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8號
TNHV,103,重上更(一),8,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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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邱筠庭
      邱素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東源
      邱裕峰
      邱啟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
13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邱魯全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8日 死亡,並遺留系爭土地,兩造及兩造之母邱吳梅香、妹邱素 華(已改名為「邱玉致」)為繼承人。邱魯全死亡時,被上 訴人邱裕峰向上訴人邱筠庭(改名前為「邱素卿」)誆稱父 親尚遺留舊厝廳尾一筆面積大約2坪之道路用地,無甚用途 ,需要伊提供印鑑章,以辦理拋棄之登記,邱筠庭不疑有他 ,簽具拋棄書並交付印鑑章予邱裕峰;另被上訴人邱東源亦 以相同說辭,向上訴人邱素鸞索討印鑑章,邱素鸞亦因而交 付印鑑章予邱東源邱東源邱裕峰卻於伊等不知情下,以 伊等交付之印鑑章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並持之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繼承 登記,致系爭遺產於86年4月24日間悉數遭被上訴人3人瓜分 殆盡;其中如附表編號4、10、12、13、15等地號土地,於 被上訴人於上揭期日辦理繼承登記前之同年月19日經該地政 機關逕為分割而遺漏,遲至101年12月10日始由被上訴人持 系爭協議書,辦理其等為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實際上,兩 造未曾討論如何分割邱魯全遺產之事宜,更遑論有訂立系爭 協議書之事,且系爭協議書上伊等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遺產登記 為其等分別共有,妨害伊等依繼承關係對於系爭遺產土地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無 效,被上訴人所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邱魯全名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無效。⒉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繼承原因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取得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登記之被繼承人邱 魯全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印文為真正,應 由上訴人就印章遭盜蓋之事,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等未同 意依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豈有長達19年,從未異議或未要 求分割遺產之理,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偽造,顯非實 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蓋,徒以系爭協議書上 之簽名非本人所為,遽稱系爭協議書為偽造,無足採信。當 初所有繼承人係將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交付代書辦理繼承登記 及遺產分割協議,兩造間並無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之關係,伊 等自無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之情事,且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遭邱裕峰詐騙而交付印鑑章云云,上訴 後竟主張渠等有授權被上訴人等,但被上訴人等逾越授權範 圍,或謂兩造間委任關係,但被上訴人等違反民法第531條 規定云云,上訴人等所為主張前後不一,益見上訴人所言不 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父邱魯全於85年1月18日死亡,由兩造、邱吳梅香及 邱玉致共同繼承。
邱魯全遺留之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 6、7、8、9、11、14號土地,於86年4月24日依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3人分得;編號4、10 、12、13、15號土地,於101年12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㈣上訴人所提光碟為真正,且與譯文內容相符。 上開各情,有系爭協議書、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錄音譯文、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異動索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聲請資料、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0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檢附邱筠庭印鑑登 記及證明申請書影本、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3 日檢附邱筠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永康區戶政 事務所103年7月4日檢附邱素鸞印鑑證明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調卷第8-39、55-62頁;原審訴卷第23-24、36-70



、75-89、94-96、128-131頁;本院前審卷第59、136、175 -202頁;本院卷第69-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及邱吳梅香、邱玉致共同協議訂立? 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等名義印文是否係被上訴人等所盜蓋 ?該協議書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邱魯 全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邱吳梅香、邱玉致共同協議訂立,其 上之上訴人等名義印文係上訴人等親自用印: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邱魯全死亡後,被上訴人等盜蓋上訴人印鑑 章而偽造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無效等情,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關係上訴人得否對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仍有權繼承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動產及 不動產之權利,若系爭協議書是真正,上訴人私法上之地 位即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 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坦認 分別於85、95年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及於系



