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1號
HLHV,103,上,41,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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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美惠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貳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多年來原與上訴人同住,基於信 任基礎,且上訴人稱其有銀行保管箱,是以多年來被上訴人 存摺簿及印章均交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不疑有它。詎料,上 訴人因買屋搬遷至他處居住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存摺 印章等保管物後,始發現多年來存摺內遭領款達新台幣(下 同)數百萬元,且皆非被上訴人所領取,亦非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發現後,多次與上訴人及其他子女一 同協調還款事宜,然而上訴人拒不還款,亦無誠意解決此事 。經被上訴人調取多家銀行之提款單等影本,提款單上之筆 跡皆為上訴人所書寫,依銀行類別及取款時間次序歸類,將 請求金額依序排列為附表一至五。被上訴人基於親情考量, 亦委請律師出面協調,而上訴人或稱上開款項為其所有,然 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被上訴人顧及親情,實已展現最大 誠意協商未果,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 於101年12月取回所有印章存款,追查後始發現存款遭上訴 人盜領,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101年12月 起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擅提款項(擇一勝訴即可)。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款項:1、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多年來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一事, 有提供如附表一至五上有上訴人書寫之取款憑條。另依證人 李宜樺梁永富李宗河等三人作證指出,係於101年12 月 份陪同母親(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始將上開存



摺、印章交出等情事。
2、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育有三女二 男,上訴人排行老二,今年50歲,因為未婚一直以來與被上 訴人倆夫妻同住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號,上 訴人並在此處開設經營家庭式美容室,店名為宜玲美膚中心 ,以此謀生也是主要之經濟來源,並未從事其他行業。因被 上訴人與先夫(98年間去世)工作繁忙,從事粗重工作,三 輪車的搬運工作、田間工作種菜及市場賣菜、做水泥工賺取 工資、資源回收,從早出門做到晚上,一刻不得閒,被上訴 人倆夫妻在家時間非常少,上訴人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夫妻, 其在銀行有開設保險箱,有專人管理非常安全可靠,是否要 把貴重物如存摺、定存單、印章、所有權狀及黃金首飾放入 ,被上訴人夫妻即基於信任,將存摺、印章等物均交給上訴 人保管。
3、上訴人否認其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且抗辯係被上訴 人委託其提領存款,然而,被上訴人多年來身體健康、行動 自如,迄今仍在工作,並無不能自行至銀行領錢之事實,且 被上訴人係高職肄業(花蓮商校),閱讀、書寫並無障礙, 又何需動輒委託上訴人領取存摺內款項?遍觀起訴狀及追加 起訴之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從未自行提領過存款,若非上 訴人保管存摺、印章,上訴人豈能自由領取存款。上開事證 ,被上訴人皆已證明上訴人所領取之數十筆存款,顯非經被 上訴人之同意。
4、上訴人將九百多萬元借給他人要不回來,之後還能與他人共 同合資去買地,被上訴人因此起疑心,請上訴人將存摺印章 歸還,但上訴人不還,直到101年12月25日上訴人搬出去以 後才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2個兒子、女兒都回來,去 跟上訴人要,上訴人才歸還。
5、被上訴人不記得確實交付上訴人存摺的日期,惟可確定的是 92年之後,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使用這些存摺,也未在上開存 摺內提領過任何款項,且根據證人證詞及所提證據皆可證明 被上訴人所請求的皆為上訴人所自行提領。
㈢、對於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抗辯附表二所示8筆提款,皆經被上訴人授權提領, 被上訴人否認之,就此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另一部分,上 訴人稱上開提領或為醫療費用之用,或為償還代墊之勞健保 費,然比對時間皆有出入,且不合常情,蓋多年來被上訴人 在市場賣菜,加上配偶之工作所得及其他子女孝養之零用錢 ,根本不須動用存款內之資金,亦從未授權上訴人提領,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有三名子女(老



