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益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李進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一犯 意,自民國100年4月3日起至同月20日止,駕駛自不知情之 彭福壽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進入臺東縣海端 鄉相鄰山區錦屏林道、龍泉林道內(下合稱上開山區),接 續竊取國有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49塊,合計材積2,410立方 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361,500元,隨即使用前開車輛搬 運至向不知情之陳素蘭所借用之臺東縣池上鄉○○段000號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內堆放;李進益為將竊得前開牛 樟木塊運往外地變賣,遂以8,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周玉雄、曾文穎於同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來載運前開牛樟木塊,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周玉雄、曾文穎在臺東縣池上鄉○○村○○路 000號「建興碾米工廠」以地磅秤重時,為警接獲通報查獲 ,並扣得前開牛樟木49塊。
二、詎李進益(非公務員身分)遭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竟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遭查獲地點,對於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下稱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表示: 「這是我最後一樁,看要多少你說,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 所有了。」等語,李志豪並即時以電話陳報池上分駐所所長 張淵瑜;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於池上分駐所內,復接續 前揭犯意對該所所長張淵瑜表示:「所長我不能再出事了, 麻煩你,請你放過我,你要多少你講。」等語,而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均 遭李志豪、張淵瑜當場嚴詞拒絕,並報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偵查。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其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 起訴之範圍者。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 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 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36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判決意旨供參。(二)檢察官起訴書固僅敘述被告李進益對警員李志豪行賄部分( 見原審卷第2、3頁之起訴書),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暨待 證事實」亦記載引用李志豪、張淵瑜2人之警詢暨職務報告 書以證明被告向2員警行賄之事實,佐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詰問證人時,亦明白詰問證人張淵瑜「被告本人有再跟你求 情或者是向你行賄嗎?」,且辯護人於原審亦執警卷第60頁 所記載詰問證人張淵瑜,被告亦當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 152頁背面、第154頁、154頁背面),已見被告於案發時對 證人李志豪、張淵瑜所為言詞已據檢警揭露於卷內;此外, 證人於原審亦經詰問程序,嗣原審乃當庭告以可能變更起訴 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見原審卷第265頁 背面);再承前揭斯旨,案件有無起訴,應視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範圍,由法院依職權於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範圍內自 由認事用法。足徵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於池上分駐 所內,復接續前揭犯意對該所所長張淵瑜表示:「所長我不 能再出事了,麻煩你,請你放過我,你要多少你講。」