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5號
HLHM,103,上訴,165,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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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景宏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玲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102年度偵字第766號、102年度偵緝字
第8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景宏(原名孫景宏,綽號「小毛」)與陳嘉玲係夫妻,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使用其等所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下列行為:
謝景宏自綽號「阿富」之男子(下稱「阿富」)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0時許,負責前往位在臺東 縣臺東市○○街00號之魏基順住處,與魏基順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陳嘉玲知悉上情,亦有意藉此交易獲取利益,並於謝 景宏到場後,於同日10時49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謝景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謝景宏 儘速完成交易返家,嗣由謝景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不詳)予魏基順,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 完成交易。
謝景宏陳嘉玲於101年6月底至7 月初間之某日,一同駕車 前往上開魏基順住處,推由陳嘉玲出面向魏基順收取價金1, 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魏基 順,而完成交易。
陳嘉玲於101年7月9日12時14分至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杜淑惠以000000000號電話來電,雙方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由謝景宏 開車搭載陳嘉玲抵達位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之代天府前 ,由陳嘉玲下車先向杜淑惠收取價金3,500元,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予杜淑惠。嗣陳嘉玲又持前



述行動電話與杜淑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約定交付前次交易中尚不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謝景宏陳嘉玲復於同日16時許,開車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東海國中,由陳嘉玲再交付本次交易不足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5公克)予杜淑惠,而 完成交易。
二、謝景宏白耀庭(綽號「小白」,未經起訴)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3日6時 許,與陳憲茹見面,推由白耀庭先向陳憲茹收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嗣經陳憲茹於同日20時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景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要求謝景宏聯絡白耀庭謝景宏即允諾 其會於聯絡白耀庭後,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 路口之「○○蒸餃」附近之陳憲茹租屋處。嗣由謝景宏於同 日20時至21時許,前往上開陳憲茹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憲茹,而完成交易。
三、謝景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 月4日9時51分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獲陳世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謝景宏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卑南 鄉溫泉村龍泉路之知本溪造橋工地,向陳世泰收取價金1,00 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世泰,而完 成交易。
四、陳嘉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在其 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2月28日17時許,持 搜索票在上址陳嘉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枚)1具,且徵得陳嘉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 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 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 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 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 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 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 事之變化等情形皆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 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 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嘉玲於原審審理中,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 然共同被告陳嘉玲係被告謝景宏之配偶,其到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272 頁反面至273 頁),依前揭說明,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況。共同被告陳 嘉玲於警詢就其與被告謝景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均有明確說明,且係於案發時記憶清晰之際,無以刑求、逼 供、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式進行詢問,而出於任意 性所得之陳述。更衡以共同被告陳嘉玲前開陳述,除對被告 謝景宏不利外,亦屬對於自身犯行之自白,有使自己陷於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刑事責任之虞,衡情共同被告陳嘉玲應無 故意虛偽陳述而使自己及與之有至親關係之被告謝景宏均陷 於重罪之可能,是共同被告陳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已具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情事。本件既 經共同被告陳嘉玲於原審審理中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拒絕證言權,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陳嘉 玲前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係屬證明被告謝景宏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已無從再就之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 同之供述內容,職是,共同被告陳嘉玲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



