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102年度,3號
HLHM,102,選上更(一),3,20141120,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彰
指定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2
、3、8、9、11、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101年度選
上訴字第5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國治陳憲彰陳榮富部分撤銷。洪國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賄賂應依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之賄賂應依附表四「沒收(或追徵)」欄所示沒收或追徵價額。
陳憲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7之賄賂應依附表四編號10至17「沒收(或追徵)」欄所載沒收或追徵價額。
陳榮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3之賄賂應依附表三編號7至13「沒收」欄所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之賄款應依附表四編號18「沒收(或追徵)」欄所示沒收或追徵價額。
事 實
一、陳憲彰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本院 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洪國治係第17屆桃園○○○,亦為第8 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下稱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登記號次2 號 之候選人,陳憲彰洪國治競選總部選舉活動○○地區縱谷



線執行長,陳榮富係○○市區執行長,顏景國係○○市後援 會執行長,陳定榮則係臺東縣分部○○線○○地區執行長, 尤清坤係○○線○○○地區執行長(顏景國陳定榮、尤清 坤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緩刑確定)。洪國治為求順利當選, 分別與陳憲彰陳榮富顏景國陳定榮尤清坤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共 同犯意聯絡,其等為避免遭執法人員查緝賄選,即商定以舉 辦說明會、發放文宣、插宣傳旗幟、宣傳車所需人員及油料 費用等作為掩飾,除進行上開競選活動外,並同時進行賄選 行為,復議定如遭執法人員查獲,要以支付工作費作為辯解 ,以避免遭追訴。洪國治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月13日 止,分別分次給付陳憲彰計新台幣(下同)71萬7,000元、 陳榮富37萬元、顏景國1萬5,000元、陳定榮28萬元、尤清坤 31萬元,除作為工作人員之津貼、競選費用外,由陳憲彰陳榮富顏景國陳定榮尤清坤在其上開所負責區域為下 列賄選行為:
尤清坤部分:
尤清坤洪國治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1 月11日止,分別將現金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賄款, 交予附表一所示具有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張金蓮、 石東發、古貴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 男、毛錫川等人,並要求其等於101年1月14日選舉投票當日 投票予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候選人登記號次2 號之洪國治( 其中古貴宗部分因尤清坤將賄款夾藏於宣傳單之中,古文義朱花子部分則因尤清坤強將賄款或裝有賄款之信封塞入其 等口袋,其等均未應允投票予洪國治,應不成立犯罪;另張 金蓮、石東發、簡文山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均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定榮部分:
陳定榮另尋與之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劉德義(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緩 刑確定),議定由劉德義先行墊支買票款項,事後向陳定榮 請款,劉德義因之與陳定榮洪國治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1 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住 處,交付現金2,000 元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 蔡美櫻(業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約 定其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 ⒉高秀蘭(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並緩刑確定)於101年1月初



