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簡豪均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吳明益律師
許嚴中律師
何俊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被上訴人 張罔也
訴訟代理人 陳孝忠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為被上訴人之女,○○○於民國98年1月間, 以其子陳德彰名義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號之 房屋一棟,總價新台幣(下同)770萬元,○○○先支付訂 金70萬元,尚有尾款700萬元,透過訴外人王子佩介紹向有 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二信)承辦貸款 業務的訴外人○○○借款。因王子佩告知銀行放款額度不得 超過房價7成,本件大約只能貸款520萬元,要求○○○再提 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另外增貸180萬元,遂由○○○央求母 親即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向花蓮二信貸款180萬元,以補足差額,詎 上訴人竟與○○○、王子佩趁取得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印鑑章之機會,共同虛偽設定210萬元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 本訴,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抵 押債權均不存在。2.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根本沒有 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一定要貸與人有實際上交付金錢給借用人
,消費借貸契約才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58號、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第2269號、第332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根 本未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交付金錢給被上訴 人,因此,兩造間沒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不認 識○○○、上訴人,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款。本件是因王子佩 要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央求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花蓮二信貸款180萬元,而210萬 元的部分,被上訴人根本未借此筆款項。如上訴人主張有借 這筆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如 何交付多少金額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外人○○○是向○○○或上訴人借 錢,但事實上,被上訴人及○○○從來沒有向○○○、上訴 人借過任何錢,如上訴人主張有借錢之事實,應舉證證明。 而證人○○○在101年11月26日的證詞有下列虛偽不實之處 :(1)○○○證稱約在97年底○○○找他辦二信貸款,然而 ,實際上,○○○是在98年2月26日以後因為辦第一宗法拍 的抵押權,才認識○○○,不可能於97年找○○○辦二信貸 款。(2)其復證○○○與王子佩是合夥關係,但○○○委託 王子佩總共代標二件法拍屋,王子佩每件都拿12萬元的佣金 ,既然拿佣金,怎麼可能是合夥關係?(3)○○○證稱江杭 蓉與王子佩合夥開民宿,但○○○一直到99年9月以後才開 民宿,怎麼可能在98年間就跟王子佩開民宿?更何況,王子 佩早就負債累累了,拿什麼出來合夥?事實上,○○○早已 交付800多萬元給王子佩代標,都沒有用到,無需跟○○○ 或上訴人借錢。
3.退萬步言之,以○○○證述的內容來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亦不成立任何借貸契約:○○○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自 無代理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可能,而抵押權係從屬於 主債權,如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存在,因此,上訴人 對系爭房地的抵押權並不存在。依○○○的證述:「這間房 子是登記為張罔也所有,當時○○○要跟我借錢,分好幾次 借,前後共提供了二間房子做擔保,有設定抵押,包括本件 房子,請我幫她調度的錢共360萬元,錢從98年初到98年4月 20幾日陸續拿的,也設定360萬元抵押…」等證詞來看,本 件的借款人是○○○,貸與人是○○○,並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錢。因此,縱認本件已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 應為○○○,借用人為○○○,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 即無抵押權可言。
