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王鼎云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8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 輔會臺北榮民勞務中心)裁撤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勞務中心」,嗣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又退輔會臺北榮民勞務中 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駕人, 嗣再變更為陳榮信,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民國 [下同] 103年度聲字第67、76號聲明承受訴訟卷),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蘇盛積欠其新台幣(下同)2,061,73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或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01338號債權憑證,而於102年8月5日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受 理後,查封債務人許蘇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1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經鑑價結果被 上訴人顯難藉拍賣系爭房地之程序獲償,乃聲請由執行法院 核發102年11月8日南院勤102司執坤字第74242號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許蘇盛在80萬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收取尚未支付 之買賣價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許蘇盛清 償,而被上訴人即撤回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嗣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不服,並於102年11月5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依上,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債務人許蘇 盛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上即有 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蘇盛取得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01338號債權憑證,其上載債務人許蘇盛應清償被上訴 人2,061,73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應清償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調查許蘇盛之財產資料,始知許 蘇盛已於102年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同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另許蘇盛於102年4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400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執上 開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 司執坤字第74242號就系爭房地為查封;惟經鑑價結果,系 爭房地僅價值500萬元,如扣減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 債權金額後,被上訴人顯難藉拍賣系爭土地取得受償。二、茲依訴外人許蘇盛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許蘇 盛對上訴人有尚未收取之8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即上訴人應 自103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止共4年,每年交付20萬元 合計80萬元予許蘇盛;被上訴人爰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許蘇 盛得對上訴人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追加執行,經原法院於102 年11月8日以南院勤102司執坤字第74242號核發執行命令, 其乃將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予以撤回。惟上訴人 於102年11月15日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其乃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許蘇盛在80萬元範圍內 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依許蘇盛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許蘇盛於取得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同時,願隨即提供予 上訴人…辦理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整,爾後 倘因許蘇盛無法履約或遭致他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 所交付之買賣價款、許蘇盛應賠償之違約金及上訴人之全部 裝潢等相關費用,於抵押擔保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並非以「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為條件 ,亦即於遭他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即屬條件成就;上訴人於 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即應認許蘇盛已違約,其上 開權利之請求權即已發生。又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許蘇盛發 核發支付命令,命許蘇盛應給付上訴人410萬元(係許蘇盛 簽發,用以擔保無法履約時願給付之金額,係以已交付之買 賣價款220萬元、違約金110萬元、裝潢費80萬元之合計), 業由臺南地院於102年10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9438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係同一債權。二、訴外人陳振惠以債務人許蘇盛積欠其55萬元,聲請由臺南地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為強制執行,嗣對債務人許蘇 盛之系爭房地為查封及拍賣。而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8日第 一次拍賣期日以5,012,000元得標買受,除以上開債權410萬 元抵償外,尚另繳拍賣價金差額912,000元,亦已超過應給 付予訴外人許蘇盛之80萬元。且其已取得臺南地院於103年7 月14日核發南院崑103司執坤字第164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現為上訴人,許蘇盛已非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
三、系爭房地於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為強制執行查 封時,訴外人許蘇盛即已違約,縱認上訴人欲取得該違約請 求權之條件成就,必須符合『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 登記予買方』之結果,雖於原法院起訴時條件尚未成就,然 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8日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 66號拍定,已具備該項條件,上訴人即得主張訴外人許蘇盛 違約,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四、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蘇盛取得臺南地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01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許蘇盛 尚積欠其2,061,73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許蘇盛於102年 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又許蘇盛與上訴人於 102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4 月16日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400萬元。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年8月5日向 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74242號受理後,查封債務人許蘇盛所有之系爭房地,惟 經鑑價結果被上訴人顯難藉拍賣系爭房地之程序獲償,乃 聲請由原法院核發102年11月8日南院勤102司執坤字第742 42號執行命令,禁止許蘇盛在80萬元之範圍內對第三人王 鼎云(即本件上訴人)收取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爰具狀撤回 上開執行事件之一部執行(即就系爭房地被查封之強制執 行予以撤回)。嗣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不服,而於102年 11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為對造,向 原審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而該臺南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74242號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有上開執 行事件相關執行部分之影本附卷可佐)。