等事 實,原審法院本得依犯罪事實職權界定審判範圍,併予審理 判決,並無突襲性裁判及違背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情事;又本 案既經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就此自應為審理 ,此部分並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引原審判決適用之條文,即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第72頁、第80頁背面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判斷: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時任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及所長張淵瑜之職務報 告,均係就本案之偵查經過、傳喚被告等情形說明,而加以 製作之文書,係就本案於案發後回憶所製作之特定審判外書 面陳述,未具特別可信性及例行性之要件,自與上開規定紀 錄文書之要件不符,職是,應認上開卷附公務人員兩員之職 務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 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 。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 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劉紡仔為被告之母親,檢察官未曾於偵查中傳喚證人李劉 紡仔到庭作證,且其於10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自非該當於 同法第159條之3第4款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要件 ,則其於100年6月22日警詢中之不利被告證詞無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⒉本件證人彭顯盛、田榮富、賴鎮瑛、李志豪及張淵瑜於警詢 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且有審理中具結後之 證詞可資替代,而無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⒊本件證人彭福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多以「忘記了」、
「不知道」等語回答,因證人彭福壽表示102年5月22日接受 交互詰問之時間與警詢時間已經間隔太久,所以對案發當時 之事情大部分均已忘記,另說明其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實在, 又參酌證人彭福壽在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 ,且所受外力之干預較少,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而有其必要性,故認其於警詢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李進益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勘驗之調查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查獲之牛樟木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 係進入上開山區內竊取而得,除於原審所主張外,自原審以
來即辯稱:牛樟木買來原先放在伊家圍牆的旁邊,圍牆也堆 了很多的東西,伊是有事沒事就慢慢將木頭堆置在空地(見 原審卷第25頁正面);辯護意旨並稱:證人彭顯盛任職於林 務局亦無法排除扣案牛樟木係堆放於該處數年之事實,依行 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103年2月17日函覆內容所 載,更遑論直接證明被告有竊取牛樟木之犯行云云(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5頁)。公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陳 稱受友人賴永發委託被告租地置放所有牛樟木,事涉被告究 於何時行竊及贓物銷售管道等犯罪事實,仍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4頁)。另關於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亦 否認犯行,辯稱:當初伊僅係就系爭牛樟木取得合法來源進 行解釋及說明,對於相關員警並無行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 則辯稱:縱認被告有欲對員警行賄行為,然在該牛樟木取得 合法前提下,被告亦屬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行為時尚 未處罰明文,應屬不罰之行為,應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 卷第19頁、61頁、81頁背面)。
(二)關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 ⒈本案查獲之系爭牛樟木可認係於查獲前不久,始在森林內鋸 切枯倒木後搬運下山,絕非如被告所言於97年購買後堆放在 住家中。
⑴證人彭顯盛於102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林務局從 84年5月1日到職迄今,擔任巡山員工作到山區內巡視山林內 的動植物,知道普通的牛樟樹知識,但太專業部分則需要林 務局其他專業的技正回答,當時是池上分駐所電話通知說有 攔獲1台汽車上有牛樟木,伊接到通知後,有到池上分駐所 前面去看過牛樟木,並有拍照;如果是從林班的生立木切割 ,則木頭上會有樹葉、樹皮,但按照伊當天觀察查獲牛樟木 的情形,本件木頭在卡車上,從木頭的外觀上觀之,只有少 量的樹皮且不完整,有好多塊牛樟木都長青苔,且青苔都是 長在樹皮,依伊的判斷極有可能是從枯倒木上切割下來的, 且木頭還有多數的地方是腐朽的狀態,所以極可能是在山裡 面倒地很久的木頭;如果說把這些木頭放在山上,因為山上 溫度低、濕度高,有利於生長青苔的條件,木頭會長青苔, 但如果把這些木頭放在平地山下露天囤放,木頭因會照到太 陽,也會颳風下雨,如果以池上鄉夏天情形,因木頭會長期 曬到太陽,並不利於青苔的生長,這是以普通常識判斷,木 頭的顏色會變成黑褐色,但是本件的木頭顏色是接近生立木 的顏色,就是類似柚木的顏色。證人並當場提出補充林務局 倉庫內其他案件被查獲的木頭照片(見原審卷第238頁),