4.如上所述,本件無任何金錢的交付,根本不可能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縱認已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均未 表明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代理的意思,則借貸的效力應 是存在於被上訴人及○○○之間,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另證 人○○○於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設定 抵押權時有無把債權轉讓給上訴人?)那時有跟簡豪均調度 資金,我就想把抵押權設定在簡豪均名下,但沒有把債權轉 讓給簡豪均。」「(問:目前是你對○○○的債權或簡豪均 對○○○的債權?)應該是我的,因為我跟簡豪均之間已沒 有借貸,我跟簡豪均的調度都已經還清…」,自上述內容可 知○○○亦未將債權轉讓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根本沒有取 得對○○○或被上訴人之債權。既然債權人是○○○,而且 ○○○又沒有將債權轉讓給上訴人,而且○○○欠上訴人的 錢又已經還清,根本沒有主債權存在,而抵押權是用來擔保 主債權,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因此,上訴人 的抵押權應予以塗銷。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 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 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於98年1月至4月間,確實有向 訴外人○○○借款360萬元,並已確實取得360萬元款項。又 訴外人○○○有轉讓債權與上訴人,並將訴外人○○○所開 立之七張支票交與簡豪均作為擔保,益徵系爭房地設定之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查,上揭刑事 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背法令(例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及判決未依證據等違誤),令人無法甘服,實無法維持,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業已依法聲請檢察官上訴中。另依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仍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再者,上 揭刑事判決理由僅針對「本案被告三人應否成立詐欺得利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簡豪 均有無於98年4月1日前,即以告訴人張罔也所有之花蓮市國 富十三街房地辦理21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前,借貸210萬元與 告訴人○○○,質言之,被告○○○、簡豪均若有於辦理花 蓮市國富0000街房地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前借貸210萬元與 告訴人○○○,則被告等三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至明」(詳上揭刑事判決第5頁),而該刑案 審判合議庭竟以被告○○○、簡豪均、王子佩等人「事後互 相迴護」之供述,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完全忽略其等三人在 警詢、偵查及另案所為前後矛盾且相互不一之供述,並嚴重 忽視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並未積欠訴外人○○○款項之其
他積極證明而詳為認定(理由詳如下述),顯然不具拘束本 院之效力,應由本院自行調查證據而為獨立之認定。(二)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子佩於102年易字第186號刑事 案件內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其他共 犯或證人供述明顯不符,其等供述已毫無憑性信,理由如下 :
⑴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警詢99年7月9日供稱:①是王子佩和江 杭蓉透過○○○介紹,由王子佩跟○○○提出不動產標的物 讓我評估,我當時有到現場認定,認為可以我才答應借王子 佩和○○○等二人210萬元。②我只是透過○○○的介紹由 他辦理,所以有無簽立支票或商業本票我不清楚,我只是拿 錢給○○○給他辦理。
