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9號
HLHM,103,上訴,139,201411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木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榮木(下 稱被告)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一)按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乃屬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對量刑 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部分之範疇,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被 告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狀,尤足以測知其刑罰適應性之強 弱及更生人格之表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犯行經查獲後,其即深感悔悟,未 曾飾詞狡辯,全然承認所犯事實,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顯 為良好,司法資源亦未因此無端虛費;又被告為初犯,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次犯行實為一時失察,其犯後態 度良好又有悔意,請審酌被告具備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要件從輕量刑。
(二)被告所製造之槍枝除打山豬時自衛使用外,均未供犯罪之 用,亦未有致他人傷亡之結果,並未因此對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之結果。且被告除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外,並 在原審為有罪陳述,足以認定犯後態度良好,在客觀上實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確患有心臟病、冠狀動脈徵候 群、高血壓及胃潰瘍等痼疾,且屬聽覺機能障礙而領有殘 障手冊,亦早過花甲之年,年邁體衰,若以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實無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請考慮再從輕 量刑,同時給予緩刑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上情,准予為被告再 減輕其刑並為宣告緩刑之判決,以免冤抑而保自由。



三、經查: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在法律範圍內再酌減被告之刑度等 語。
1、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3137號、第15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 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165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 103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第 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者,除同 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外,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 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至多僅能減 其刑2分之1,至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 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言 之,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部分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 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 若已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減輕之程度,如減輕之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亦非違法。
2、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製造系爭土造霰彈槍2枝、霰彈長槍1 枝、子彈14顆及金屬擊發機構2枝,據其供述係用於在( 臺東縣○○鄉)○○、○○地區獵捕山豬,並未傷人、犯 過刑案或擁槍自重,且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彈 之行為不同。又其在警詢即坦承製造、持有上開槍彈之犯 行,雖與自首要件不符,然其主動坦承製造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製造器具等物,態度尚可,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再衡以被告尚無惹事生非之前案資料,認縱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與其實際犯罪情節失諸衡平,猶 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 槍2枝、霰彈長槍1枝、子彈14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2枝 ,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有違政府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法律政策,且被告年逾65歲 ,猶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 槍彈供犯罪之用、在公共場所射擊,或有基於其他不法動 機而製造、持有之情,所生危害非鉅,尚無前科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及其 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器具之數量,及槍枝殺傷力程度,暨 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小孩給生活費,及 領輕度聽覺機能障礙之補助金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顯係以被告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要無違法或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有何相悖,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且上訴意旨所稱之各項情狀 ,原判決於關於被告本案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時,均已 有所斟酌,對於原審之量刑,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參以本 件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會 同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住家等處搜索查獲,足徵查緝單位業已掌握 被告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客觀跡證,復在被告所使 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枝、子彈5 顆等物,則被告製造前開違禁物後,尚且放置在車上,對 於社會治安更構成潛在威脅。再者,其所製造者,係具有 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2枝、霰彈長槍1枝、子彈14顆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擊發機構2枝,不僅種類不同,數量亦 非微,具有相當之惡性,當不能僅以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年紀及身體狀況,即遽然再酌減其刑 度。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宣告緩刑之判決云云。惟按「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 ,至多僅能減本刑2分之1(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45號判 例、103年度臺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1次,至多亦僅能減至 有期徒刑2年6月,依法本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況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更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三)至於被告雖因輕度「聽覺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6頁)。惟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核 屬有關精神狀態責任能力之規定,其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判斷



標準,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為斷(刑法第19條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均與行為 人是否「聽覺機能障礙」無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不罰或 減輕其刑。又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雖曾以被告所製造之槍 彈,僅用以打山豬時自衛使用,教育程度僅國民小學畢業 ,其知識及對於一般事物之見識較為偏低等情,主張被告 欠缺「不法意識」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惟被告 於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伊不敢把做槍的 事情跟家人講,因伊知道這是不對的事情;伊知道這是不 能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顯然並 未欠缺「不法意識」。況按「刑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違法 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 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 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既經 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 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 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 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 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 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 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 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上訴人 未經許可,擅自將槍枝之槍管阻鐵貫通,改造成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其行為非不含有惡性,難謂其不知改造槍枝觸 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十六條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認其改造槍枝並無違反刑事法律之 認識,且不含惡性,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有判決消極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屬無稽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亦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揆諸前開見解,難謂其不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 行為觸犯刑罰法令,更難認有何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木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木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榮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99年10月間,先自外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作為模型 ,並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陳文欽(音譯)處,取得子彈 作為材料,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頂樓,以自備工具及材料(詳附表一),製造具殺傷力、可 發射子彈之霰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1102132877 、1102132878)、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287 6),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霰彈槍金屬擊發機構2枝(槍枝 管制編號分別為:1102132879、1102132800),並將前揭子 彈之彈頭拔起,加入釣魚用鉛珠彈,裝上彈頭後再加以封存 ,而製造完成子彈共14顆。上開槍枝、子彈及主要零組件製 造完成後,分別藏放在潘榮木之上揭住處、停放於該住處旁 之車牌號碼0000-○○自用小客車內,及於同市○○路00號附 近承租之鴿舍內,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8日7時55分許 ,為海岸巡防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在潘榮木 之上開住處、上揭自小客車,及上揭鴿舍內,扣得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供本案製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器物,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 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 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 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 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 於法不合(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 本件移案機關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將本案



