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邱悅芳
被 上 訴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原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 郵局)郵務科○○投遞股股長,伊為該局之清潔人員,兩造 為同事關係。上訴人曾多次詢問伊是否願意當其情婦,為伊 拒絕。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某日上午6時至7時間,上訴 人至伊坐落於台南永康區之住處,以談論公事為由要求開門 ,伊信以為真而同意上訴人進入伊住處內,詎上訴人竟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突然以雙手環抱伊並強吻唇部,伊反應不及 而遭其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上訴人之不法侵害犯行,業經 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伊因無端遭上訴人施以上開性騷 擾行為,致受驚嚇震撼極大,心靈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久久無法回復,每閉上眼即夢到上訴人粗暴之行為而 驚醒,致無法成眠,經就醫求治,醫師診斷結果為睡眠障礙 ,上訴人之行為致伊身心受創,精神上所遭受之折磨,非可 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 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指伊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早上6時至7時,至其住家 門外以手機撥打被上訴人家用電話,待被上訴人開門讓伊進 入住家客廳,而對其性騷擾,惟被上訴人事後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調閱其家用及被上訴人個人手 機通聯紀錄,並無伊於上開時點以手機撥打其家用電話紀錄 ,且伊也確未於當天至其家中,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協調和解方案時之側錄錄音譯文乙 份,然其在刑事庭已自承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乃錄音筆所錄 ,再轉錄至手機,則該錄音即非原稿,應無證據能力,伊並
懷疑此部份之錄音經過變造。退步言,縱伊真有強吻被上訴 人之情事,然時間甚短僅有數秒,被上訴人又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婦女,結婚又離婚,縱有驚嚇,是否足以達到使被上訴 人產生睡眠障礙之程度,難謂無疑;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慰撫金,與本件刑案判決結果相比(有期徒刑三 個月,得易科罰金9萬元)亦屬過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郵局郵務科○○投遞股股長,被上訴人 為該局之清潔人員,為同事關係。
㈡本案刑事部份,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5697 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434號 判決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現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伊住處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突然以雙手環抱伊並強吻唇部,伊反應不及而遭 其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 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他人有性騷擾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自己權 利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性騷擾行 為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 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曾藉機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當其情婦,然為被上 訴人拒絕,上訴人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至7時間,
