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0號
HLHM,103,上訴,150,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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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豪
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凱玲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06號
、102年度偵字第3207號、102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佳豪轉讓禁藥未遂部分撤銷。
楊佳豪被訴轉讓禁藥未遂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佳豪潘凱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楊佳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一 「交易時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怡靜、莊清盛吳志炳林竣南林春香周志明吳榮正宋曉菁卓淑鳳,計17次。 ㈡楊佳豪潘凱玲二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七及八「交易時間、方式 、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志炳2次
楊佳豪周志明(另案審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五「交易時間、方 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鴻銘卓淑鳳1次。
楊佳豪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中午,在花蓮市○○○路某處 ,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4.9545公克、驗後餘重4.9431公克),擬伺機賣出 ,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補 充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交易時間、方式、數量及價金」 欄所載)。




潘凱玲另基於幫助楊佳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三「交易時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同 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載之過程,幫助楊佳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卓淑鳳1次。
經警方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搜證後,於10 2年7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之 統一超商內,拘提楊佳豪到案,並從其身上黑色手提包內取 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9545公克,取樣檢驗後餘重4.9431 公克)、電子磅秤、提撥管、SonyEricsson手機(含SIM卡0 000-000000)、TDC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等物(即 附表五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之物)扣案,再至楊佳豪位 於花蓮市○○00街00巷0○0號租處取出IDEOS手機(含SIM卡 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號(即附表五編號六、 七、十之物)扣案(原判決事實欄就扣案物取出之記載應予 補充更正。另潘凱玲於偵查中自動提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850 元扣案(即附表五 編號十一)。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得為證據;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佳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訊據被告楊佳豪坦承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及十七 至二十一之犯行,核與證人陳怡靜、莊清盛吳志炳、林 竣南、林春香周志明吳榮正宋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一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楊佳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楊佳豪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周志明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102年4月27日下午5 時36分21秒至同日下午6時7分15



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訊內容 為何?)這個我有印象,是楊佳豪要向我湊錢合資買毒品 ,一萬五實際上是指一千五,楊佳豪本來希望我提供一千 元再多一點,湊成一千五百元,我本來有答應,也有去現 場,不過沒有跟楊佳豪碰面,後來就回家了。」等語(見 3592號偵卷第70頁),認被告楊佳豪未於附表一編號十四 所載時間,與證人周志明碰面,自無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 。惟依附表四編號十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周 志明撥打電話予被告楊佳豪,告稱「我在你車子下面停車 場。」,並催促被告楊佳豪「趕快啦,我們要走了!」, 被告楊佳豪即刻允諾「嗯,好。」,勾稽被告楊佳豪於偵 查中供稱:這次伊有賣毒品給周志明,約在花蓮火車站附 近的○○賓館停車場交易,這次應該是賣1,500元甲基安 非他命0.3公克,周志明當時欠伊500元,但事後有還錢等 語(見3592號偵卷第195頁),顯見該次通聯之後,被告 與證人周志明應有見到面並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嗣後才未再有通話紀錄,被告楊佳豪也才稱此次交易成功 ,並於偵查中說明該次交易時周志明有欠款500元之事實 ,是被告楊佳豪之自白,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事 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楊佳豪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一編 號二十一之證人卓淑鳳否認有向被告楊佳豪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另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有毒品交易存在,僅憑 被告楊佳豪及共同被告潘凱婷之自白相互作為有罪判決之 證據,恐有違誤云云。惟被告楊佳豪、潘凱婷對此次交易 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僅不記得係由何人交貨乙情(見35 92號偵卷第197至198頁、他卷二第115 頁筆錄),是其等 之供述非不得作為他方犯罪之證據,且有與其等供述相符 之通訊監察譯文(參附表四編號二十一)可稽,被告楊佳 豪此部分自白,亦堪認定。
(二)被告楊佳豪潘凱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訊據被告楊佳豪潘凱玲均坦承附表一編號七及八(同附 表二編號一及二)犯行,核與證人吳志炳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四編號七、八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憑,足認被告楊佳豪潘凱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三)被告楊佳豪周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訊據被告楊佳豪坦承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核與證 人周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 四編號十五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另周志明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有