本件認定被告謝景宏犯罪事實之憑據,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謝景宏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嘉玲於警詢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可採。
㈡證人魏基順於原審審理中,雖仍證稱其曾向被告2 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然就其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之情節及通話之內 容,多證稱:太久了,忘記了;沒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17 0頁正反面、173頁反面至174頁、177頁反面),核與其於警 詢所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且其於原審 審理時一再表示,其因時間經過,而對於毒品交易之經過不 復記憶,足見證人魏基順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 、模糊,原審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而證人魏基順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謝景宏 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具有 關聯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魏基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 警詢之證述均實在(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而魏基順製 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 晰明確,亦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謝景宏及其辯護 人辯稱魏基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謝景宏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杜淑惠陳憲茹陳世泰 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據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 告謝景宏有罪之證據,爰不再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嘉玲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陳嘉玲及其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謝景宏及其辯護人除 前開爭執陳嘉玲魏基順杜淑惠陳憲茹陳世泰之警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 原審卷第284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本案被 告及各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 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一㈠、一㈡、一㈢、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嘉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謝景宏固坦承⑴曾於如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魏基順,並收取價金500元,⑵曾於如事實一㈡所示 時間,開車搭載被告陳嘉玲前往魏基順住處,並叫被告陳嘉 玲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魏基順,⑶曾先後於如事實 一㈢所示時間,開車搭載被告陳嘉玲到如事實一㈢所示地點 ,由被告陳嘉玲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淑惠,⑷有居中 聯絡綽號「小白」之男子與陳憲茹,並於如事實二所示時、 地,與陳憲茹見面,⑸曾於如事實三所示之時、地,與陳世 泰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杜淑惠陳憲茹陳世泰之犯行,辯稱:⑴伊與魏基順陳世泰係合資向藥頭(綽號:阿富、阿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⑵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淑惠杜淑惠係直接向藥 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開車載伊老婆及藥頭到東海國 中那裡等杜淑惠,⑶陳憲茹係透過伊聯絡「小白」,因為「 小白」沒有車,所以由伊開車載「小白」到如事實二所示地 點後,陳憲茹係直接向「小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謝景宏辯護稱:被告謝景宏係與魏基順陳世泰 合資購買,杜淑惠的部分,被告只有搭載陳嘉玲去向藥頭調 貨,陳憲茹部分,自陳憲茹在原審之供述,可明顯看出被告 只有代為聯絡,並非陳憲茹購毒的對象云云。
㈡經查:




⒈如事實一㈠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基順 部分:
⑴證人魏基順於警詢中證稱:(經提示101年5月30日10時49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上述通話內容係「小毛」之妻陳嘉玲先打電話給「小 毛」,嗣由伊與陳嘉玲通話,當時伊向「小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小毛」只有送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伊臺東 市康定街租屋處賣給伊,另外現場有1位綽號「阿龍」之男 子也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小毛」表示要回家拿 ,但是後來就沒過來;伊共向「小毛」與陳嘉玲買過4次甲 基安非他命,但僅2次交易成功,其等2人是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伊要買毒品時,向「小毛」或陳嘉玲說都可以,有 時交易毒品其等2人都有在場,印象中「小毛」是叫孫景宏 等語(見他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2 次毒品交易均非與謝景宏陳嘉玲合資購買,而是伊自己買 的,被告2人要向誰買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頁) 。