爭協議書上之伊等印文為真正等情,惟主張兩造未成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未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 伊等印鑑章,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當初所有繼承人係將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交付 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為遺產分割協議,伊等無盜蓋上訴人 印鑑章偽造系爭協議書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 協議書上之伊等印文係遭盜蓋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邱素卿」、「邱素鸞」之簽名 均非伊等親筆簽名,被上訴人係以其他理由向伊等索取印 鑑章,盜蓋於系爭協議書上,系爭協議書作成時伊等並不 在場,兩造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 本人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 生效,非必須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此觀民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協議書 雖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但如經其等親自或授權他人用 印,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屬有效成立,尚不得僅以非由 被上訴人等自行簽名,而否認上開文件之效力。又於涉 及不動產得喪變更之文件,在法律上由本人簽名或用印 擇一即可,已如前述,雖實務上多由本人親自簽、用印 ,以期慎重,但系爭協議書係於85年2月1日製作,距今 已19年餘,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文件製作,仍多信賴印 章及印鑑證明,故不能僅以當時簽名非由上訴人本人親 簽,即推論印章亦為他人所盜蓋,否則民法第3條第2項 之規定豈非無適用之餘地,故系爭協議書上「邱素卿」 、「邱素鸞」之簽名縱使非上訴人等親筆簽名,但不能 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協議書上。 ⑵證人即本件之承辦土地代書陳義榮於本院證稱:伊係依 據邱吳梅香的意思辦理分割協議書,再由邱吳梅香去聯 絡其他繼承人來事務所蓋印鑑章,伊確定有當面遇到邱 素鸞,其他二位女兒邱素卿邱素華則不復記憶,繼承 人有來事務所伊都有告訴他們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邱玉致(原名邱素華)於 原審所證稱:父親過世後沒有多久,邱東源叫伊去戶政 聲請印鑑證明給代書,伊有拿印章給代書事務所的小姐 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大致相符,堪認所有繼承 人(包括上訴人)分持印鑑章至土地代書事務所處,於 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乙節屬實。
⑶證人邱玉致雖於原審證稱:邱東源叫伊拿印鑑證明給代 書,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事,伊也沒有問清楚,伊有拿印



章跟印鑑證明給代書,但不是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119頁)。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代表 個人行使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即便將之交付親人,一 般亦會詢問用途,而不致於不加聞問,況當時兩造之父 親甫過世,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代書,及系爭土地 經協議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15年,若無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何以上訴人長期緘 默不語,衡諸情理,上訴人當可想而知交付印鑑章係作 為辦理遺產分割之用。證人邱玉致身為繼承人卻稱其在 不清楚用途之情況下即依被上訴人邱東源之要求,親至 事務所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代書,而就其用途不聞不 問云云,顯有悖情理,無足採取。
⑷上訴人復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5-89頁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錄音譯文係邱裕峰邱東源與邱 筠庭間之對話固不爭執,然審酌該譯文內容,均為上開 三人對於父母財產分配事宜有所爭執,而未具體提及遺 產分割內容,抑或系爭協議書上印文是否遭盜蓋之事實 ,上訴人據此空言邱筠庭邱裕峰邱東源於譯文中均 未提及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乙情,逕而推論兩造未成立遺 產分割協議,尚不足採。
⑸又上訴人雖主張於錄音譯文中邱裕峰有稱:「(24:55 )卿!妳先聽我說,因為卿昨天打電話去,馬上跟我說 父剛亡,你來叫我寫拋棄書,放棄什麼?我有告訴她這 是這條路,當時你有說二坪還是多少,說要寫這拋棄書 ,裕峰你幫我拿去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而 認邱裕峰承認騙取印章,然觀之錄音譯文上下文,並未 提及系爭協議書用印情形,已如前述,且關於邱裕峰邱筠庭索取印鑑章以辦理譯文中所論及二坪道路用地之 時點,前揭所述隨即為邱東源所否認,邱裕峰前亦否認 為父親剛死亡之時要求邱筠庭蓋章,並稱邱素鸞拒絕蓋 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兩造於譯文中對於索取 印鑑章時點已有爭論,是否與本件繼承分割協議書有關 即有疑義,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承認詐取上訴人印鑑章以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情。
㈡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 邱魯全所有:
上訴人既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真正不爭執,復不能就 前開印文為被上訴人盜蓋,舉證以實說,參照證人陳義榮、 邱玉致前揭證述,自應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之印文,為 其等親自用印,或交付代書人員用印,上訴人既於系爭協議