罪(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認被告楊佳豪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楊佳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楊佳豪坦承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犯行,並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9545公克,驗後餘重4.9431公克 )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3207號偵卷第26 頁),足認被告楊佳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五)被告潘凱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訊據被告潘凱玲就附表三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楊佳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四編號二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潘凱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楊佳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靜等人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楊佳豪於偵查中不諱言:毒品交易 所得係用在伊與潘凱玲同居生活費用,因為伊等都沒有工 作,以賣毒品維生;毒品賺得的錢還要付伊弟妹生活,賣 毒品所獲利潤夠其生活之用;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2,5 00元至3,000元之間,如賣給下手是1公克3,500元,1,000 元可能是0.15或0.25公克的量不一定,但都有賺錢的等語 (見他卷二第101頁、3592號偵卷第173頁、第193頁)。 另於審判中自承伊用便宜價格買入,以較高價格賣出,每 次交易賺幾百元,毒品交易所得是伊養家的生活費,伊要 扶養弟妹及女兒,被查獲當時伊是靠販毒維生;賣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賺500至1,000元;伊獲利方式有時候是賺價 差,有時候是從毒品數量獲取利潤等語(見他卷二第141 頁、第142頁、原審卷第16頁、第149頁背面),堪認被告 楊佳豪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 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而被告潘凱玲自承與被告楊 佳豪為同居關係,其與被告楊佳豪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毒 品,所得係供作自己、被告楊佳豪楊佳豪女兒生活費用



(見他卷二第133頁、第134頁),應足認被告潘凱玲縱未 確實分得金錢,亦獲得共同使用販賣所得或鞏固關係之利 益,堪認潘凱玲上開共同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佳豪所為單獨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共17罪)、共同與潘凱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共2罪)、共同與周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被告潘凱玲共同與楊佳 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 罪)、幫助楊佳豪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1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楊佳豪部分
⒈核被告楊佳豪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分別與被告潘凱玲就附表一編號七及八,與周志明 就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共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⒉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未遂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均設有刑罰,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 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型為⑴ 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 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 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 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 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 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 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 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賣出者,應論以販 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被告楊佳豪辯護人以被告楊佳豪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次數非低,其販入與賣出次數未必對等,且被告楊佳豪 自己也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觀察勒戒處分,則其販入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非必均用以出售,是除被告楊佳豪



自白外,別無旁證可佐,原審認被告楊佳豪於附表一編號 二十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不無可議。惟查,被告楊 佳豪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載稱4.81公克,實際毛重4.9545公克、驗後餘重4.9431 公克),是「尚志」賣給伊的,係於102年7月21日中午, 在○○○路附近租屋處,用1萬元買的,想買來賺錢,準 備賣給人家的(見他卷二第102頁、3592號偵卷第192頁) ,另於審判中坦承扣案毒品係伊為販賣之用剛買回來的, 想說有機會的話要賣掉,但還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見 原審卷第104、148頁),而上揭毒品係警方於102年7月22 日執行拘提並徵得被告楊佳豪同意後取出扣案之物品,亦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照片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 88至97頁、第117至123頁),足認被告楊佳豪於附表一編 號二十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之扣案毒品,係基於販賣 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並進而持有中,被告楊佳豪辯護人所 辯,洵無足採。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佳豪於 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出售予他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楊佳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 項之販賣未遂罪。被告楊佳豪已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於販賣犯行而未賣出,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楊佳豪販賣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佳豪就此部分係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楊佳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 之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佳 豪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 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 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 佳豪於警詢、偵查、審理程序雖曾供稱其上游為「三哥」 、「尚志」、朱忠元,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11日以花檢金平102偵3592字第04131號函表示被告 楊佳豪為警查獲時,並未主動提供上手資料,故未因此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66頁),另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03年9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職 務報告亦載稱:由於被告楊佳豪於警詢時堅不吐露毒品來 源,故該分局對其於審判中所述毒品來源賴錦森(即綽號 「三哥」之男子)、潘尚志(即綽號「尚志」之男子)、 朱忠元等人均不知情,致錯失良機無法對該三人販毒事證 蒐證偵辦(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楊佳豪雖曾供述 上游姓名,然其所提供之資訊尚不足查獲上游,而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⒍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 告楊佳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之各次犯 行,於為警監聽之期間(102年2月20日至102年7月16日) ,即為警查獲販賣對象多達10人、次數高達20次之販賣既 遂行為,並有販賣未遂1 次之犯行,其以販賣或轉讓之方 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擴散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範 圍,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一般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於我國係違法行為必然知悉 ,被告楊佳豪捨棄以勞力辛苦換取工資,而選擇以販賣毒 品方式輕鬆獲利換取生活費,自需面對其犯行之刑責,被 告楊佳豪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被告潘凱玲部分