扣案如附表二之槍枝等物,送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所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程序即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20003959號、103年 1月8日刑鑑字第1030001617號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6、60、64),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60至65頁)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 :該違背法定程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參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4、65 至6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工具、附表二所示 之製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本院核發搜索 票(參警卷第1、2頁)、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3 至18頁)、臺東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參警卷第29至34頁)、扣押 物品清單(參偵卷第23頁),以及扣案物照片24張(參警卷 第37至48頁)在卷可稽。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 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參照)。本件扣案之霰彈槍含半成品4枝、霰彈長槍 1 枝及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如下:
(一)霰彈槍含半成品部分:①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2877 ),認係土造霰彈槍,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握把及土造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 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2 878 ),認係土造霰彈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③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2879 ) ,認係金屬擊發機構(含金屬握把);④1枝(槍枝管制編 號:1102132800),認係金屬擊發機構(含金屬握把)。 (二)霰彈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202132876)部分:認係土 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三)子彈14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 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20003959 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6至19反頁)。是本件扣案之土造霰彈 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2877、1102132878 )、霰彈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202132876),子彈14顆(剩6顆 )、金屬擊發機構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1102132879 、1102132800),確均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槍枝、子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霰彈槍、霰彈長槍、子彈及金 屬擊發機構,均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2 款之「前款各式槍砲所 使用之子彈」、同條項第2 項之「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 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上開槍枝、子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無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製造犯意,製造 上開槍枝3枝、子彈14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2枝,時間緊接 ,各係屬接續一製造行為。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槍枝、 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為之意思, 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製造上開土造霰彈槍2 枝、霰



彈長槍1枝、子彈14顆及金屬擊發機構2枝,據其供述:係用 於在(臺東縣○○鄉)○○、○○地區獵捕山豬,有射擊過 ,將霰彈彈頭拔掉,再裝入鉛珠彈,這樣打山豬力道較大, 然並未傷人或犯過刑案等情(參警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 66頁);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科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11頁)。足徵被告所辯並無持槍傷人或擁槍 自重之念頭等語,尚屬可信,且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 槍、彈之行為不同。又被告在警詢即坦承製造、持有上開槍 彈之犯行,雖與自首要件不符,然其主動坦承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製造器具等物,態度尚可,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衡以被告 警詢稱退休無業,尚無惹事生非之前案資料。綜上各情,因 認被告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縱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與其實際犯罪情節失諸 衡平,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 被告雖於警詢供述:扣案之霰彈槍子彈5顆、9顆,是伊朋友 陳文欽(音譯),大約50、60歲左右,案發前約1、2月前給 伊的云云(參警卷第25頁)。然其供承:他已經肝硬化去世 了,他以前住在臺東市○○那裡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5頁; 本院卷第67頁),是尚無從證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2枝、霰彈長槍1枝、 子彈14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2 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 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有違政府對於槍砲彈藥管制 之法律政策,且被告年逾65歲,猶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 性,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警偵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彈供犯罪之用,或在 公共場所射擊,或有基於其他不法動機而製造、持有之情, 所生危害非鉅,參諸被告前尚無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 件、製造器具之數量,及槍枝殺傷力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小孩給生活費,及領輕度視覺機能 障礙之補助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且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辯護人雖以: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無前科,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



然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須「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 具殺傷力槍枝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次,減輕 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依法不在得為緩刑宣告之 範圍。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認使其足收刑罰教化之效,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為具 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2枝、霰彈長槍1枝、子彈14顆(經試 射8顆後,餘6顆),及編號4、5所示之金屬擊發機構,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條、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未經許 可所製造、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均沒收。再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併諭知均沒收 。至經試射擊發之子彈8 顆,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製造器物)
┌──┬───────┬──────┬─────┐
│編號│ 物 品 │扣得地點 │ 數 量 │
├──┼───────┼──────┼─────┤
│ 1 │大型鑽孔機 │潘榮木位於臺│ 1臺 │
│ │ │東縣臺東市○│ │
│ │ │○路0段000巷│ │
│ │ │00號住處頂樓│ │
├──┼───────┼──────┼─────┤
│ 2 │固定機座 │同上 │ 1具 │
├──┼───────┼──────┼─────┤
│ 3 │手提鑽孔機 │同上 │ 2臺 │
├──┼───────┼──────┼─────┤
│ 4 │手提線鉅機 │同上 │ 1臺 │
├──┼───────┼──────┼─────┤
│ 5 │各式鑽頭 │同上 │ 1批 │
├──┼───────┼──────┼─────┤
│ 6 │彈簧 │同上 │ 1支 │
├──┼───────┼──────┼─────┤
│ 7 │改造工具 │同上 │ 1批 │
├──┼───────┼──────┼─────┤
│ 8 │散彈彈殼 │同上 │ 1個 │
├──┼───────┼──────┼─────┤
│ 9 │鉛珠彈 │同上 │ 1批 │
├──┼───────┼──────┼─────┤
│ 10 │改造槍管 │同上 │ 1批 │
├──┼───────┼──────┼─────┤
│ 11 │槍托 │潘榮木在同市│ 1枝 │




│ │ │○○路00號附│ │
│ │ │近承租鴿舍內│ │
├──┼───────┼──────┼─────┤
│ 12 │散彈彈殼 │同上 │ 18顆 │
├──┼───────┼──────┼─────┤
│ 13 │鉛珠彈 │同上 │ 1批 │
├──┼───────┼──────┼─────┤
│ 14 │槍背帶 │同上 │ 1條 │
└──┴───────┴──────┴─────┘
附表二(扣案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編│扣案地點│扣案物(送鑑│ 鑑 定 情 形 │鑑定結果│
│號│ │物) │ │ │
├─┼────┼──────┼──────────────┼────┤
│1 │潘榮木位│土造霰彈槍2 │均認係土造霰彈槍,由金屬擊發│具殺傷力│
│ │於臺東縣│枝(槍枝管制│機構、金屬握把及土造金屬槍管│ │
│ │臺東市○│號分別為: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路0段 │1102132877、│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 │
│ │000巷00 │1102132878)│。 │ │
│ │號住處頂│。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