某日,因陳定榮要求其交付每人現金2,000 元予具有平地原 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人,要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洪國治, 並稱事後會交付買票現金,請其轉發,乃與陳定榮洪國治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共同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初某日,要求有上開選舉之投票 權人吳清花,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並 稱將會交付現金2,000 元予吳清花,然吳清花因另有支持之 候選人乃虛意應允之。高秀蘭又承前犯意,於101年1月12日 上午9時56分,以門號0000-XXX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有上開 選舉之投票權人洪春梅0000-XXX000 號行動電話,向洪春梅 表示其所積欠之290 元無需償還,惟須於101年1月14日投票 當日投票予洪國治,然洪春梅因另有支持之候選人而假意應 允之(吳清花洪春梅2人均不成立犯罪)。
洪國治為使陳定榮續向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行 為,於101年1月11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將7 萬元匯入至 陳定榮之妹陳玉妹設於桃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因陳定榮洪國治匯款後於電話通話中提及金錢問題, 擔心被監聽而不敢貿然進行買票,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遭搜 索及逮捕,故上揭賄款並未領出進行買票。
陳憲彰李喜德部分:
陳憲彰洪國治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底某日傍晚某 時,在臺東縣○○鄉○○村○○0 號陳東勳所經營之卡拉OK 店內,交付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人李喜德、 陳東勳、張根坤張財榮各現金2,000 元之賄款(陳東勳、 張根坤張財榮均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李喜德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緩刑確定);另於上開卡拉OK店 外,將現金1,000 元之賄款交付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 之投票權人林金英(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均約定其等於101年1 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 ⒉陳憲彰承前犯意,於101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知本地區阿源小吃部,將現金2,000 元之賄款,交付予具 有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人陳嘉豊陳嘉豊已由前揭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約定其於101年1月14日投票 當日投票予洪國治
陳憲彰承前犯意,另尋與之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李喜德李喜德因之 與陳憲彰洪國治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憲彰於101 年1月9日 上午,在臺東縣○○鎮○○000號之0李喜德開設之竹行,先



行交付現金2,000 元予李喜德,再由李喜德於同日下午某時 ,在臺東縣○○鎮○○里0鄰○○路00 號張根坤張財榮兄 弟住處,依陳憲彰指示交付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 票權人張根坤張財榮現金各1,000 元之賄款(張根坤、張 財榮均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約定其 等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 ㈣陳榮富顏景國部分:
陳榮富顏景國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 月13日止,基於個 人或其等與洪國治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將現金1,000 至 2,000 元不等之賄款,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具有平地原住民 立委選舉之投票權人顏正清陳森隆、李有來、林茂春、楊 清標、朱文堂顏榮國顏春松李太平郭金海王清男 、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楊清敏等人(顏正清等15人均 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約定其等於10 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 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國治及其辯護人否認林彩娥以外之 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憲彰及其 辯護人否認黃宇鑫李喜德、陳東勳、張根坤陳嘉豊於警 詢(或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尤清坤張金蓮、 石東發、古貴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 男、毛錫川劉秀蘭陳定榮劉德義高秀蘭吳清花洪春梅楊登雄陳憲彰李喜德、陳東勳、張根坤、張財 榮、林金英陳嘉豊黃宇鑫、都六哆瓮、魏陳桂英、張文 隆、顏景國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相符合,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 證人陳榮富、方順盛許明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須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始得作為證據,惟證人陳榮富、方順盛、許 明德均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依法具結作證,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綜合 其他證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已欠缺其「必要性」,均不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亦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洪國治尤清坤張金蓮、 石東發、古貴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 男、毛錫川劉秀蘭陳定榮劉德義蔡美櫻高秀蘭吳清花洪春梅陳憲彰李喜德、陳東勳、張根坤、張財 榮、林金英陳嘉豊黃宇鑫魏陳桂英、都六哆瓮、魏陳 桂英、張文隆陳榮富顏景國顏正清陳森隆、李有來 、林茂春楊清標朱文堂顏榮國顏春松李太平、郭 金海、王清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楊清敏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其等 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所為之情事,因此,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



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 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洪國治係第17屆桃園○○○,亦為第8 屆立法委員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登記號次2 號之候選人,被告陳憲彰洪國治競選總部選舉活動○○地區縱谷線執行長,被告陳榮 富係○○市區執行長,證人顏景國係○○市後援會執行長, 證人陳定榮係臺東縣分部○○線○○地區執行長,證人尤清 坤係○○線○○○里地區執行長等情,分別據被告洪國治陳憲彰陳榮富、證人顏景國陳定榮尤清坤等人供述及 證述在卷,且有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可稽(見選偵3 號卷第7 頁)。張金蓮、石東發、古貴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蔡美櫻吳清花、洪 春梅、李喜德、陳東勳、張根坤張財榮林金英陳嘉豊顏正清陳森隆、李有來、林茂春楊清標朱文堂、顏 榮國、顏春松李太平郭金海王清男、方順盛許明德 、林進財、楊清敏等人均具有第8 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 舉權之事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 101年3月1日東選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選舉人名冊影本(見選偵9 號卷第86 至132 頁)。