⒈核被告潘凱玲就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七 及八),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與被告楊佳豪就附表二編號一及二(即附表一 編號七及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於共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潘凱玲就附表三所為,係為求幫助被告楊佳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不法利益,而於接獲卓淑鳳有意購買 毒品之訊息後,居中傳達買賣毒品之交易訊息予被告楊佳 豪知悉,被告楊佳豪並進而販賣予卓淑鳳,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潘凱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 就附表三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⒊又雖被告潘凱玲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及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楊佳豪犯行相較,次數共3 次,涉及之對象僅2 人,確實較少,然被告潘凱玲為一般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販賣毒品為嚴懲之犯罪行為,卻 不思正途獲取生活費用,仍與被告楊佳豪共同販賣或提供 助力擴大毒品流通,致他人身體健康、國家整體勞動力、 司法資源之耗損,難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輕微,況被告潘 凱玲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狀,客觀上並不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審酌被告楊佳豪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 第106頁背面;惟原審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係高 中肄業),智識正常,必暸解販賣毒品之違法性,且其四 肢健全,正值壯年,原在慈濟醫院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 ,因出勤不正常而被解職(見他卷二第142 頁),未再能 踏實從事合法工作,反在瞭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危害性之情況下,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本件為警查獲之犯行次數共達21次,助長甲基安 非他命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且使警調及司法機關耗費大量人力資源追訴審判,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甚為可議,危害甚鉅;另據其所述其 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現在家中幫忙農務之生活狀況及曾 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暨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 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就被告楊佳豪各次犯 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罪名與宣 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無不符比例、輕 重失衡之情,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外部界限, 洵屬允當。被告楊佳豪辯護人雖以被告楊佳豪無販賣前科 ,不適用累犯規定,然原審對被告楊佳豪之量刑與其他累 犯之案例相較大抵相同,並未考量被告楊佳豪係採取「無 本生意,買空賣空,賺取單次差價」或「藉與人合購,從 中賺取服務費用」之方式,就毒品交易機會之形成,毒品 散播之數量及範圍、所生危害較低,暨被告楊佳豪係因房 租、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挺而走險,其惡性與貪 圖逸樂生活之販毒者不同等語,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 ,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 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查原審對被告楊 佳豪之科刑,乃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係屬各該個案之裁量 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有何違法 情事。是被告楊佳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審酌被告潘凱玲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必當瞭解毒品 危害國民健康,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然其仍甘犯重典 ,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犯行次數 雖少,但共同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所生之危害,不僅 害於個人之健康,亦耗損社會、司法資源甚鉅,難認輕微 ;復考量被告潘凱玲年紀尚輕,目前在被告楊佳豪家中協 助農務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偵 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850 元,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刑案紀錄之素行等情狀,原審 就被告潘凱玲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原審判決「罪名與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核無不當。至辯護人以被告潘凱玲無前案紀 錄,無再犯之虞且繳回犯罪所得,已知悔改,請求為緩刑



