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1號
HLHM,103,上易,101,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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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碧苓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
第11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9號、102年度偵字第34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碧苓黃志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 黃志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號住處房間內之桌上, 未經黃志平同意,擅自徒手拿取黃志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鑰匙及黃農善所有,供其父即黃志平使用之手機 (廠牌索尼艾立信、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 後,並將該機車(業於103年3月27日經黃志平領回)騎走, 一去不返。嗣於同年12月某日,始透過友人謝杰良以郵寄方 式,將前開手機返還予黃志平
二、案經黃農善黃志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碧苓及其辯護人對本判 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 ,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1月23日,在告訴人黃志平住處 ,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前開手機,並騎走該車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伊與告訴人黃 志平長期同居,且長期使用系爭手機、機車下,自認有使用 權限,而取走系爭手機、機車,無竊盜故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拿取告訴人黃志平所有之機車鑰匙、手機 ,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志平黃農善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22頁、偵字第1089號卷 第78頁、警卷二第15頁)在卷可稽,前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黃志平為男女朋友, 在交往期間,曾多次使用該手機及機車,且被告多次騎乘該 機車載告訴人之兒子前往國小上課,被告是在告訴人黃志平 默示的情況下允許被告使用,而在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時, 被告也表達願意返還之意思,並無欲佔為己有,僅因二人吵 架不想當面交還,而委由謝杰良代為返還,被告確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 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 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 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 「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 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 ,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 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 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 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 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 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



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 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 等,予以綜合判斷。蓋「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之人的法 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 之人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 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 不宜單以行為人事後有將所竊之物歸於原位,逕認為「使用 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合先敘明。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騎 乘該機車載伊兒子去上課,是在剛交往的時候有幾次,伊記 得是在101年2、3月放寒假以後上學,大概載了半個月,後 來被告去喝酒,就沒有再載了;伊在被告本案發生前,有跟 被告說不要再騎伊所有之該部機車,本案應該是伊講過不要 騎該機車後,被告第一次再騎走該機車,因為每次被告騎出 去喝酒,就不知道把機車放在何處,所以伊有明確告訴被告 以後不可以再騎伊的機車,如果被告要去哪裡,伊可以載被 告去;被告當天連手機一起帶走,伊將手機與鑰匙放在桌上 ,之前有跟被告說手機門號不是伊申請的,是兒子申請給伊 使用的,不可以拿走,伊從頭到尾都不准被告拿伊的手機出 去;伊當天中午睡醒時發現機車不見,即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說馬上騎回來,但被告一直沒有騎回來;伊打該支手機給 被告,一開始被告有接,後來被告就不接,換一個男子接聽 ,該男子稱該門號是他在使用,所以伊就將該門號停用,被 告拿走一個多月後,手機有寄回來,印象中寄回來的信封上 寫是從舞鶴的一個叫林志明的人寄回來的,但伊手機上原有 的SIM卡不見了;被告有跟警察說機車停放何處,後來警察 有告訴伊,但伊去找很久都找不到,後來是警察通知伊去警 察局取回機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黃農善於警詢時亦陳述:伊發現手機不見,於是就 打該手機號碼,結果是被告接的電話,被告當時都沒有告知 伊或是伊父親黃志平等語(見警卷二第5頁)。足見被告於 拿取前開機車鑰匙、手機,並騎走該機車之前,並未經過告 訴人黃志平黃農善之同意,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前開 手機及機車,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黃志平同居期間,在告訴 人黃志平默許的情況下對手機及機車有使用權限云云,不足 採信。
⒊又證人謝杰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要伊把鑰匙還給黃 志平,因為被告不想跟黃志平見面,伊是當面將鑰匙交給黃 志平的,後來被告又託伊還黃志平手機,手機伊是用寄的, 黃志平都有收到,因為伊在工作沒有空,所以請住在瑞穗的



弟弟幫伊寄的,弟弟的名字伊忘記了,該弟弟是伊的朋友; 被告有跟伊說機車停在哪裡,伊用寫的把機車停放的位置寫 下來,將該紙條與機車鑰匙一起用袋子包起來還給黃志平; 是請伊媽媽載伊去拿東西給黃志平的,因為伊媽媽離黃志平 家有點距離,所以伊媽媽沒有看到黃志平等語(見原審卷第 92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李秀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兒子即謝杰良會騎機車,伊很少載他,因為伊兒子說伊有 羊癲瘋,怕伊危險,所以叫伊盡量不要騎機車,伊沒有常常 載謝杰良出去,有時候伊叫他自己騎電動腳踏車出去,有一 次謝杰良叫伊載他去找朋友,伊有看到謝杰良跟朋友講話, 是他認的姊姊,伊載他去找朋友只有這一次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平亦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有說被告說把機車鑰匙交給謝杰良 ,請謝杰良要轉交給伊,伊去找謝杰良,但謝杰良說他已經 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並否認被告有將鑰匙交給他,伊的機車 鑰匙只有被告拿走的那一支,到現在也還沒有取回機車鑰匙 ,被告有跟警察說機車停放何處,是警察告訴伊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則證人謝杰良所為就其受被告之 託,並已當面交還該機車鑰匙予告訴人黃志平之證述,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志平、證人李秀屘之證述已有不符,且被告事 後是否將該機車鑰匙託付證人謝杰良交還告訴人乙節,亦不 影響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志平之同意,即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機 車鑰匙、手機,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志平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持 有之機車鑰匙、手機,並騎走該機車等情事,已足認被告明 知為他人所有之物,更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未 經持有人同意且違反持有人之意思,逕為破壞他人對於該機 車及手機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之後更以所有 人地位擅自騎乘及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同一告訴人之 機車鑰匙、機車及手機,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同 屬財產法益之侵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構成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 能,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殊不可取;前有因毒品防制條例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竊取之 手段尚屬平和、因被告本件竊取行為,致告訴人黃志平分別 1個多月、1年多無法使用該手機及機車,所竊之物終經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雖未坦承犯行,惟告 訴人黃志平表示因為找到機車及手機,所以願意原諒被告, 請從輕量刑等語,暨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及從事洗車廠 工作、月薪1萬多元,須扶養16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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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