三、老四、老五),每月拿5,000元,合計15,000元孝養被 上訴人,且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1萬元,另資源回收打零工 亦將近8、9千元,所有家庭負擔,被上訴人身邊金錢皆足夠 支付,何需再由存款中領取,況且如需領取又何需假手上訴 人!足證上訴人多年來利用保管之機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擅領被上訴人存款之事實至為灼然。
2、附表一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該帳戶於93 年12月16日及94年2月2日所存款項合計2,552,000元,係上 訴人自其帳戶內所領取,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比對上訴人之 提款金額亦不符合。再者,苟如上訴人所述,為何不直接轉 帳匯款即可?又有何原因需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該臺 灣銀行帳號?100萬元部分,是被上訴人夫妻的錢,被上訴 人夫妻和上訴人一起去臺灣銀行存的。1,552,000元部分, 是被上訴人跟人家一起買地再賣出分得的,上訴人拿去存, 沒有跟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每天出去工作,把錢都放在上 訴人身上,都是給上訴人處理。
⑵、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之255萬2000元,係被上訴人於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即推定為被上訴人之財產 ,而上訴人雖以其有從其花蓮一信、台新銀行、吉安農會、 郵局帳戶等提領現金之事實,佐證該255萬2000元,係上訴 人所有,然而上訴人無法證明所提領者即為存入者,且金額 明顯不吻合,顯然上訴人無法證明該255萬2000元係其所有 ,自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3、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98年5月27日領款1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叫上訴人提 領,被上訴人沒有叫上訴人領過錢。慶豐住家在該段時間根 本未整修,且被上訴人之夫98年3月間過世,家中籠罩悲傷 氣氛,根本無心思整修房屋。
⑵、編號2,98年6月25日領款41,000元,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叫 他提領,因為被上訴人要買000-000車號機車,但是買這輛 機車花39,000元,是被上訴人最小兒子李宗河所支付,被上 訴人沒有領錢來買。
⑶、編號3,99年7月8日領款3萬元,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叫他提 領用來支付被上訴人車禍住院的醫療費和機車修理費,被上 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領錢,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商量。被 上訴人在99年5月26日有發生車禍住院,在慈濟醫院住院住 十幾天的樣子,機車也壞了。住院的醫療費是上訴人付的。 機車修理部分,被上訴人在醫院以後,撞到被上訴人的人就 賠錢了,錢也都是上訴人在處理,被上訴人沒有理會。醫療



費用及修車費用均係6月間支付,且係由被上訴人子女平均 分擔。
⑷、編號4,99年9月29日提款24萬元,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叫他去 領,用作梁永富參加法拍押標金之用的部分,梁永富是被上 訴人的大兒子,跟被上訴人商量要做法拍需要押標金,被上 訴人說直接跟他的姐姐也就是上訴人商量就好,這應該是梁 永富跟上訴人商量後來用的,被上訴人沒有管那麼多。被上 訴人承認確有此事,然而梁永富未得標後,將支票返還上訴 人,該票據即下落不明,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存入被上訴人台 新銀行之帳戶。
⑸、編號5,100年7月25日提款20萬元,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叫 他提領,因為上訴人都幫被上訴人夫妻繳87年1月起到98年2 月止的勞健保費部分,這都是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夫妻從 87年1月起到98年2月止的勞健保費,都是被上訴人夫妻自己 在繳,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多少錢,被上訴人就拿多少現金 叫上訴人去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辯詞,不合常理。⑹、編號6,100年11月29日提領3萬元,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叫 他提,轉交給被上訴人自用部分,被上訴人二十年來從來沒 有叫上訴人領過錢。
⑺、編號7,101年5月8日提領44,000元,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叫 他去領,來付李宗河在○○路000號房屋泥作工程款部分, 李宗河是被上訴人的小兒子,李宗河沒有跟被上訴人講過, 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叫上訴人去領過錢。
⑻、編號8,101年7月10日提領25,000元,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 叫他去領,轉交被上訴人自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叫他領 過錢。
4、附表三:編號17台新銀行1,187,642元部分,上訴人說是被 上訴人資助他買房子的錢,並無此事,上訴人應該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叫上訴人領過錢。為何該筆提領轉帳係 上訴人自行辦理?
