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99號
HLHM,101,上易,9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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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君
自訴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陳仁文(原名陳明哲,以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後,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死亡,其配偶陳慧君業已具狀向本 院聲請承受訴訟,有陳仁文全戶戶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一第227、228頁),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33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自訴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 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從而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 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 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追加起訴狀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 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於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自訴人 之病情輕微,以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回文原審法院之 具保就醫及回文法務部檢察司之陳情書之公文書,皆為不實 之登載,影響自訴人就醫之重大法定權益的損失等語,復於 證據欄列出上開公文書函為證,堪認已有追加起訴「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此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確認無誤



,復補充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4條罪嫌,爰就被告是 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併予審理。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 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勇志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 院)之心臟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於民國96年間 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羈押後,因有冒冷汗、昏厥、肢體 抽搐、胸悶、胸痛等症狀,隨於96年5月12日經戒護至馬偕 醫院由被告負責醫療,詎被告明知自訴人有心臟病史,於該 日12時14分至18時10分間,對自訴人施打「冠狀動脈擴張藥 物」(俗稱NTG)、「嗎啡」、鎮靜劑(Valium),於5月12 日至14日住院期間則持續施打「冠狀動脈擴張藥物」(俗稱 NTG)及concor等藥物,足認被告已診斷得知自訴人有「冠 狀動脈」之疾病,即應注意對此異常情形之原因,進行必要 之檢查或處置,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亦明知馬偕醫院有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電腦斷 層、核磁共振掃描等設備,只要施以檢查,即可診斷出「冠 狀動脈」之疾病,卻不施以檢查,早期正確診斷及適當藥物 治療。迄至99年7月13日,自訴人因右冠狀動脈異常與狹窄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 診,於99年7月29日又因右冠狀動脈開口端狹窄及其他葡萄 菌性敗血症住院,經檢查始知自訴人左主冠狀動脈擴張(直



徑9-10mm)、右冠狀動脈開口變異,非常靠近左主冠狀動脈 ,併有右冠狀動脈近端狹窄(直徑0.9mm)右冠狀動脈的近 端有將近80%鈣化性狹窄等症狀,而具有重度器官障礙殘障 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被告於自訴人上開住院期間,明知事實上並未將自訴人轉至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卻基於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住院病歷上虛偽記載「建議轉診 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核醫心臟掃描,於5月14日轉院」之文字 ,並令陳泓達住院醫師開立虛偽之轉診單及診斷證明;復在 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虛偽陳述自訴人之病 情輕微,以致臺東地檢署函覆原審法院關於自訴人具保就醫 及函覆法務部檢察司有關陳情書之公文書函,皆為不實之登 載,此均已影響自訴人就醫之重大法定權益,足以生損害於 自訴人。
(三)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 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 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自應 由自訴人為之;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 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6年上 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臺上字第404號、76 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罪,係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 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 ,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最 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94年 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馬偕醫院診斷摘要 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轉診單、期刊資料、長庚醫院99年 7月19日、99年8月9日、102年4月9日、102年8月6日、22日 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