⑵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100年5月27日供稱:①我有借錢給 ○○○,共借她145萬元。二年前我不認識○○○,是○○ ○跟我說有客戶要標房子,想跟我調錢,我從二信領現金後 將錢拿給○○○,當時我是分開領,145萬我是分二次領給 ○○○,有設定抵押權。②○○○的本票不在我這裡,可能 在○○○處。③「問:你到底有沒有拿出145萬元給○○○ ?」沒有。
⑶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101年7月26日偵查時證稱:①我沒有借 錢給○○○,○○○投標的資金何來,我不清楚,要問○○ ○。②我沒有跟○○○接觸過。③我沒有拿錢出來,但抵押 權是設定在我名下。
⑷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101年6月15日偵查時證稱:①我有借江 杭蓉,但○○○不是直接跟我借,○○○透過○○○跟我借 210萬元,但我沒有出錢,210萬元是跟○○○借的。但房地 是抵押在我名下,因為我和○○○有合夥關係。②○○○確 實有借210萬元給○○○,他們好像是約在代書事務所談, 我不知道借錢的過程。我今日所述才是真的。③○○○透過 ○○○跟○○○借錢。④我聽代書說當時有簽立本票、抵押 權設定申請書、借據,借據在○○○那邊,交付時我沒有在 場。⑤我不知道○○○如何交付金錢給○○○,但我聽○○ ○講,○○○以自己的錢還給○○○。⑥○○○開立總額 215萬元的票據在○○○處。
⑸上訴人另在原審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供稱:「這筆錢是 ○○○借的,…錢是○○○拿出來的,錢有沒有給原告(即 張罔也)我不清楚,要問○○○。」等語。
⑹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詐欺案101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 「(問:○○○在標購吉安鄉中山路法拍屋時,是否透過葉
昊昕向你借款?)我有借錢給○○○,但我不知道○○○的 用途,時間很久了,我借多少給○○○我記不得」、「我借 給○○○的錢,不一定都是向○○○拿的」、「○○○購買 吉安鄉中山路的法拍屋時,我記得有借幾十萬元給○○○, 但是否有借一百多萬元給○○○,我不記得。」等語,此有 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詐欺案10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一份可 證(證物二,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91頁)。 ⑺由上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原審民事庭所述,可 見上訴人起初供稱「係由其自己借款210萬元與○○○、王 子佩」等語;後又改稱「有分二次借款145萬元交與○○○ 轉交○○○」等語;嗣後改稱「沒有借錢給○○○」等語; 最後再改稱「○○○透過○○○跟我借210萬元,但我沒有 出錢,210萬元是跟○○○借的」、「錢不一定是都是向吳 養中拿的」等語,於民事庭又稱:「這筆錢是○○○借的, 不是我,錢是○○○拿出來的」等語,就其是否有借錢給與 ○○○,竟然有高達六種說法不一之版本,且對於其嗣後說 法為210萬元是跟○○○所借之詞,亦據證人○○○於上揭 刑事案件101年8月21日偵查中之電話紀錄稱:「我不認識葉 昊昕,我不認識○○○,我並沒有借210萬元給○○○或簡 豪均」等語,且其於101年11月29日偵查中亦明確證述:「 我與簡豪均沒有借貸關係。○○○、何志哲沒有透過簡豪均 向我拿錢,○○○、何志哲也沒有跟我拿過錢。我之前給何 志哲的錢也都是買賣房屋價金」、「我沒有提供資金給簡豪 均,讓他借錢給他人。我不曾借錢給○○○,我不認識江杭 蓉和○○○二人。何志哲沒有向我借過錢」等語,互核並不 相符,益證上訴人所述均與事實齟齬,顯不足採。(三)訴外人○○○於該刑事案件所述不實部分: 1.○○○於該刑事案件警詢99年7月9日供稱: ⑴是王子佩及○○○因為要借貸金錢,所以請張罔也拿出土地 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出來借貸設定抵押跟我朋友借貸21 0萬元。
⑵是王子佩跟○○○等二人透過我向上訴人借貸210萬元,因 為他們二人需要這筆錢作民宿、法拍屋及○○○雞肉攤的貨 款。
⑶(問:有無借據或其他證據?)用○○○的花蓮二信5張支 票,面額共計是215萬元,然後再加房屋、土地設定抵押, 向上訴人借貸210萬元。
2.○○○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102年1月22日之證述: ⑴王子佩和○○○曾向我調度資金,由張罔也提供上開房地作 為擔保,王子佩和○○○其實不認識上訴人,是透過我去幫
他們調度資金,他們只是請我去幫他們調錢,但沒有指定說 要向上訴人調錢。
⑵該筆210萬元我有借給○○○,當時○○○跟王子佩向我調 錢,我有同意幫他們調錢,其中有我自己的錢,家裡的錢, 還有向上訴人那邊調的錢。我會說是簡豪均那邊的錢,是因 為從簡豪均股東那邊來的錢,簡豪均的股東是○○○,他也 有出錢。這筆210萬元是好幾個地方調來的錢,會抵押設定 給簡豪均是因為之後還有可能還會向簡豪均調度資金,所以 才會設定在簡豪均名下。
⑶○○○出了100多萬元,但實際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他確實 有出錢。剩下的錢都是我出的,家裡的錢都是我在管理,所 以算是我的錢,有的錢用轉帳的,有的錢是開票給他付款, 零零總總加起來。