⑵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基順前揭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足認被告陳嘉玲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又被告陳嘉玲於警詢中供稱:(經提示101年5月30日10時49 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當時謝景宏帶甲基安非他命要賣給魏基順,伊不清 楚謝景宏這次帶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魏基順,但因數 量不夠,所以謝景宏要再向魏基順拿現金去調毒品,但後來 謝景宏沒有再去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基順等語(見他卷第12 6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經提示101年5月30日10時49 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這通譯文係伊與魏基順通話,是魏基順要跟謝景宏 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買多少數量,因為伊在家,係由 謝景宏過去與魏基順交易,謝景宏回家後,有拿錢交給藥頭 「阿富」,當天「阿富」在伊家,謝景宏有把甲基安非他命 帶出去,要給魏基順等語(見他卷第151、152頁);復於原 審訊問中供稱:當時謝景宏打電話跟藥頭講,藥頭到伊等家 交付毒品給謝景宏,之後謝景宏再出門到魏基順家交付毒品 ,…總共的交易數量伊不清楚,但在交易完成後,謝景宏手 上有多出一些毒品,可以給伊等施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6 1頁)。




⑷被告謝景宏於偵查中供稱:魏基順把錢交給伊,藥頭跟伊老 婆在家裡等等語(見偵三卷第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關於魏基順部分,1次500元,1次1,000元,均有收到錢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6頁背面至287頁)。 ⑸證人魏基順雖於偵、審中均證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1, 000 元云云,惟除證人魏基順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 次交易金額確係1,000元,而魏基順前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謝景宏只有送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伊租屋處賣給伊等語 ,核與被告謝景宏所坦承該次收受之金額為500元等語相符 ,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該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為500元。
⑹互核被告陳嘉玲及證人魏基順前揭所述,並參照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內容),足認被告2人待其等之毒品來源「阿富」到其等 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被告謝景宏負責於如事實一 ㈠所示時間,前往魏基順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 ,並收取價金500元,魏基順雖於完成本次交易後,有意再 向被告2人購入更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謝景宏嗣 後並未再度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而被告陳嘉玲 雖未與被告謝景宏一同前往現場交易,但其事前已知悉被告 謝景宏向「阿富」取得毒品,並前往轉售與魏基順,猶於被 告謝景宏魏基順交易過程中,撥打電話催促被告謝景宏儘 速完成交易返家,並與被告謝景宏共享因該次毒品交易所獲 取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嘉玲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主觀上與被告謝景宏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⑺綜上,被告謝景宏陳嘉玲如事實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謝景宏上訴辯稱伊係與魏基順合資,一起向 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無可採。
⒉如事實一㈡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基順 部分:
⑴證人魏基順於警詢中證稱:101年7月初某日24時許,「小毛 」與陳嘉玲一同駕車到伊康定街租屋處,詢問伊是否購買安 非他命,伊當時向他們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他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交易係於101年6月底7 月初某日晚上11點至12點多,在伊○○街家中,伊跟謝景宏陳嘉玲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付了1,000元,陳嘉玲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伊,這一次沒有用電話聯絡,謝景宏、陳嘉 玲都會自己到伊家找伊,2次毒品交易均非與謝景宏、陳嘉 玲合資購買,而是伊自己買的,被告2人要向誰買伊不知道



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頁)。
⑵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基順前揭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陳嘉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⑶被告陳嘉玲於警詢中供稱:伊陪謝景宏去販賣給魏基順只有 1次,當時販賣所得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25頁背 面)。
⑷被告謝景宏於偵查中亦供稱:101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上11 時至12時許,伊與伊老婆、藥頭一起去魏基順家,…伊叫伊 老婆下車拿1包0.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魏基順等語(見偵三卷 第76、7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關於魏基順部分,1 次500元,1次1,000元,均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背 面至第287頁)。
⑸互核被告謝景宏陳嘉玲及證人魏基順上開所述,可知如事 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由被告謝景宏指示被告陳嘉玲出面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並收取價金,是被告2人就本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⑹綜上,被告謝景宏陳嘉玲如事實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謝景宏上訴辯稱伊係與魏基順合資,一起向 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無可採。
⒊如事實一㈢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淑惠 部分:
⑴證人杜淑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了託陳嘉玲調毒品,使 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謝秀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跟陳嘉玲聯絡過,接電話的都是陳嘉玲,那天約在 知本派出所前的代天府,伊在代天府時,就將價金3,500元 全數交給陳嘉玲,但陳嘉玲只給伊0.1公克,嗣於101年7月9 日下午,陳嘉玲在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給伊剩餘的毒品, 當天是謝景宏開車載陳嘉玲一起到代天府及東海國中,伊未 曾跟陳嘉玲說過要合購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7月9日12時15分,與陳嘉玲 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內,就跟陳嘉玲見面取得約0.1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下午4點多,則在陳嘉玲家附近的東海 學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約0.15公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96 、97頁)。