器障)、被告網站簡介資料、馬偕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心血管 健康檢查內容、被告「漫談猝死」文章及網站資料、冠狀動 脈疾病資料、「預防猝死之道」資料、「淺談冠狀動脈疾病 」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轉診(轉出)流程、財團法 人復健醫學中心全球資訊網「心電圖正常未必沒有心臟病無 症狀心臟健檢病人有5心肌缺氧」資料、臺東地檢署96年6月 4日東檢國列96偵字第1006字第8234號函(含附件譯文)、 96年6月12日東檢國列96偵字第1006字第8628號函、「一般 醫學病人與病徵」、「以主動脈竇動脈瘤及瓣膜性病變為心 臟表現的Behets疾病」、「急性冠心症分類及文獻」、「心 管疾病診療20世紀以來之發展歷史回顧-國內外情形之綜覽 」、心導管檢查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業務登載不實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就診時主訴胸痛, 已依照一般常規先作心電圖、胸部X光、心臟心肌酵素等非 侵襲性之檢查,並無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乃低風險之患者 ,而因被告之狀態不能作運動心電圖,且依當時所在醫院之 電腦斷層設備亦無法作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故建議自訴人轉 往醫學中心施以非侵襲性的心臟核子醫學掃瞄,心導管檢查 及治療因有死亡之風險,並非第一線之處置,被告之醫療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又自訴人檢查之結果均已據 實記載在病歷上,被告建議自訴人轉診慈濟醫院,故需附上 轉診單、病歷摘要,並於病歷上記載被告轉診之時間,5月 14日當天戒護人員已將所有資料及被告帶走,至於自訴人要 不要、能不能、有沒有去慈濟醫院,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再 者,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說自訴人之病情輕微, 而是陳述需要轉診之理由及項目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未為自訴人安排心導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業務 上過失,且自訴人所受之心臟疾病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更 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病歷摘要及轉診 單上所載事項,皆是本於醫學專業及醫療法規定向自訴人所 為建議,屬被告主觀上之意思表示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又 建議轉院本即符合醫療法規定,且是否轉院並非被告所能決 定,被告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之病情輕微,故檢察官綜合 判斷後,認為被告情況輕微,沒有轉院或保外就醫之必要, 而未讓自訴人前往慈濟醫院就醫一事,自不能歸咎於被告等 語。
六、經查:
(一)被告係馬偕醫院之心臟科醫師,自訴人於96年間因涉嫌貪污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自訴人因有



胸悶、胸痛等症狀,於96年5月12日經戒護至馬偕醫院由被 告主治,自訴人於96年5月12日至14日住院期間,有施用「 冠狀動脈擴張藥物」(NTG)、「嗎啡」、鎮靜劑(Valium )、Concor等藥物,而未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電腦 斷層、核磁共振等檢查。迄至99年7月13日,自訴人因右冠 狀動脈異常與狹窄至長庚醫院急診,於99年7月29日又因右 冠狀動脈開口端狹窄及其他葡萄菌性敗血症住院,經檢查始 知自訴人左主冠狀動脈擴張(直徑9-10mm)、右冠狀動脈開 口變異,非常靠近左主冠狀動脈,併有右冠狀動脈近端狹窄 (直徑0.9mm)右冠狀動脈的近端有將近80%鈣化性狹窄等症 狀。又被告於自訴人上開住院期間,有建議自訴人及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轉往慈濟醫院進行核醫心臟掃描,並親自或指示 住院醫師在轉診單上記載「建議轉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核醫 心臟掃描」、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轉診花蓮慈 濟醫院接受核醫心臟掃描,於5月14日轉院」之文字,然自 訴人於離院後即返回臺灣臺東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 署臺東看守所,以下簡稱臺東看守所),並未至慈濟醫院接 受檢查;被告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及自訴人之病情及轉 診之原因及項目,檢察官嗣後於回覆原審法院關於自訴人申 請保外就醫意見之公文上,有以被告上述意見之譯文為附件 ,並認為自訴人沒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於查復法務部檢察司 關於自訴人之父陳清雄所提陳情書之公函上,亦有敘明自訴 人經被告治療及檢查一事,並認無陳情書所載內容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馬偕醫院診斷摘要及病歷資料、診斷 證明及轉診單、長庚醫院99年7月19日、99年8月9日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東地檢署96年6月4日東檢國列96偵 字第1006字第8234號函(含附件譯文)、96年6月12日東檢 國列96偵字第1006字第8626號函、臺東看守所100年2月16日 東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4日東所衛字第 0000000000號函(均含附件醫療紀錄等)、慈濟醫院100年1 月1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
(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1.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自訴人所罹心臟冠狀動脈疾病間尚難認有 因果關係:
⑴自訴人固因冠狀動脈疾病經嘉義市政府鑑定為重度障礙, 有嘉義市政府100年6月23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相關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 度器障)各1份在卷可考。惟自訴人於99年7月雖經檢查發 現:「1、鈣化指數=21.3。2、左主冠狀動脈擴張(直徑



