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86號
TNHV,103,聲,86,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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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王全好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紀明雲林子寧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
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 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另提起抗 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 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 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 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 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 之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民國〔下同 〕91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係於103年10月6日送達至 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0○00號 信箱,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則依上開說明,103年10月6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淡水郵局,須扣除在途期間 6日,則異議人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再加在途期間 ,算至同年10月22日,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2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10日 之不變期間,是依首揭規定,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484條第2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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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