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永康區○○街住處(地址詳卷), 以談論公事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開門,被上訴人信以為真, 詎上訴人進入其住處客廳內,隨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突然 以雙手環抱被上訴人並強吻其唇部,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 遭其性騷擾得逞,經被上訴人出言制止後,上訴人始停止 其性騷擾行為等情,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569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前開 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均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性騷擾罪行已堪認定;已以102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決上 訴人意圖性騷擾被上訴人,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 ,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另案審理中,已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上訴人雖抗辯:否認其曾於102年1月間某日上午6時至7時 間,至被上訴人坐落於台南市永康區之住處,以手機撥打 被上訴人家用電話要求其開門,並對被上訴人做出性騷擾 之行為。經查:
1.被上訴人(下稱A1)於102年1月中旬,遭上訴人進入其屋 內客廳對其為擁抱、親吻之性騷擾行為後,於102年3月19 日向○○郵局寄送陳情書,指控遭上訴人性騷擾一事,嗣 復於102年5月6日向中華郵政總局提出陳情書;又○○郵局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A1指控上訴人性騷擾一案,先 後於102年4月28日、102年5月10日經2次開會調查審議,並 由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認定本件性騷擾案成立,此 有卷附102年3月19日、102年5月6日陳情書、○○郵局102 年5月15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調閱刑事偵查卷第4至9頁)。
2.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A1為本件性騷擾犯行一節,業據 A1於警詢證稱:「102年1月份(詳細時間我忘了),甲○ ○先打我家電話要我開門,我在睡覺不方便,有拒絕他入 內,他說要談論工作上之事情,我才打開門讓他進入,當 時只有我1人在家,他進入我家客廳內,就強行吻我的嘴巴 ,用雙手環抱我,我當時有制止他,請他放尊重,他就馬 上停止對我不禮貌之行為,他從進入我家中至離開,停留 約5分鐘左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34頁);偵查中 A1證稱:「他進入我家後,在我家客廳,就上前從正面抱 住我,一直親我的嘴巴,我拒絕他,我跟他說,股長不要 這樣,但是他沒有放開,之後等講完又親我嘴巴」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刑事原審審理中A1亦證稱:「本
件案發時間是在102年1月中旬,當時我看家用電話顯示甲 ○○的手機後面號碼550,我說我現在還在睡覺,而且穿著 也比較簡單,不方便開門,甲○○說「沒關係,我講一下 工作的事,我講完我就走了,我跟妳交待一下」,我想可 能有什麼臨時的事要跟我交待一下,我就披了一件外套下 去,我開門時甲○○進來就正面把我抱著(哭泣),然後 抱我又吻我,我嚇了一跳,怎麼會這樣,我心裡很恐懼, 我說「你不趕快放開,我以後就不接你電話」,甲○○當 下就有放開(哭泣);甲○○對我性騷擾時,我沒有聞到 酒味,我跟甲○○對話時,他的意識正常而且清醒;甲○ ○在3月1日最後問一次,我要不要當他的小三,我跟他講 「我不要,我不去破壞人家的家庭」,然後甲○○說「妳 這樣不用來上班了」,我覺得這樣子的人當一個主管很可 惡,我也是靠勞力在賺錢的,為什麼我不當,你就不給我 一口飯吃?甲○○說只要我跟他和解,他就讓我繼續工作 ,因為我有貸款,我沒有這份薪水貸款就出問題了,我當 時為了工作有考慮要和甲○○和解,我怕我跟甲○○簽了 和解書,我會變沒有工作,因為甲○○都可以要誰來工作 、不讓誰來工作了,我當然會很害怕我會沒有工作,沒有 辦法繳貸款,所以為了保障我的工作權益,我唯一的條件 就是要有○○郵局的主管出來做見證」等語明確(見刑事 原審卷第67-68、74-76頁),綜觀A1上開前後刑事部分指 訴內容,互核一致。又○○郵局為調查清潔承包商○○公 司履約情形,以作為續約或訂定新約之參考依據,其中上 訴人於102年2月6日在○○投遞股之清潔工作履約情形調查 表上之「履約情形」、「同意續約否」等欄位,分別勾選 「良好」、「同意續約」(見刑事原審卷第102-2頁),顯 見當時上訴人亦肯認A1於○○投遞股之清潔工作表現,然 ○○公司確於102年3月19日通知A1將自102年4月1日予以資 遣,有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1紙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 第146頁),二者顯有矛盾,然此情業據證人即○○公司負 責人之配偶塗○○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他認 為A1不適合在原佃郵局任職,希望我們調其他適合的人選 來擔任,那意思就是要把A1調走,甲○○是有意思暗示我 A1不適合,叫其他人來比較適合,我們身為郵局清潔公司 的承攬商,裡面主管有跟我們反應要調走清潔工,我們通 常是會尊重該機關主管的意見,A1有跟我講如果我要把她 調動的話,她就要離職,我有告訴A1如果妳到3月底一直都 沒有辦法決定的話,我們可能就會有一些處置」等語(見 刑事原審卷第88、90、85頁),可見○○公司確實係因配
