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8號
KSHM,102,上易,78,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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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7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林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峰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稚育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麒峵 (原名曾文信)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盈智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仲德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琬軒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函真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周村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方尹
      卓奕宏
      陳郁婷
      林詩恩
      蔡雅薇
上列五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胡家旗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范沅沁(原名范金山)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瑩(原名陳瑩娟)
指定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綵穎(原名陳淑卿)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綺(原名盧芃秝)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如
指定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簾埕(原名顏銘震)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宜庭
      王婷讌
      黃麟閎
      蔡宜珊
      余青蓉
上列五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翊棠
指定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76號、98年度易字第1545號、99年度易字第519 號中華
民國101 年7 月27日及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74、21918
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 號、98年度偵字第33509 號、99年度偵
字第8233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808 、30809 、33
756 號、98年度偵字第183 、2723、25979 號、99年度偵字第25
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曾麒峵、王盈智李佩珊洪仲德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范沅沁、陳佳瑩劉建宏、陳綵穎、盧嘉綺、顏簾埕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尚林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三編號92至118 、附表四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19 至121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陳瑞峰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三編號92至118 、附表四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19 至121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
陳稚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三編號92至118 、附表四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19 至121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曾麒峵(原名曾文信)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附表三編號92、93、96、97、98、101 、102 、105 、107 、110 、115 、116 、117 及附表四編號26、28、34、36、38、39、43),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119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盈智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附表三編號92至118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19 至121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三編號96、118 、附表四編號34、39),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仲德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0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琬軒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劉雅婷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93、117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21 ),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蔡函真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表三編號104、113 、114 、附表四編號31、32、35、45),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方尹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07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卓奕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伍罪(附表三編號95、99、112 、附表四編號27、30),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郁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98、107 、115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19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詩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97、100 、附表四編號29),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雅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三編號94、101 