⑷(問:你如何將210萬元拿給○○○?)我分了3至4筆給他 ,我印象中第一筆是55萬元,第二筆是75萬元,第三筆是70 萬元,之後○○○又向我借款,所以只記得總數是360萬元 ,這360萬元是針對有提供抵押設定的部分。 3.訴外人○○○另在原審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要跟王子佩合夥經營不動產、民宿有 資金需求,○○○和王子佩有私下跟我借,也有跟銀行貸款 ,從98年初開始陸續要我幫他們借錢,調度資金,…,錢都 是○○○借的,因為買的標的都是用○○○名字取得,所以 借錢都是由○○○借,…我沒有帳冊,有些金額是用轉帳的 ,且都有借據或支票,所以我用此管理,我沒有跟她算利息 ,也沒有先扣利息」「花蓮市○○○○街00號房地的貸款始 末,因這間房子登記為張罔也所有,當時○○○跟我借錢, 分好幾次借,前後共提供二間作為擔保,有設定抵押,請我 幫她調度的錢共360萬元,錢約從98年初到98年4月20日陸續 拿的,也設定了360萬元抵押,並拿支票做憑證」、「張罔 也的210萬元設定時,○○○已經借到200萬元,後來又陸續 跟我借了160萬元」等語(證物三,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 100頁)。
4.訴外人○○○於另案即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詐 欺案101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標購花蓮市 ○○路000巷0號法拍屋時,是否曾向你借款?)有,她向我 借55萬元,是以轉帳方式交付款項」、「○○○標購吉安鄉 中山路1段87巷1弄20號法拍屋時,有向我借款150萬元,分 二次借,第一次是為了押標金75萬元,我從我媽媽戶頭開成 銀行的保付支票拿去法院交款。第二次是繳該法拍屋的尾款 60幾萬元給法院,我是委託何志哲代書的職員陳坤印去華南
銀行存款,因為○○○標上述法拍屋跟華南銀行申辦,我是 交6、70萬元的現金給陳坤印。法拍屋尾款60幾萬加上江杭 蓉跟我借的錢,第二次我共借給○○○70幾萬元」、「買吉 安鄉中山路法拍屋時,○○○是向我借款,但我不想借給江 杭蓉,我就請○○○向簡豪均借錢,但該75萬元是我從我媽 媽帳戶提出,也就是由我代墊75萬元,簡豪均再提供75萬元 給我,簡豪均如何交給我,我已經忘記了。因為等於是江杭 蓉向簡豪均借錢,所以抵押權就設定給簡豪均。70萬元也是 ○○○先跟簡豪均借錢,由我先墊付,簡豪均再還給我,這 70萬元是我透過何志哲向簡豪均借的,70萬元是○○○的」 等語(詳見證物二,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91頁)。 5.訴外人何志哲於偵查中(100年度他字第312號詐欺案)100 年5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拿100萬元給○○○,我是借 給○○○,我有開票給○○○,我向○○○借100萬元,我請 陳代書將現金60萬元給華南銀行,我跟○○○是借貸,至於 ○○○拿去借給誰,我不知道,他拿誰的錢還我,我也不知 道」、「我借錢給○○○有跟他收利息二分半或三分」等語 。
6.由上揭訴外人○○○及何志哲之供述即可認定,訴外人葉昊 昕初則供稱○○○是透過伊向簡豪均借款210萬元,嗣又改 稱該210萬元有100多萬元是向○○○所借,其餘的錢是由伊 自己或家裡所提供;在另案偵查時又改稱有75萬元是伊代墊 ,另70萬元是向○○○所借等語,前後矛盾,已不相吻合。 更與證人何志哲、○○○上揭證述亦不相符。
7.況訴外人○○○上述:「有票據擔保,用○○○的花蓮二信 5張支票,面額共計是215萬元,然後再加房屋、土地設定抵 押,向我朋友簡豪均借貸210萬元」、「借款從98年初至98 年4月20日陸續拿的」、「○○○所借的錢,有些金額是用 轉帳的,且都有借據或支票,所以我用此管理」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蓋:
⑴○○○與○○○、上訴人等人並非熟識,俗語稱『親兄弟, 明算帳』,如○○○確有向其等借款高達二、三百萬之譜( 假設語),○○○、上訴人焉有不與○○○約定並收取利息 之理?此已不符一般民間金錢借貸常情自明。
⑵況一般民間借貸常情對於大額金錢之貸與,除了要求計息外 ,均會簽立借據、開立票據並要求設定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而訴外人○○○已於上揭原審民事庭證稱:「○○○所借 的錢,有些金額是用轉帳的,且都有借據或支票,所以我用 此管理等語,如依其上揭證述,其手中應尚持有○○○簽立 之借據,作為○○○向其借款之憑證,以為日後請求○○○
清償借款之證據,惟本案(包括民事庭)案發迄今,均未見 訴外人○○○抑或上訴人提出○○○向其借款之「借據」以 實其說,亦足證訴外人○○○所為上揭供述,均屬謊言自明 。