合上訴人要求而決定將被上訴人A1調離○○投遞股之清潔 工作,此益可佐證A1上開證稱伊最後一次於102年3月1日拒 絕擔任上訴人情婦後,上訴人即向A1表明「妳這樣不用來 上班了」等語,應屬實情,衡情女子遭人性侵、性騷擾, 傳統上乃屬不名譽之事,常有女子為顧名節而寧願隱忍不 發,鮮見有女子願承受他人異樣眼光而張揚此事,依A1前 揭所述,本件性騷擾案之案發始末,A1於102年1月中旬即 遭上訴人性騷擾,但卻隱忍此事,嗣因A1堅詞拒絕,上訴 人即借勢將A1調離現職,A1乃憤而於102年3月19日向○○ 郵局寄送陳情書,指控遭上訴人性騷擾,甚至事後為了保 障在○○投遞股之清潔工作,尚一度考慮與上訴人和解, 並要求有○○郵局主管人員擔任和解見證人一事,可見A1 之初衷,僅係希望繼續留於○○投遞股擔任清潔人員,倘 非上訴人借勢調動A1職務,A1應無以此傷害自己名節之方 式而刻意捏造不實之事誣陷上訴人;再佐以上訴人當時為 ○○投遞股股長,對於○○公司派遣何人前來擔任清潔人 員,具有影響力,A1明知如其遭上訴人性騷擾之事為他人 所知,難免遭來異樣眼光,甚至因此失去工作機會,此由 A1拒絕成為上訴人之情婦後,隨遭證人塗○○告知調離現 職,甚而因A1不願屈辱調職,即遭○○公司資遣解雇等情 即明,益見A1為自身工作及名譽而隱忍本件性騷擾案,並 未違反常情。
3.A1家用電話號碼為06-2026×××號、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為 0972××××××號;○○投遞股公務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00號;○○郵局快捷股包裹台公務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號、上訴人家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 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節,此分據A1、上訴 人於刑事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刑事原審卷第73頁背面、137 頁背面、140頁)。又上訴人先後以上開公務、家用電話撥 打被上訴人A1之家用、行動電話如下:⑴上訴人於102年1 月7日以○○投遞股公務電話00-0000000號,撥打A1持用09 72××××××號行動電話2次(通話時間:10時33分42秒 ~10時34分0秒;16時45分15秒~16時45分50秒),有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1紙可稽(見刑事偵 查他字卷第57頁);⑵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以其家用電話 00-0000000號,撥打被上訴人A1家用電話06-2026×××號 1次(通話時間:22時1分55秒~22時39分31秒),有中華 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1紙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 ;⑶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以其家用電話00-0000000號, 撥打A1家用電話06-2026×××號1次(通話時間:21時31
分39秒~21時40分52秒止),有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 錄表1紙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⑷上訴人於102年1 月26日以其持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郵局快捷 股包裹台公務電話00-0000000號,先後撥打A1持用0972 × ×××××號行動電話各1次(通話時間:9時7分35秒~9 時7分35秒(簡訊)、9時32分25秒~9時33分49秒),有中 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1紙可按(見同上 偵查卷第58頁),此經原審質之上訴人為何先後多次在上 、下班時間,以公務電話或家用電話撥打A1之家用電話或 行動電話乙節,雖上訴人辯稱:「102年1月7日上午10點33 分以及下午16點45分是上班時間,因為她是新進人員,盈 業清潔公司要她的人事資料、經驗,我不知道她在哪裡, 只好打手機請她上來;102年1月10日晚上9點31分用00-000 