、106、附表四編號26),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家旗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范沅沁(原名范金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佳瑩(原名陳瑩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建宏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附表三編號104、108 、109 、附表四編號33、40、41、42、4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綵穎(原名陳淑卿)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1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嘉綺(原名盧芃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三編號105 、110 、附表四編號28、36、38),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2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簾埕(原名顏銘震)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附表四編號25至46),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係兄弟關係,陳瑞峰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設立全方 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陳尚林陳稚育依序擔任總經理、協理等職務,竟在高雄市租用停車 場資為詐騙之幌子,而與全方位公司所雇用擔任總務、業務 襄理、業務經理、停車場管理員等之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21 所示之王盈智李佩珊林琬軒劉雅婷、范沅沁(原名范 金山)、蔡函真呂方尹洪仲德胡家旗、陳綵穎(原名 陳淑卿)、陳佳瑩(原名陳瑩娟)劉建宏陳郁婷、卓奕 宏,及未經起訴之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二)「接洽業務員」 欄內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恃 以為生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峰陳稚育等提供教戰手冊,訓 練全方位公司雇用擔任業務經理、協理、業務員之上開王盈 智等人以「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邀約」等策略, 及以招攬每一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不等之資金,個人 可依階級抽取3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業務員成交 1 單位可獲取3000至5000元獎金,襄理、經理成交1 單位可 獲取業績獎金各8000元、1 萬2000元),每單位總獎金為2 萬元等不法利益資為誘因,陳瑞峰並告以對所尋覓之被害人 應告以與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等係舅舅、大哥、表哥等 不一而足之親戚或親屬關係,或自己亦有投資云云,便於取 得信任,要求業務經理、協理、業務員上網路或前往婚友社 尋覓對象,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之王盈智李佩珊、林琬



軒、劉雅婷、范沅沁、蔡函真呂方尹洪仲德胡家旗、 陳綵穎、陳佳瑩劉建宏陳郁婷卓奕宏,及未經起訴之 附表三所示員工、業務員,於覓得客戶後,即依上開策略, 隱匿其等與全方位公司之職務或關係,虛構其等與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之關係或徉稱自己亦有投資云云,如遇無財 力者,則慫恿其向銀行貸款,致附表三編號1-91所示被害人 吳秉恆等人因認對其遊說投資者與全方位經營者有舅舅、大 哥等親屬關係,或其自身亦有投資,值得信賴,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上開附表所示時間與全方位公司簽訂內容為:「 立契約書人(即投資人)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預定共同開發全方位連鎖停車場及其相關週邊設施,法律性 質定位為隱名合夥,全方位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本合夥事業 總資金及盈餘分配權數以捌仟單位為原則。投資者於簽立契 約書時,即確認乙方所提供勞務及技術出資,佔總資產百分 之30,即2400單位,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 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於本合夥契約書成 立起1 年內,若投資者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聲明退夥,其 出資額百分之60應先扣除之,再扣除已領取之停車券價值及 盈餘後,出資款無息退還投資者」之隱名合夥契約,並以貸 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上開附表所示財物(各被害人簽約時間 、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 詳附表三所載),附表一編號4 以下所示員工、業務經理、 業務員等則從自認係投資客所交付之金額中按上開比率抽取 佣金,其等於95年7 月1 日前,並恃所取之佣金、薪水等為 生,因而自92年11月間起,迄於95年6 月30日止,共詐得如 附表三編號1 至91所示金錢。曾麒峵明知前述全方位公司之 員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取得投資款項,仍與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及前述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95年7 月1 日以後,則與之共同基於普通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代辦銀行貸款,並從客戶貸款總金額 中,收取4.5 ﹪之手續費(即佣金),其中1 ﹪佣金退予陳 稚育作為介紹費,恃此佣金作為生活之資,曾麒峵為投資人 辦理銀行貸款申請時,復要求、教導貸款人於銀行徵信詢問 貸款用途時,刻意隱瞞投資之真正目的,謊稱欲購車或購屋 ,以便順利核貸取得資金。
二、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2 日 止,復與仍在職之王盈智李佩珊劉雅婷劉建宏、蔡函 真、陳郁婷呂方尹卓奕宏、陳綵穎、洪仲德,及新加入 全方位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盧嘉綺(原名盧芃秝)林靜如蔡雅薇林詩恩(任職起迄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手法,尋覓客戶對其詐取財物。曾麒峵亦仍與陳尚 林、陳稚育陳瑞峰及前述全方位公司業務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曾麒峵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 並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 ﹪之手續費(即 佣金),其中1 ﹪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循同上之詐 騙方式,使如附表三編號92至121 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以現金或貸款方式交付財物(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 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附 表三編號92至121 所載)。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王盈 智、李佩珊蔡函真劉雅婷呂方尹洪仲德劉建宏、 陳綵穎、卓奕宏陳郁婷盧嘉綺(原名盧芃秝)林靜如蔡雅薇林詩恩等人即因上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因而 獲得不等之佣金或薪水。