被告洪國治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月13日 止,分別分次給付陳憲彰陳榮富顏景國陳定榮、尤清 坤金錢,其於101年1月11日匯款7 萬元至陳定榮胞妹陳玉妹 設於桃園○○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匯款20萬予被 告陳榮富、翌日以徐碩儀名義匯款6 萬元予陳榮富等情,各 有扣案物編號A A-1-3、AA-1-4之筆記本(見選偵2號卷一第 77、78、84頁)、陳玉妹郵政存簿儲金簿提存款明細節本( 見大武分局警卷第202至204頁)、臺灣銀行○○分行101年1 月13日臺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見選偵9號卷第81至85 頁)等件為憑。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二、尤清坤部分:
尤清坤自10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1年1 月11日止,先後將現 金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賄款,交予具有如附表一所示具 有上開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之張金蓮、石東發、古 貴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 等9人,並要求其等於101年1 月14日上開選舉投票當日,投 票予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候選人登記號次2 號之洪國治,觸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及交付賄 賂罪等情,業據證人尤清坤於偵查中結證:伊有發給張金蓮毛錫川、古貴宗、古文義、石東發、朱花子簡文山、古 田男每人2,000元,另發給葉東雄1,000元,都有給他們文宣 ,請他們幫忙洪國治拉票,但他們有無拉票就隨他們。錢是 洪國治於101 年1月8日交給伊,要伊找親友拉票,並說插旗 、油費都包括在內,洪國治說如果被查獲時要講這是發文宣 的工錢,並沒有說要發多少錢或發給多少人,也沒有要伊回 報錢花到那裡去(見選偵1 號卷第146至149頁);伊負責的 區域(太麻里),洪國治一開始是要求開出300 票,後來伊 說不好找人就改為200 票,發錢的對象都是具有平地原住民 投票權的人,發錢目的就是單純買票,希望能支持洪國治, 伊也希望他們能去拉票,只是若沒拉票也沒關係;洪國治拿 錢給伊,伊按他的指示去發的(見選偵1號卷第223至224 頁 );伊只有買樁腳部分,洪國治匯給伊的10萬元,扣除宣傳 車、成立競選總部的餐費等,剩下的就是去安樁的費用,第 二次給的10萬元扣除保養車子費等,剩下的就買樁腳的費用 ;有買2,000元、3,000元,也有買1,000 元,就以對方能力 而定,因為樁腳重要有影響力,洪國治說要加強,所以伊才 去買他們的票;伊知道買票的意思,就是要投票支持洪國治 ,買樁腳的票(見選偵1號卷第239頁)等語;又證人尤清坤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排灣族的「丟」是放東西、放錢 的意思,伊有跟陳定榮洪國治叫你們要把「丟」的寫下來 ,意思是把樁腳名冊抄給洪國治,目的是要發選舉經費(見 選偵1號卷第196頁),並於具結後證述:在選舉號次公布前 ,伊、陳定榮洪國治3人在陳定榮家中,有討論1票要以1, 000 元去買票,但還沒有決定,只是預定這樣做;伊負責地 區(太麻里)開出1票就有30元的獎金等情(見選偵1號卷第 239、240、242、250頁),核與證人陳定榮於偵查中結稱: 伊有問過尤清坤如果要買票,要多少金額,尤清坤有說洪國 治那應該有準備1票1,000元的錢(見選偵1號卷第225頁); 樁腳定樁費伊有買,1 個人是3,000至5,000元,伊知道定這 個樁就是要對象幫伊等買票,伊先給他們錢;尤清坤當時說 洪國治希望1票買1,000元,伊在101年1月13日被抓,所以選 民的票就沒有買到;伊買票是依對方能力來買,買票的錢都 是洪國治提供的,伊買票的對象都是樁腳且有原住民身分, 給樁腳錢,不是工作費;洪國治匯給伊最後的7 萬元是要給 選民最後的衝刺,就是買票的意思;(你如何知道洪國治上 述說話的方式,就是買票的意思?)洪國治有提示伊大武目 標是300 票,是伊負責的區域,為了求勝,洪國治一次又一



次拿錢給伊,伊想洪國治希望這次能勝選,且洪國治在之前 有講過買票的事(見選偵1號卷第236至237頁);於101年2 月13日偵查中與洪國治對質時亦證述:洪議員對於這次選舉 是很用心希望大家能達到目標,伊等要達到預期目標必須用 種種計畫及金錢,選舉才能達到選民的肯定,當時伊、洪國 治與尤清坤在家中就有提到研討要以1票1,000元來買票,有 這種計畫;洪議員也有提出如果選完後,像伊負責○○鄉如 果開出200票,就是以1票30元做為伊的獎金(見選偵1 號卷 第241至241頁)等語相符。此外,證人張金蓮、石東發、簡 文山、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自尤清坤處收受如附表一所載之賄款,承認投票受賄之犯行 (見選偵1號卷第336、351、362、373、383、393、401、41 1、417頁,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71頁背面至72頁正面、76 頁背面至77頁正面、81頁正面、85頁正面、87頁正面、90頁 正面、94頁正背面、98頁正面);石東發、古貴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古田男等人並於偵查中分別提繳尤清坤 交付之賄款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 元、4,000 元共計16,000元扣案(見附表三編號1至6)可證 。