5、上訴人主張92年2月21日至101年12月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存 摺印章期間,花蓮一信檢附之資料顯示(詳原審卷第161至 177頁),支出部分之「摘要」欄記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 五編號1至18為「現金」,其餘支出之「摘要」記載則為有 「轉帳」(4筆)、「匯款」(5筆),收入之「摘要」為「 定息」、「股息」、「利息」;台新銀行檢附之資料顯示( 詳原審卷第183至201頁),「交易說明」欄記載除被上訴人 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16為「現金取款」,編號17為「轉帳支 取」外,其餘則為「轉帳存入」、「存款息存入」及「轉帳 支取」(16筆)。被上訴人花蓮一信、台新銀行帳戶就上述



期間之支出,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現金領款外, 花蓮一信帳戶雖尚有「轉帳」(4筆)、「匯款」(5筆), 台新銀行則尚有「轉帳支取」(16筆);上開匯款、轉帳、 轉帳支取等情形,皆非被上訴人所為,且經被上訴人向銀行 洽詢上開匯款、轉帳、轉帳支取,發現花蓮一信之五筆匯款 筆跡,亦是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證一),而其他轉帳、轉帳 支取之情形,應係上訴人保管銀行帳戶期間自行辦理定存、 或定存到期入帳,而顯現之轉帳、轉帳支取之記錄(事實上 ,有關附表三編號17遭上訴人所匯出之新台幣(下同)118 萬7642元之來源,亦是上訴人當天將其所作之原定期存款合 計119萬7853元,轉帳入該帳戶,再自行轉匯出118萬7642元 )。
6、原審所調出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皆未有被上訴人親自 提領之事實,堪認是段時間系爭銀行存簿及印章,皆是由上 訴人所保管;再者,誠如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表示 本件起訴之範圍,是就證據較為明確之部分提出訴訟(詳原 審卷第53頁筆錄),並非未提出者即非上訴人所挪用,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標的皆為現金所領取之明確標的; 另一部分,被上訴人取回存摺後查帳以來,發現多年來上訴 人擅自處理、使用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中有太多 轉帳、匯款、定息、轉帳支取等交易記錄,因資金之流向太 過複雜,非年事已高,且欠缺會計經驗之被上訴人所能追蹤 ,是以,僅以發現之明確現金提領之部分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18,142元,及自103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21,142元,逾該部分之897 ,000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母親,多年來與上訴人同住 ,彼此相互照料,以及上訴人多次代其提領其銀行之存款等 事實,上訴人固不否認,惟被上訴人所稱基於信任基礎,多 年來其所有存摺簿及印章均由上訴人代為保管,未料,上訴 人今年初因買屋搬遷至他處居住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回 存摺印章等保管物後,始發現多年來存摺內遭領款達數百萬 元,且皆非被上訴人所領取,亦非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所領 取等情,此並非事實,且屬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前,自難僅憑其單方之 陳述即認定上訴人多年來係利用保管被上訴人存摺及印章之



機會,盜領被上訴人存款達數百萬元之不實事實。上訴人否 認有保管箱來保管存摺,上訴人從來就沒有銀行保管箱。上 訴人獨身未婚,是家中姊妹不願意讓上訴人繼承祖產,才鼓 動母親出來;據被上訴人所說上訴人保管十幾年了,如果真 有心要提領,怎麼會90幾年以後才開始提領。況查被上訴人 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提領之十筆款項即附表一、二、附表三編 號17,既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又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支付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附表一即94年2月2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2,552,000元部分:1、此筆款項係上訴人所有之款,因為上訴人當時聲請假扣押, 須向法院提存2,552,000元之擔保金,且因某種特殊原因, 當時為避免直接由上訴人帳戶提領鉅額現金辦理提存,而被 有心人士誤為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始在律師建議下借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在臺灣銀行開立該帳戶,將上訴人自其他金融 機關提領之款存入該帳戶後,再提出辦理提存。其流程如下 :
