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03年度,1號
HLHM,103,原交上訴,1,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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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春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交訴字第11 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第二審之必備程式。 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 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告訴人陳健宗原同意以付清汽車維修費新台幣(下同)8萬8 ,600元為和解條件,嗣於調解時又要求賠償營業損失2萬8,0 00元才不提告訴,不守信用,且被告就告訴人營業損失僅支 付1期7,000元,係因經濟狀況不好之緣故。被告已認罪,且 需負擔年老父母生活費用,原判決量刑1年1月太重。被告辯 護人另補充: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異議,僅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原審詢問科刑範圍之意見,據檢察官稱「 被告在臉書上自稱集團總裁,平時出入之餐廳都是有名之咖 啡館、速食店及翰品酒店,另外其身心狀況亦未有不正常之 處,是以其是否如其所言,經濟狀況不好,恐非屬無疑,至 於其前賠償8 萬多元,乃在於雙方調解書簽立前,並以被害 人放棄過失傷害追訴為條件,等被害人撤回之後,所剩餘款 即不欲加以賠償,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另審酌其前開前科資 料,亦不宜給予緩刑」,及告訴人陳健宗稱「我覺得被告犯 後態度不好,且肇事逃逸本來就是不應該的,請判重一點」 ,告訴人並提出被告臉書動態內容照片影本,作為科刑之參



考,其等聯手以被告未按期給付調解金額為由請求從重量刑 ,利用刑事程序逼債,原判決竟採納原審檢察官及告訴人之 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之重刑,顯不符罪刑相當之 原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春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健宗萬昌昇及湯靜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花蓮市○○○ ○○000○○○○○00 號調解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 8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 蓮縣○○鄉○○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 號 前附近之際,由後方碰撞告訴人陳健宗駕駛之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膝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詎被 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恐已受有傷 害,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 被告掉落之0000-00號車牌1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事實。 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及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逃逸 ,顯見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三)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為胸壁、膝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程度幸非嚴重,



被告業於103年1月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賠償車損8萬8,600元及營業損失2萬8,000元,當 場給付告訴人8萬8,600元,並已給付(營業損失)第1期調 解金7,000元,則被告犯罪後對告訴人尚非全無聞問,惟剩 餘調解金2萬1,000元未給付,嗣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 四)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及審理時自 陳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告訴人於法 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臉書動態內容翻拍照片影本,僅能顯示 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前往各該場所,惟尚無法據此做為被告資 力之證明,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請判重一點;(五)被告於法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現在無法給付告訴人調解金,因為伊 現在也是靠父母補助生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 之理由,業已詳敘,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
(三)被告上訴謂其已認罪、需負擔年老父母之生活費用、因經濟 狀況不佳故未依期給付各節,核屬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之範疇,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又本件原審審理時檢 察官及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固表示前揭意見,惟量刑既屬 法院之職權,檢察官於審理時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所提意見, 僅係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況原審 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之臉書動態內容翻拍照片影本,僅 能顯示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前往各該場所,惟尚無法據此做為 被告資力之證明」,並無以此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理由, 足見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所提之 意見,原審並未採納。原審判決並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為胸壁、膝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程度幸非嚴重,被告 業於103年1月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車損8萬8,600元及營業損失等2萬8,000元,當場 給付告訴人8萬8,600元,並已給付(營業損失)第1 期調解 金7,000 元,則被告犯罪後對告訴人尚非全無聞問,惟剩餘 調解金2萬1,000元未給付,嗣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語 ,而原審對於就被告之科刑範圍,除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外, 亦同時請被告表示,有原審10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是原審於參酌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審酌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有無依調 解條件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 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乃係第一



審判決時尚未和解,致判決時未及審酌之案例,與本案於第 一審判決時已衡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不同,亦非 得爭執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稱原審 量刑顯屬過重,顯屬個人之見,並無可採。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 已為法定有期徒刑之低刑度,量刑顯然已從輕。況被告於原 審並未提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抗辯,而其前 揭上訴理由所述內容,揆之前揭說明,均屬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而己,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此外,被告 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誤之處,亦不能認其上 訴已有敘明具體理由。是被告泛言指摘原審就被告量刑過重 ,未予減輕云云,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 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之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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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