照片中間的木頭是剛從山上查獲的木頭,顏色是接近生立木 的狀態,切割面比較黃、比較亮,在照片二邊的木頭則是已 查獲好幾年的,木頭則已經變成黑褐色了,且並無長青苔的 情形;如果是以照片上的地點,因為地點是平地,所以伊可 以排除這堆木頭在此環境下,是不會變成查獲時的狀態,因 為依伊的經驗,在平地露天的情況下堆放木頭,該木頭會變 成黑褐色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30頁正面)。 ⑵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 處)函覆內容記載:木頭上青苔之生長狀況也因放置地點不 同,生長情形亦不同,本處依據卡車上牛樟木相片判斷本批 木頭應屬森林地內(林班或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森林),以不 同時間陸續鋸切枯倒木竊取後,置於平地並利用防雨帆布遮 蓋一段時間,再同時搬上卡車運出,此有臺東林管處103年2 月17日東政字第1037210167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 1頁以下)。
⑶承上,證人彭顯盛於79年起擔任巡視員迄今,有查獲牛樟木 遭盜伐、竊取等林政案件之經驗,依其相關經驗較一般民眾 豐富而有可信性。又證人對於本案車牌號碼00-0000廂型車 上所查獲之牛樟木,係依該牛樟木外表、切面等一切客觀情 狀,始研判認為該牛樟木顏色接近生立木顏色。本案進而細 究、勾稽上開臺東林管處函覆內容及臺東林管處101年7月25 日東政字第1017210898號函文之附件查緝照片、牛樟木全景 相片近照(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由照片中可見系爭 牛樟木塊色澤確呈現類似柚木的顏色,並非黑褐色,其上長 有青苔,牛樟木塊上有少量的樹皮但不完整,確與證人彭顯 盛所證述之情形一致。因之,本案可認該查獲之牛樟木係於 查獲前不久始自森林內鋸切枯倒木後搬運下山,絕非如被告 所言於97年購買後堆放在住家中。
⒉證人田榮富係依據線民所提供之資訊而查獲被告有運送扣案 系爭牛樟木塊行為:
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訂有明文。因犯罪之預防 及偵查當係達成任務之手段,是以,除已發生、發現之犯罪 警察本該加以偵辦調查外,對於尚未發生、發現之犯罪行為 警察亦應加以防範,則警察為掌握犯罪消息及蒐集情報、線 索當仰賴社會大眾、媒體記者、其他公務員或線民等等一切 可能之來源。
⑵證人田榮富於102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違反森林 法的這個案子當初是伊查獲的,伊佈線很久了,知道有偷取 牛樟木這個事情,被告剛好那時候要出貨被伊看到,伊就將
車子攔截下來,駕駛和助手剛好要進入米廠後面的地磅要磅 牛樟木的重量,牛樟木有用帆布蓋起來,他們進去之後就停 下來,伊就問他們說:「這是什麼東西?」他們也不講話, 因為那時候伊輪休沒有穿制服,不可以行使公權力,所以伊 就馬上打電話給所長,請警網過來處理,伊是先到那邊控制 他們,叫他們都不要動,伊到那邊沒有多久就看到被告了, 但是隔多久被告才到現場,伊沒有辦法很確認那個時間,被 告有來找伊,但伊現在沒有辦法把被告所有的一字一句呈現 出來,被告大概是跟伊講說放他走;牛樟樹的味道很重,哪 怕是1、2棵,車上那麼多棵牛樟木,說真的那味道太重了, 因為伊取締牛樟木也很多件,牛樟木的味道很重,如果對牛 樟木很有認知的話,車子只要一經過就知道載什麼東西,所 以即使帆布整個蓋著車子還是會知道裡面是牛樟木;那邊山 區種很多牛樟木,有時候聽說被盜採的事情,因為有時候夜 間都會有車子在山區活動,伊的線人跟伊說被告有在竊取牛 樟木,當天就是伊的線人通知說被告要將牛樟木出貨了,線 人跟伊講車號、車型,然後打電話給伊,伊就根據線人的陳 述跑去那個位置,他們那時候車子已經開出來,要進到地磅 那邊,他們要秤重量,伊就尾隨在他們後面,所以伊不是在 路上無意間發現,是有線人通知伊,伊的線民如果判斷錯誤 的話,今天應該不會很確定說這個是牛樟樹,伊的線民沒有 親眼看到被告去偷採牛樟木,是看到放在堆置場那邊,從那 邊取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 ⑶再酌量證人即警員田榮富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怨隙,且警員執 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 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之情事,衡情證人田榮富當無 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情事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田榮富 前開證詞,當屬可採。另檢察官聲請再為傳喚詰問該證人, 惟本院認為該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證述足以建構本案相 關之犯罪事實,且證人係查獲被告之運送過程,並非親見盜 採之人,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⒊被告有借用證人彭福壽之箱型車前往上開山區竊取、搬運系 爭牛樟木之行為:
⑴證人彭福壽於100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底某 日起,李進益借伊所有箱型車,車號00-0000給他,當時伊 要用車,所以沒有借他,後來間隔約3、4天,100年3月底某 日早上李進益親自到伊家借車,他當時說要去山上撿寶石, 伊就借給他,隔天下午才還車,伊那時候沒有檢視車輛,沒 有發覺異狀,直到100年4月初某日第3次借車後還伊車子,
伊才發覺車輛很乾淨,但車輛上有一股很香的味道,伊的車 常載鳳梨、蘋果、芭樂、檸檬等水果,平時會有果香,但伊 知道那香味不是水果的香味,後來伊就問李進益,他說是牛 樟樹頭的香味,是去龍泉、錦屏地區山上撿石頭時順便撿的 ,之後又借車,車輛也是洗的很乾淨,但還是有香味,然味 道沒有第3次那麼濃,後來又陸續借5、6次,最後1次借車約 於100年4月26、27日;伊只知道李進益有玩石頭,不曾聽過 他有玩木頭,更不曾聽過他有買賣牛樟木,也不曾見過他家 有牛樟木;伊不能確定為警查扣之牛樟木是否就是李進益借 伊的車去龍泉、錦屏地區山上竊取的,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 ,只能確定李進益借伊的車去龍泉、錦屏地區山上撿牛樟木 ,並在車內留有牛樟香味;伊因借車給李進益,後來知道他 是去盜伐載運牛樟木,伊怕被連累及變成共犯,所以來池上 分駐所自首(自白),說出實情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關警偵字第10000379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至27頁)。 另外,被告對於曾向證人彭福壽借車一事亦不否認,顯見被 告確有於100年4月3日起至同月20日止,駕駛向彭福壽借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自上開山區搬運系爭牛樟木 塊之情形。
⑵證人彭福壽於警詢時自承為免遭被告牽連所以說出實情,且 證人彭福壽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概為實情,已 如上述,另證人彭福壽願意借車與被告,其與被告間當未有 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彭福壽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情事 以陷害被告之動機,更甚者,其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 彭福壽有捏造事實之情事,其證詞當屬可採。
⑶又證人彭福壽既願意借車予被告,其2人當係熟識之朋友, 是以,被告向證人彭福壽表示該香味是牛樟樹頭,應非欺騙 證人彭福壽之詞,況亦核與被告及辯護人表示遭扣押之牛樟 木塊都是根部或靠近根部之木塊相符,此有原審法院101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亦可徵被告 向證人彭福壽所述即係屬實情。
⑷本案係因證人田榮富依線民所述方知悉被告有竊取牛樟木塊 之犯行,亦因此而知悉被告要將牛樟木塊出貨之訊息、載貨 車輛之車號、車型及出貨位置,且證人田榮富依據線民所提 供之資訊,亦確實查獲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周玉雄、曾文穎於 100年4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載運前開牛樟木塊,倘若證人田榮富之線民所述不 實,當不致如此巧合。
⑸被告於遭田榮富查獲前,確實先借用證人彭福壽之箱型車前
往上開山區載運牛樟木無疑,本案經比對上開被告被查獲前 之運送、藏放系爭牛樟木之地點、過程等客觀事實,參以被 告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應可以論斷被告有竊取牛樟木塊之 犯行。
⒋對於被告所辯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證人賴鎮瑛雖於102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種的水果 是有機的,都要用堆肥,100年3月至5月間,伊有請被告幫 伊載堆肥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友人 賴鎮瑛係於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種植甜柿,面積約 10甲,被告在100年3、4月間亦曾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協助賴鎮瑛載運羊糞並進行甜柿施肥之工作,被告 幾乎每天會至該處工作、泡茶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至第186頁背面、第20頁正面),以為置辯。惟與承前揭證 人彭福壽證稱借車後遺留牛樟木香味一事相互勾稽,可知不 論係堆肥或羊糞等穢物散發氣味,以一般人之觀念及嗅覺, 兩者氣味差異甚鉅,斷不至誤為香味。是以,被告向證人彭 福壽借車不單是幫助賴鎮瑛載運堆肥或羊糞,而是載運其他 有香味之物品,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洵無足取。至證人 王春發、張仕奇、吳能東、徐榮見於102年6月3日原審審理 時概證稱與被告曾去山區看樹木或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 1頁背面至第184頁),與被告借用證人彭福壽之系爭箱型車 開往上開山區竊取牛樟木塊乙情,並無關聯性,亦無礙於本 院前揭認定。
⑵至被告辯稱:因伊朋友「賴永發」在花蓮種牛樟木,牛樟木 移走之後會有殘材,這些殘材集結起來可以榨油,所以「賴 永發」叫伊在池上租1塊地,準備將來200顆牛樟木移走之後 ,可以將牛樟木殘渣集中起來榨油。而系爭牛樟木塊買來3 年已久置於案發空地,伊為節省往來運費開支,待與賴永發 之殘材集中後一同運往苗栗三義榨油云云,本院認不足採信 之理由如下:
