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61號
SLDV,105,訴,1261,201708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李芳儀 
訴訟代理人 李萬生 
      江政斌 
      劉張玉華
被   告 許貞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24 萬4189元等語,復於審理時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萬9894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33 頁),核其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貞秋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3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中央北路3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中央北路3 段158 號前並欲倒車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充分注意車後動向,即貿然停駛於 外側車道,並打倒車檔準備倒車,阻礙同車道車輛之行進, 適同向同車道後方之原告李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駛抵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 因此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踝狀突骨折、臉之開 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右上側門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 下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左下側門齒、多處表淺損 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頸之挫傷,及咬合不正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支出美容整型醫療費用20萬 元,牙齒矯正醫療費用8 萬元,植牙醫療費用28萬元,支出



醫療及看護費用11萬8588元,勞動能力減損599 萬8377元, 非財產之100 萬元等損害,復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再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71萬8588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11 萬98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萬9894元,及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其有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及對原告受有 支出美容整型醫療費用20萬元,牙齒矯正醫療費用8 萬元, 植牙醫療費用28萬元,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11萬8588元等損 害不爭執,惟此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原告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並未影響勞動能力,另就非 財產之損害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使,行經中央北路3 段158 號前並欲倒車路邊停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充 分注意車後動向,即貿然停駛於外側車道,並打倒車檔準備 倒車,阻礙同車道車輛之行進,適同向同車道後方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李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 抵該處,李芳儀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 此撞擊許貞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李芳儀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踝狀突骨折、臉之 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右上側門齒,左上第二小臼齒, 左下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左下側門齒、多處表淺 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咬合不 正等傷害。
㈡、原告受有美容整型醫療費用20萬元,牙齒矯正醫療費用8 萬 元,植牙醫療費用28萬元,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11萬8588元 等損害。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1萬8588元。㈣、被告已給付原告8萬元。
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有如不爭 執事項㈠所載之過失,致原告李芳儀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 、下頷骨踝狀突骨折、臉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右上 側門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小臼 齒,左下側門齒、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咬合不正等傷害一事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美容整型醫療費用 20萬元,牙齒矯正醫療費用8 萬元,植牙醫療費用28萬元, 醫療及看護費用11萬8588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不 爭執事項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合計67萬8588元, 亦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 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其前開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之 減損,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 萬1009元計算,受有合計599 萬8377元之損害云云。惟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經治療及臉部修疤雷射 磨皮手術、全口齒顎矯正並植牙後,是否留有永久障害?如 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經其鑑定之結果為:「… 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請被鑑定人到院進行鑑定結果,認為 被鑑定人車禍後牙齒缺損( 右上側門齒,左上第二小臼齒, 左下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左下側門齒) 因達五齒 ,故認定為第十三級之失能狀,然經矯正及手術治療後,張 口程度為30公分,雖較正常40-45 公分減少,然並未影響其 日常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故其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 並未達失能之狀況。」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106 年7 月4 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18 頁) 。是足認原告雖受有前開傷勢,惟經治 療後,並未留有永久之障害,而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原告 主張其經治療後,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599 萬83 77元,即無所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而有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3 薪資所得為11萬249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03 年薪資所得為12萬元,名下有2 輛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至29頁),以及原告受傷之情形,須經長時間之 矯正與植牙,與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9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就此車禍之發生,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 參不爭執事項㈠) ,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參不爭執事 項㈤)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各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1 比1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等費用損害為67萬8588元 、非財產損害為90萬元,則原告依前開過失之比例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9294元( 計算式:( 678588+900 000) /2=789294) 。另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1萬 8588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8 萬元,合計79萬8588元,依 前開說明,此為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自應扣除。是扣除前開 金額,原告已無損害賠償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92 94元,惟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1萬8588元,及被 告給付之賠償金8 萬元,合計79萬8588元,扣除前開金額後 ,即無損害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