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王清元
訴 訟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令璿
被 上 訴人 曾博楷
兼訴訟代理人 曾莠嵋(原名曾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曾莠嵋(原名曾瓊慧)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財富於 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上午7時許,相偕前往上訴人位在 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號處所,與上訴人交涉出資魚 塭事宜,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吳財富當場向上訴人恫嚇稱 :「幹恁祖媽,如果不租給我,就讓你經營不下去。」等語 ,曾莠嵋即電召其胞兄即被上訴人曾博楷到場,吳財富、曾 博楷兩人即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合 併肱骨大轉子撕扯性骨折及右肩關節前脫臼、頭部外傷併左 側頭皮血腫及上唇瘀傷等傷害。曾博楷所涉犯傷害罪嫌,嗣 因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於 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 案。
㈡惟被上訴人曾莠嵋、曾博楷,明知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所受 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瘀腫、左臀部挫傷瘀腫、左肩 挫傷瘀腫並非上訴人傷害所致,竟先由曾莠嵋於98年10月4 日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上訴人於 98年9月3日毆打其至受傷,以掩飾曾博楷傷害上訴人之犯行 ;嗣曾博楷於同年10月27日接受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詢問 時,亦為掩飾自己傷害上訴人之犯行,誣指上訴人毆打曾莠 嵋,致上訴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6395號提起公訴,亦因和解,曾莠嵋撤回告訴,而經 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在案。
㈢雖曾莠嵋、曾博楷否認渠等先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有誣指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7時許毆打
曾莠嵋之行為,惟依98年9月3日事發現場之當下情境,即上 訴人有無毆打曾莠嵋乙節,係本件判斷該2人有無誣指上訴 人傷害之重要依據:
⒈上訴人並無毆打曾莠嵋之動機:兩造糾紛係因魚塭租賃交涉 而起,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受有曾莠嵋強制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5,000元訂金;上開租賃過程,兩造雖各執一詞,惟就 系爭魚塭租賃並未達成書面合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衡情 ,斯時尚未簽約,談判優勢係在上訴人,且渠等人多勢眾, 身形又較上訴人年輕高壯,亦素無恩怨,上訴人焉有動手毆 打曾莠嵋,使己陷於不利之必要?故上訴人毫無毆打曾莠嵋 之動機。
⒉就當時情狀而言,上訴人亦無毆打曾莠嵋之可能: ⑴上訴人身形乾枯瘦小、年近60歲,且獨自1人在場;而對 方除曾莠嵋外,尚有訴外人劉順隆、吳財富在場,隨後曾 莠嵋更電召曾博楷到場,共計4人,相較之下,形勢對上 訴人不利。
⑵再者,吳財富素有恐嚇、傷害前科,曾博楷亦有毒品、傷 害前科,且吳財富斯時亦當場對上訴人恫嚇稱:「幹恁祖 媽,如果不租給我,就讓你經營不下去。」等語,顯見吳 財富、曾博楷之素行即係好勇鬥狠。
⑶從而,以上訴人身形瘦小又孤立無援之狀況下,豈有越過 雄壯威武、素有多項刑案前科之壯年男子吳財富、曾博楷 而毆打曾莠嵋之可能?更遑論斯時尚有劉順隆在場。實則 ,98年9月3日係上訴人遭吳財富恐嚇、傷害,及遭曾博楷 傷害,至為灼然。
⒊曾莠嵋之受傷時點、受傷原因是否為本件案發之時點前?所 受傷勢是否確為上訴人「毆打」所致?有諸多疑點,且曾莠 嵋、曾博楷說詞亦與客觀證據有明顯出入:
⑴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麻豆新樓醫院)99年6月3日麻新樓歷字第99213號函文 內容以觀,曾莠嵋於就診時自承「98年9月3日6時左右被 鄰居推倒撞倒牆壁」,與同日7時許至上訴人住處之時間 不符,且上訴人住處至少距曾莠嵋住所數公里,依一般通 常人之社會經驗,顯非鄰居;況曾莠嵋之傷害係挫傷,應 屬跌倒擦傷所致,非上訴人毆打所致。
⑵再依麻豆新樓醫院102年6月24日麻新樓歷字第102268號函 檢送曾莠嵋歷次就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內容觀之, 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就入院原因係自承:「…因今早撞到 頭暈痛、左髖痛、背痛故至門診求治…」等語;惟其嗣於 同年月10日入院時竟改稱:「此次入院係9月3日因土地糾