①訊據證人賴永發於103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時到庭證稱: 「(問:你剛提到被告要請你幫他運殘材?你是否有看到 該殘材?)答: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殘材的 量多少?)答:也沒有說,只說要搭我們的便車。因為我 們的樹,有樹葉,樹根,他只是想跟著我們的車,當初我 是這樣想。(問:送到三義的運費多少?)答:一趟大約 三萬左右。(問:被告要你幫他運送的殘材數量多少車是 否載的下?)答:我們只是盡量而已,太多我們也沒辦法 。(問:若裝不下如何處理?)答:我們樹很多,不是只 有一台,我們有好幾台。(問:你剛有提到運殘材的證件
,是什麼樣的證件?)答:好像有買賣合約,證件我忘記 了。(問:你說牛樟木買賣要有證件,通常是什麼樣的證 件?)答:政府標售,或是跟政府機關申請砍伐,或是私 人土地有去申請合法砍伐下來的。(問:你有請被告在池 上幫你租地嗎?)答:那時我本來想在那裡做,想說砍下 來後、根、頭不好運送,想說在那邊釀油,有這樣的提議 ,但沒有繼續下去。地是用借的,本來是要租,但後來我 沒有租。(問:你有請被告幫你找地,被告有跟你說地已 經找到了嗎?)答:地已經找到了。(問:你所謂沒有繼 續下去是什麼意思?)答:因為我太忙,沒有辦法一直過 來。那時我髖關節不舒服有開刀,就沒有辦法一直跑台東 。(問:這是否是當時被告給你看的收據(提示警卷第71 頁)?)答:有看過。大致上看一下,我知道是農產品買 賣,類似那個。(問:你是確實看過這張,還是看過類似 的?)答:我確定有看過這張。(問:是什麼樣的記載讓 你覺得確實有看過?)答:被告是提示這張,我就問他為 何沒有買賣合約書。(問:收據可能很多,為何你會說看 過這張?)答:因為這是嘉義,我有印象被告是從嘉義拿 的。(問:你有沒有辦法確定該牛樟木就是收據的牛樟木 (提示警卷第71頁)?)答:牛樟木沒有看過,被告只是 提示證件給我,東西我也沒有看到。(問:既然只提示證 件,你怎麼知道上面所記載的木材與被告要交給你的木材 是同一批?)答:我不知道。被告只是要託我而已。(問 :有沒有其他資料可以確定被告提示給你的證件就是被告 要委託你運的殘材?)答:這我沒有注意。」等云云。職 是,證人賴永發之證言僅得以證明被告確定有打算將系爭 牛樟木利用證人賴永發將木材運送三義榨油之機會,將自 己所持有之木材一同託運以節省運費,惟尚無法證明當初 賴永發所看過收據記載之牛樟木與本案系爭牛樟木是否為 同一批木材,是以證人賴永發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取得 系爭牛樟木之合法性,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被告辯稱自購買來牛樟木塊已放置家中三年,理當 無礙於被告日常生活方可放置如此多年,倘若確如被告所 言係「賴永發」要將牛樟木殘材堆放於池上,則被告僅需 於「賴永發」要將牛樟木殘材運至苗栗三義時,再把其所 有之牛樟木塊一起放上貨車運過去即可,被告何需大費周 章先將自家牛樟木塊先運至上開土地內堆放,如此多此一 舉又沒實益之行為,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況被告自承上 開土地可以通臺九線,而上開土地至臺九線之距離與其住 家至臺九線之距離差不多,此有原審101年5月4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既被告住家與上開土地 至臺東縣對外主要道路臺九線之距離相當,更可徵被告辯 稱將家中牛樟木塊改堆置於上開土地,當僅係其臨訟之詞 ,不足為採。
③另上開土地雖有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可到達,惟道路僅有2 條車軌,車軌中間仍生有雜草,路旁並有長有樹木及雜草 ,絕非方便通行之道路,原審勘驗車為一般房車,行駛在 道路上與路旁樹木、雜草距離接近,且上開土地雜草叢生 ,欲走進被告稱上開土地堆放牛樟木塊之位置則必須走在 雜草上,此有原審法院101年5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勘驗 照片-被告承租之986號地號土地6張存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9頁、第50至52頁)。查警員查獲載運扣押牛樟木塊之 車輛係營業用大貨車,不論係車長或車寬均遠大於原審勘 驗車,既該勘驗車行駛於該條道路上已不甚方便,則營業 用大貨車當更難行駛,是以,上開土地不論係通行之道路 ,亦或係土地之狀況,均非交通便利之處;倘若如被告所 辯特地將家中牛樟木塊運至上開土地,則不僅運進去堆放 時不方便,使用營業用大貨車運出時更係不便,一進一出 均需人力搬運牛樟木塊上下車,耗時又耗力,殊難想像被 告此一作為究竟有何實益。
④被告又辯稱係為將該批牛樟木塊運至花蓮鳳林與「賴永發 」之殘材集中,再一起運至苗栗三義,則一開始為何不作 如此之打算,反而要從其所辯迂迴之方式,顯見被告所辯 衡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⑤綜上判斷,被告所辯有前揭如此不合常理之處,當無法為 本院採信。
⑶另被告辯稱扣押之牛樟木塊係向已故之「康仁福」購買自不 構成本罪云云,而本院不採理由如下:
①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 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 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 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 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 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 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 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
