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3年度,71號
TNHV,103,重抗,7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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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71號
抗告人 詹明德
代理人 詹裕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錦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在原審係撤回整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非僅撤回 訴之聲明,此由該項撤回必須取得被告同意,以及原審法院 於103年重訴字第7號判決未於主文欄宣示擔保權利總金額20 00萬元之抵押權,有否擔保債權存在等情,即足證明。原審 法院雖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做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之 認定,但此項認定係因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作為對 於分配表異議之理由而來,係原審法院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 所作裁判。
㈡抗告人既係撤回整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則該確認之訴 之訴訟程序已終結,其訴訟繫屬全部消滅,不再繫屬原法院 ,原審法院所繫屬者唯有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已。 ㈢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作為依據 ,惟該決議係針對主觀訴之合併,而客觀訴之合併如撤回其 中一訴,則該撤回之訴之訴訟程序即告終結不再繫屬於法院 ,因此抗告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請求退還原 審所繳納裁判費。
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退還該訴訟費用3分 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 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 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 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 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 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 院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97年台抗字第232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觀該條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明載: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 省法院之勞費…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 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基此,不論主觀 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係各宗獨立之訴利用同一程序 合併提起,以求訴訟經濟,並利用一次程序解決數個紛爭。 是以原告僅撤回主觀訴之合併之某一被告,或客觀訴之合併 之一部訴訟,其餘之訴仍繫屬法院,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 在,應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 「確認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二段第921、1225、1254、1255 等4筆地號土地(現改編為921、1225等2筆地號土地)上原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103年4月3日製作,原定於102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 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0萬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利用同一程序就二宗獨立訴訟提起訴之 客觀合併。嗣抗告人雖於原審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仍繫 屬於原法院,並由原法院審理後予以判決終結。亦即抗告人 僅撤回一部訴訟,其餘之訴仍繫屬法院,兩造並未息訟爭, 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部 分所繳之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原審本於前開 見解,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四、本件抗告人合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最近實務上之有力見解,認為 此二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94 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48號意旨參照)。原審法院雖引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另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亦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諭知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是否已詳加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可能獲得之客觀經 濟上利益,非無再加考量之餘地,抗告人是否得向原審法院



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非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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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