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83號
KSHM,103,上易,283,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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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龍
被   告 李順進
被   告 柯路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許崑源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李雅靜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陳信瑜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原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石龍陳美雅、李雅 靜、李順進陳信瑜柯路加、伊斯坦大. 貝雅夫. 正福等 7 人之亮票行為,尚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許崑源部分,則查無疑 似亮票之行為,為而被告黃石龍等8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補充理由部分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許崑源於99年12月25日第一屆高雄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選舉第一、二輪投票之舉動,結果:「 ⑴議長選舉部分
①第一輪投票─
Ⅰ勘驗標的:41許崑源(議東一)
00:02-00:06 被告許崑源自上方圈票處旁走道前往領票區 報到領票。
00:12-00:19 被告許崑源領取黃色選票後,即將選票候選 人圈選區面外露並左右對角對摺一次,於進
入圈票處前再左右對摺一次。
00:20-00:27 被告許崑源進入圈票處前,黃柏霖站在圈票 處右後方,被告許崑源經過時有點頭,之後
被告許崑源進入圈票處圈選。
00:28-00:29 被告許崑源自圈票處出來時,此時選票仍呈 現之前對摺二次狀態,但看不清楚是選票正
面或是候選人圈選區面。被告許崑源經過黃
柏霖時,黃柏霖點頭。
00:33-00:34 被告許崑源將選票再左右對摺一次,此時可 見翻摺外露選票候選人圈選區。
00:35-00:40 被告許崑源將選票投入投票櫃,完成投票。 Ⅱ勘驗標的:41許崑源(議西一)
00:01-00:05 被告許崑源手持黃色已左右對角對摺一次外 露候選人圈選區面之選票出現於鏡頭左下方




前往圈選處,被告許崑源進入圈票處前,將
已外露候選人圈選區之選票再左右對摺一次

00:06-00:12 被告許崑源進入圈票處圈選。黃柏霖站在圈 票處右後方,於被告許崑源經過時有點頭,
之後被告許崑源進入圈票處圈選。
00:13-00:16 被告許崑源自圈票處出來經過黃柏霖時,黃 柏霖點頭,此時選票仍呈現之前對摺二次大
小狀態,但看不清楚外露的是選票正面或是
候選人圈選區面。
00:22-00:23 被告許崑源將選票投入投票櫃時,可見翻摺 外露選票候選人圈選區。(摺疊選票大小與
投票櫃投入口相當)
②第二輪投票─
Ⅰ勘驗標的:41許崑源(議東二)
00:04-00:14 被告許崑源自上方圈票處旁走道前往領票區 報到領票。
00:15-00:21 被告許崑源領取粉紅色選票後,即將選票候 選人圈選區面外露並左右對角對摺一次進入
圈票處。
00:22-00:33 被告許崑源進入圈票處圈選。 00:34-00:35 被告許崑源自圈票處出來時,將已左右對摺 二次之選票再左右對摺一次,但看不清楚外
露的是選票正面或是候選人圈選區面。
00:36-00:37 被告許崑源經過黃柏霖時,黃柏霖注視被告 許崑源選票。
00:38-00:48 被告許崑源前往投票櫃投票時,看不清楚外 露的是選票正面或是候選人圈選區面。
Ⅱ勘驗標的:41許崑源(議西二)
00:03-00:04 被告許崑源手持粉紅色已左右對角對摺一次 外露候選人圈選區面之選票進入圈選。
00:05-00:16 被告許崑源進入圈票處圈選。 00:17-00:18 被告許崑源自圈票處出來,將已左右對角對 摺二次之選票再左右對摺一次,但看不清楚
外露的是選票正面或是候選人圈選區面。
00:19-00:20 被告許崑源經過黃柏霖時,黃柏霖注視被告 許崑源選票。
00:28-00:30 被告許崑源將選票投入投票櫃時,可見翻摺 外露選票候選人圈選區。
⑵副議長選舉部分