9-10mm)。3、右冠狀動脈開口變異,非常靠近左主冠狀 動脈,併有右冠狀動脈近端狹窄(直徑0.9 mm)。4、右 冠狀動脈近端將近80%鈣化性狹窄。5、左心室射出率為: 66.0﹪;心臟輸出率為:4.37 1/min;心臟輸出指數為: 2.341/min/ m2。」等症狀,然「依電腦斷層心臟掃瞄及 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報告,本案病人除右冠狀動脈開口變異 及狹窄外,心臟功能指數均於正常範圍內,對心臟功能無 重大影響,治癒可能性很高,未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不 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訂之心臟類殘障。本案病人於99 年7月所呈現之相關症狀與陳勇志醫師於96年之醫療處置 無關。病人於99年9月治療後,再次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 示良好之冠狀動脈整型術及支架置放療效,心臟功能指數 均於正常範圍內,對心臟功能無重大影響,治癒可能性很 高,其上開症狀均未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行政 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以下簡稱第一 次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且其 所述自訴人之檢查及診斷結果亦與卷內自訴人之長庚醫院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相符;另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亦以100年1 月24日中心(鴻)字第0121號函覆原審:冠狀動脈異常與狹 窄之發病時間因人而異,並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 頁),故自訴人於99年7月經診斷之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是 否與被告96年5月間治療之心臟疾病有關,已難認定。 ⑵上訴意旨雖以:依99年7月和99年9月2次64切冠狀動脈電 腦斷層比較,呈⑴右冠狀動脈支架後段狹窄(27%)⑵右 冠狀動脈左心室後側支輕微狹窄(28%)⑶左前降支末端 狹窄(34%)⑷左心室射出率(66.0→62.9%),可見鈣化 性狹窄持續性進行中,更證實96年5月自訴人早就有進行 鈣化性狹窄,並非如鑑定意見所稱治癒性很高、非不治或 難治之殘疾;若被告96年5月善盡醫師職責,利用馬偕醫 院可用儀器、心導管檢查出自訴人先天性心臟病,給予如 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建議藥物,即可減少鈣化性狹窄而降低 血管狹窄,故2者顯有因果相關云云。然自訴人上開2次64 切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檢查之時間在99年7月、9月,而被告 之醫療處置行為在96年5月12日至14日間,相距已逾3年, 自訴人上開2次檢查時之症狀尚難認與被告之醫療處置行 為有關,已如前述;而本院第二次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仍 認「本案2次電腦斷層冠狀動脈攝影檢查結果,均無法判 讀得知有進行性鈣化性狹窄之情形,更無法推定得知96年 5月間病人是否即已有進行性鈣化性狹窄」,有醫審會編



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第二次鑑定書,詳見本 院卷一第254-258頁)可按,是以自訴人於99年7月、9月 間經診斷之心臟冠狀動脈疾病,依目前卷內之證據資料, 尚難推斷與被告在96年5月12日至14日間之醫療行為間有 如何之因果關係。至於自訴人雖於102年11月30日在長庚 醫院急診住院,嗣於同年12月2日因心因性休克、急性心 肺衰竭、急性腎衰竭在長庚醫院病逝,有長庚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然自訴代理人並未主張其 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參本院卷一第 269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推認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 有何關連,附此敘明。
2.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⑴按病患主訴胸悶、胸痛時,醫師經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後 ,應採取之檢查為12導程心電圖、胸部X光及抽血檢驗心 肌酵素,以確定是否為心肌缺血及梗塞;可採取之醫療處 置為在無禁忌症之情況下,給予血管擴張劑(如NTG)、 β阻斷劑(如Concor)、止痛劑(如嗎啡)及鎮靜劑等藥 物以減輕病人症狀,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考(參 見原審卷三第79頁)。查自訴人於96年間至馬偕醫院就診 時,主訴胸悶、胸痛,而自訴人於住院期間已接受心電圖 、胸部X光及抽血檢驗心肌酵素之檢查,復接受血管擴張 劑(NTG)、β阻斷劑(Concor)、止痛劑(嗎啡)及鎮 靜劑(Valium)等藥物,此有自訴人之馬偕醫院病歷0份 在卷可稽,堪認自訴人確已接受必要之檢查及醫療處置。 ⑵按典型之冠狀動脈疾病可使用運動心電圖、核醫心肌灌流 檢查及多切之心血管電腦斷層檢查,最精確之方法為冠狀 動脈血管攝影檢查,此有中華民國心臟學會100年1月24日 中心(鴻)字第121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99 頁)。查馬偕醫院於自訴人就診時雖設置有電腦斷層、核 磁共振、冠狀動脈攝影與心導管等儀器,然該電腦斷層為 一切儀,無法執行電腦斷層冠狀動脈攝影功能(96年11月 才引進電腦斷層64切儀,始可執行電腦斷層冠狀動脈攝影 ),核磁共振則不具心臟掃瞄功能,有馬偕醫院100年2月 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 原審卷一第101頁),堪認被告當時無法對自訴人施以「 多切」之心血管電腦斷層檢查,而縱使核磁共振之心臟掃 瞄有助於冠狀動脈疾病之檢查,被告亦無適當儀器可以執 行。又因初步檢查及再次追蹤心肌酵素皆顯示自訴人無急 性心肌梗塞,病人自稱身體虛弱無法接受運動心電圖檢查 ,此時若直接安排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之侵入性檢查