⑶再稽諸○○○向花蓮二信申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 」之內容以觀(證物四,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之 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8年3月30日始經花蓮二信逐級簽核准予 開立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如依訴外人○○○上揭 所稱「○○○借款是從98年初到98年4月20日陸續拿的,且 都有借據或支票,所以我用此管理」等語,訴外人○○○既 然已拿不出○○○任何借款之「借據」為憑,且訴外人葉昊 昕所稱○○○第一筆借款是在98年1月22日所借55萬元,第 二筆借款是在98年3月25日所借75萬元,試想,98年1月22日 、98年3月25日當時,○○○既尚未申領到花蓮二信支票簿 ,如何能於訴外人○○○所稱98年1月22日、98年3月25日借 款當時即開立支票交與伊作為借款之擔保?顯見訴外人葉昊 昕所陳,顯不足採。
(四)訴外人王子佩於上揭刑事案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同案被告即 訴外人○○○所述不符部分:
1.王子佩於該刑事案件警詢99年6月26日供稱: ⑴後來因為○○○要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黃昏市場附近 的法拍屋,她錢不夠,所以她就跟簡豪均借貸210萬元,簡 豪均當時要求要有抵押品,所以她就以張罔也所有的建物和 土地,以金錢消費方式做第二次設定。
⑵210萬元是○○○名義向簡豪均借貸的,是○○○標購法拍 屋及繳交做生意的款項使用。
2.王子佩於該刑事案件偵查101年12月20日供述: ⑴後來我與○○○又標一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的法拍屋,錢 又不夠,就跟○○○借錢,我不知道實際借款金額。 ⑵是○○○委託我載張罔也去設定抵押,因為○○○要標吉安 鄉中山路的法拍屋就向○○○借錢,○○○說○○○之前的 借款尚未清償,就說自己錢不夠,無法借給○○○,但江杭 蓉一直拜託他,因為該法拍屋的價格很低,一定要標下來, ○○○就說他會想辦法。之後,我們約到何代書處,○○○ 說標到該法拍屋三個月就會脫手,請○○○一定要幫忙,葉 昊昕就跟朋友借錢給○○○拍該屋。
⑶(問:提示警卷52、53頁○○○開立的五張支票用途為何? )第一張100萬元是買國民十二街房屋的頭期款,買在江杭 蓉女兒名下。第二、三張的30萬元,大概是雞肉款。第四張 的15萬元也是雞肉款。第五張40萬元也是雞肉款。這五張支
票與買吉安鄉中山路的法拍屋無關,買吉安鄉中安路的房子 大概都是開70多萬元」。
3.稽諸上揭訴外人王子佩之供述,其起初供稱○○○係向簡豪 均借款210萬元,後又改稱○○○是向○○○借錢,其前後供 述不一且屬矛盾,已不足採。況就該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之「五張支票」究竟開立目的為何,訴外人王子佩之證詞 亦明顯與訴外人○○○所供述嚴重齟齬,足證訴外人王子佩 所為供述,亦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4.上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竟忽視 上揭○○○、王子佩、簡豪均、○○○、○○○等人在警詢 、偵查及他案互相矛盾且前後不一之供述,竟專採其等人於 該刑事案件審判中「業已套好且互相迴護」之供述為有利之 認定,就上揭不利於其等人之證詞與供述,均不採為不利於 其等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上訴人主張:○○○於98年1至4月間,向訴外人○○○陸續 借貸共計360萬元,即1、98年1月22日借款55萬元;2、98年 3月25日借款75萬元;3、98年3月31日借款70萬元;4、98年 4月23日借款100萬元;5、98年4月中旬借款60萬元,並由江 杭蓉開立7紙支票做為借款證明(上證六,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6頁)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1.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經由 銀行匯款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 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另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上訴人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坤興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惟所提匯款單未記載匯款原因,無從證明上 訴人係為交付借款而匯款予李坤興。」
2.上訴人主張編號1之98年1月22日借款55萬元係由訴外人○○ ○之母○○○由花蓮二信匯款至訴外人○○○花蓮二信帳戶 ,另編號2之98年3月25日由○○○之花蓮二信帳戶開立銀行 保付支票,另編號3之98年3月31日70萬元係由○○○交付現 金與○○○代書,再由何志哲代書事務所職員陳坤印以現金 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內,又編號4之98年4月23日之100 萬元,係由○○○之花蓮二信帳戶匯款至侯士為之帳戶等語 ,遽以偽稱上揭匯款等動作即為上訴人、○○○有借款給江 杭蓉之事實。惟查,匯款單並未記載匯款原因,且其原因亦 不一,○○○所為匯款之舉,根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訴外 人○○○與○○○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如有 者,○○○、上訴人有無「借據」或「票據」證明?何以無 利息約定?均不符常情,業如前述)。又支票為無因證據,