諭知等語。然查被告潘凱玲無前案紀錄、繳回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良好等,已為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要素時加 以考量,又本件被告潘凱玲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 所示各罪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之適用,業於前述, 即本件被告潘凱玲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宣告刑為2 年以 上,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既附表二編號一、二 無從為緩刑諭知,就附表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部分縱符合 緩刑要件,亦無執行緩刑之可能。是被告潘凱玲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沒收部分
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查本件 被告楊佳豪為警查獲時,扣有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9545公克、驗後餘重4. 943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在卷可稽(見 3207號偵卷第26頁),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楊 佳豪因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犯行,而持有中之毒品,又 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分析剝離,爰於附表一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 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 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另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



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 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白色塑膠提撥管1 支,為被 告楊佳豪所有,係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通常於販賣毒 品時都會用到,業據被告楊佳豪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4 8 頁),爰於被告楊佳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至 十四及十七至二十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被告楊佳 豪與潘凱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及八(即附表二編號一及 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被告楊佳豪周志明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 ,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楊佳豪 所有,用來秤重毒品,於每次販賣都會用到,業據被告楊 佳豪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8 頁),爰於 被告楊佳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及十七至 二十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被告楊佳豪潘凱玲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及八(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被告楊佳豪周志明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十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佳豪購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後, 既尚未賣出,應尚未使用到電子磅秤,故無庸於附表一編 號二十二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六、八及十所示之手機2 支(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將後碼 誤繕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SIM卡2 張(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被告楊佳豪潘凱玲 所有(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且供被告楊佳豪與潘凱 玲於附表一編號八(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楊佳豪潘凱玲坦承在卷,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爰於被告楊佳豪潘凱玲如附表一編 號八(即附表二編號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下諭 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八所示之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 告楊佳豪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爰於被告楊佳豪如附表一編號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 下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SIM 卡(0000000000號)及未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不明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該扣案SIM卡申登人為被告潘凱玲,未扣案 之手機購買人為被告楊佳豪,兩人均一同使用該手機與門 號,業據被告楊佳豪潘凱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申 登及使用人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認被告潘凱玲為該門號 及手機之所有權人,且該門號與手機於被告楊佳豪所犯附 表一編號二十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潘凱玲所犯 如附表三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爰於該罪行 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SIM 卡(0000000000號)及未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不明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其中SIM卡部分,申登人為潘阿生即被告潘 凱玲舅舅,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楊佳豪潘凱玲,而案發 時聯絡用手機均為被告楊佳豪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及第150頁),且該SIM 卡及手 機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七、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 二十號均有用於聯繫販賣毒品,故就被告楊佳豪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三至六、十至十二、十四、十七至二十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於被告楊佳豪潘凱玲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七(即附表二編號一)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下,於被告楊佳豪周志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既業已扣案,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故僅就附表六編號三及 五所示之物,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志明連 帶追徵其價額。
⑹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SIM 卡(0000000000號)及 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不明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為被告楊佳豪於附表一編號一、十三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時,連絡使用,有附表四編號一、十三所列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被告楊佳豪自承有些門號卡是跟 別人買的,且聯絡用之手機均為自己所有(見原審卷第10 4頁及第150頁),並參酌從事毒品交易者,多時常變換不 易追蹤之門號或手機等常情,自堪認上揭未扣案之SIM 卡 及手機既在被告楊佳豪實力支配使用,即為被告楊佳豪所 有,爰於楊佳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十三之罪項下,均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不明廠牌由周志明所持用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 IM卡1 張,為被告楊佳豪於附表一編號十五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此據共犯周志明坦承在卷,自應於該罪項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志明連帶追徵其價 額。
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1,850 元,為被告楊佳豪潘凱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及八(即附表二編號一及二)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係由被告潘凱玲於偵查中繳回 (見查扣卷第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於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 品之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⑻被告楊佳豪所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7次)共23 ,5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 至十四及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 各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楊佳豪周志明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元, 雖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沒收之,並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楊 佳豪及周志明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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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