⑵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淑惠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足認被告陳嘉玲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被告陳嘉玲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給杜淑惠的是伊先生, 當時是伊先生叫伊接電話及交付毒品給杜淑惠,而且都是謝 景宏開車在伊去代天府及東海國中與杜淑惠交易等語(見他 卷第126頁背面);於偵訊中亦供稱:(經提示101年7月9日 12時14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杜淑惠的通話內容,是杜淑惠要向 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廟前面,杜淑惠本來要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杜淑惠給伊3,500元,但伊先生 給伊的數量未達杜淑惠要的數量,伊先收了3,500元交給伊 先生,再一起向藥頭調貨,之後再跟杜淑惠約在東海國中, 是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杜淑惠,東海國中交易那一天,謝 景宏開車載伊過去,謝景宏的貨也不是很多,通常人家打電 話來,伊等才去找藥頭拿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50、151 頁)。
⑷被告謝景宏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有駕車載陳嘉玲到知本派 出所前的代天府路口,向杜淑惠收了3,500元,陳嘉玲當時 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杜淑惠,後來又由伊開車載陳嘉玲到東 海國中,再由陳嘉玲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杜淑惠;(問:陳嘉 玲供稱杜淑惠知道你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以都是你 叫陳嘉玲收錢跟拿毒品給杜淑惠是否有此事?)只有3,500 元那一次而已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
⑸互核被告謝景宏陳嘉玲及證人杜淑惠上開供述內容,佐以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62頁背 面),足徵被告謝景宏早已知悉杜淑惠欲向被告2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負責向藥頭調貨、開車搭載被告陳嘉玲前往 與杜淑惠交易,並由被告陳嘉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淑惠 及收取價金無訛。被告謝景宏就如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杜淑惠之犯行,與被告陳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堪認定。是被告2人如事實一㈢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杜淑惠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謝景宏上訴辯 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淑惠杜淑惠係直接向藥頭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開車載伊老婆及藥頭到東海國中那 裡等杜淑惠云云,為無可採。
⒋如事實二所示,被告謝景宏白耀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憲茹部分:
⑴被告謝景宏於警詢時供稱:陳憲茹部分,錢不是交給伊,她 是將錢直接交給藥頭「小白」(即白耀庭,下同),藥頭再 請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僅負責聯絡而已;(經提示101



年6月23日20時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是陳憲茹打給伊, 請伊幫忙找「小白」買毒品,當日20時許,伊在陳憲茹租屋 處等語(見偵三卷第53、5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譯文中 「小白」是指藥頭小白,陳憲茹要跟「小白」拿甲基安非他 命,「小白」的真實姓名叫白耀庭,當天陳憲茹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的錢是交給「小白」,雖然伊有在場,但錢不是經過 伊的手,陳憲茹當天晚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 偵三卷第77、120、121頁)。
⑵證人陳憲茹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01年6月23日20時0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謝景宏通話,「小毛」指謝景宏, 伊的確是找「小白」買甲基安非他命,於6月23日早上6點多 ,已經拿1,000元給「小白」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現場有 伊、伊朋友、「小毛」及「小白」,後來伊因打給「小白」 不通,且當天「小毛」跟「小白」一起出現,所以伊才打給 「小毛」問「小白」呢,「小毛」說他要去找「小白」,電 話結束後,一直到晚上8、9點,甲基安非他命是「小毛」親 自拿給伊的,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小毛」跟伊說因為「 小白」在忙;「小白」即是伊指認的白耀庭等語(見偵一卷 第83、84頁)。
⑶互核被告謝景宏前開供述及證人陳憲茹上開證述,佐以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61頁),足 認陳憲茹於101年6月23日,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 000元交付白耀庭,嗣經被告謝景宏居中聯絡陳憲茹與白耀 庭,陳憲茹始於如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無訛。則被告謝景宏既然於白耀庭陳憲茹收取價金時 在場,當已知悉白耀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憲茹一事,仍 居中聯絡白耀庭陳憲茹,並前往陳憲茹租屋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憲茹,藉以從中獲取毒品供己施用,被告謝景宏白耀庭對於如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堪認定。
⑷另證人陳憲茹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1年6 月23日拿1,000元給「小白」後,就找不到「小白」,因為 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才打電話叫「小毛」幫伊找「小白」, 但「小毛」亦未幫伊找到「小白」,故這次交易沒有拿到毒 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惟查,陳憲茹於如事實 二所示之時、地,係從被告謝景宏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業據證人陳憲茹於偵查中證稱:通話結束後,安非他命是謝 景宏親自拿給伊的,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小毛」跟伊說