書上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其等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內容, 亦應知情且已同意。準此,系爭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用印,即屬有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遺產分割為如 附表所示。揆之其內容,上訴人並未分歸取得系爭土地,並 非公同共有人,自不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邱魯全名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被繼承人邱魯全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 回復被繼承人邱魯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現狀 │
├──┼──────────────┼────┼─────────┤
│ 1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 │地目田、面積1081.54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重測前溪心寮段472-3號)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 │取得3分之1所有權(│
│ │ │ │參見本院前次審卷第│
│ │ │ │280頁) │
├──┼──────────────┼────┼─────────┤
│ 2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 │地目田、面積1476.30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重測前溪心寮段472-10號)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 │取得3分之1所有權(│
│ │ │ │參見本院前次審卷第│
│ │ │ │281頁) │
├──┼──────────────┼────┼─────────┤
│ 3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18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 │地目塗銷、面積35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 │取得54分之1所有權 │
│ │ │ │(參見本院前次審卷│
│ │ │ │第283頁) │
├──┼──────────────┼────┼─────────┤
│ 4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8 │於101年12月10日以 │
│ │、地目水、面積2平方公尺 │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
│ │ │ │邱裕峰邱啟祥3人 │
│ │ │ │各取得54分之1所有 │
│ │ │ │權(參見本院前次審│
│ │ │ │卷第288頁) │
├──┼──────────────┼────┼─────────┤
│ 5 │台南市○○區○○段00地號、 │1/9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 │地目田、面積52.23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取得│




│ │ │ │9分之1所有權(參見│
│ │ │ │原審卷第37頁、本院│
│ │ │ │前次審卷第289頁) │
├──┼──────────────┼────┼─────────┤
│ 6 │台南市○○區○○段00地號、 │1/9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 │地目田、面積1,993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取得│
│ │ │ │9分之1所有權(參見│
│ │ │ │原審卷第43頁、本院│
│ │ │ │前次審卷第291頁) │
├──┼──────────────┼────┼─────────┤
│ 7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1/9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 │地目田、面積66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取得│
│ │ │ │9分之1所有權(參見│
│ │ │ │原審卷第48頁、本院│
│ │ │ │前次審卷第293頁) │
├──┼──────────────┼────┼─────────┤
│ 8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1/9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 │地目田、面積236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取得│
│ │ │ │9分之1所有權(參見│
│ │ │ │原審卷第52頁、本院│
│ │ │ │前次審卷第295頁) │
├──┼──────────────┼────┼─────────┤
│ 9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18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 │地目建、面積207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 │取得54分之1所有權 │
│ │ │ │(參見本院前次審卷│
│ │ │ │第298頁) │
├──┼──────────────┼────┼─────────┤
│10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18 │於101年12月10日以 │
│ │、地目建、面積328公尺 │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
│ │ │ │邱裕峰邱啟祥3人 │
│ │ │ │各取得54分之1所有 │
│ │ │ │權(參見本院前次審│
│ │ │ │卷第303頁) │




├──┼──────────────┼────┼─────────┤
│11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 │、地目建、面積149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 │取得9分之1所有權(│
│ │ │ │參見本院前次審卷第│
│ │ │ │3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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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3 │於101年12月10日以 │
│ │、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 │ │分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 │取得9分之1所有權(│
│ │ │ │參見本院前次審卷第│
│ │ │ │306、307頁) │
├──┼──────────────┼────┼─────────┤
│13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3 │於101年12月10日以 │
│ │、地目建、面積65平方公尺 │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
│ │ │ │邱裕峰邱啟祥3人 │
│ │ │ │各取得9分之1所有權│
│ │ │ │(參見本院前次審卷│
│ │ │ │第308、309頁) │
├──┼──────────────┼────┼─────────┤
│14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 │於86年4月24日以分 │
│ │、地目建、面積149平方公尺 │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邱│
│ │ │ │裕峰、邱啟祥3人各 │
│ │ │ │取得3分之1所有權(│
│ │ │ │參見本院前次審卷第│
│ │ │ │310頁) │
├──┼──────────────┼────┼─────────┤
│15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 │於101年12月10日以 │
│ │、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 │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被上訴人邱東源、│
│ │ │ │邱裕峰邱啟祥3人 │
│ │ │ │各取得3分之1所有權│
│ │ │ │(參見本院前次審卷│
│ │ │ │第3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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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