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08號
HLHM,103,上訴,208,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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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乙軒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 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情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 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程乙軒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所販賣 之安非他命次數、數量及金額,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除編 號10之數量為49.2公克外,編號1至4、編號7、編號11之數 量皆為0.3公克,編號5之數量3.75公克,編號6之數量為3公 克,編號8為無償轉讓,編號9之數量為4公克,編號12重量 不詳,編號13之數量僅為0.1公克,販賣之數量皆不多,而 販賣對象則僅3人,除賴鵬元外,販賣予孫偉林廖崑傑皆 各僅一次,交易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500元 ,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實非鉅;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應屬吸毒者間之相互支援供應,應非為獲取鉅額不法暴 利,此與一般大盤、中盤毒販之犯罪情節顯不相同,審酌被 告上揭犯罪情況,本件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 ,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至102年8月21日間,先 後販賣、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鵬元、孫偉 林、廖崑傑共13次;另有於103年1月7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賴鵬元孫偉林廖崑傑 證述在卷,復有相關譯文、證物、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並敘明被告為累犯;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 所示之12次犯行偵審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說明刑之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至於附表 一編號8之犯行雖於偵審中亦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賴 鵬元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 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暨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均有嚴重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實有可議之處,而其無視法律禁令 ,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且其轉讓及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屬有限,以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服刑前除販賣毒品外,無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上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為12次,交易對象共3人,所得價款總計38,000元 ,另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且轉讓之對象,與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相同等情,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2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定其應執行刑9年6月, 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8,000元沒收, 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事證,則原審之認事用法,實無 違誤。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8號、28年上字第1064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情節,本院遍查全案 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顯然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故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量刑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 理由欄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各次 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酌減其刑後,法 定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況且被告為累犯,原本就



應加重其刑,原審就本案之各次犯行,僅分別量處3年8月( 原判決附表一之1至4、7、11、12)、3年7月(原判決附表 一之13)、3年10月(原判決附表一之5、6、9)、4年(原 判決附表一之10)、8月(原判決附表一之8);而上開13次 犯行之各罪宣告刑總合為45年5月,原判決於審酌就上開各 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實均已從輕量刑,故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所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 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為灼 然,核無不當。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 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核其 上訴意旨,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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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