①第一輪投票─
Ⅰ勘驗標的:41許崑源(副東一)
00:04-00:15 被告許崑源自上方圈票處旁走道前往領票區 報到領票。
00:15-00:23 被告許崑源領取黃色選票後,即將選票候選 人圈選區面外露並左右對角對摺一次後進入
圈票處。
00:24-00:33 被告許崑源進入圈票處圈選。 00:34-00:35 被告許崑源自圈票處出來時,將已外露候選 人圈選區面之選票再左右對摺一次。
00:36-00:37 被告許崑源經過黃柏霖時,黃柏霖注視並點 頭。
00:41-00:44 被告許崑源將選票投入投票櫃前,可見翻摺 外露選票候選人圈選區(選票上面有3 位候
選人之影像)。
00:45-00:49 被告許崑源將選票投入投票櫃,完成投票。 Ⅱ勘驗標的:41許崑源(副西一)
00:05-00:10 被告許崑源手持黃色已左右對角對摺一次外 露候選人圈選區面之選票出現於鏡頭左下方
前往圈選處。
00:11-00:21 被告許崑源進入圈票處圈選。 00:22-00:25 被告許崑源自圈票處出來前往投票時,於行 進間將外露候選人圈選區面選票左右對摺二
次;經過黃柏霖時,黃柏霖注視並點頭。
00:32-00:36 被告許崑源將選票投入投票櫃時,可見翻摺 外露選票候選人圈選區(選票上面有3 位候
選人之影像)。
②第二輪投票─
Ⅰ勘驗標的:41許崑源(副東二)
00:05-00:15 被告許崑源自上方圈票處旁走道前往領票區 報到領票。
00:16-00:23 被告許崑源領取粉紅色選票後,即將選票候 選人圈選區面外露並左右對角對摺二次後進
入圈票處。
00:24-00:28 被告許崑源進入圈票處圈選。 00:29-00:31 被告許崑源自圈票處出來時,再將已對摺二 次之選票再左右對摺一次,但看不清楚外露
的是選票正面或是候選人圈選區面。被告許
崑源經過黃柏霖時,黃柏霖點頭。
00:36-00:38 被告許崑源將選票投入投票櫃時,可見翻摺



外露選票候選人圈選區。
Ⅱ勘驗標的:41許崑源(副西二)
00:00-00:05 被告許崑源手持粉紅色選票,於行進間將選 票左右對角對摺一次後進入圈選處,看不清
楚外露的是選票正面或是候選人圈選區背面

00:06-00:10 被告許崑源進入圈票處圈選。 00:11-00:13 被告許崑源自圈票處出來,將已左右對摺二 次之選票再左右對摺一次,但看不清楚外露
的是選票正面或是候選人圈選區面。被告許
崑源經過黃柏霖時,黃柏霖點頭。
00:18-00:21 被告許崑源將選票投入投票櫃時,可見翻摺 外露選票候選人圈選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8 頁)。綜合 被告許崑源在第一屆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第一、二 輪選舉投票之舉動,其並無主動出示選票或使監察員得以知 悉選票內容之行為,而其於經過監察員黃柏霖時,黃柏霖所 為點頭舉動,亦明顯屬議員間打招呼之舉;且衡以公訴人亦 認被告許崑源係與陸淑美搭檔競選議長、副議長,則被告許 崑源既意在使其與陸淑美分別當選議長、副議長,其之選票 當係圈選自己及陸淑美,自無須再出示選票或使第三人知悉 選票內容之必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許崑源有所謂亮票行為 。
㈡被告黃石龍等8 人為本件為選舉、副議長行為,是否為刑法 規定之公務員?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①依據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 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 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 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因其受上開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法定之 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項第1 款所定之 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 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 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 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關於事務的要件上,則須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
⑵徵諸我國法律對於議會議員係以「公職人員」稱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參照),就名稱上已與「公務員」有異,且因 議員不受「公務員法令(例如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有關 公務員私人言行必須「保守、節制」之規定拘束,極為明顯 ,故除非議員有其他原因(例如受機關委託從事公務)時, 是否即可逕認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已非無疑;且 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 委辦事項。」,是高雄市(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又依 同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直轄 市法規。二、議決直轄市預算。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五、議 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 報告。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同法第44條規定:「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 人,鄉(鎮、市 )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 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 之。但就職未滿1 年者,不得罷免。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 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地方制度法第45條規定:「直轄市議 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 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 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 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 2 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補選時亦同。」,而於99年10月8 日訂定之「高雄市議會 組織規程」第7 條前段亦規定:「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 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 滿1 年者,不得罷免。」(該組織規程後於100 年3 月11日



