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男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基金會扶助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4、5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使 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惠坤、利嘉偉。嗣經員警對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原判決(附表編號1、2 、3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二、案經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 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人洪惠坤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 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3份(102年度聲監字第76號、聲監續字 第103、118號)、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人利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3份(102年度聲監字第76號、聲監續 字第103、118號)、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犯竊盜罪2次及施用毒品罪3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7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9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 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向董美憶買毒品等語(警卷第3 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董美憶有販賣毒 品之行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次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之犯行,於警詢中 供稱我是幫洪惠坤、利嘉偉去跟董美憶買安非他命的,洪 惠坤本身也曾跟我ㄧ起去買過,如我有在販賣就直接賣給 他就好了,不用再一起去找別人買;利嘉偉是請我幫他買 ,如果我沒有空,他也是自己去找董美憶買,本身我沒有 在賣毒品等語(警卷第2、4、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 跟洪惠坤一起去跟董美憶那邊拿毒品,我跟洪惠坤合資一 起去買,洪惠坤出新台幣(下同)3500元;我幫利嘉偉向 董美憶買毒品3000元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70號卷第83、
84頁)。其既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自無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爰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為圖私利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 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均屬重 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先否認犯罪,嗣已於原審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另考量其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日入約800元 ,未婚、有母親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年4月及7年2月,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500元及3,000元,分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 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以其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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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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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2年7月5日下午2時│由黃俊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黃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許,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動電話與交易對象方邑諒使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臺東市○○街000巷0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及 │
│ │弄00號之住處。 │左揭時、地,將價格500元(重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 │ │量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賣予 │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方邑諒。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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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2年7月9日凌晨1時│由黃俊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黃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動電話與交易對象方邑諒使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東縣臺東市○○街00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及 │
│ │巷00弄00號之住處。 │左揭時、地,將價格1000元(重│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
│ │ │量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賣予 │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方邑諒。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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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2年7月10日下午4 │由黃俊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黃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動電話與交易對象方邑諒使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東市○○○之東東KTV │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及 │
│ │對面鹹酥雞攤位。 │左揭時、地,將價格500元(重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
│ │ │量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賣予 │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方邑諒。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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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2年7月15日晚上8 │由黃俊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黃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27分許,在臺東縣臺│動電話與交易對象洪惠坤使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 │東市○○○0段附近。 │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左揭時、地,將價格3500元(重│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
│ │ │量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賣予洪 │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惠坤。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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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2年9月17日晚上10│由黃俊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 │黃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時48分許,在臺東縣○│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使用│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外環道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品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 │
│ │○前。 │於左揭時、地,將價格3000元(│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
│ │ │重量約0.6公克)之安非他命賣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予利嘉偉。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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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