,非但無適應症,且可能導致併發症,甚至生命危險,因 此被告建議轉診進行心臟核子醫學掃瞄以確立診斷,符合 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及延誤之處,亦經醫審會鑑定 在案,有其第一次鑑定書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三第79-8 0頁),堪認被告在未確認自訴人有急迫需要之情況下, 建議轉診進行非侵入性心臟核子醫學掃瞄以確立診斷,而 非直接施以侵入性之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檢查,並無 任何疏失及延誤之處。
⑶按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 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 條第1項規定,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醫療法 第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身為心臟科主治醫師,依據自身 之專長能力、自訴人之病情、身體狀況,及所屬醫院之設 備,已針對被告之病情施以檢查及治療,然因受限於所屬 醫院之設備,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而建議轉診至教學醫 院即慈濟醫院接受進一步之檢查,已履行其醫療上所必要 之義務,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相符,並無任何疏失及延誤 ,自無所謂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既無過失,則 其所為與自訴人於99年間經診斷出之上開病症間,當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此徵諸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論亦 認為自訴人於99年7月所呈現之相關症狀與被告於96年之 醫療處置無關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益明。 ⑷自訴人雖一再質疑被告當時可實施心導管檢查而不為,故 有疏失。惟查:自訴人於99年間因胸痛等問題至長庚醫院 就診時,醫師亦是先進行心電圖、心肌酵素檢查、核子醫 學掃瞄等非侵入性檢查後,才施以心導管檢查,此觀上開 長庚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明,可知程序上亦是先進 行非侵入性檢查。而自訴人於99年間雖有上開症狀,然其 於96年間之狀況如何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其於96年間主 訴胸悶、胸痛之原因很多,當時於馬偕醫院所做之檢查又 無明顯異常,是被告在有更安全且有效果之核子醫學掃瞄 檢查方式下,未選擇直接施以侵入性心導管檢查,應無過 失可言。至於自訴人雖以被告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有稱:直 接跳作心導管檢查也是可以,但必須自訴人自費,但自訴 人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程序等語,而質疑被告故意不為心導 管檢查云云。然解釋意思應探求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 字,通觀被告該次所言,被告已敘及:所做的檢查都正常 ,但有些檢查沒有辦法作,沒有辦法說自訴人百分之百都 正常,必須進一步檢查才能確認有沒有問題,最保險的方 法是作掃瞄,不需要直接跳到侵入性檢查,直接跳作心導