廢止,另以高雄市議會自治條例代之),則以直轄市議會之 法定職務權限,屬公共事務而具有行使公權力之職權,包括 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稅課(包含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 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含所屬事業機構 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市議員提案事項,以及審 議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並不包含選舉、罷 免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議會內部行為。
⑶或有認為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直轄市議員有 選舉、罷免議長、副議長之權限,認此亦屬直轄市議員之職 權云云。然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長對外 代表議會,對內綜理議會會務;又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高雄市 議會組織規程第16條、第17條、第21條之規定,直轄市議會 議長負責召集會議,於開會時擔任會議主席,平常議事不參 加表決,於差1 票時即達過半數時,議長始參與投票,副議 長於議長因故不能或未依法行使時,代為行使上開權限。由 上可知,直轄市議會採合議制,對於上開法定之直轄市議會 職權行使,均採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表決方式為之,是議長 雖為直轄市議會代表人,具有一定之政治地位及聲望,但事 實上其得以行使與公權力有關之職權有限。從而,直轄市議 會議長、副議長之權源,來自於議會內部成員之授予,議事 係採合議制,議長、副議長對議案並無決定權或其他顯然之 政治特權,顯見議員選出議長、副議長之互推事務,與國家 政務或事務非係明顯有直接利害相關,因此,能否認該投票 行為,即係從事於「公務」,尚屬有疑。
⑷綜上所述,直轄市議員選舉議會議長、副議長,僅係在選舉 直轄市議會之代表人、會議主席、處理議會內部事務之首長 (議長部分),或者代理人(副議長部分),並非因選舉議 長、副議長,即會與公共事務有關而直接發生公權力行使之 效力。是直轄市議員選舉、罷免議長、副議長,此為其居於 市議員身分而得行使之議會內部行為,核屬議會之議事程序 範圍,尚非屬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公權力行為,被告黃石龍等 8 人為本件為選舉議會議長、副議長行為,自非為刑法規範 之公務員。
㈢被告黃石龍等7 人(除被告許崑源外)本件選舉議長、副議 長之亮票行為,若依刑法第132 條處罰,是否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 秘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 漏,退職後亦同。」,是有關公務秘密是否應以公務員因職 務上知悉或持有者為限,通說認為「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是雖非公務員主管事務 之機密,公務員若予洩漏,仍應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是若認議會議員具公務員身分,其「 投票權之行使」又係其本於議員(即公務員)身分所取得之 職權,又認選舉議長、副議長投票圈選內容性質上係屬「應 秘密事務」無訛,則不但亮示其本人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 投票圈選內容之「應秘密事務」,固可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則一般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 依同一認定標準,亦應屬「應秘密事務」,其投票選舉公職 人員固非屬議員之主管事務,但依上開認定標準(即不以公 務員主管事務為必要),若議員於各該種選舉時有亮示選票 圈選內容行為時,豈非亦可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 又豈容另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第2 項、第105 條明 文訂定處罰規定,而其處罰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 年以下、 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竟又低於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按有期徒刑3 年以下)?而一般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 ,如若行使一般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時亦有亮示選票圈選內 容,是否亦同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選罷法訂 定亮票行為處罰時顯然係單純就一般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行 為之圈選對象應秘密性而為全面性規範,應無再細分該投票 權人係一般國民抑或公務員身分之人之意旨必要。另就議員 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若謂投票權行使之選票係「應秘密 文書」,則其行使投票權(源於議員身分所取得之選民身分 )與一般人民本於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取得選舉權之行使投票 權性質相同,初不因投票對象係議長、副議長即謂係行使職 權,投票對象係公職人員,該投票行為即非行使職權,是議 員所為職務上行為,如有亮示選票內容行為,可依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若無疑問,則若一般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選民,於行使一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權時 ,亦屬行使投票權身分所進行之投票「職務(源於其係投票 權人之職權)」,該選票自亦屬「應秘密文書」,且係於該 投票權之選民圈選後由其本人持有中,自已涉刑法第132 條 第3 項非公務員洩密罪之可能,亦無另於選罷法規定處罰之 必要。基於此一觀點,足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秘 密若予解讀含括如地方議會選舉正副議長,在相關處罰之刑 事體系中解釋上有其明顯扞挌之處。
⑵又依刑法妨害投票罪章諸條文(刑法第142 條至148 條)以 觀,除違反投票行為之純潔性反社會性、可責性高之考量, 對投票權人有所刑罰規定外,其餘規定均係就防阻強暴、脅 迫、金錢、詐術、利誘、干擾、刺探等外部因素所為處罰,