0000家用電話撥打A1手機,是要跟她問公事,因為那時候 她在白天有牢騷,她剛去一直嫌我們那邊不好,一下說樓 上的主管不好,一下說樓下的主管不好,我說晚上再好好 跟她談」云云(見刑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140頁),然 查,證人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1工作地方的主管 反應平常是還好,有反應過一次、二次,譬如說洗手間沒 有打掃乾淨,或者是有一些地方她沒辦法做需要協助,A1 她沒有向我反應工作場所,有人刁難、囉嗦或者怎麼樣之 類的話」等語明確(見刑事原審卷第86頁),可見A1於○ ○投遞股之清潔工作狀況良好,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抱怨、 發牢騷等情形;再者,上訴人當時身為○○投遞股主管, A1則為外包公司之清潔工作人員,其對A1如有任何清潔工 作上要求,在上班時間即可當面告知督促,何需多次於上 班、下班時間,私下撥打電話予A1,且通話時間又非全然 短暫,難認全係出於公務上需要而聯絡;參以A1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甲○○那時候打這麼多通電話給我,就是 一直要叫我做他的小三;就是講「尾牙要參加,還有2月23 日那位稽查升調,還有那個時候要來我家,現在要去我家 ,妳兒子在不在,妳男朋友有沒有來,禮拜六哪時候有空 ,我要載妳出去玩」,就是問這些,我都一概拒絕;沒有 講郵局的事,大部分都是問「我有沒有空,今天晚上要過 去,今天妳男朋友、兒子有沒有回來,我要過去,大部分 都是講這些」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74頁),準此,上訴 人於A1甫於102年1月2日前去○○投遞股擔任清潔人員後, 隨即多次於上班、下班時間,以公務或其家用電話聯絡A1 ,此不僅有違一般職場上男、女同事間相處關係,且其多 次要求A1作為其情婦而遭拒絕,益徵A1指訴上訴人涉犯本
件性騷擾犯行之情,尚無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 4.上訴人另辯稱:伊從未去過A1住處,且直至案發後才知道 A1住處云云。然查,A1於102年3月19日向○○郵局陳情指 控遭上訴人性騷擾一案前,上訴人早於102年1月26日上午4 、5時許,即曾前往A1住處附近,並撥打A1住處家用電話一 節,業據A1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先後2次到我 那邊,第1次就是對我性騷擾的時候,第2次是1月26日星期 六,我看到甲○○的電話,我沒有接電話,之後他又打手 機,我手機晚上都關機,就轉到簡訊去,後來我手機開機 ,甲○○有再打電話來,說我4、5點去,妳怎麼不接電話 ?我在那邊叫妳,妳怎麼不開門?」等語明確(見刑事原 審卷第67、75頁),而上訴人確實於102年1月26日上午9時 7分3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1持 用0972××××××號行動電話,同日上午9時32分25秒, 又以○○郵局快捷股包裹台00-0000000號公務電話,撥打A 1持用0972××××××號行動電話,亦有前揭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1紙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 58頁)。上訴人雖就上開通聯紀錄辯稱:00-0000000號電 話是○○郵局快捷股包裹台的電話,因隔天1月27日郵局公 會要辦理改選,伊要向A1詢問有無看到選舉名單,才會撥 打A1持用0972××××××號行動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 140頁)。然查,A1於○○投遞股擔任清潔人員,工作項目 僅為○○投遞股與原佃郵局同棟建築物之環境區域清潔打 掃而已,並無接觸郵局工會改選名單之可能,何況上訴人 如要找尋郵局工會改選之選舉名單,理應向有資格參與郵 局工會改選大會之郵局員工詢問才是,惟上訴人卻於1月26 日星期六之休假日,撥打A1持用0972××××××號行動 電話詢問,已與常情有違,再依卷附上訴人坦認真實之錄 音第10檔譯文(詳如後述)所示,上訴人與A1於102年4月 間,在○○投遞股商談本件性騷擾案之和解方案時,2人對 話內容如下:「(A1)只要你真心認錯,工作不會刁難, 不再騷擾我,就會簽。不然你清晨4、5點為什麼還去我家 門口騷擾我?」;「(上訴人)我只有在大馬路,沒有去 你家門口」、「(A1)你自己打電話來問:為什麼我沒有 接電話,我在你家門口叫妳,妳沒聽到。我說我睡著了沒 聽到。股長你還在說謊。你沒有真心認錯,還在騙我,那 不要和解」;「(上訴人)有啦有啦。我錯了。明天我寫 切結書,和解書妳要簽一簽」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41頁 )。依上所述,上訴人自陳於102年1月26日清晨時許,確 有前往A1住處外大馬路,並撥打A1住處家用電話一事,則