而證人尤清坤於101年2月10日偵查中與陳定榮對質,及於 101年2月13日偵查中與陳定榮洪國治對質後,均承認投票 行求或交付賄賂罪(見選偵1號卷第226、250 頁),於原審 中亦承認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67 頁正 背面),是證人尤清坤不利於被告洪國治之供述,已有上述 證據可資佐認,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尤清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給張金蓮、石東發、古 貴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男及毛錫川 等人宣傳單,且古貴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毛錫川 亦參加洪國治在金崙之說明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 至67頁正面、60頁正背面)。惟證人簡文山古文義於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尤清坤並未給宣傳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 頁正面、85頁正面),則同案被告尤清坤於審理時之證述是 否完全屬實,實有疑問。又證人石東發、古貴宗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尤清坤將錢夾在宣傳單內,事後才知道有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第76頁正背面);證人朱花子證稱 :尤清坤將錢直接塞口袋,事後才知道有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7、88、89頁),倘若尤清坤所發放之金錢為合法工資 ,何以未在給錢時一併說明,反而用隱匿之手法給錢,豈不 啟人疑竇。再由證人尤清坤證稱因洪國治說要加強樁腳,才 會重複發給樁腳,請他們拉票支持洪國治,但他們有沒有拉 票也沒有關係,只要投給洪國治就好了等語,可知附表一所



載受賄者或行賄對象之張金蓮等人無需提供勞務從事助選工 作,所收受之金錢純係作為其等投票予被告洪國治之代價。三、陳定榮部分:
陳定榮尋與之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劉德義,議定由劉德義先行墊支買 票金額,事後再向陳定榮請款,劉德義因之與陳定榮、洪國 治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 鄉○○村0鄰○○00號其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具有上開 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蔡美櫻,並約定其於101年1月 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等情,業據證人陳定榮於偵查中結證 稱:(你所述洪國治給你的28萬元跟買票有無關係?)洪國 治第三次(快要選舉前一週)到伊家給伊現金8 萬元,跟伊 說之後會匯款7萬給伊,連同他之前給伊用剩的1萬元,總共 8 萬元要交給下面樁腳,轉發給選民買票,請選民投給洪國 治,沒有要叫選民做事;尤清坤之前有講洪國治希望是以1 票1,000 元來買票,因為洪國治匯錢給伊之後,有打電話給 伊說已經匯給伊,伊心理想在電話中這麼講一定會出事,所 以就不敢動(見選偵1號卷第204、205、206頁);洪國治說 無論如何大家一起努力,要各鄉鎮一起各開出300 票,拿錢 的時候,洪國治都有叮嚀伊等要把300 票催出來;伊找樁腳 給錢時候,會說這個錢是買他的部分,也算是定樁費用(見 選偵1號卷第216頁);伊有問過尤清坤如果要買票,要多少 金額,尤清坤有說洪國治那應該有準備1票1,000元的錢(見 選偵1號卷第225頁);樁腳定樁費伊有買,1個人是3,000至 5,000 元,伊知道定這個樁就是要對象幫伊等買票,伊先給 他們錢;尤清坤當時說洪國治希望1票買1,000 元,伊在101 年1 月13日被抓,所以選民的票就沒有買到;伊買票是依對 方能力來買,買票的錢都是洪國治提供的,伊買票的對象都 是樁腳且有原住民身分,給樁腳錢,不是工作費;洪國治匯 給伊最後的7 萬元是要給選民最後的衝刺,就是買票的意思 ;(你如何知道洪國治上述說話的方式,就是買票的意思? )洪國治有提示伊大武地區目標是300 票,是伊負責的區域 ,為了求勝,洪國治一次又一次拿錢給伊,伊想洪國治希望 這次能勝選,且洪國治在之前有講過買票的事(見選偵1 號 卷第236至237頁);另在101年2月13日偵查中與洪國治對質 時證述:洪議員對於這次選舉是很用心希望大家能達到目標 ,伊等要達到預期目標必須用種種計畫及金錢,選舉才能達 到選民的肯定,當時伊、洪國治尤清坤在家中就有提到研