顯然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意旨所保護法益一則積極使投 票權人得自由行使投票權,二則使投票事務不受非法之妨害 ,以確保投票之正確與公正,側重保護「個人」法定政治投 票權行使之意涵甚明,此一意旨亦反應該罪章為何就外人之 刺探投票內容者有處罰,而就個人投票內容洩密屬「公民權 之權利主體」放棄其法益行為即無明文處罰之原因,是擅加 擴張、延展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適用,於罪刑法定原則言 之,自非適宜。
⑶至於上訴意旨謂「議會工友非公務員,然若在本案正副議長 選舉時負責現場庶務,竟在某議員選票圈選後,前去將選票 內容出示供人觀覽,此即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3 項」,而認 原判決有引喻失當、錯誤類比之嫌。惟原判決已說明議長、 副議長選票圈選內容,非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規範之國防 以外之「秘密」,前後立論一致,並無引喻失當、錯誤類比 情事,併此說明。
㈣議事程序事項與議會自律
⑴依民主國家之通例,國家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之 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制定之議事規範為 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 ,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 「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2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學理上亦有稱為「議會自律」或「議會自治 」)。是民意代表其職權行使之程序或行使投票權之議會內 部行為,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 為之,此一精神並未區分地方或中央議會,而應一視同仁予 以保障。如有違反議會自律事項時,應由議會紀律委員會加 以懲戒,不由司法體系之機關介入偵辦,以免司法權成為控 制立法權之機關。因此,與議事程序有關之事項,議會有自 行管理與處理之權,議事程序屬議會自律事項之範圍,在實 務、學說、立法上均係已獲有共識。因之,直轄市議員選舉 、罷免議長、副議長,為其居於市議員身分而得行使之議會 內部行為,屬議會之議事程序範圍,自應於有違反議會自律 事項時,由議會紀律委員會加以懲戒,不應由司法體系之機 關介入偵辦。
⑵或有謂亮票行為易生暴力、金錢或其他不法介入之流弊。然 因民主國家政黨政治之施行,正、副議長選舉票選結果,事 關各政黨日後議事程序主導權優劣,其結果衍生之利害關係 自是攸關政黨成員受選民付託實現之能力強寙,是其結果之 預見,應令政黨有相當程度之主導運作餘地;而選舉過程中 若有不純潔性因素介入時,無論刑法抑或相關選舉法規既已



設有嚴厲處罰規定以為賄選防制,立法者實無再利用刑法在 投票技術層面考量立法用以輔助防賄之理;且一旦外界有賄 選傳聞,基於議會組成員係特定少數人,其間既夾雜有政黨 運作之通例,固屬議員間互推,然選前候選人幾常呼之欲出 ,亮票如仍遭嚴厲禁止,實際上亦會產生使真正收賄者藉由 「秘密」性得以輕易獲得掩飾之結果,反之此時若亮票獲有 容認,縱收賄者常可利用亮票以表白收賄後確切履約之心跡 ,此時卻亦曝露於可供公眾對其投票行為之檢驗,而另一方 面清白者,亦可藉由亮票以自清於賄選傳聞之外。綜言之, 亮票行為違反議員自訂之議事程序固不足取,但此一情境下 之亮票行為,就國家利益考量下利弊衡量確係「一體兩面」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以關於被告黃石龍陳美雅、李雅 靜、李順進陳信瑜柯路加、伊斯坦大. 貝雅夫. 正福等 7 人之亮票行為,尚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許崑源部分,則查無疑 似亮票之行為,而為被告黃石龍等8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 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
被 告 李順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被 告 柯路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許崑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李雅靜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陳信瑜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龍陳美雅許崑源李雅靜李順進陳信瑜柯路加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石龍陳美雅許崑源李雅靜、李