因為「小白」在忙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頁背面)。另被 告謝景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陳憲茹曾於如事實二所示時 、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亦均供承不諱(見偵三 卷第54頁背面、第121頁),是證人陳憲茹前揭於原審審理 中改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謝景宏之詞,應無 可採。又證人白耀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1年6月23 日曾與陳憲茹見面,6月底陳憲茹有託伊拿藥等語,但對於 是否與被告謝景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憲茹乙情,始 終避重就輕,諉為不知,故其證稱:伊未販賣毒品給陳憲茹 云云,亦不可採,尚難據此為對被告謝景宏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謝景宏就如事實二所示與白耀庭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憲茹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謝景宏上訴辯 稱陳憲茹係透過伊聯絡「小白」,因為「小白」沒有車,所 以由伊開車載「小白」到如事實二所示地點,陳憲茹係直接 向「小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無可採。 ⒌如事實三所示,被告謝景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泰部分 :
⑴證人陳世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錢請謝景宏幫忙調甲基安 非他命,總共有3次,前2次是5月及6月,在知本溫泉的工地 ,都有拿到安非他命,數量是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 第55、56頁;他卷第85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於101年6月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中的通話對象是謝景宏,通話內容是伊要問謝景宏有無安非 他命,伊於101年6月4日9時51分通聯後,才向謝景宏買,1 包是用1,000元跟他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9、180、182 頁)。
⑵被告謝景宏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101年6月4日9時51分49秒 之通訊監察內容後,亦供稱:該通電話是陳世泰打電話找伊 ,要伊去知本溪造橋工地找他,他有事情要找我等語(見偵 三卷第54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陳世泰係伊的老闆,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該門號於101年6月4 日9時51分49秒之通話內容,是老闆叫伊去工地,要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77、78頁)。 ⑶綜合證人陳世泰、被告謝景宏上開所述,並參照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47 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內容) ,可見被告謝景宏陳世泰透過上開通話約定見面之目的係 為討論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事。且陳世泰於上開通話結束 後,確有與被告謝景宏在如事實三所示地點見面,交付價金 1,000元與被告謝景宏,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 證人陳世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9、180、182頁),是



被告謝景宏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陳世泰於原 審審理時,就其有無交付價金及被告謝景宏有無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等節,時而避重就輕,改稱未付價金或未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等部分之證述,應係為被告謝景宏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⑷被告謝景宏雖上訴辯稱伊與陳世泰係合資向藥頭(綽號:阿 富、阿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陳世泰於101年 6月4日,未曾與被告謝景宏一起合資向其他藥頭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世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82頁),且陳世泰既為被告謝景宏之老闆,其資力 勢必優於被告謝景宏,如其自有熟識之毒品來源,應可獨力 購買,當無再與被告謝景宏合資購買之必要,是被告謝景宏 前開上訴所辯,亦無可採。
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能反證 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2 人雖 未明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為若干,然均坦承交 易後,可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見偵三卷第53頁 背面;他卷第161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2人無利 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魏基順杜淑惠陳憲茹陳世泰等人,可徵被告2 人將本求利,於 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堪認本 件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上揭事實四所示,被告陳嘉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嘉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3月14日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警一卷第15頁 ),此外,復有被告陳嘉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陳嘉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景宏陳嘉玲上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嘉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謝景宏前揭上訴所辯 ,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 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 。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並不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先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景宏如事實一㈠至㈢、二、 三所為及被告陳嘉玲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 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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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