紛與他人有拉扯情形被推擠…」云云,前後陳述明顯不一 。
⑶又曾莠嵋先前辯稱係為免麻煩始於98年9月3日就診時僅隨 意告知被人推倒受傷,惟倘曾莠嵋確係遭上訴人毆打致傷 ,為避免麻煩,應始終一貫向外陳稱係被人推倒致傷為是 ,況向醫生據實告知傷勢成因,殊難想像會有何麻煩?故 曾莠嵋之陳述難遽信為真。另曾博楷辯稱事發當日下午將 曾莠嵋送急診云云,亦與上開麻豆新樓醫院之函文及護理 紀錄單記載曾莠嵋未經急診,係逕由神經外科門診入院、 病人經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由門診輪椅入病房等情不符, 足徵曾博楷為附和曾莠嵋誣指上訴人傷害而杜撰。 ⑷曾莠嵋於102年3月13日接受另案刑事訴訟偵訊時陳述: 「(問:和醫生怎麼講的?)我是大概講,是因為租賃問 題而被打,是被老鄉打。」等語,而就其於98年9月3日所 受傷勢究係遭人推倒所致?抑或遭上訴人毆打所致?說詞 反覆,足證曾莠嵋根本無遭上訴人傷害之事。況曾莠嵋於 同日又稱:「(問:為何是9月3日上午6時被鄰居推倒而 撞到牆壁?)我是說確切時間不知道,說大概的時間,因 為6點多出門,所以就說大概的時間,我是和醫生說6至7 點,正確時間我不知道。」等語,倘其指稱遭上訴人毆打 致傷乙節為真,豈可能對檢察官所問「被鄰居推倒而撞到 牆壁」之問題全未否認?益徵其陳稱遭上訴人毆打致傷乙 節全屬憑空捏造。
⑸曾莠嵋於98年9月9日聲請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自承「聲請人與對造人因細故,致對造人拉扯聲請人受傷 」,亦與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毆打之過程、方式皆迥然不 同,可證並無曾莠嵋遭上訴人傷害之事。
⒋又比對歷次筆錄,可徵被上訴人、吳財富及劉順隆等人對 98年9月3日事發時情境之描述說詞反覆,各自矛盾,亦與 客觀事證不符,諸如:
⑴曾莠嵋對其所稱遭毆打過程,包括被打方式、被打部位, 皆自相矛盾,且就其對被打時之在場人員,供述亦前後不 符。
⑵曾博楷對其見聞上訴人毆打曾莠嵋之過程,及後續其是否 毆打上訴人、如何毆打等情,所述皆自相矛盾,且其對毆 打上訴人時之在場人員,供述亦前後不符。
⑶訴外人吳財富對事發當日是否在現場乙節,所述顯前後矛 盾,亦與被上訴人間供述不一,實難採信。
⑷曾莠嵋與曾博楷固辯稱係一同前往現場、吳財富後來才到 現場云云,曾莠嵋初始並否認以手機聯絡他人前來協助,
惟由曾莠嵋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曾博楷使用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記錄以觀,足見曾莠嵋於 98年9月3日7時18分至7時30分間係在事發地點,而曾博楷 斯時卻在他處,未與曾莠嵋在一起,果若渠2人係一同前 往上訴人魚塭,豈可能在當日7時18分至7時30分間卻分處 他地?顯見渠等所辯一同前往現場乙節,確屬虛構。 ⑸上訴人就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102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茲 表示意見如下:
①上開函文載明: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地號魚塭 ,屬臺南市○○區○○里○○00000號樓頂(F)所設 基地台服務範圍…;另0000000000電話之持有人於98年 9月3日上午7時27分36秒,係於南洲基地台服務之範圍 等語。再自上開函文附件「基地台涵蓋範圍」以觀,系 爭魚塭係與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距離相近。 ②曾博楷自承0000000000手機號碼當時係伊所使用,曾莠 嵋亦謂其使用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觀諸遠傳雙向通聯記錄,自98年9月3日上午7時 27分14秒起迄至7時30分43秒止,曾莠嵋計撥打2通電話 予曾博楷,且第1通電話(7時27分14秒至36秒)時,00 00000000手機號碼之使用者曾莠嵋係在臺南縣山上鄉○ ○村○○00000號樓頂基地台(即南洲基地台)服務範 圍內,而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使用者曾博楷卻在臺南 縣善化鎮茄拔510號(國道3號高速公路)基地台服務範 圍內,然第2通電話(7時30分52秒至31分43秒)時,俱 在臺南縣山上鄉○○村○○00000號樓頂基地台(即南 洲基地台)服務範圍內,倘如渠等所稱,曾博楷初始即 與曾莠嵋偕同前往系爭魚塭,則曾莠嵋何需在短短數分 鐘內撥打2通電話與曾博楷?又曾博楷焉可能僅在短短3 分鐘許,即自高速公路移動至系爭魚塭?此等幾近瞬間 移動之方式,顯有違常情,足徵曾博楷初始即未與曾莠 嵋同在系爭魚塭,而應係嗣後由曾莠嵋電召到場。 ⑹曾莠嵋又稱當日係互毆糾紛、互相提出傷害告訴均係合法 主張自身權益之方法云云,然:
①就辭意觀之,被上訴人似意圖混淆為「上訴人與曾莠嵋 互相毆打」,惟上訴人實無毆打曾莠嵋之動機,且就現 場情勢研判更無毆打曾莠嵋之可能,業如上述。再就形 式上觀之,僅曾莠嵋對上訴人提傷害告訴,上訴人係另 對曾博楷提傷害告訴,則究竟上訴人與何人互毆?甚有 可議之處,被上訴人所辯自難遽信。