管有點超過,有點不符合正常之程序,一定要有證據證明 有缺氧的情形,才會去作下一步的心導管,直接跳作侵襲 性檢查也是可以,但必須自訴人自費,自訴人不符合健保 給付之程序,而且伊也覺得自訴人不需要做到那個檢查, 自訴人沒有急性心肌梗塞,但有沒有慢性心肌梗塞不確定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譯文)可知,被告係以 自訴人所作之檢查結果正常,但無法絕對確定為據,認為 沒有實施心導管檢查之急迫情形,而建議實施較保險的核 子醫學掃瞄,其決定乃依其本身醫學知識、經驗及客觀檢 查結果所為判斷,亦難認有應實施心導管檢查而未實施之 過失。
⑸上訴意旨雖以:自訴人於96年5月12日11時之急症為胸悶 、胸痛、冒冷汗、昏厥、肢體抽搐等,已明顯有主訴症狀 之違誤,臨床上昏厥即可能意識模糊、眩暈只是頭暈而已 ,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對此並無明確之意見云云。然經 本院再次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依馬偕醫院急診護理紀 錄,96年5月12日病人到院後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 未記載病人有冒冷汗、昏厥及肢體抽搐等情形之主訴,陳 醫師經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後,針對其主要症狀胸痛所採 取之檢查,包括12導程心電圖、胸部X光及抽血檢驗心肌 酵素,以確定非心肌梗塞。陳醫師採取之醫療處置為於無 禁忌症之情況下,給予血管擴張劑(如NTG)、β阻斷劑 (如Concor)、止痛劑(如嗎啡)及鎮靜劑等藥物治療, 以減輕病人症狀,其所採取之醫療處置及檢查方式均適當 ,並無疏失」等語,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按(詳 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第258頁),核與卷附馬偕醫院96年 5月12日上午11時57分急診病歷記載「主訴:胸悶、胸痛 」「狀態:清醒」、「徵象:正常」等情相符,前開上訴 意旨之指述自非可採。
⑹上訴意旨另以:自訴人病史明確表示有高血壓、心血管病 史及家族心臟病史,且在臺東看守所病歷自訴人4月14日 血壓138/101mmHg,在馬偕醫院急診室陳仁文5月12日病歷 血壓148/101mmHg.83/分,且急診護理紀錄和住院護理紀 錄均紀錄陳仁文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史,故第一次鑑定書所 載案情概要記載自訴人「無確切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 及心血管疾病之病史」並不實在云云。惟依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書鑑定意見以:「依本次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及住 院病歷紀錄,病人自訴有心臟病家族史,惟觀諸先前病歷 紀錄,並無記載該病史(即無法依先前病歷紀錄證實), 亦無病人有心臟病家族史之紀錄。故從病人至急診室就診



時之主訴及病史,無法確切得知病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 病史及家族心臟病史。由於此病史未能證實,依住院病歷 紀錄,陳醫師亦未記載病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史及家 族心臟病史,然即使得知病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史及 家族心臟病史,應進行之醫療處置仍與陳醫師之醫療處置 相同,故其處置均適當及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 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是以即使自訴人有高血壓 、心血管疾病史及家族心臟病史,被告應為之醫療處置亦 無不同,上訴意旨以此指摘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不當, 認被告有過失云云亦有未合。
⑺上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心臟超音波顯示Mild TR有異常發 現,卻未紀錄等語,然「Mild TR為輕度三尖瓣膜逆流, 為極常見之輕微瓣膜性心臟病,雖為異常,然臨床上僅需 觀察即可,且此與病人主訴之症狀均無相關性,陳醫師採 取之治療及處置均適當,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 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56頁),故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不影響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⑻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未依其檢查為任何之診斷,並實施為 確定診斷所必要之檢查;且其僅開立轉診單,未依規定辦 理自訴人轉診事宜,有違醫師之轉診義務;被告未告訴自 訴人、家屬及檢察官自訴人可能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如未 作進一步檢查確認原因,恐有猝死之危險性,有悖於醫師 之說明義務云云。然被告已經對自訴人為必要之醫療檢查 及處置,且依被告當時任職之馬偕醫院設備,無適當儀器 可以進一步檢查確認被告病因,已如前述,而被告並已依 醫療法第73條規定開立轉診單,建議自訴人轉診至教學醫 院進一步檢查,已盡其診斷及為適當轉診建議,縱使被告 未進一步安排接洽轉診醫院,然被告擔任執行醫師多年, 對如何轉診應知之甚詳,且自訴人當時因貪污案件在羈押 中,未若一般人能自由接受安排轉診,而被告已經告知檢 察官自訴人可以進一步在慈濟醫院接受檢查,堪認被告已 並無違背診斷或轉診義務(詳後述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又檢察官於96年5月1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係稱:... 目前我們的檢查都正常,但是有檢查我們沒有辦法做,沒 有辦法說他百分之百都正常,如果可以的話,我建議做掃 瞄,...慈濟可以做合一的掃瞄。...可以確保自訴人沒有 急性心肌梗塞,...每個人都會心肌梗塞,假如這一次檢 查正常,他以後就不會心肌梗塞?沒這回事嗎!沒有人可 以預防等語,有譯文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8、 239頁),依被告當時所述內容,其認為自訴人在馬偕醫



