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洪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國梅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國梅為雄州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雄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雇用第三人胡中村駕 駛車輛肇事,致抗告人雙腿受傷,迄今已二年餘,雖積極復 健,仍無法復原,恐已永久殘廢,相對人身為雄州公司負責 人,然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經抗告人對胡中村及雄州公司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判決其等二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3 3,86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合法追加相對人 為被告,請求相對人應與雄州公司、胡中村再連帶給付抗告 人1,421,616元。然胡中村名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雄州 公司名下雖有汽車,但予以假扣押恐影響無關此案之計程車 司機生計,且雄州公司有讓售其名下計程車之情事,顯見公 司負責人即相對人鄭國梅有脫產嫌疑,又保險公司僅願理賠 一審判決金額,則縱二審有判決多於第一審之金額,抗告人 亦求償無門,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 告人自得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 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 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 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 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 明。
三、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 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為雄州公司之負責人,其雇 用胡中村駕駛車輛肇事,第二審法院已准抗告人追加相對人 為被告,是其對相對人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並提出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本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準備程序筆錄、雄州公司變更登記 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等件以為釋明(原審卷第23-5 4頁)。惟查,抗告人於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 事件係主張胡中村為計程車司機,駕駛靠行於雄州公司之營 業用小客車肇事致抗告人受傷,請求胡中村與其「雇用人雄 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相對人雖為雄州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然雄州公司為法人,獨立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與 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抗告人
就其對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次查, 抗告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乃胡中村名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及雄州公司有讓售名下車輛之情,並提出胡中村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雄州公司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程車照片等以為釋明(原審卷第5-12 頁),然胡中村有無所得及財產,與相對人自身有無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行為無涉。而雄州公 司與相對人為不同之法律權利義務主體,且觀之雄州公司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雄州公司名下共有26台汽 車,是縱抗告人所提出之計程車照片其中有1台貼有類似出 售之字樣,然出售所得仍歸屬於雄州公司,尚難據此即謂相 對人本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07號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於被追加為被告後, 仍親自出庭應訊,並未逃避無蹤,且對受命法官詢問是否願 再給付70萬元乙節,答稱:「經我與保險公司協商結果,保 險公司僅願按原判的金額給付,上訴人提出的和解金額與保 險公司理賠差距太大,所以無法和解。」等語(原審卷第37 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應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然因保險 公司願意理賠金額與抗告人請求金額有所差距,始無法達成 和解。是相對人經催告給付後未為清償,乃係因與抗告人請 求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且抗告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此外,抗告 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說明,抗 告人聲請假扣押,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