三、陳瑞峰於96年3 月間,為發放紅利取信投資人,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各合夥人間互不相識,且無 查核公司財務,而合夥契約書未指明盈餘紅利應如何分配之 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制作之95年9 月 至96年2 月盈餘表中,就各停車場登載不實之營業收入,製 作四種金額不同之版本,附於合夥人通知書中,向各投資人 提出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秉恆等投資人。四、顏簾埕(原名顏銘震)於93年10月8 日成立「風緻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風緻開發公司),擔任負責人,詎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招募 李玟欣(原名李嘉薔,附表四編號23,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及其他具相同犯意聯絡之附表四(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 至20、22至24所示未遭起訴之業務員(下述編號7 黎翊棠 及上述李玟欣除外),自94年5 月29日起,循前述至婚友社 或上網交友之方式,尋覓客戶,徉稱風緻開發公司欲籌資在 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興建及經 營汽車旅館及週邊設備,獲利可期云云,使附表四編號1 至 20、22至24所示之陷於錯誤,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 約」,交付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款項(各被害人簽約時間、 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詳如 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載),顏簾埕以投資人繳納之 款項部分用以興建汽車旅館,部分用以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 後,於95年5 月1 日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風緻精品旅館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緻精品公司),而未將投資興建該 汽車旅館之風緻開發公司列入該公司發起人或股東,僅由顏 簾埕獨資600 萬元成立,並於該公司章程中訂定「本公司之



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 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 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上有盈餘股東分派紅利99 .9﹪員工紅利分派0.1 ﹪」,使風緻開發公司不得對與風緻 精品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無從分配風緻精品公司之紅利,與 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之投資人在法律上亦無任何分配 風緻精品公司紅利之權利;黎翊棠(任職起迄時間、職稱、 工作內容均詳附表二編號2 所載)亦與顏簾埕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時間,對附表四編號 7 所示陳佩孚告以其與汽車旅館之經營者係兄妹關係,自己 亦有投資云云,致使陳佩孚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嗣於 95年7 月7 日起,顏簾埕復另行起意,分別與附表四所示之 黎翊棠(編號25)、蔡雅薇(編號26)、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利用不知情之劉容蓉、黃彩惠(編號37、46 ),以相同手法對附表四編號25、26、37、46所示被害人施 詐,致使該被害人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簽約時間 、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 詳如附表四編號25、26、37、46所載)。五、95年3 月間,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見全方位投資人接近 飽和,因陳尚林與顏簾埕為多年好友,得知風緻汽車旅館即 將興建完成,認足憑以詐欺投資人,遂謀與顏簾埕合作,代 為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賺取佣金,而與顏簾埕基於常業 詐欺取財(95年7 月1 日前)或詐欺取財(95年7 月1 日後 )之犯意聯絡,由顏簾埕提供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 汽車旅館簡介等文件交予陳尚林轉交陳稚育陳瑞峰,由其 等動員、指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循前述招攬客戶之方式, 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招攬客戶投資,遇投資者無現金 時,亦由曾麒峵或該業務員本身或委託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 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曾麒峵長期與陳瑞峰陳稚育合 作,明知全方位公司員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 ,仍與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及前述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客戶 代辦高額銀行貸款,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 5 ﹪之手續費(即佣金),其中1 ﹪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 紹費,並以前述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四編號21、26至36、 38至45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 資(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 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1、26至36、38至45 所載)。該招募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 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而恃以為生(95年7 月



1 日以前)。
六、嗣因全方位公司及風緻汽車旅館大量招募投資人,致盈餘分 配越趨減少,投資之蔡宗霖、鄭志煌、陳正中劉哲維、賴 明政、邱俊傑、林家弘、王志宏察覺有異,上網相互聯絡詢 問後,發現全方位公司寄予各投資人之95年9 月至96年2 月 盈餘表中,各停車場之營業收入記載不同,始向檢、警報案 或提出告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於 96年6 月26日分別至如附表九所示之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 公司及陳瑞峰陳尚林、顏簾埕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檢察官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 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同 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 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 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 ,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 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 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 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 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 不生效力。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陳尚林先以少數之 資金購得風緻汽車旅館其中之約6 、70個單位股份,隨即以 投資興建停車場及汽車旅館為由,而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29 日止,以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及風緻開發公司經營風緻汽 車旅館為號召,由陳瑞峰總管公司業務,陳尚林幫忙管理現 場,陳稚育負責業務推展,李佩珊劉雅婷負責安排業務員 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劉建宏等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並負責對 客戶說明……以吸收資金……,使投資人蔡宗霖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投資102 萬元不等款項,以此非法方式,對外吸金 ,並由陳瑞峰對林家弘等人保證獲利」等情(見97年度偵字 第33756 號、98年度偵字第183 號、2723號起訴書),顯已



