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更(一)字,103年度,2號
TNHV,103,重抗更(一),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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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裕
抗 告 人 林振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麗吟等二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
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渠等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072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渠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94,160元,因渠等確實已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乃聲請 訴訟救助,詎原審法院竟駁回渠等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 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依法律扶助 法第3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 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 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於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法 第三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 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 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 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 標準………」、「本標準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可處分之資產,



包括:一土地、二房屋…四股票、股權………」、「前項第 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 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 值合計未逾五百五十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三、經查:
(一)有關抗告人之所得資料部分,抗告人林振益民國(下同 )101年度所得總額僅有92元;至抗告人楊山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楊山公司)自99年9月10日起即已停業 ,嗣自102年3月15日起經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 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 卷第18、22頁)。依上資料,堪認抗告人林振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顯然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且楊 山公司既已停業多年,復早已遭廢止公司登記,亦堪認 其並無任何所得無疑。
(二)有關抗告人之財產資料部分,抗告人林振益名下雖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 等五筆土地,該五筆土地上並有抗告人楊山公司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一棟,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9~ 20頁、本院卷14頁)。然此等房屋土地,均經原審法院 查封拍賣,並已製表分配,抗告人等本件即係欲對該分 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2072號分配表可參(見原審補字卷附之分配表) ,自不能認此部分之財產仍屬抗告人所有。
(三)至於抗告人之其餘財產資料部分,抗告人林振益名下雖 尚有: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號房屋(價 值203,100元)及該房屋坐落之持分土地(價值308,410 元)、對於泰銘企業社之投資(價值24萬元)、對於楊 山公司之投資;抗告人楊山公司名下雖尚有:車牌號碼 00000-00汽車一輛(1994年份出廠、現殘存價值為0) ,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14頁)。惟查: A、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持 分土地,共值511,510元,乃抗告人林振益與其家屬 共同居住之唯一不動產,一旦變賣勢將流離失所, 此有抗告人林振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依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



項規定,上開房屋土地自不應計入抗告人林振益可 處分之資產範圍內。
B、至於抗告人林振益對於楊山公司之投資,因楊山公 司自99年9月10日起即已停業,嗣自102年3月15日起 業經廢止公司登記,況楊山公司名下僅存之房屋, 已遭原審法院拍賣完畢,已詳如前述,亦堪信抗告 人林振益此部分之投資,要無任何殘存價值可言。 C、是抗告人等僅存之財產,僅餘:抗告人林振益對於 泰銘企業社之投資(價值24萬元)及抗告人楊山公 司所有34650-MA號汽車一輛(1994年份出廠、現殘 存價值為0)。上開抗告人僅餘財產之總和,既然未 逾50萬元,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抗告人等主張:渠等係屬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 力」者,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
(四)又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陳麗吟陳信仲執拍賣抵押 物裁定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然陳麗吟陳信仲所主張 之抵押擔保債權額,有部分並不實在,原審法院所製作 之分配表內容,即屬有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救濟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依其訴狀所述,亦不能 認定其顯無勝訴之望。
(五)從而,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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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