷、雙 下肢(膝、足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臧榮宏見陳毓屏有自 殘行為,且為阻止陳毓屏進入系爭鐵皮屋內自殺,以雙手自 後環抱陳毓屏,並由臧榮宏之母報警到場處理,嗣經陳毓屏 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臧榮宏(下均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為阻止告訴人自殘行為, 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阻止告訴人進入鐵皮屋內自殺,才把 她抱到水泥地處,為了避免她吞石頭自殘,才抓住她的手, 並沒有拖行,她的傷勢是自己跌倒所致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男友,二人曾同居在系爭鐵皮屋內,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係 下半身中度肢障;緣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許至 3 時許間之某時,與臧榮宏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其2 人曾 發生肢體上之拉扯,嗣告訴人受有雙肘挫傷、雙下肢(膝、 足部)多處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額血腫及挫傷等傷害,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3-30 頁),且為 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40 頁),復有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受 傷照片12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 證明卡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 頁、第58-64 頁), 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之原因為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和臧榮宏因一筆債務發生 爭吵,臧榮宏把我從小車拖到水泥地那邊,滑行到地上,造 成我的膝蓋、腳、手肘受到擦傷等語(見偵卷第69頁、原審 卷第25頁)。經核告訴人之證詞,核與前揭驗傷診斷書及受 傷照片所呈現之受傷部位為雙肘挫傷、雙下肢(膝、足部) 多處挫傷及傷勢情形相符。再觀諸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及 蒐證時,告訴人迅即向員警表明「你看他拖我,我整個腳」 等節,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3-54 頁),彰 顯告訴人於案發時即因下半身受傷之原因,立即向警方表明 是被告故意傷害所致,且與其前揭證詞相互呼應,核無不合 ,堪信告訴人之證詞,信而有徵,足認為真實。被告前開所 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
①、本案發生經過固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招治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102年3月14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我打電話報案,我 就打電話報案後,約5、6分鐘就趕到現場去。我到的時候, 被告自後環抱告訴人,一直到警察前來現場,警察來之前, 告訴人有要掙脫,被告把告訴人放開後,告訴人自己衝到倉
庫前面的水泥路上跌倒,膝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1 -74 頁)。惟證人與被告係母子至親,且受被告之託報案及前往 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其證詞較為袒護被告,本屬人情之常 ,能否遽採,猶待積極證據佐憑,始足昭公信。又本案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抓住告訴人時,我媽媽(註:即 證人王招治)還沒有打電話過來,大概經過了5 分鐘,我跟 我媽媽說她來這邊又要鬧自殺,趕快打電話報警。因為告訴 人力氣也蠻大的,不抓住她又會一直這樣吵,總共經過了45 至50分鐘警察才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故由被告 所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的拉扯起,經過5 分鐘王招治始與 其電話聯絡,及王招治所陳於聯絡後,約5 、6 分鐘始抵達 現場乙節以觀,可見王招治到達時間,距被告與告訴人肢體 上之拉扯、拖行時間,已達10分鐘。於10分鐘期間,證人王 招治自屬無從與聞,此觀諸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證 陳:臧榮宏的媽媽是在臧榮宏打完我之後才來的,警察及其 他人到場的時候,臧榮宏就沒有打我了等詞(見偵卷第69頁 、原審卷第25頁)即足佐憑。故證人王招治前揭證述,尚未 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②、至於證人即案發時曾經過現場之李陳秀珠固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蒐證光碟戴口罩騎機車經過的女子是我,我當天騎摩 托車出去買菜,看到被告抱住告訴人,我有看到告訴人自己 的頭去撞地上,後來我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但 由原審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之結果,雖證人李陳秀珠曾騎 機車進入左上角之畫面內,但始終未見有告訴人自行以頭撞 擊地面之情形,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3-57 頁),堪認證人李陳秀珠前揭證詞,難謂與事證相符,無足 信採。
③、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自殘行為乙節,已有102 年3 月14日 13時32分、同日13時53分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3-34 頁 、第91頁、第102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內 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復據證人即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林栢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被 告控制告訴人的雙手坐在地上,被告跟我們說告訴人有吞石 頭,我們把告訴人及被告隔離時,有問告訴人是否有吞石頭 ,告訴人說她只吞一點點,石頭很小塊,沒有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第28頁)。堪認被告辯稱:我是為了阻止告訴人進入 鐵皮屋內自殺,為了避免她吞石頭自殘,才抓住她的手等詞 ,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益彰顯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否認此節,自難謂為可採。故本案係告訴人與被告因 債務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將告訴人拉至水泥地中央,致告訴
人受傷,嗣見告訴人有自殘行為,且為阻止告訴人進入系爭 鐵皮屋內自殺,始以雙手自後環抱告訴人之事實,洵足認定 。
㈣、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陳毓屏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其等彼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除傷害犯行外,同時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 臂,將之反折在背後,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涉犯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與所犯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到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54號)。惟查,被告係因告訴人曾有 吞食石頭之自殘行為,為避免其生命、身體之法益侵害,始 於公權力未及抵達施予管束前,自力制止告訴人之自我加害 行為,已如前三、㈢、③所述。足證其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 反折於背後之意圖,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實施自殘行為,並 非在於故意妨害其行使權利或剝奪行動自由。移送併辦意旨 未盱衡全盤事發過程,逕認被告該約制告訴人行為之舉措, 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自有未恰。惟移送併辦意旨 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故僅於理由論駁如上,尚毋庸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故意 拿石頭敲擊告訴人左前額,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我有要拿石頭打被告,被告把我石頭搶走後,我跌下 去時,不曉得被告是否故意的,只覺得我的頭很痛等語(見 原審卷第27頁)即明。再告訴人下巴撕裂傷之原因,復據證 人王招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察來之前,告訴人下巴 的傷是她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其 於警察到場時,即向員警表示:她剛才自己撞下巴喔,自己 撞喔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勘驗筆錄),故原審認被告 「故意」拿石頭敲擊告訴人左前額,抓住其頭部撞擊水泥地
,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左額血腫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即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於犯罪後 企圖狡辯以脫免刑責,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等語。惟查,原審 業已具體考量旨揭上訴理由,援為科刑之審酌;且徵諸告訴 人前於偵查中堅決表明無欲與被告和解之意(見偵卷第46頁 ),故原審並無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致有量刑過輕之 情形。故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論駁同前;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亦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親密,縱因債務 因素發生爭吵,亦不應以非理性之方式面對,而故意對於告 訴人實施前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復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品行尚佳,其自述高中畢業學歷、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傷 害告訴人致下巴撕裂傷、左額血腫及挫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