由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自上訴人在花蓮一信慶豐分社開立 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領130萬元,同日在台灣銀 行花蓮分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存入100萬元,並即辦理定存,以及於94年2月2日分別自 上訴人在台新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內提領二筆共82萬1000元,自上訴人在吉安鄉農會開立 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領二筆共52萬元,自 上訴人在富國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 領7萬元,連同手邊餘款14萬1000元共155萬2000元,於同日 存入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前揭帳戶內 ,並於同日將前開定存之100萬元辦理解約,連同甫存入之 155 萬2000元共255萬2000元一併領出,交由律師辦理假扣 押擔保金之提存手續。
2、依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在原審所述:93年12月16日存 入台灣銀行上開帳戶之100萬元為伊跟老公的錢,是伊跟伊 老公和上訴人一起去臺灣銀行存該100萬元。及94年2月2日 存入同帳戶之155萬2000元是伊跟人家一起買地後再賣出分 得的錢,都是放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拿去存,沒有跟伊講 過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所述非實,蓋若前開100萬元及155萬 2000元均係被上訴人之款,何以存入100萬元時,會邀上訴 人一同前往銀行?何以分得賣地之款後,不即邀同上訴人一 起去銀行存款,而係放在上訴人處?另被上訴人已有多家金 融機構之帳戶可資存款,何須另在台灣銀行開立新戶?又被 上訴人在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時,均係使用同一印鑑,何



以在台灣銀行開立新戶時,特別另刻新的印鑑使用?顯見上 訴人在原審所主張:93年底因債務事情需要保證金,所以用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帳戶,但帳戶內的錢是上訴人的,所以 該銀行之存摺一直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於該銀行之印章也是 上訴人另外去刻的,直到101年8月間被上訴人有賣一塊地, 所得之款要做定期,所以在該月27日將該存摺及印章交還與 被上訴人等情屬實。從而可證被上訴人在該銀行之上開帳戶 ,確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者,且94年2月2日上 訴人自該帳戶所提領之255萬2000元,亦係屬上訴人所有分 別自其他金融機構提領,先後存入該帳戶之款。3、臺灣銀行帳戶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因存入之 2,552,000元係上訴人之款,為方便上訴人使用,開戶當時 ,被上訴人即要上訴人另外代刻一枚印章,並要上訴人自行 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且上訴人保管該存摺及印章期間,並未 再使用該帳戶。直至101年8月間,被上訴人因出售土地分得 價款需使用該帳戶,始向上訴人取回。上訴人102年10月25 日答辯狀未提及此點,係一時疏忽,非有意隱瞞。㈢、附表二即吉安郵局部分:
1、編號1,98年5月27日領款10萬元部分:此筆款係被上訴人授 權上訴人提領,以支付慶豐住屋(○○○街000號房屋)整 修之費用。被上訴人現住○○○街000號房屋係幾十年屋齡 之舊房子,被上訴人稱不曾整修過,顯不合理,且該房屋之 整理工程係被上訴人之子梁永富之朋友所承攬。2、編號2,98年6月25日領款41,000元部分:此筆款係被上訴人 授權上訴人提領,以支付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費用,此確屬事實,只須向監理單位查閱被上訴人最 初行車執照申領日期,及向該型機車之廠商查詢當時該型機 車之車價,即足證明。
3、編號3,99年7月8日領款3萬元部分:此筆款係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提領,以支付被上訴人車禍住院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 理費(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為99年5月26日19時03分) 。被上訴人已自承其車禍受傷住院之醫療費用係上訴人所付 ,並稱其在醫院以後,撞到伊的人有賠錢,均係上訴人在處 理,顯見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均屬事實,且被上訴人受傷獲得 之理賠金17萬元亦已於99年12月29日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存摺 。
4、編號4,99年9月29日領款24萬元部分:此筆係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提領,交與被上訴人之子梁永富參與法拍供作押標金 之用,事後再轉存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被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曾請梁永富跟上訴人商借24萬元供作法拍之



押標金,是上訴人提款24萬元交予梁永富自係經被上訴人之 授權。至該24萬元事後已存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乙 節,調該帳戶99年9月後之往來明細即可證明,惟依上訴人 之記憶,當時梁永富參與法拍有好幾件,押標金總共是120 萬元,故存入台新銀行之金額應為120萬元,而非24萬元, 且向法院繳交之押標金均是台支,而非現金,故存入之帳戶 亦必是當初購買台支者之帳戶,不可能由毫不相干之上訴人 所得兌領。