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 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 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 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 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 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 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幽靈抗 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 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 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 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 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又被告如提 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 ,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 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 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 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 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97年台上 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6839號意旨參照。
②經原審調查被告所稱「康仁福」之人,業已於100年2月7 日死亡,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 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復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 字第10000379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縱被告提出幽 靈抗辯,然因無從讓被告與死者「康仁福」對質或詰問, 真實性尚待檢驗,難以遽信,是應屬無效之幽靈抗辯,被 告亦無法於本院另外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再供本院 查證,因而本院尚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原審 所提供欲證明牛樟木塊為合法取得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 表、採運證明書、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 收據各1紙,亦經原審函詢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後函覆說明 為:採運證明書並無本所核定文字號,此有新竹縣五峰鄉 公所101年11月21日五鄉民字第1010053368號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92頁),故被告以上開「康仁福」之人以為置
辯,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真正,自無法做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雖臺東林管處101年7月25日東政字第1017210898號函文說 明如下:「㈠……至於該查獲狀態是否與被告民國97年時 所購買狀態相符,則無從查證。……㈢……被告辯稱民國 97年購買該批牛樟殘材,即放置於露天無遮蔽之後院,若 因木材堆置無法全面受日照曝曬,致其底部木材有潮濕生 苔之情形,亦不無可能性。」,然與證人彭顯盛於102年11 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內容有違;是以,原審發函臺東林管 處再次確認前揭函文內容與證人彭顯盛證詞不符之原因、 前揭函文承辦人員管亮惠做成函文之依據、管亮惠個人之 學經歷及專業知識背景,經臺東林管處再次函覆說明:「 二、本案為本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彭顯盛協助關山分局池 上檢查哨辨識查獲之贓木,後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將 查扣贓木委請關山站代為保管,並於100年5月2日運至本處 東堤貯木場保管,再經關山站承辦人吳文雄(現任知本站 主任)依相片辨識及技術士彭顯盛報告,以101年7月20日 東授關政字第1017302445號函報處核備,本處承辦人管亮 惠依據關山站上揭函文說明各項函覆貴院,合先敘明。三 、貴院函詢說明二第3、4點如下:㈠本處原承辦人因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