㈢許蘇盛與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許蘇盛對 上訴人尚有未收取之買賣價金債權(即上訴人自103年4月 13日至106年4月13日止,每年應交付20萬元,4年共計應 交付8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許蘇盛),且上訴人於103年4月 13日並未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執 行命令及民事聲請撤銷一部執行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8至9、10至12、13至16、17至18、19至20頁)。 ㈣上訴人以其係債權人身份,以債務人許蘇盛積欠其5張本 票票款,合計410萬元,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由臺南地院於102年10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9438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㈤訴外人陳振惠以臺南地院於102年12月23日核發之102年度 司促字第36892號支付命令,即債務人許蘇盛積欠其55萬 元之確定執行名義,聲請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16466號強制執行,對債務人許蘇盛之系爭房地為查封及 拍賣;業於103年5月28日由上訴人以5,012,000元得標買 受,並於同年7月14日實施拍賣價金分配,並於103年7月 14日核發南院崑103司執坤字第164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予上訴人;該強制執行案件並已結案,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訴外人許蘇盛對上訴 人之債權於80萬元之範圍存在,於法是否有據?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債務人許蘇盛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許蘇 盛積欠其2,061,73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許蘇盛於101年12 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2年1月3日完成登記;另許蘇盛 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 於102年4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上 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聲請就許蘇盛所有之系爭 房地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受理 ,經查封鑑價後,被上訴人依鑑價結果顯難藉以拍賣程序獲 償;又依許蘇盛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許蘇盛對 上訴人尚有未收取之買賣價金債權(即上訴人應自103年4月 13日至106年4月13日止,每年分期交付20萬元,合計共80萬 元),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並未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等 情;已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㈠至㈢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許蘇盛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 尚有買賣價金80萬元之債權未收取,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然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訴外人許蘇盛於系爭買賣 契約已違約,許蘇盛對其並無買賣價金80萬元債權之情事等 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陳振惠前以臺南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6892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16466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對債務人許蘇盛所有 之系爭房地為查封及拍賣;業於103年5月28日第一次拍賣 期日由上訴人以5,012,000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7月14日 實施拍賣價金分配,且已於103年7月14日由原法院核發南 院崑103司執坤字第164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 等情,業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㈣㈤載明,並經本院調卷查核 屬實。故上訴人自103年7月14日起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洵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許蘇盛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 ,尚有8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未收取等語,究之以許蘇盛 與上訴人等於102年4月13日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據。 惟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審卷第10至12頁), 許蘇盛對上訴人得收取之80萬元買賣價金之前提,係許蘇
盛得依約於日後將系爭房地依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系 爭房地業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強制執行 程序為查封及拍賣,並已於103年5月28日經由拍賣程序由 上訴人以5,012,000元得標拍定買受,且原法院業於103年 7月14日核發南院崑103司執坤字第16466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訴外人許蘇盛自103 年7月14日以後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已不能依渠2 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甚明;依此,許蘇盛已無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買賣 價金80萬元之權利。
(三)且依上訴人與許蘇盛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賣方(即許蘇盛,下同)於取得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同時,願隨即提供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辦理設 定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爾後倘因許蘇盛無法 履約或遭致他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買方所交付之買賣價 款、賣方應賠償之違約金及賠償買方之全部裝潢等相關費 用,於抵押擔保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第7條第2項 約定:「賣方屆期無法過戶或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被查 封、扣押、強制執行拍賣,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 登記予買方時,皆視同違約論,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給 付之全部價款,以作為懲罰性之違約賠償」(見原審卷第 10、11頁),已載明若有上揭情事,即屬出賣人許蘇盛違 約,應賠償買受人之損失及加倍返還買受人所給付之全部 價款,以作為違約之賠償。則上訴人以訴外人許蘇盛之系 爭房地已遭訴外人陳振惠提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查封及拍賣,已有 違約之情事,主張其對許蘇盛有410萬元之債權,並提出 臺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3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證,應 堪認訴外人許蘇盛不但對上訴人已無上開80萬元債權之請 求權,且尚積欠上訴人410萬元之賠償債務洵為明確。另 上訴人於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後,已於103年5月30日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債權為410萬元,並經同院於103年7 月14日之分配期日分配完竣,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6466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四)依上,許蘇盛之系爭房地因遭訴外人即債權人陳振惠聲請 由原法院為查封及拍賣,嗣系爭房地並經拍定,許蘇盛就 系爭買賣既已違約,不但對上訴人已無上開80萬元債權之 請求權,且尚積欠上訴人410萬元之債務,已論述如前; 則被上訴人主張許蘇盛就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仍有80萬 元買賣價金之債權,求為確認訴外人許蘇盛對上訴人之債
權於8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於法無據。至上訴人雖向原 法院拍定系爭房地,惟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為確保其 債權所不得不然,要之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許蘇盛在8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