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文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
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原東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 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悟,復自103年3月28日 上午5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止,在臺東縣延平鄉 ○○村○○路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至臺東縣延平鄉之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國文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5月2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東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7月9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 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日執 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原東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先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前 科,且其前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量刑 已達有期徒刑6月之程度,已執行完畢,係為累犯,惟其仍 不知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名,其有4次(含本案)酒後騎 車之犯行,又本案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顯高於上次呼氣酒精濃度,被告屢次再犯該罪,對社會治 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惡性非輕,漠視酒後駕車對於其 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益徵先前僅量處短期自由刑之成效 不彰,實有提高刑度加重之幅度。再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抽象危險犯之目的在預防傷亡結果,本案係被告第4次於 酒後騎車之犯行,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況當前社會對一再 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均認應予重判之期待有增無減,立法機關 亦因而修法加重本罪最重本刑至有期徒刑2年等情為綜合判 斷,復於本案所為更屬累犯,參以上開判決處刑之刑度,原 審實應提高加重刑度之幅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大 眾之期待。是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於犯罪之預防,為此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自偵、審中即一再 知錯認錯,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所騎乘為機車,危 險性較低,且並未肇事,情節亦屬輕微,且當日為好友郭禮 台拜託被告載伊至武陵派出所銷案,其騎乘機車時間尚不到 一分鐘,所騎乘之距離時間誠屬短暫,就其動機、情節實有 可原。其自赴警局告知自己酒駕,形同自首,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即為較重刑之判決,對一低收入之原住民,原判決顯
有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 方法、態樣、結果、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 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且刑之量定,於法定刑 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因此 ,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 為不相當,僅於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 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 或法的平等性,始應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 衡判斷。查被告前固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查本 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在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一切事項後加以量定,並無逾越合理裁量範圍 ,失諸過輕之情,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第一審量刑判斷之程度 。
㈢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指之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該罪 者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部分,按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雖已修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然其法定刑下限並未 提高,犯該罪之人,究應處以何等之刑度,職司審判之法院 仍應就個案分別依行為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義務違反情節, 酌量其應得之刑,俾使罰其當罰,非謂法定刑上限提高,即 應概予從重量刑。原審量處刑度固未逾被告最近一次犯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宣告之刑度(6月),惟量刑是否妥 適,應以是否有逾越合理裁量而定,不得僅以本件宣告刑與 最近一次宣告刑相同,即率指原審量刑有不當之情事。再前 後2案,被告固屬同一,惟究非同一案件,個案情節不盡相 同,前後個案有一定程度之量刑不同,乃係法所容許之預設 值,難以完全避免。
㈣又量刑時固應以行為責任為基礎,然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 行為人性格之一的前案紀錄,於一定限度內,固非不得作為
量刑審酌因素。惟因現行刑法係立基於個別行為責任,性格 或人格本身並不成為處罰之對象,責任基礎厥在對於個別行 為之非難可能性。準此,將行為人性格列為重要量刑因子, 不無向特別預防主義過度傾斜之虞,應難謂為允洽。準此, 基於行為責任主義,單以行為人之前案紀錄即加重行為責任 ,應非的論。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較重或較輕之刑,均難認為有理由,所為上 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