院之檢查都正常,在未有進一步檢查之情形下,無法確保 自訴人絕對正常,並無揣測自訴人可能罹患冠狀動脈疾病 ,如未作進一步檢查確認原因,恐有猝死之危險性等情, 尚難認為被告有何違背告知義務之情形。
⑼基上,自訴人在馬偕醫院已經接受必要之檢查及醫療處置 ,而被告之診治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尚堪 認定。
(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按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 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 1項規定,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 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拒絕,醫療法第 73條規定甚明。次按「轉診病歷摘要」暨「接受轉診醫院、 診所之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合併設計於同一轉診單內;醫 院對出院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醫療院 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第3點第2項第4款、第8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特約醫院、診所辦理病患轉診事宜,應以符合醫 療需要為原則;轉診作業係採非強制原則,且不須逐級轉診 ;特約醫院、診所應依本身專長、設備提供病患醫療服務, 但因限於設備或專長不足,無法確定病患之病因或提供完整 治療時,應建議病患轉診;轉診作業由醫療機構對醫療機構 ,無論診所對醫院、醫院對診所或同層級之轉出、轉入,均 屬轉診;對於危急病患應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特約 醫院、診所對於須轉診之病患,除應依醫療法規定辦理外, 並應填具轉診單,再行轉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轉診之 病患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門診時,除繳驗保險憑證 及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繳交(驗)轉診單,以利特約醫院 、診所查驗;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需轉診病患,請交付書面 轉診單;病患轉診至特約醫院、診所時,應於轉診單有效期 限內就醫,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 102年5月27日廢止)第2點第1項至第7項、第3點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醫院、 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 療,應建議轉診,且應交付轉診單、轉診病歷摘要(可包含 於轉診單內);對建議轉診之醫院、診所而言,病患為轉出 ,對接受轉診病患之醫院、診所而言,病患為轉入,且均屬 轉診;病患收受轉診單及轉診病歷摘要後,是否前往建議轉 入之醫院就診,則屬病患之自由,並無強制效力。查被告於 全民健康保險院(所)轉診單上已記載「建議轉診花蓮慈濟 醫院接受核醫心臟掃瞄」,復參以自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病



歷及前開被告於96年5月14日上午10時10分經檢察官詢問時 之陳述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有建議自訴人轉往慈濟醫院接受 檢查及建議檢察官將自訴人轉往慈濟醫院接受檢查,始開立 轉診單。又其雖親自或指示住院醫師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 除記載「建議轉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核醫心臟掃瞄」外,另 記載「於5月14日轉院」之文字,然參以上開轉診單、診斷 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上均有記載「建議轉診花蓮慈濟醫院 接受核醫心臟掃瞄」之文字,以及病患是否確實前往轉入醫 院就診並非醫師所得強制之情,堪認上開「於5月14日轉院 」
應係「於5月14日轉出本院」之意,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轉出亦屬轉診之一種,故被告上開記載應無不實之可言。此 觀自訴人自行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轉診(轉出) 流程」資料,亦於「轉診」後括弧「轉出」之記載方式益明 (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2.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 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 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 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 第22條規定甚明,是羈押中之被告若有在所外醫療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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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