5、編號5,100年7月25日領款20萬元部分:此筆款係被上訴人 授權上訴人提領,以償還上訴人代墊父母自87年1月至98年2 月止之部分勞健保費。上訴人代墊先父李兩傳之勞、健保等 費用,係自87年1月至98年2月止,共10年2個月,每月1,519 元,合計185,318元。代墊被上訴人之勞、健保等費用,係 自91年1月至98年7月止,共計7年6個月,每月1,979元,合 計178,110元,總計共代墊363,428元。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幫 伊及上訴人之父繳交上述期間勞健保費等事,均由上訴人處 理,上訴人又豈會不厭其煩地每月再向被上訴人索取現金去 繳納,是其所稱都是伊給現金託上訴人去繳,顯不合常情。6、編號6,100年11月29日領款3萬元部分:此筆款係被上訴人 授權上訴人提領,轉交上訴人自用之款。被上訴人一再陳稱 其從未叫上訴人領過錢,當然不可能承認先後於100年11月 29日及101年7月10日叫上訴人分別提領3萬元及25,000元轉 交被上訴人自用,惟由以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各該事務 可證,被上訴人所稱從未叫上訴人領過錢,並非事實。7、編號7,101年5月8日領款44,000元部分:此筆款係被上訴人 授權上訴人提領,以支付○○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之胞弟李宗河)泥作工程款(含切割)。○○路000號房 屋確經切割之工程,有估價單可憑,該估價單僅係切割之費 用,另外泥作工程(含水泥)是26,000元,被上訴人豈可諉 稱不知。況此項工程亦係委由梁永富的朋友承做。8、編號8,101年7月10日領款25,000元部分:此筆款係被上訴 人授權上訴人提領,轉交被上訴人自用之款。
㈣、附表三台新銀行花蓮分行編號17,即101年4月23日領款1,18 7,642元部分:
1、此筆款係被上訴人資助上訴人購屋之款,因上訴人當時購屋 尚不足一百餘萬元,本擬向銀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知悉後 ,不忍見上訴人因購屋而背負債務,慨然應允資助該部分價 款,遂即於101年4月23日轉帳存入該帳戶1,197,853元,並 將該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提領轉匯1,187,642元支付 購屋款。倘被上訴人未曾應允資助上訴人,何以會先轉帳存



入1,197,853元,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提領轉匯1,187 ,642元?況非本人提領鉅額存款時,銀行承辦人員均會以電 話聯繫本人,若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亦不可能得以提 領該鉅額存款,由此益證該筆款項確經被上訴人授權並贈與 上訴人支付購屋價款。
2、買賣契約已無處可尋,故無法陳報,惟上訴人於101年4月23 日轉匯1,187,642元存入訴外人羅永財帳戶之款,確係支付 購屋之價額。由原證㈡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款簿明細 之記載,101年4月23日被上訴人先轉帳存入款項,上訴人始 於同日匯出匯款,足證上訴人匯出之該款確係被上訴人資助 上訴人買房子之款,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先轉帳存入與購屋 期款相當之款以供上訴人匯款,是被上訴人否認資助乙事, 顯係事後反悔之舉,不足憑採。
㈤、被上訴人所稱交由上訴人保管之五本存摺,均屬活期儲蓄存 款之存摺,並非定期存款之存單,按照常理,不可能交由上 訴人長期保管近20年,而未看過或拿過存摺之理,況由被上 訴人103年1月20日民事聲明狀所附台灣土地銀行95年11月27 日提領金額5萬元之取款憑條非上訴人之筆跡乙節,可證被 上訴人所稱將存摺交由上訴人長期保管從未拿過存摺等情非 實。再由被上訴人所述伊賣土地分得之款,均交由上訴人處 理,以及車禍獲賠之款亦係由上訴人處理等情觀之,其稱二 十年來,完全沒有叫上訴人領過錢之語,孰人能信?況被上 訴人各該存摺內之存款,除曾授權上訴人代為提領之外,應 該尚有他人或其本人提領之部分,倘存款始終交由上訴人保 管,被上訴人本人或他人如何得以提領?由上訴人提領部分 之金額觀之,大部分都是1、2萬元甚至數千元之小額提款, 顯與擅自提領之行為模式不符,況各該存摺並非交由上訴人 長期保管,上訴人倘有擅自提領之情形,被上訴人豈有不立 即發現而提起訴訟之理?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利用保管存摺 及印章之便,擅自提領其存款,自非事實,被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理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
㈥、被上訴人主張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將近20年,直到10 1年12月間,始在其女兒梁玉嬌李宜樺、兒子梁永富、李 宗河之陪同下,向上訴人索回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花蓮一 信、台新銀行、郵局之存摺及印章等事實,固據證人李宜樺梁永富李宗河到庭證述無訛。惟依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其係於發現上訴人被人倒了九百多 萬元,要不回來,還能買地買房子時,始起疑心。而上訴人 被人倒債係93年間之事,故被上訴人係於93年間即懷疑上訴