②曾莠嵋於99年6月9日調查筆錄係稱:「我二哥曾博楷聽 見後即前來與王清元發生互毆」云云,足見曾莠嵋所指 互毆縱然屬實,亦應係上訴人與曾博楷間發生互毆,果 若如此,互提傷害告訴者應係上訴人與曾博楷,豈有曾 莠嵋代為提出之理?是曾莠嵋上開所辯,顯不符邏輯。 況曾莠嵋於99年6月9日偵訊筆錄又改稱:「(問:曾博 楷當天是否有毆打王清元?)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 云云,尚不論曾莠嵋何以同日就「曾博楷當天是否有毆 打王清元」乙節有不同陳述,然上訴人與何人互毆仍不 得其解,曾莠嵋辯詞實難採信。
③曾博楷於事後發即98年10月27日受調查時,供稱:「我 沒有毆打王清元」云云,並接續同年11月26日詢問筆錄 陳稱:「王清元站著並作勢要打曾瓊慧,我就拉住王清 元並將他推倒」云云,足見曾博楷初始係否認毆打上訴 人;然曾博楷於99年6月9日受調查時卻又改稱:「我就 衝過去,以拳頭毆打王清元,致王清元受傷不支倒地」 云云,後又於101年2月14日供稱:「吳財富沒有與我們 同車,他是我與王清元打架完後才到達的」云云。姑不 論曾博楷何以改變陳述,暫就曾博楷上開陳述觀之,亦 無法得出上訴人有與曾博楷發生互毆之情,更徵其辯稱 係互毆糾紛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實屬無稽。
⒌綜上,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在系爭魚塭,並無毆打曾莠嵋 ,致曾莠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 部挫傷淤腫、左肩挫傷淤腫等傷害,是渠等陳稱曾莠嵋於 98年9月3日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云云,顯係誣告,且 渠等之誣告行為,致上訴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已構成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至明。
⒍此外,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2人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前 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 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不服而依法聲請再議,嗣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95 0號發回續查,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將渠等以誣告等罪名提起公訴,足徵 渠等確有誣告犯行而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洵臻明 確。
㈣至曾莠嵋雖辯稱系爭傷害案件既經兩造達成和解,上訴人不 應再以本案之相關事實另行興訟,且上訴人當時已承認傷害 曾莠嵋,嗣再行提出誣告求償,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上 訴人當初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曉諭和解,且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財富又願意對傷害、恐嚇罪行致歉,方 與渠等和解,然該次和解範圍確係僅就吳財富涉嫌恐嚇、傷 害,及被上訴人涉嫌傷害等案件撤回告訴而已,並未包括本 件誣告;再者,上訴人平白無故遭吳財富、曾博楷毆打致傷 重倒地,復經被上訴人誣陷,但因念茲在茲,乃於100年9月 26日寄發高雄苓雅郵局第000557號存證信函予曾莠嵋,欲與 其商談本件誣告乙事,惟曾莠嵋置之不理,致信函遭退回, 顯見曾莠嵋無意和解,上訴人不得已始向被上訴人2人分別 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是以,渠等辯稱兩 造已和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云云,顯然係對當初兩造和解範圍有所誤解。
㈤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遭訴外人吳財富恐嚇、傷害,及遭曾博 楷傷害後,曾莠嵋、曾博楷竟又於警詢時誣指上訴人毆打曾 莠嵋,致國家刑事機關錯誤訴追,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 渠等就誣告犯行竟毫無悔意,至今仍飾詞狡辯、矯言圖卸犯 行。而上訴人自受虛偽指控以來,迄今仍常食慾不振、輾轉 難眠,沉冤未昭雪,使上訴人精神上遭受極大折磨,爰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藉;且觀諸上 訴人名下財產逾3,000萬元等一切客觀事實,僅請求60萬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尚非過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難甘服,為此 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開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曾莠嵋、曾博楷並無虛構、誣指上訴人傷害曾莠嵋之行為, 亦即曾莠嵋、曾博楷分別於98年10月4日、同年月27日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上訴人傷害曾莠嵋身體之情節 ,並非誣告,該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茲就麻豆新樓醫院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由曾莠嵋之詳細病歷表可知,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下午確 由家屬送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又所受之傷勢歷次陳述均 相符,約略係腦震盪、頭部受傷及左半身受傷等,就護理 紀錄單上僅載「今早撞到頭暈痛、左髖痛、背痛…」,並 未強調係早上6:00發生或係鄰居推倒撞到牆壁等;嗣曾 莠嵋因腦震盪之情況未見好轉,於98年9月10日再度入院 ,護理紀錄單係載「係9/3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拉扯情形被 推撞到頭及左側肢體…」;是由麻豆新樓醫院函所示詳盡 之醫療紀錄,均可證明曾莠嵋確於98年9月3日上午受傷。 再者,腦震盪傷勢之發生並非立即性產生,故曾莠嵋於上
午受傷後,下午感到暈眩而就醫,尚堪合理。又本件係互 毆之案件,因曾博楷亦有傷害上訴人,故曾莠嵋本欲息事 寧人而未提出刑事告訴,亦情有可原,實難認有何誣告之 舉。
⑵另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與曾莠嵋不是鄰居,曾莠嵋送醫院時 係稱遭鄰居推倒撞牆,故曾莠嵋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所為云 云。惟當時曾莠嵋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山上區南洲村南洲 (因縣市○○○○○○○里○000○0號,上訴人之戶籍地 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按一般在鄉下地區 倘住附近,父執輩又相識,則稱為鄰居係屬常態,況曾莠 嵋於98年9月10日再度入院,護理紀錄單亦載「係9/3因土 地糾紛與他人拉扯情形被推撞到頭及左側肢體…」,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並未犯誣告罪:
⑴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毆打曾莠嵋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調查 相關事證後亦認上訴人有毆打曾莠嵋之事實,而對上訴人 提起公訴,故自難稱被上訴人誣陷上訴人。況曾莠嵋當時 確因上訴人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瘀 腫、左背部栓傷瘀腫、左肩挫傷瘀腫之傷勢,當時提出刑 事傷害之告訴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更係主張自身權利所應 為,縱無法證明依所受之傷勢確係受上訴人所毆打,亦不 能稱該事實為虛構。況倘有誣告上訴人傷害之犯行,何以 上訴人於99年間願與被上訴人就傷害事實和解,並撤回告 訴,此顯與事理不符。
⑵曾莠嵋係98年9月3日6時許受傷或98年9月3日7時許受傷, 相差不過數十分鐘,一般人無論診斷時或警詢時豈可能明 確知悉精確之時間,泰半僅記得約莫幾點左右,是曾莠嵋 對時間之認知前後僅落差數十分鐘,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自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又倘曾莠嵋已於98年9月3日6時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扯傷瘀腫、左背部挫傷瘀腫、 左肩挫傷瘀腫之傷勢,又如何於98年9月3日7時許與上訴 人因租賃魚塭發生爭執?另上訴人於歷次警、偵詢筆錄從 未陳稱:上訴人於兩造對談當時,已見到曾莠嵋受傷等語 。是上訴人以些微時間落差而認曾莠嵋之傷勢為虛偽或認 非98年9月3日7時許兩造衝突所致之傷勢,顯非有理。 ⑶參以上訴人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99年9月5 日之警詢筆錄亦自認「…曾瓊慧(即曾莠嵋)認為我未事 先告知不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爭吵…」等語,足徵本件魚 塭租約之談判,均係曾莠嵋與上訴人兩人談判,因而兩人 發生口角,則當時上訴人與曾莠嵋已有嚴重之爭執,上訴
人自稱其完全沒有傷害曾莠嵋,兩人完全沒有肢體拉扯、 推擠等,顯與事理相違。
⒊上訴人應就曾莠嵋、曾博楷確係有虛構、誣指其傷害曾莠嵋 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倘僅係無法積極證明其有傷害曾莠嵋之 事實,或尚有懷疑其有傷害曾莠嵋之可能,均無法認被上訴 人有誣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針對上訴人主張曾莠嵋、曾博楷、訴外人吳財富及劉順隆 等人對98年9月3日事發時情境之描述說詞反覆,各自矛盾, 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乙節,茲答辯如下:
⑴就上訴人主張曾莠嵋所述傷勢矛盾部分,顯無可採: 上訴人提出4次筆錄之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4日、99年6月9 日、101年3月15日、102年3月13日,均相隔半年甚至1年 之久,人之記憶力是否得以完全相符,實強人所難。又曾 莠嵋歷次所述,其中99年6月9日、101年3月15日、102年3 月13日均相符,且受傷位置均稱係頭部及左半身,此與麻 豆新樓醫院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單內容亦相符合,並無矛盾 。縱曾莠嵋98年10月4日之陳述略嫌誇大,亦無解於上訴 人確實有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與曾莠嵋拉扯,致曾莠嵋 受傷之事實。
⑵就上訴人主張曾莠嵋、曾博楷所述有關在場人員矛盾部分 ,與上訴人是否有毆打曾莠嵋之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 亦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並未毆打曾莠嵋:
本件無論當時在場之人數為何,所涉及之爭點均係上訴人 與曾莠嵋、曾博楷發生糾紛時,或上訴人與曾莠嵋、曾博 楷、訴外人吳財富發生糾紛時,上訴人有無與曾莠嵋拉扯 因而導致曾莠嵋受傷。況曾莠嵋、曾博楷歷次警詢、偵訊 筆錄並無相違,均稱起爭執之現場只有曾莠嵋、曾博楷、 上訴人共3人,上訴人刻意曲解曾莠嵋、曾博楷筆錄之內 容,誤導法院之判斷,實難憑信。
⑶上訴人主張曾博楷所述上訴人毆打曾莠嵋之過程矛盾部分 ,顯無可採:
曾博楷於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26日、99年6月9日均係 陳述已經見到曾莠嵋遭毆倒地之事實,此部分並無任何矛 盾可言。又曾莠嵋係於98年9月3日下午至麻豆新樓醫院看 診乙事,亦與曾莠嵋之醫療紀錄相符,無任何矛盾之處。 ⑷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財富陳述是否在場前後矛盾部分,與 上訴人是否有毆打曾莠嵋之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亦不 得據此推論上訴人並未毆打曾莠嵋。
⑸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毆打曾莠嵋之動機云云: 然上訴人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99年9月5日
之警詢筆錄亦自稱「…曾瓊慧(即曾莠嵋)認為我未事先 告知不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爭吵…」,顯見2人因魚塭租 約之談判起嚴重之爭執,不能稱上訴人無任何構成傷害之 動機(縱然因兩人拉扯受傷,亦為傷害之動機),況當時 曾博楷在測量漁塭四周,見曾莠嵋受傷倒地後,方憤而毆 打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身處壯年,竟稱孤身瘦弱、年逾 五旬云云,亦見推諉。
㈢兩造就系爭傷害案件曾達成和解並各撤回刑事告訴: ⒈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應包括在前開和解契約之範圍內: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其有傷害之犯行,為何仍於99年 間願與被上訴人和解?顯與事理不符。
⑵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遭上訴人毆打乙事,雙方於99年間已 達成和解,並各自撤回告訴,原審法院遂於99年10月20日 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其中判決內容即 明確記載:「本件被告與原告於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 撤回告訴」,是倘被上訴人有誣告上訴人傷害之犯行,上 訴人豈可能同意和解,並撤回告訴,故其所言不實。 ⑶本件兩造既經和解,即不應再以本案之相關事實另行興訟 ,否則上訴人之舉豈非係欺騙被上訴人和解。
⑷再參以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㈠第38頁)係 載:「該案件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不欲再追究, 請准撤回告訴…」,顯見上訴人之意思係就兩造於98年9 月3日上午7時之互毆事件達成和解,不欲再追究。上開和 解內容當然包括下列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有無於98年9月3 日上午7時傷害曾莠嵋及曾博楷、曾莠嵋有無於98年9月3 日上午7時傷害上訴人。故上訴人本於爭執和解基礎事實 之意思而提出誣告損害賠償之訴訟,當然係於兩造先前和 解契約之範圍內。
⑸另參酌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㈠第39頁)亦明載 「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 ,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顯見上訴人當時之意思係就 兩造間關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之糾紛與被上訴人達成和 解,是本於爭執和解基礎事實而提出誣告損害賠償之訴訟 ,顯然係於兩造先前和解契約之範圍內。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⑴所謂和解係指雙方就犯罪事實部分達成協議,就後續責任 互不再追究,上訴人自不應再就上開事實為爭執或另行提 出訴訟。況本件誣告之基礎事實係屬於兩造和解之範圍, 上訴人當時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承認有傷害曾莠嵋之 事實,嗣後再行改口提出誣告求償告訴,即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其主張不足採。