討要以1票1,000元來買票,有這種計畫;洪議員也有提出如 果選完後,像伊負責的○○鄉如果開出200票,就是以1票30 元做為伊的獎金(見選偵1號卷第24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候,你說你們有計畫要買票 ,有這個事嗎?)當時我們跟洪國治接觸的時候,因為地方 選舉的一個方式,我們有提出樁腳,就是說一定要先給樁腳 一些的經費,洪國治這邊也有給我們這部分的答案,也同意 我們這樣子。(有沒有提到說要對一般的選民買票,除了樁 腳以外?)對於一般的這個部分,我們是有計畫要買,但是 經費來的太晚,而且又是用匯的,我13日就被抓了,所以等 於說這個錢就沒有用到。…洪國治開始是有講說『不買票』 ,但是我們事後因為林正二廖國棟這邊在我們大武,因為 擔任過幾屆的立法委員,那我們是新任的,所以我們可能沒 有辦法,所以我們就可能會以林正二廖國棟,所以我們還 是要來買票。…檢察官最後在問我的時候,是面對洪國治的 時候,我都已經坦然把所有情形,都一一的跟檢察官報告了 。…首先是尤清坤有跟我講說『洪國治會用1,000 元來買票 』,所以我就順便,我就跟洪國治、還有尤清坤講『確實我 們在這個地區,因為林正二廖國棟在這個地方經營有好幾 屆,如果我們沒有一點點的這個,我們實在是沒有辦法』, 所以當時我們就請示洪國治洪國治也沒有做一些回絕的意 思,我相信洪國治應該知道。…是我們在闡述給洪國治說『 我們地方選舉的不同,大武的選風勢必是採取這樣的一個措 施』,因為我剛剛提了林正二廖國棟經營的時間也不短, 那如果我們不這樣做的話,我們真的是有困難,洪國治當然 是有點頭,就是有答應我們,因為這7 萬元遲遲一直沒有下 來,也沒有拿錢給我們,然後就這樣子沒有再進行買票的一 些動作。…(你跟洪國治講說要買票,洪國治答應以後,他 有沒有再匯7 萬元給你?)有。…」等語歷歷(見原審卷三 第46頁正面、48頁背面、49頁背面、51頁背面、52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尤清坤證述:在選舉號次公布前,伊、陳定榮洪國治3人在陳定榮家中,有討論1票要以1,000 元去買票 ,但還沒有決定,只是預定這樣做;伊負責地區(太麻里) 開出1票就有30元的獎金(見選偵1號卷第239、240、242、2 50頁、原審卷二第63頁)等語相符。另有證人劉德義結稱: 在100 年12月底,陳定榮來伊家,當面告訴伊,要伊幫洪國 治買票,錢伊可以先給,原則上1個人用500元買,之後再向 陳定榮拿;蔡美櫻是伊的朋友,她說需要錢,伊就多拿給她 ,本來買票是1人500元,伊把錢拿給蔡美櫻時,有跟她說要 她在平地山胞立法委員候選人中投2 號,蔡美櫻笑一笑就把



錢收下;因為陳定榮沒有先拿錢給伊,而且伊身上也沒有很 多錢,就只向蔡美櫻買這一票(見選偵1 號卷第70、71頁) ;100年12月29日大約早上8點多,陳定榮開車載他太太及伊 去台東機場接洪國治,看到洪國治後,洪國治就跟陳定榮講 話,並拿一疊錢給陳定榮,伊距離他們比較遠,沒有聽到他 們說什麼,洪國治離開後,在車上陳定榮有說洪國治給他6 萬元,之後還會再匯錢,並交給伊5,000 元,算是伊幫洪國 治拉票的工資,陳定榮有說叫伊找有平地原住民立委投票權 的人,1人給他們500元,要他們投給洪國治,沒有要他們幫 忙拉票、發文宣、造勢或做其他事,到今天為止陳定榮都沒 有改口說不買票(見選偵1號卷第318頁)等語;證人劉秀蘭 於偵查中證稱:陳定榮在今年(101年)1月初在伊賓茂住處 ,跟伊說會給伊錢買票,就是將錢交給平地原住民有投票權 人,要他們投給洪國治,沒有要他們幫忙發文宣、拉票、造 勢或做其他事,他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也沒有叫伊一個人 發多少錢,到目前為止陳定榮都沒有給伊錢;陳定榮跟伊說 是跟洪國治拿買票的錢(見選偵1 號卷第470、471頁);證 人蔡美櫻於偵查中證述:劉德義在今年(101 年)1月8日約 下午1點在他家大鳥的門口,他拿2張千元鈔給伊,他沒有跟 伊說什麼,但之前在電話中有說這錢是洪國治的,伊也知道 拿錢的意思就是要投給洪國治劉德義沒要求伊幫洪國治拉 票、造勢或發宣傳單,伊也沒有做這些事等語(見選偵1 號 卷第330、331頁)可相互佐證。而證人陳定榮劉德義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犯罪(見選偵 1 號卷第71、226、321頁、原審卷三第267頁背面、268頁背 面),其等之供述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 ㈡高秀蘭於101年1月初某日,因陳定榮要求其交付每人2,000 元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人,要求有投票權人 投票予候選人洪國治,並稱事後會交付買票現金,請其轉發 ,乃與陳定榮洪國治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乃於101年1月初某日 ,要求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吳清花,於101年1月14日投票 當日,投票予洪國治,並稱會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清花, 又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56分,以門號0000-XXX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給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洪春梅所持用之門號0000 -XXX000號行動電話,向洪春梅表示其所積欠之290元無需償 還,惟須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然吳清 花、洪春梅2 人均因另有支持之候選人而虛意應允,高秀蘭 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業據證人高秀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68 頁正、背面)