就上開起訴書內所載被告陳瑞峰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提起 公訴,起訴書內復未認係數罪併罰,檢察官亦未提出撤回起 訴書表示撤回此部分事實,雖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 第4386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8 頁) ,依上開說明,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認應予審理判決。另 在被告陳稚育陳瑞峰李佩珊之併案意旨書內,就對被害 人吳進寶吸收資金及詐欺部分移請併辦(見98年度偵字第25 979 號併辦意旨書),及於補充理由書內就被告陳瑞峰、洪 仲德對被害人洪巧螢詐騙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先前對被告陳稚育陳瑞峰李佩珊洪仲德被 起訴詐欺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函真(下稱被告蔡函真)主張:被害人蔡宗 霖、陳正中、陳美蘭、譚佳宸(原名譚力中)、劉哲維、楊 青蓉、林立恩、梁順傑、王沐學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㈢第128、136 頁);被告范沅沁主張:被害人蔡和 明於96年7月9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57頁 )。
二、經查:
㈠被害人蔡和明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被詐騙經過(見本院 卷第14至18頁),且所證較警詢為詳盡,自無再使用其於 警詢中之證述之必要,則被告范沅沁主張其警詢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自屬可採。
㈡被害人蔡宗霖於原審已到庭證述其被詐騙過程(見原審卷㈩ 第275-288 頁);被害人王沐學(原名王武揚)、陳正中、 梁順傑、譚佳宸、楊青蓉、林立恩、陳美蘭亦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其等被詐騙之過程(見本院卷㈩第190-195 頁、本 院卷第44-46 、224-226 頁、本院卷卷第227 頁背面-2 30頁),經核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較警詢中之陳述 為詳盡,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蔡函真而言即無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又該條所謂「前後陳述不符」,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李佩珊( 下稱被告李佩珊)雖主張:被害人蔡弘達、黃科衛、邱俊傑 、羅凱鴻、詹昆憲、陳坤銘、吳進寶、李昭憲於警詢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23頁);上訴人即被告胡家 旗(下稱被告胡家旗)主張被害人凃明鴻、孫峰仁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4頁) 。然上開證人蔡弘 達等於警詢中陳述關於投資全方位公司、風緻汽車旅館之經 過、情節等部分,核與渠等在法院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或 為渠等在法院證述時改稱忘記、不記憶等,或警詢筆錄有部 分係證人於法院所未陳述,渠等在警詢中與在法院證述有前 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投資之時間約為92至 96年間,渠等警詢陳述之時間(96、97年間),迄於原審法 院審理證述時(100 、101 年間),已相去多年,且其等於 警詢時證述時,顯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警 詢筆錄內容,均經上述證人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 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當下直覺之陳述,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故上述證人警 詢中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傳聞證 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尚林(下稱被告陳尚林)及其原審 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122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經提示及告以要旨後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6頁 );上訴人即被告王盈智(下稱被告王盈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及同一審主張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6、17、32頁);上訴人即被告曾麒峵(下稱被 告曾麒峵)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 104 頁);上訴人即被告洪仲德(下稱被告洪仲德)及其辯 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㈢卷第18、78頁);上訴人即 被告劉雅婷(下稱被告劉雅婷)及其辯護人亦同(見本院卷 ㈣第8 頁);上訴人即被告林琬軒(下稱被告林琬軒)及其 辯護人(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暨上訴人即被告呂方尹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下稱被告呂方尹、卓奕 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㈢第 207 、208 頁);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瑩(下稱被告陳佳瑩) 於本院均陳稱引用第一審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9頁 ),而被告陳佳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㈤第108 頁背面);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被 告劉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稱: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8、 19、25頁);上訴人即被告陳綵穎(下稱被告陳綵穎)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稱:再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 ),然事後並未補陳,嗣於本院審理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 至29 3 頁);上訴人即被告盧嘉綺(下稱被告盧嘉綺)於本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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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