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莊再嶺即莊智淵
訴訟代理人 孫 志 鴻 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莊春花
訴訟代理人 王 朝 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5年4月間,伊因尚在訴外人力特 公司任職、伊女友為被上訴人之女之訴外人林宏娟(即林偉 亭)亦債信不良,均不宜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共同出資設立 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 僅借用國小肄業務農且不具備環保業務執行能力及經營公司 經驗之被上訴人名義為公司掛名股東及負責人,其並無決策 權力或其他股東權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伊及訴外人林宏娟所用 ,該帳戶94年交易明細之匯款資料,其中3月21,31日觀鼎企 業有公限公司、石旭昇、7月5日黃福進、8月9、15日及9月2 日梁國欽,及其他如石善宏、達泰科技公司、建華、鄭秋碧 、賴盟化、洪殷峰等人,均係與伊進行交易後之付款,與被 上訴人無關。成立豐美公司之資金係由該帳戶支出,是豐美 公司實際係由伊及訴外人林宏娟出資,被上訴人僅為人頭負 責人。被上訴人曾在電話錄音自承出借名義擔任人頭,對於 豐美公司究係個人獨資、出資方式或係家族合資之說法不一 ,不瞭解公司業務推展,惟竟否認伊有實際出資及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原審駁回伊就確認兩造間就豐美公司出資額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請求,尚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豐美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 15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乃屬 單純事實,僅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未對豐美公司起訴請求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豐美公司為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向主管機關所申請設
立登記之獨資公司,且豐美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300萬元 ,係由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款項存至台南區中小企銀新市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之豐美公司籌備處帳戶,相關設立登記等程序亦係由被上訴 人親自辦理,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舉兩造於99年9月 29日之錄音談話內容,係被上訴人針對雙方就公司經營權之 爭執,對於上訴人所述公司成立過程所為之回應,且兩造後 續對話所談論之事項,亦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參與豐美公司 營運之狀況,最末被上訴人更強調公司及系爭房地並非上訴 人與林宏娟出資買受,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你和她用我的 名出來當人頭」等語,係自謙由被上訴人及家族成員共推擔 任豐美公司董事長無疑等語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豐美公司係由伊與訴外人林宏娟在95 年4月出資設立,當時伊因在力特公司任職,訴外人林宏娟 則另有百萬債務未清償,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豐美公司出 資及負責人之登記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致上訴人得否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 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林宏娟於91年至99年4、5月間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曾自97年5月起至99年間有同居之事實。 ㈡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係於95年4月間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設立登記之獨資(一人)公司 ,其設立登記之資本額300萬元,其登記之負責人則為被 上訴人。而豐美公司相關設立登記等程序,係由被上訴人 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捺印鑑。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領300萬元。而於
同日豐美公司籌備處帳戶(即台南區中小企銀新市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豐美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則 存入300萬元。
㈣上訴人於民國94至97年間,係任職於訴外人「力特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7年間轉任職於「豐美環保有 限公司」,直至99年間始離職。
㈤被上訴人主張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而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訴請上訴人遷 讓房屋等,上訴人則以其對該房屋有1/2或1/3權利,係有 權占有,其後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0 年度新簡字第8號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以101年簡上字第17 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訴請被上訴 人移轉該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1/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0年訴字第936號駁回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宏娟係豐美公司之實際出資人 ,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資人及負責人,故請求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豐美公司有15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有無就豐美公司的成立有出資150 萬元,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 的法律關係?本院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1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1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99年9月29日兩造電話錄音中,曾陳 述:「現在是這樣沒有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 頭」等語為證據方法,主張兩造間就豐美公司有150萬元
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掛名負責人,非 實際出資人等情,並提出兩造於99年9月29日之電話錄音 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該電話錄音譯文之對話, 惟以:豐美公司係其出資設立,上開對話僅就豐美公司經 營權爭執之回應,不能由此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等語置 辯。經查:
⒈兩造於99年9月29日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雖有陳述: 「現在是這樣沒有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 」等語,然被上訴人於上開陳述前、後,亦一再對上訴 人強調稱:「我是跟偉亭說算這間公司是妳、智淵共同 打拼的,但也不是都你們兩個的」、「我也算公司的一 份子,你也不能說公司都你們兩個的。」(見本院卷第 57頁)、「我說那你們感情事自己處理,公司的事你們 要處理沒把我排個位置要把我踢到旁邊,我不會放」、 「我也跟偉亭講,公司外面雖然是你在打拼,你既然讓 我介入你就是不能把我踢到旁邊,我一份你要給我安排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為上開對話過程中,仍認其對豐美公司享有相當之權 利,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係表示其 對豐美公司無實際出資、經營權之掛名負責人。 ⒉再者,依上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觀之,兩造及訴外人林 宏娟,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電話錄音時,雙方就 豐美公司經營權及另一不動產使用、所有權已生齟齬, 惟上訴人於聽聞被上訴人陳述:「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 出來當人頭」等語後,即對被上訴人回應稱:「也不是 當人頭啦,我也是有和她講該付的薪水和你老農津貼的 損失部分…」,其後上訴人復陳稱:「公司成立的資金 我是從頭至尾都沒去干涉,我是覺得公司能運作順利就 好,因為那是大家共同努力在打拼的,偉亭她也跟我說 那是彼此的未來,共同的公司,所以我也從不去干涉公 司的運作或資金的調動,主要是讓她方便做事。」等語 (均見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若確與被上訴人存有 借名契約,豐美公司出資額2分之1即150萬元實由上訴 人出資,僅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為負責人,事關雙方權 利義務重大,衡情上訴人何須於上開對話中,否認被上 訴人為人頭乙節,且更進而對被上訴人陳述「公司成立 的資金我是從頭至尾都沒去干涉」等語。
⒊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豐美公司有150萬元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與常情有違,已難遽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實係供
伊與訴外人林宏娟經營環保事業收入款項使用,與被上訴 人無關,被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存入豐美公司籌備處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之300萬元,足證伊為豐美 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該中 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非供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宏娟 經營環保事業使用等語。經查:
⒈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開立,此有上開銀行103年4月29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 75、76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被上訴 人申請使用,係屬常態,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為其及訴外人林宏娟使用,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 證據以證明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供其與訴外人林宏娟經 營環保事業營業收入所得使用,是就其主張已難憑採。 ⒉且縱認93年3月至94年9月間,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有上 訴人主張之觀鼎企業有限公司、石旭昇、黃福進、梁國 欽等人環保事業交易往來匯款屬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事實亦否認之),然廠商交易往來匯款原因萬端,或基 於與兩造、訴外人林宏娟之交易行為,或基於交易指定 匯入第三人之帳戶,或兩造及訴外人林宏娟基於分配盈 餘、薪資、贈與或其他原因指示廠商匯入貨款,自難僅 憑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有上訴人主張之環保事業廠商交易 往來紀錄,即認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上訴人與訴外林宏 娟共同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專用及該存款均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宏娟所有。
⒊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亦有多筆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但並 無以上訴人為名義之匯款或存款紀錄,是上訴人主張自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存入豐美公司籌備處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其中150萬元,為其對豐美公司 之出資款,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存入豐美 公司籌備處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之300萬 元,為伊對豐美公司之150萬元之實際出資云云,尚無 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由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於豐美公司出資額中之150萬元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信實。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對豐美
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中之150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在豐美公司 登記之出資額15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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