人有挪用其銀行存款之嫌疑,依理,被上訴人即應於該時間 向上訴人索還所保管之存摺及印章,倘上訴人拒不返還,其 亦應向銀行查證其存款有無被挪用之情事,並設法變更印鑑 ,以防止存款被繼續挪用,甚且依法追討,然被上訴人竟延 至8年後之101年12月間始請其子女向上訴人索回存摺及印章 ,並向上訴人追討,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所述長期 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迄至101年12月間始索回乙 節,並非事實。
㈦、由被上訴人103年1月20日民事聲明狀所附土地銀行95年11月 27日提領金額5萬元取款憑條之筆跡非上訴人之筆跡(按係 李宜樺之筆跡),及同狀所附附表三編號10至16等取款憑條 所提領之存款,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提領,以及由花蓮一 信及台新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顯示,除被上訴人起訴之部分 外,尚有多筆提領存款及轉帳之記載等情,足證各該帳戶尚 有他人經手提領存款及轉帳之情事。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各該 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近20年,且從未看過或拿過存摺 ,何以會有他人經手提領存款或轉帳之記載?由此足證上訴 人所辯僅在被上訴人交代辦理提存款時,始將存摺及印章交 予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等語,應屬可信。
㈧、由被上訴人所稱其生活費之來源,主要係其大兒子、小兒子 、小女兒每月各給付5千元,以及其尚有在工作、種菜撿回 收之收入等語,可證前開收入足敷其日常生活之開支,故其 堅稱二十年了,完全沒有叫上訴人領過錢,似乎是理所當然 之事,惟由卷附花蓮一信、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往來明細資料 之記載,在被上訴人所稱取回存摺後之102年1月18日、102 年11月5日、102年12月6日在花蓮一信先後有提領34,000元 、50萬元、50萬元,於102年1月18日在台新銀行有提領35, 000元,102年8月15日在郵局有提領47,000元等紀錄,又做 何解釋?由此可證其所稱日常生活費用有固定之來源,而從 未叫上訴人提領存款之說,不攻自破。綜上所述,既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曾將附表一至五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 保管,自足推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之授權,並交付存摺印 章之情形下代為辦理提存款等事宜,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 人擅自提領其存款之事實,係屬變態事實,理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為其敗訴之判決。㈨、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 參考)。是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 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參考)。而非給付不當得利 類型上之「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即係以權益歸屬內容 作為判斷其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故除法律上原因之欠缺,可從該當其他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產 生外,仍應由主張該項請求權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整理本件爭點,兩造不 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正面):
㈠、不爭執事項:
1、除原判決附表一至五,附表三編號10-16、附表四編號1外, 其餘交易日期之取款條均為上訴人之筆跡。
2、除上述1之提領情形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2月21 日至101年12月保管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印 章期間:
⑴、花蓮一信檢附之資料顯示(原審卷第161至第177頁),支出部 分之「摘要」欄記載為「轉帳」者,有四筆(即96年11月6 日300,000元、97年7月4日50,000元、98年5月7日1,900,000 元及99年6月10日1,900,000元)、「匯款」者五筆(即99年 4月1日4,000元、99年12月8日4,000元、100年3月4日4,000 元、100年6月3日4,030元及100年11月23日4,000元)。⑵、台新銀行檢附之資料顯示(原審卷第183至第201頁),「交 易說明」欄記載為「轉帳支取」者有16筆(即94年12月1日 400,000元、94年12月1日600,000元、95年3月2日200,000元 、96年7月31日200,000元、97年11月28日400,000元、97年 12月1日600,000元、98年6月25日120,000元、98年7月31日2 10,000元、98年11月30日400,000元、98年12月1日400,000 元、同日600,000元、同日600,000元、99年5月3日1,180,00 0元、99年5月4日1,200,000元、99年12月1日400,000元及99 年12月8日1,200,000元)。