雖○○○有開立銀行保付支票,亦不足以證明○○○、簡豪 均有借款與○○○,而與○○○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事實。
3.有關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就編號1有關98年1月22日借款 55萬元係由○○○之母○○○由花蓮二信匯款至○○○花蓮 二信帳戶部分:
(1)98年1月22日之55萬元,純係王子佩利用○○○之資金(再 證一)於98年1月22日法拍尾款繳納之際,透過○○○利用 其母○○○帳戶轉入○○○帳戶(○○○將存摺印章交付王 子佩保管,但未授權代為提款),復由王子佩提領繳交法院 民事執行處,留下匯款記錄,再偽述「○○○缺錢」「向葉 昊昕借款」之不實情節。前審○○○具結稱:「○○○借款 之初(尚未申請支票使用)沒支票都用借據借款」,98年3 月30日○○○才申請支票帳戶開戶,98年4月初才取得支票 。
上訴人指述98年1月22日因借款而簽發BA0000000(面額40萬 元)、BA0000000(面額15萬元)之支票,純屬杜撰,不符 事實。
(2)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102年度偵字第59號起 訴書之附表一之五張支票,其中四張雖是○○○親筆簽發 ,然並非○○○所述之向他借錢而為交付,乃係○○○因 受王子佩謊稱「已代訂了約二十間法拍屋,需用到支票為 由」騙取○○○簽發上揭支票即其他民刑訴訟所涉之BA011 6161、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等支票後,再拿 去向第三人借款或供其償債之用。上揭五張支票中之BA011 6154,其票面上有2枚不同印章,已成廢票,又有2次更改 日期,乃王子佩筆跡所為,最後之發票日遭改為99年3月。 支票之背面持有人陳振邦親筆填寫提示之個人資料、帳號 、準備軋票之跡證2次,已證明持票人為○○○無疑。99年 3月後才由王子佩(以現金或其他票券去向○○○換回,要 非所問)交付○○○主張假債權。否則何以持票人會有陳 振邦?
且○○○於前審證述他在花蓮二信擔任行員有十幾年了, 又怎會借款不算利息,再去收一張廢票?其所為之證述有 違事理,不足採信。另BA0000000之支票乃王子佩所盜開。 (3)訴外人王子佩、○○○與其母○○○以製造假債權之手法, 由王子佩於98年1月22日,利用替○○○繳交購買花蓮市重慶 路法拍屋尾款370萬元之機會,竟與○○○共謀,先透過葉昊 昕之母○○○之花蓮二信帳戶轉帳55萬元至○○○帳戶,並 由○○○再以花蓮二信轉帳315萬元至○○○帳戶內,先由
王子佩予以提領後,繳納上揭法拍屋尾款,以製造「假債權 」,之後,王子佩再於其提供與上揭刑案檢察官之帳冊內記 載已替○○○還了55萬元之內容(帳冊內雖寫50萬,應係誤 寫,此有王子佩於該刑案偵查中提出之現金收支簿影本一份 可證(證物六,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11頁)。 (4)查○○○與訴外人王子佩之前合夥講買法拍屋,○○○至 少已經交付王子佩800多萬元,就此事實,業據王子佩於花 蓮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遷讓返還房屋事件中,曾自認 有收到○○○800多萬之事,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 返還房屋事件於102年8月21日當庭勘驗,王子佩確實有自 承:「那她(指○○○)交付我800多萬的時候,也沒有給 我簽收啊」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5頁筆錄 )。
(5)既然○○○並未向○○○或○○○借款,雖○○○與○○○ 、王子佩共謀約定製造假債權,佯裝由○○○二信帳戶匯款 55萬元至○○○帳戶,再由王子佩予以提領佯稱繳納花蓮市 重慶路法拍屋之尾款,惟○○○之前所交付與王子佩之800 多萬元,已足以繳納上揭法拍屋尾款,根本無需向○○○或 ○○○借錢,其等希望藉由上揭轉帳程序欲製造有借款給○ ○○之假象,況王子佩於上揭現金收支簿亦記載「已還葉先 生(即○○○)50萬」(應為55萬元之誤),更足證○○○ 根本未積欠訴外人○○○此筆55萬元借款之事實。 4.上訴人主張98年3月25日及98年3月31日編號2借款75萬元、 編號3借款70萬元部分:
(1)○○○於98年3月25日受王子佩詐騙稱所有資金都拿去訂其 他標案之房地,急需○○○隨她去向何志哲借高利貸應急, 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各被騙寫下60幾萬元之借據,並簽 下附帶重利息之本票75萬、70萬,業經民事判決確定。①貸 出人係上訴人並非本訴所指之○○○(○○○偽證稱:「我 先後2次介紹○○○向簡豪均借款75萬、70萬」,刻由花蓮 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66號偽證案件偵查中)。②上揭本票 75萬、70萬元設定抵押房地乃○○○之吉安中山房屋並非本 案被上訴人之房屋。③同一行為事實豈有貸出人由上訴人變 成○○○,供擔保之商業本票2張變成本訴之5張支票,設定 抵押權由吉安中山房屋變成張罔也之房屋,豈不荒謬? (2)上訴人於前審已坦承未貸出金錢,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並坦 承未貸出210萬,雖推稱○○○所出資,然業經證人○○○具 結否認有貸與金錢之行為、事實,足證○○○及上訴人都在 說謊,衡諸98年3月25日當天,王子佩將盜領之101萬元交給 ○○○(另案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35號起訴書),