⑵況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調查完畢並起訴,上訴人 於兩造和解後,遽然對被上訴人提出求償,並悖於先前於 刑事案件中之陳述,顯不足採信。
⑶至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寄發高雄苓雅郵局第000557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意義,益徵上訴人企圖利用司 法手段欺騙被上訴人,就已和解之糾紛再對被上訴人索取 金錢賠償。
㈣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58號起訴部分 ,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認被上訴人無誣告之犯行。為 此併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曾莠嵋於98年10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 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7時許,在上開漁塭以拳頭毆打其頭部 ,並用腳踢其左臀及左肩,之後其便昏厥過去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13-214頁背面)。
⒉曾博楷於98年10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 其係在魚塭看到上訴人在毆打曾莠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 7-218頁背面)。
⒊曾博楷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 偵字第7190號提起公訴後,嗣因雙方同意和解,上訴人乃於 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原審遂於99年10月 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⒋上訴人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曾莠嵋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 偵字第7190號提起公訴後,嗣因雙方達成和解,曾莠嵋乃於 法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原審遂於99年10月 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⒌上訴人於前開傷害案件終結後,對曾莠嵋、曾博楷提起刑事 誣告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續字第258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上 訴字第540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03-209頁)。 ⒍麻豆新樓醫院99年6月3日麻新樓歷字第99213號函記載:「 …二、查病患曾瓊慧依病歷記載,主訴98年9月3日上午6時 左右被鄰居推倒撞到牆壁,致頭皮頸部、左肩、左臀及胸多 處挫傷,未經急診,逕由神經外科門診入院;入院後診斷『 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傷淤腫,左肩
挫傷淤腫』,98年9月5日出院,詳如病歷資料所記載。」( 見調解卷第17頁)。
⒎麻豆新樓醫院102年6月24日麻新樓歷字第102268號函檢附曾 莠嵋98年9月3日~98年9月5日、98年9月10日~98年9月12日 之就診病歷資料,其中98年9月3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病人經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由門診輪椅入病房,訴腦震盪住 院過…此次因今早撞到頭暈痛、左髖痛、背痛,故至門診求 治…」等語;另98年9月10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此次 入院係9/3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有拉扯情形,被推擠撞到頭及 左側肢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183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在上開魚塭,是否有傷害曾莠嵋身體, 致曾莠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 傷淤腫、左肩挫傷淤腫等傷害?