上訴人早於A1於102年3月19日向○○郵局陳情本件性騷擾 案前,即已知悉並曾前往A1住處附近甚明,上訴人空言否 認,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伊於 案發後始知悉A1住處云云,無非企圖卸責之詞。 5.上訴人又辯稱:伊習慣於上午7時前即會到達○○投遞股簽 到上班,不可能於上午6-7時許至A1住處對其性騷擾云云。 惟查,依A1前揭明確指陳,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 上午6-7時許,在其住處客廳內對其為擁抱、親吻之性騷擾 行為,經其出言制止,並表示伊要趕快去上班,要求上訴 人離開,上訴人始行離去之情,據此推知案發時應為102年 1月中旬「某上班日」之上午6-7時許無訛。又102年1月中 旬某日之日期,經以102年1月11日起至20日止計算,除1月 12日、13日、19日、20日為一般休假日外,計有1月11日( 星期五)、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等6日為上班日 ,雖上訴人於其中14日全日、15日上午、18日上午均為輪 休日,有卷附○○郵局○○投遞股102年1月份員工值勤詳 情表1紙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53頁),然上訴人於上開個 人輪休日任何一上班日上午6-7時許,前往A1住處為本案性 騷擾行為,並無悖於前揭案發為102年1月中旬「某上班日 」之上午6-7時許之認定;又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5日上午休 假,係因患有肛門膿瘍病痛,前往曾炳榮外科診所接受門 診治療,102年1月18日上午休假,則因急性胃炎、胃痛嘔 吐腹痛倦怠等症狀,前往泰安外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固 有曾炳榮外科診所10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泰安外科診所 10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111頁),然以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6-7時許,斯時一般診 所理應均無提供門診醫療服務,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當僅可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月15、18日上午,有接受門 診治療之事實,仍無法排除上訴人早於前往接受門診治療 前之6-7時許,有前往A1住處對A1為性騷擾行為之可能性; 再者,以前揭102年1月中旬之上班日為基準,除上訴人於 同年月14日全日、15日上午、18日上午等輪休日外,上訴 人於102年1月中旬之上班日,尚有1月11日(星期五)、15 日下午、16日、17日、18日下午,而上訴人於此部分上班 日「上午」簽到時間(按上訴人於1月15日上午、18日上午 ,均輪休半日,不含在內),均固定於1月11日、16日、17 日差勤簽到表第13格填載上午6時55分,有○○投遞股員工 差勤簽到表4紙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46-47頁),此經原 審質之何以上訴人於上午簽到時間,均固定填寫上午6時55 分,且其後之下一位員工,均於差勤簽到表第14格,填寫
上班簽到時間為7時45分,前後上午上班簽到時間差距達50 分鐘之久,對此上訴人則供稱:「簽到表有分別,第1格到 第12格是管理階層的主管,以外的都是郵務士,跟我們不 同組別」云云(見刑事原審卷第141頁),準此,○○投遞 股之差勤簽到表,既依管理階層人員或一般郵務士之階級 ,而異其簽署位置,則差勤簽到表簽到順序,乃依序由管 理階層人員於差勤簽到表第1-12格填寫,次由當時擔任○ ○投遞股股長之上訴人於第13格填寫,其後再由一般郵務 士等人員自第14格開始填寫甚明,如此一來,差勤簽到表 第13格既為上訴人之簽到欄位,其他管理階層或一般郵務 士又各有其上班簽到欄位,則上訴人縱然晚於上午6時55分 到班,卻依然在差勤簽到表第13格欄位,填寫上午上班時 間為6時55分,非全然無可能;佐以,原審函詢○○郵局關 於○○投遞股差勤管理情形事項,經該局覆稱:「1.本局 營業、郵件、行政部門上下班時間不盡相同,各單位員工 勤惰、差假、加值班及辦公情形之管理,依規定由各級主 管人員負責督導辦理,人事單位亦不定期派員抽查簽到簿 記載情形。2.本局郵務科○○投遞股之差勤管理,依規定 每日由主管人員(專員及股長)確實核對「郵政人員簽到 (退)簿」有無他人代簽、預簽及私下換班、調班情形, …並詳細記載員工勤惰情形後再送該管科室(郵務科)覆 核」等語,亦有○○郵局103年1月29日南人字第000000000 0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43頁),則案發時身為 ○○投遞股主管人員之上訴人,由其負責管理及督導○○ 投遞股員工之差勤情形,則上訴人於1月11日、16日、17日 之任一上班日上午6-7時許,先前往A1住處為本案性騷擾行 為,經A1令其離去後,再前往○○投遞股上班,仍於1月11 日、16日、17日差勤簽到表,刻意填載不實上午上班時間 為上午6時55分之情事,亦不能謂無可能。是以,本件案發 時間為102年1月中旬「某上班日」上午6-7時許,此不論於 上訴人為輪休日之1月14日(星期一)全日、15日上午、18 日上午,或其餘上班日之1月11日、16日、17日等任何一日 上午,均有合理存在之可能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