順進、陳信瑜柯路加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均係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 (分別為第四、第六、第八、第九、第十、第十、第十三、 第十四選區)之當選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 與所有市議員當選人集體至高雄市議會報到宣誓就職,而取 得公務員身分,並隨即舉行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 由被告許崑源陸淑美、由市議員康裕成蔡昌達分別搭檔 競選議長、副議長,先由市議員互推被告黃石龍、被告許崑 源、黃柏霖、林武忠張豐藤擔任監察員,負責監察投票、 開票工作,其中被告黃石龍又被推為主任監察員。詎被告黃 石龍陳美雅許崑源李雅靜李順進陳信瑜柯路加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等8人均明知直轄市議長、副議 長選舉以無記名方式行之,投票圈選之內容自屬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守之秘密,竟各基於洩漏秘密之接續犯意,在本次 議長、副議長各進行二輪投票之選舉,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 間,領票、投票走出圈票處後刻意停頓或緩步行走,並以如 附件所示之方式,將選票之圈選內容適時地出示予站在圈票 處旁如附表所示之監察員觀看,而處於他人得以知悉選票內 容之情狀,以此完成洩漏秘密文書之行為,再至備詢台前之 投票匭將選票投入票匭。選舉結果,議長、副議長由被告許 崑源、蔡昌達分別當選之。因認被告黃石龍陳美雅、許崑 源、李雅靜李順進陳信瑜柯路加、伊斯坦大‧貝雅夫 ‧正福等8人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針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中,關於被告陳美雅李雅靜 投票過程之勘驗筆錄暨所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翻拍照片部分 ,被告陳美雅李雅靜之辯護人均主張並無證據能力,理 由略以:地方制度法就縣市議會之議事程序,並未明定須 以公開程序為之,而依據高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5條 、高雄市議會議事規則第72條、高雄市議會旁聽規則第2 條規定,即可得知如欲於議場進行中錄影或錄影,應經議 長批准始得為之。又證據之搜索應以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58條之4亦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次按司法警察官 未經他人同意而側錄他人之行為,目的亦在取得他人社會 生活事實之紀錄,情形與監聽他人通訊之情形相類,因此 司法警察官未經他人同意而側錄他人行為之情形,與侵害



他人隱私之監聽性質相類,均屬侵害人民基本人權之行為 ,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則司法 警察官側錄他人行為之舉,亦需有法律授權規定賦予側錄 行為合法性,否則側錄所得錄影內容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再按縱為公共場所或者合法進入之場所,警察 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之身分對於在場人員蒐集犯罪事證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即可得 知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 。而高雄市議會之議事程序並未採取公開程序,如欲於議 場進行中錄音或錄影,應經議長批准始得為之,如偵查機 關欲對高雄市議會之議事程序進行蒐證,亦應取得議長批 准或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之。然本件檢警在高雄市議會 內架設蒐證器材全程蒐證乙情,並未告知高雄市議會,高 雄市議會因而毫無所悉且未同意。高雄市議會函請支援警 力之目的僅在維持議事廳之安全及秩序,並未要求或事前 准許檢警單位在選舉現場執行選舉蒐證任務,故高雄市議 會請求支援警力之目的,僅以維持議事廳之安全及秩序為 範圍,對於議場中犯罪行為之蒐證,仍應依前揭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1 章搜索及扣押規定。從而,前揭錄影內容,已違反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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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