⒉曾莠嵋、曾博楷是否有虛構、誣指上訴人傷害曾莠嵋之行為 ?亦即曾莠嵋、曾博楷分別於98年10月4日、同年月27日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上訴人傷害曾莠嵋身體之情 節,是否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致名譽權受侵害 ?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⒋兩造就系爭傷害案件曾達成和解並各撤回刑事告訴: ⑴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包括在前開和解契約之範圍 內?
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傷害案件曾達成和解並各撤回刑事告訴,則上訴 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包括在前開和解契約之範圍內?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曾博楷被訴傷害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偵字第7190 號提起公訴後,雙方同意和解,上訴人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原審法院遂於99年10月20日以 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上訴人因上開 爭執,被訴傷害曾莠嵋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偵字第7190號 提起公訴後,亦因雙方達成和解,曾莠嵋乃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原審法院遂於99年10月20日
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觀諸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已包括在和解範圍 之撤回告訴狀或和解書(見原審卷㈠第35-39頁)之內容, 均僅係針對該已繫屬之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並未有任何文字 提及上訴人日後是否得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或拋棄其他權利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包括在前開和 解契約之範圍內,自無可採。
㈡至曾莠嵋、曾博楷是否有虛構、誣指上訴人傷害曾莠嵋之行 為?亦即曾莠嵋、曾博楷分別於98年10月4日、同年月27日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稱上訴人傷害曾莠嵋身體之 情節,是否涉犯誣告罪行?如有,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使原告 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致名譽權受侵害?
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 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 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誣告之行為,故意侵害其名譽,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 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 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均不能構成誣告罪。經查:
⑴有關曾莠嵋當時受傷之情狀,麻豆新樓醫院於99年6月3日 曾以麻新樓歷字第99213號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稱:「…病患曾瓊慧依病歷記載,主訴98年9月3日上午6 時左右被鄰居推倒撞到牆壁,致頭皮頸部、左肩、左臀及 胸多處挫傷,未經急診,逕由神經外科門診入院;入院後
診斷『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傷淤 腫,左肩挫傷淤腫』,98年9月5日出院…」(見調解卷第 17頁),其後於102年6月24日,麻豆新樓醫院又以麻新樓 歷字第102268號函檢附曾莠嵋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 單於99年9月3日記載:「…病人經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由 門診輪椅入病房,訴腦震盪住院過…此次因今早撞到頭暈 痛、左髖痛、背痛,故至門診求治…」,另其中98年9月 10日護理紀錄單則記載:「…此次入院係9/3因土地糾紛 與他人有拉扯情形,被推擠撞到頭及左側肢體…」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79、183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開資料可知,曾莠嵋於98年9月3日下午確曾至麻豆新樓醫 院就診,且其所受之傷勢歷次陳述亦大致相符(均稱有頭 部、左半身受傷),是曾莠嵋辯稱其於98年9月3日確實受 有傷害,尚非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曾莠嵋並不是鄰 居,曾莠嵋在醫院時係稱遭鄰居推倒撞牆,故曾莠嵋之傷 勢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案發當時曾莠嵋之戶籍地址為臺南 市○○區○○村○○000○0號,而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則為 臺南市○○區○○里000○00號,同屬南洲里之居民,則 曾莠嵋辯稱因兩人住附近故稱上訴人為鄰居,亦尚難謂有 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曾莠嵋有虛構傷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