更足資證明○○○純係處在不知情狀態中受害,一方面鉅資 遭王子佩不法挪用,一方面其子陳德彰帳戶遭盜領101萬元 仍未發覺。該101萬元已足夠王子佩拿去和○○○事先預謀 坑害而備妥之。即由○○○帳戶提款75萬元,留下記錄再向 台銀換成支票,供王子佩法拍繳交保證金。98年3月31日之 尾款差額既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案件 、100年度他字第312號案件偵查中,均推稱係○○○所出資 ,業經○○○具結否認,足認該尾款差額632500元(並非70 萬)之轉匯入○○○帳戶,亦係○○○之鉅資所造假。 (3)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損害賠償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中 ,經調閱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卷宗、證物,發現 花蓮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9 號起訴書附表二之證物,即BA0000000面額70萬及BA011616 0面額75萬之支票,其支票正面發票日為98年6月1日,有經 王子佩手寫刪改為99年5月31日之跡證,很顯然上揭2張支 票於98年6月1日發票日無法兌現。①以○○○資深行員之 歷練,於第一次發票日即無法兌領,怎可能仍會處變不驚 ,且同意○○○以外之第三人王子佩手寫刪改一年之延展 兌現期,豈不悖乎常情。②如前述○○○於98年3月30日才 開始向花蓮二信申請支票帳戶之開戶手續,怎可能在尚未 取得花蓮二信核發之空白支票簿之前,簽發於98年3月25日 及98年3月31日並為交付○○○,豈不荒謬? (4)○○○就75萬、70萬之債權先於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88 號、9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分別具結證稱「我前後2次介紹 ○○○向簡豪均借錢」,第一次係指98年3月25日要繳法拍 保證金75萬,第二次是繳尾款70萬,致使上揭民事訴訟由 二審判決認定○○○有向簡豪均借75萬、70萬之事實。卻 又於本件前審結稱:○○○於98年3月25日向我借75萬,98 年3月31日向我借70萬,並有交付支票(前二訴具結稱只有 簽商業本票)為證及提供張罔也房屋供設定。同一債權,豈 有①重複提供七張支票(BA0000000、BA0000000、BA011615 5、 BA000 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供 擔保(98年3月25日及98年3月31日○○○受騙向何志哲借款 ,並非向○○○結稱之上訴人借款,更非最後○○○自稱之 向他借款,當時○○○已簽下兩張商業本票75萬、70萬交付 何志哲)②○○○當時並不知○○○根本沒有放款之事實, 卻提供印鑑證明交付之,而以自己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 路0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遭設定抵押權150萬予上訴人。 豈有再以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重複就同一債權,再為設定 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理?
5.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就編號2有關98年3月25日借款75萬 元係由○○○之母○○○由花蓮二信開立銀行保付支票部分 :
(1)查○○○自97年7月間至98年1月14日法拍前,已陸續交付訴 外人王子佩800多萬元之資金,業如前述,惟此800多萬元, 訴外人王子佩事實上並非用在○○○之法拍付款上,而係用 在其假債權之用。
(2)對於○○○所開立之臺灣銀行保付支票75萬元,雖確實有拿 去法院繳納法拍保證金,但訴外人王子佩嗣於同日即98年3 月25日下午盜蓋○○○之子陳德彰之印章並偽造取款憑條, 而向花蓮二信盜領101萬元(分二次提領,分別為8萬、93萬 元),就此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 刑事判決一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 而訴外人王子佩於該案偵查中業已陳稱:「我領現金101萬 元後,還給○○○,因為○○○在銀行上班,我領現金後就 交給○○○,平常我還他幾十萬元,也是領現金交給他。我 還○○○101萬元,○○○應該有印象」等語(見該案花蓮 地檢署101年10月5日偵查筆錄)。
(3)由上揭刑事判決及訴外人王子佩之供述,即足證訴外人王子 佩所盜領自○○○之子陳德彰帳戶內之101萬元,業已清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