6.A1於102年3月19日向○○郵局陳情指控遭上訴人性騷擾後 ,與上訴人及證人塗○○於102年4月2日下午6時許、與上 訴人於102年4月間某日、與證人塗○○於102年4月26日中 午12時許,先後在○○投遞股,協調A1遭上訴人性騷擾行 為之和解方案,且上開3次對話內容,均經A1自行側錄蒐集 證據後,再行轉譯為錄音譯文共3份(依序下稱:錄音第9
檔譯文、錄音第10檔譯文、錄音第11檔譯文),此有卷附 錄音第9檔、第10檔、第11檔等3份錄音譯文可稽(見刑事 偵查卷第37-42、66-67頁),且經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郵局說『妳沒有證據,我們沒辦法處理』,所以我 才開始用錄音的方式要蒐證,我有拿出第9檔、第10檔、第 11檔的錄音對話譯文,第9檔當時在場的是我、老闆娘塗○ ○及上訴人,當天4月2日下午5點多,塗○○先打電話叫我 到3樓股長休息室,她說如果和解就是要再重新打契約書, 下班後我到休息室時才看到甲○○在場,對話時間是4月2 日下午6點多,錄音檔就是我們前後所有的對話內容;第10 檔只有上訴人跟我2個人,就是甲○○單獨找我在樓梯口講 ,錄音第10檔是在第9檔102年4月02日之後才錄的,時間點 我忘記了,印象是在清明節過後,甲○○一直催我把那些 陳情書、申訴的趕快拿回來;第11檔當時在場的是老闆娘 塗○○跟我2個人,時間點是4月26日星期五12點多,老闆 娘她打電話來要過來講和解的事,第11檔也是我跟老闆娘 塗○○之間前後的對話內容。我本來是想在郵局內部申訴 而已,102年3月19日遞陳情書之後,郵局的人告訴我一定 要有證據,他們才會去處理,所以我才會錄下錄音第9檔、 第10檔,第11檔,這些都是為了要作為證據之用」等語明 確(見刑事原審卷第70-71、74-75、76頁背面、77頁背面 、80頁)。又A1經上訴人另案提起加重誹謗案件為被告中 ,檢察事務官於102年8月13日上午9時,勘驗上開錄音第9 檔、第10檔之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認:「㈠經勘驗比對 錄音光碟片第9、10檔與A1於7月10日庭呈自行製作譯文內 容大致相符。㈡補充第10檔之9分50秒位置對話內容:「A1 :如果沒有這個意思,那你為什麼6點多還去我家抱我及親 我?甲○○:因為我喝酒,喝得茫茫的。A1:你認為這樣 對嗎,你這樣傷害我?甲○○:抱歉,我向你道歉。」之 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78頁), 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勘驗筆錄,沒有意 見。確實是我跟被害人的對話內容」云云(見刑事原審卷 第134頁背面),再者,證人塗○○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之 對於錄音第9檔、第11檔錄音譯文意見時,亦證稱:「第9 檔、第11檔錄音譯文都沒有錯,我們有談過這些話」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綜上各情,前揭錄音第9檔、第 10檔、第11檔等3份錄音譯文內容真實性,應堪認定。 7.上訴人猶辯稱:伊於錄音第9檔、第10檔對話內容,表示認 錯的意思,係指對於A1工作調度一事,而非就性騷擾案道 歉云云。惟查,觀之錄音第9檔譯文記載:「(A1)股長,
說真的,你從頭至尾一直叫我去和解,和解都沒有承認你 對我的傷害」;「(上訴人)我承認我在老闆娘的面前承 認」、「(A1)我所受的傷害3月份的煎熬,你有向我認錯 嗎?」「(上訴人)我認錯,我認錯」等語(見刑事偵查 卷第37頁),則以A1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遭上訴人性騷擾 後,迄至本次第9檔錄音對話時間102年4月2日,前後相距 約3個月期間,而A1係於102年3月19日經○○公司通知將自 102年4月1日起資遣,前後相距僅約半個月,顯然A1當時質 問上訴人對其造成傷害這3個月的煎熬,即指本件性騷擾事 件明確,而上訴人當時認錯之事實,亦為本件性騷擾案無 訛;又觀之錄音第10檔譯文及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補 充記載:「(A1)我說我有男朋友了,你為什麼還要我做 你的小三?」「(上訴人)妳身上有錄音嗎?」「(A1) 我只是想了解真相,為什麼叫我做你的小三」、「(A1) 清晨6點多去我家對我做什麼,你自己講。沒有強抱我嗎? 沒有強吻我嗎?有沒有?你這樣沒有錯嗎?你認為你做那 些事情沒有錯嗎?沒有傷害我嗎?你自己講」;「(上訴 人)老闆娘那邊我都安排好了」、「(A1)你說和解,我 問你6點多那件事,你都不誠實告訴我」;「(上訴人)你 有錄音」、「(A1)如果沒有這個意思,那你為什麼6點多 還去我家抱我及親我?」「(上訴人)因為我喝酒,喝得 茫茫的」、「(A1)你認為這樣對嗎,你這樣傷害我?」 「(上訴人)抱歉,我向你道歉」、「(上訴人)和解書 現在簽一簽」;「(A1)把6點多和清晨4、5點去我家騷擾 那些都要寫有沒有。股長你沒有真心和解,還不認錯」; 「(上訴人)有啦有啦,切結書寫給妳,要不要和解」、 「(A1)你如果沒有真心對我對不起認錯、敷衍,那我不 會簽,你看我問你,什麼忘記,沒有真心認錯」;「(上 訴人)我怕你有錄音」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40-41、78頁 ),依上開錄音第10檔譯文內容,可見經A1質問下,上訴 人已多次對本件性騷擾案向A1表達認錯、道歉之意。