,另於偵查中證稱:陳定榮在今年(101年)1月初,要伊幫 忙發洪國治的文宣,說一天工資500元,伊跟他一起去拉票2 天後,陳定榮叫伊去找平地原住民,沒有說要找幾個,說1 個人給他2,000 元,要他們投票給洪國治陳定榮沒有要伊 轉告這些人,要求他們幫忙發文宣、造勢、拉票或做其他事 ,就是向他們買票,買票的錢陳定榮會給伊,陳定榮說洪國 治的總部會給他錢,沒有說是誰,但一直到今天為止都沒有 給伊買票的錢,只有給伊工作4天的工資2,000元等語(見選 偵1號卷第430頁);核與證人陳定榮於偵查中證稱:「( 101年1月13日中午,你有無跟高秀蘭約好要給她錢?)有, 本來是要給她總共2至3萬元。高秀蘭之前說她有30幾個學生 有投票權,他們要錢,我有答應。」(見選偵1號卷第206頁 );證人吳清花於偵查中證稱:高秀蘭於去年(100年)12 月27日下午約2點半,在大武村大武街一家網咖,要伊支持 洪國治,就是要投票給洪國治的意思,並說會給伊「肉粽」 ,意思就是會給伊錢,並要伊幫忙造勢,因為她是伊朋友所 以伊就敷衍她說好,但後來伊都沒有去造勢;今年(101 年 )1月初某日下午2點,高秀蘭叫伊跟她去幫洪國治造勢,會 給伊錢,她要伊投給洪國治(選偵1號卷第446至447頁); 證人洪春梅於偵查中證述:高秀蘭在今年(101年)1月12日 上午打電話給伊,要伊投給姓洪的候選人,並說之前欠他買 褲子的290元不用還她了,投姓洪的就好(選偵1 號卷第456 頁)等語一致。此外,有高秀蘭持用之門號0000-XXX000 號 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2日9時56分08秒,與洪春梅持用之000 0-XXX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高秀蘭:但是你要蓋給我 在跑的那個2 號。洪春梅:我知道,我已經聽到了。高秀蘭 :阿你就不用再給我那個褲子的份了。洪春梅:知道啦!」 ,及101年1月13日19時39分43秒與吳清花持用之0000-XXX00 0 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吳清花:那你的心裡,如果沒有 給那肉粽,那你所召集的人就不要叫他們去蓋章了啊。高秀 蘭:我知道。吳清花:你知道后。高秀蘭:我知道,連我都 一樣,沒有了。」(見選偵1號卷第456、442、444頁),可 資認定證人高秀蘭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四、陳榮富顏景國部分:
陳榮富顏景國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 月13日止,基於個 人或其等與洪國治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將現金1,000至2 ,000元不等之賄款,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具有平地原住民立 委選舉之投票權人顏正清陳森隆、李有來、林茂春、楊清 標、朱文堂顏榮國顏春松李太平郭金海王清男



順盛許明德、林進財、楊清敏等15人,並約定其於101 年1 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業據被告陳榮富、證人 顏景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選偵2 號 卷二第207、209頁、原審卷三第268 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一 第201 頁背面、本案卷二第54頁);據被告陳榮富於偵查中 證述:(提示扣案名冊)名冊上的人伊等都有給他們2,000 元,伊與顏景國負責發放,第一頁的5 個人(即郭金海、王 清男、顏春松、方順盛、李有來),伊等給他們每個人2,00 0元,其中1,000元是給他們本人自己的,另外1,000 元是讓 他們請親友吃東西賄賂選民的費用,這是11月底發的錢。至 於名冊上的人有無實際去做助選的工作,伊等沒有去查核有 無做助選工作;(洪國治如何跟你說發錢給名冊上的人?) 洪國治說用定樁的名義來買下名冊上的人,這是11月底在伊 家拿5 萬元給伊時跟伊說的(見選偵2號卷一第271頁);伊 等向樁腳買票是事實,伊等有定樁要支持洪國治,這些事情 洪國治都知道(選偵2號卷三第251頁);證人顏景國亦證述 略以:洪國治有叫伊找樁腳,伊給郭金海、方順盛顏春松 、李有來、王清男錢,要他們支持洪國治,希望他們去宣導 ,如果他們沒去宣導,也沒辦法管(見選偵2號卷二第209、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