3、被上訴人在99年5月26日下午7時3分發生車禍,住院期間是 至99年6月7日。
4、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係於93年12月16日所開戶 ,當日存入款項為100萬元,94年2月2日存入新台幣1,552, 000元,並旋於94年2月2日領取新台幣2,552,000元。5、上訴人之花蓮一信帳戶於93年12月16日提領現金1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於94年2月2日現金取款新台幣321,000元、50 萬元,吉安鄉農會帳戶於94年2月2日提領現金2萬元、50萬



元,郵局帳戶於94年2月2日提領現金7萬元。6、上訴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 ,於94年2月4日提供擔保均各為新台幣1,321,000元、614, 000元、533,000元、84,000元,合計為2,552,000元。7、附表五(花蓮一信建國分社帳戶)編號1-18之摘要欄為「現 金」。
8、附表三(台新銀行花蓮分行)編號1-16之交易說明為「現金 取款」。編號17為「轉帳支取」。
9、被上訴人之夫即上訴人之父李兩傳約於98年3月間去世。、98年1月間,李兩傳的勞健保費為每月1,519元,被上訴人部 分為每月1,979元。
、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理賠金於99年12月29日匯入17萬元。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印章,自92年2 月21日至101年12月間,是否由上訴人保管?2、
⑴、原判決附表一臺灣銀行帳戶是否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所開立?
⑵、上訴人在94年2月2日在該帳戶所提領的2,552,000元,是否 是上訴人所有之款項?(2,552,000元是上訴人所提領,上 訴人並不爭執)
3、如認定原判決附表五家金融機構存摺、印章,自92年2月21 日至101年7月10日止都交由上訴人保管,除附表三編號10-1 6、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外,上訴人提領有無經被上訴人授 權或得到同意?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21,142元及自10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是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判斷(亦即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0至16、附表四編號1,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 在上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印章,自92年2 月21日至101年12月間,是否由上訴人保管? 1、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 保管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本院卷第51頁反面),103年10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中(本院卷第95頁正面)自認在卷。
2、證人李宜樺梁永富李宗河於原審103年2月12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們都是被上訴人的子女,被上訴人生有5名子女 ,我們3人之上還有大姐梁玉嬌,上訴人排行老二,李宜樺 排行老三,接下來是梁永富李宗河。(法官問:你們曾向 上訴人請求其交出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何時?何地?當時 情形如何?後來上訴人有無交出?交出何金融機構之存摺幾 本?印章幾枚?)有,那時應該是101年12月的時候,確定 日期不是很清楚,大概是那個時候,因為被上訴人告訴我們 說,她的存摺放在上訴人那裡,一直跟她要都要不回來,所 以被上訴人跟我說一起跟其他的兄弟姊妹去跟他要回來,所 以我們就一起去上訴人新買的房子那個家去跟他要回來了, 上訴人的家在宜昌國小附近,就是上訴人現在住的地方,詳 細地址不清楚。那時候有我大姐梁玉嬌梁永富李宗河和 我媽媽及李宜樺五人一起去,後來上訴人有交出來,交出幾 本都交給我媽媽,有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花蓮一信、台新 銀行、郵局,印章也有交出來,交兩枚被上訴人的印章等語 (原審卷第136至138頁)。
3、基於以下理由,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⑴、上述3名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之弟妹,與兩造俱 有濃烈親情牽繫,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偏頗迴護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故為不利證詞之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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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