佐以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沒有權利異動A1,也沒有告知 證人塗○○要將A1調離現職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如 上訴人上開所辯本件A1誤會○○公司係受其要求始將其調 離現職時,上訴人於對話當時理應堅詞否認,豈有於A1質 問其是否要對本件性騷擾案表達真心認錯時,還頻頻詢問 A1是否有錄音、怕A1錄音等等,且語意、態度刻意閃躲, 表現急欲A1簽寫和解書之理,在在顯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實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8.再觀之錄音第11檔譯文內容:「(證人塗○○)今天發文
給我開會通知」;「(A1)我也是收到可能有關一些情形 ,他(股長)怎樣騷擾」、「(證人塗○○)我認為這件 事變複雜,上一次不是說大家講一講,你要保有工作,不 要鬧到臺南(郵)局」「(A1)我也不要」、「(證人塗 ○○)A1這事我之前都不知道,事後才知道這事,你也沒 講這件事」;「(A1)是因為你跟股長有工作上的利益, 所以你不會公正。股長應該有跟你講,不然你用什麼立場 做和解證人」、「(證人塗○○)股長叫我來,要對○○ 性騷擾這事,要向你認錯,叫我來作證,我說好、OK,股 長沒講內容」;「(A1)認錯,表示股長有錯了」等語( 見刑事偵查卷第66頁),可見關於證人塗○○提及上訴人 要對性騷擾一事向A1表達認錯。並由證人塗○○於刑事原 審作證之真意一事,此據證人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講過股長叫我來,要對○○性騷擾這事,要向妳認 錯,叫我來作證」這些話,在我第二次跟A1見面之前,甲 ○○有打電話給我,請我跟A1講要道歉認錯,因為他們之 間的糾紛就是一個性騷擾的案子,甲○○叫我過來說『如 果鬧到郵局去,有什麼,鬧的亂七八糟,乾脆就道歉認錯 』,他不希望把這個事情愈鬧愈大,甲○○講的道歉認錯 ,他希望是說如果這個性騷擾案有什麼誤會的話,大家可 以和解,不需要再鬧到郵局去」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92 -93頁),則在錄音第11檔譯文中,上訴人向證人塗○○所 稱要向A1表達道歉認錯之事實,即上訴人與A1間之性騷擾 糾紛應屬真實。
9.此外,卷附錄音譯文(即錄音第9檔、第10檔、第11檔,見 本院卷第88至97頁),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第9檔、第10檔 之錄音光碟結果亦認:「1.勘驗錄音第9、10、11檔之錄音 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2.第10檔之9分50 秒位置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如果沒有這個意思,那你 為什麼六點多還去我家抱我及親我?上訴人:因為我喝酒 。被上訴人:你認為這樣對嗎?上訴人:我錯了,抱歉。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 且錄音內的聲音確實為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第88頁),是卷附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真實性,應堪認定 ,並無偽造、變造,依據錄音內容,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伊 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錄音檔有剪接、變造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顯無可採。
10.至上訴人所為抗辯:被上訴人未說確實發生的時間,她說 我是用手機叫她下來,然後說調不到中華電信通聯紀錄,
這有可能嗎云云,然上訴人自102年1月7日起陸續以○○投 遞股公務電話00-0000000號、或○○郵局快捷股包裹台公 務電話00-0000000號、或其家用電話、手機等,撥打A1電 話多通,已如上述,衡以A1突遭上訴人性騷擾犯行侵擾, 已被驚嚇震撼,又一段時間先事隱忍,人之記憶難免模糊 ,自無從憶起上訴人性騷擾犯行之確切時間,難謂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陳即有違常情,A1對此時間無法記憶縱亦無法 自中華電信通聯紀錄獲得佐證,難謂即得資為有利上訴人 之事證而無上開性騷擾行為。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並無 可取。
11.綜據上述,上訴人確有為本件性騷擾犯行,堪予認定。所 為抗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受驚嚇震撼,發生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