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辜逸恒
被 上訴人 陳英凱
洪鵬凡
王定宇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原係任職國民中學之教師,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2 日與原任教學校7名女學生至國立成功大學參與角色扮演 (cosplay)活動,伊雖曾與其中1名女學生即甲女合照, 但未曾摟甲女之腰,且亦無未經家長同意、私下邀約甲女 等情,詎於網路上使用「娃凱」名稱之丁○○明知伊「摟 甲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均屬不實之 事,卻受於網路上使用「飯島丸」名稱之丙○○、臺南市 議會議員甲○○之教唆、指使,出於使伊名譽受損之犯意 ,透過網際網路,於101年5月26日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 「臉書」網站上刊登「啾狼師!!!挺Cosplay活動!! !」之活動網頁,後又改活動名稱為「全力支持不適任教 師退場機制!!!挺健康的Cosplay活動!!!」( 下均 稱系爭網頁),並經丙○○主導之甲○○玉山網軍網頁支 援,轉載不實內容以詆毀伊,而於系爭網頁上發表下列侵 害伊名譽權、工作權之言論(下合稱為系爭言論): ⒈101年5月26日使用網路名稱「蓋敖開」之人於系爭網頁表 示:「那是我們學校的」、「當場在的學姐們看的一清二 楚根本沒摸到」、「只是借位拍照而已」後,丁○○即回 應稱:「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並先引述丙 ○○發表之「踢爆!這是辜老師化名『土方歲三』釣美眉 的方式之一?!」網頁,而引述丙○○於上開網頁所發表 之言論:「此人為國中老師以土方歲三之名,專找美眉下 手!他要騙小女孩嗎?!大家請注意!!!」、「辜老師
的【土方歲三】專找小妹妹下手嗎?!」、「合照得摟女 學生的腰嗎?身體下部還緊靠著女學生!女學生當場驚嚇 愣住!同行同學卻沒有人制止辜老師的不當舉動!辜老師 竟食髓知味?然後當晚又傳『訊息』哄騙女學生……辜老 師到底想幹什麼?同學自己要懂得判斷!」等語,是丁○ ○企圖以上開不實的文字及圖片使伊之名譽在學生間被破 壞,上述網頁中不實之文字、圖片,亦因丁○○之有心散 播、炒作而被他人反覆引用多達47則。
⒉丁○○於101年6月13日又在系爭網頁稱:「我手上一千光 碟馬上發」,於101年6月19日再於系爭網頁陳述:「台哥 鬼」、「因該說……雙面逃鬼吧!!!」等語,以加入訴 外人甲女之父等人誹謗謾罵原告之行列。
⒊101年6月23日丙○○以「飯島丸」之名稱於系爭網頁發表 :「我希望戊○○來告,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 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越長越好」後,丁○○即 陳述:「加一」,即當眾聲明:「我也知道很多原告的料 ,我也要爆料」之意,更另以文字陳述:「我說過……我 單身……戊○○我要跟你拼了~」等語。
⒋丁○○另曾於101年5月27日以文字陳述:「我看燒一千個 光碟~到學校門口發給家長……」、「那你就代表校長發 言囉!」、「你代表校長一直發言……可能校長換人了喔 ……我不用看人~就吐……」等語。
(二)丁○○於系爭網頁所引用之內容,包含丙○○於「甲○○ 玉山網軍」網頁中所撰寫內容不實之激烈言論,自可認係 丙○○指使丁○○發表系爭言論;甲○○則反覆於各媒體 揭露伊「摟甲女腰」等不實事件,更可見甲○○為發動新 聞之負責人,指使丁○○開設系爭網頁反對伊,意圖使伊 身敗名裂。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於102年度偵字第806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偵查中,已查 得充分證據可資證實伊並無「摟甲女腰」、「未經家長同 意」、「私下約出」等事,如伊與甲女合照之照片係訴外 人謝豐安所拍攝,謝豐安已證稱於拍攝現場未見伊摟腰之 事,而另位在場之學生亦已表明伊在現場拍照時曾看見伊 係借位拍照,並未摟甲女之腰,亦可知甲○○偕同甲女之 父於記者會上提出之照片純係「借位」之拍照專業手法所 造成;且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中,亦已認 定伊與甲女及其他女同學是至公開場所參加正當之cospla y活動,並非私下帶女學生去參加不正當之活動。然丁○ ○明知伊「摟甲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 」等均為不實之事,竟受丙○○、甲○○之指使,出於使
伊名譽受損之犯意,使用丙○○、甲○○提供之內容,在 系爭網頁散布前述不實之文字及圖片,更在伊之學生前再 三污衊伊,使伊之名譽因而被嚴重貶損,受到極大傷害, 甚至因此遭解聘,侵害伊之工作權。
(三)伊因喪失工作權所受損害為100萬元,因名譽權受侵害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萬元,因伊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 用,僅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丁○○:
⒈伊僅係陳述甲女所述上訴人行為之事實,未受他人之指使 ,上訴人為人師表,其一言一行即應謹慎,且應受公眾檢 視,避免做出引起社會大眾遐思之行為,況上訴人之行為 若如甲女所述,更將危害學生人身安全並有害社會觀感, 是上訴人所為不但涉及個人私德,更為可受公評之事,伊 係出於憂慮年輕學子人身安全,企圖呼籲警醒社會大眾, 乃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自無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利可言。伊所為系爭言論,係依據甲女之父與丙 ○○發表於臉書網站上之言論、照片、上訴人與甲女對話 記錄之截圖而來,因甲女為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甲女之 父為重要關係人,丙○○則係甲女之父之友人,是伊依據 渠等之陳述,自可合理相信渠等所述為真,不得僅以伊未 致電向與本案關聯性較低之校長求證,即否定伊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之事實,而謂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伊於丙○○在系爭網頁稱:「我希望戊○○來告,在法庭 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 越長越好」等語後,雖發表:「加一」,而「加一」固為 網路流行用語,有表示贊同、我也要這麼做等多種意思, 但伊之確切意思仍應視上下文及伊之主觀意思而定,不能 遽而判定伊係表示:「我也知道很多上訴人的料,我也要 爆料」之意;且不論伊發表「加一」之原意為贊同或我也 要這樣做,皆屬於伊個人之意見表達。又伊發表「台哥鬼 」、「應該說雙面逃鬼吧!!!」等語,係針對甲女之父 所述上訴人原任教學校發問卷調查之事,並非針對上訴人 ;又上開言論亦為意見表達,僅係伊內心之主觀價值判斷 ,並無事實正確與否之問題,伊就意見之陳述自不負查證 義務,縱伊之言論意見激烈尖銳、尖酸刻薄,但行為人若 係出於善意而對涉及公益之事有所評論,社會大眾仍負忍
受義務。
⒊伊發表:「我說過……我單身……戊○○我要跟你拼了~ 」、「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及「我手上一千 光碟馬上發」等語,雖話語尖銳,但皆難謂有減損社會上 對上訴人之評價,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⒋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業經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認定屬實, 上訴人經解聘乙事亦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通過,伊雖 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但無法干預上開委員會之內部審 理;且縱伊未發表系爭言論,甲女之父亦會自行向甲○○ 陳情,上訴人遭解聘之事自與伊無關。
(二)丙○○:伊未指使丁○○發表系爭言論。(三)甲○○(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伊未指使丁○○發表 系爭言論。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 原判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原為國中教師,惟因有學生及家長於101年5月間對 其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經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 員會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教師評審 委員會並已於101年6月25日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決議解聘,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於101年8月20日核准在案。但該解聘案經上訴人提出訴願 ,現訴願程序仍進行中。
(二)、被上訴人丁○○於網路上使用「娃凱」之名稱,並透過網 際網路,於101年5月26日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臉書」 網路上刊登「啾狼師!!!挺Cosplay活動!!!」網頁 ,後又改該活動名稱為「全力支持不適任教師退場機制! !!挺健康的Cosplay活動!!」。
(三)、丁○○於101年5月26日網路匿名「蓋敖開」者在網頁表示 :「那是我們學校的」、「當場在的學姐們看的一清二楚 根本沒摸到」、「只是借位拍照而已~」等語後,以文字 在該網頁表示:「踢爆!這是辜老師化名【土方歲三】釣 美眉的方式之一?!」,並陳述:「傻女孩~校長說不能 說校名……」等語,上開文字並經他人反覆引用達47次。(四)、丁○○於101年6月13日甲女之父表明上訴人將回流教書後 ,於網頁上以文字陳述:「我手上一千光碟馬上發」。(五)、丁○○於101年6月19日甲女之父表明輔導員發問卷調查給 女兒填寫,其中有問題是:「請問妳對於辜老師回任教書
,但不教妳的班級,妳覺得感受如何?」等事後,在網頁 上以文字陳述:「台哥鬼」、「因該(應為「應該」之誤 )說……雙面逃鬼吧!!!」等語。
(六)、丁○○於101年6月23日在被上訴人丙○○(網路匿名為「 飯島丸」)於網頁上發表:「我希望戊○○來告!在法庭 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 越長越好」等語後,陳述:「加一。」,表明同意丙○○ 上開陳述之意,並另以文字在上開網站陳述:「我說過… …我單身……辜逸恆我要跟你拼了~」等語。
(七)、丁○○曾引述丙○○發表於個人臉書網頁之言論,內容包 含:「此人為國中老師以『土方歲三』之名,專找美眉下 手!他要騙小女孩嗎?!大家請注意!!!」、「辜老師 的【土方歲三】專找小妹妹下手嗎?!」、「合照得摟女 學生的腰嗎?身體下部還緊靠著女學生!女學生當場驚嚇 愣住!同行同學卻沒有人制止辜老師的不當舉動!辜老師 竟食髓知味?然後當晚又傳『訊息』哄騙女學生……辜老 師到底想幹什麼?同學自己要懂得判斷!」。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丁○○前述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工作 權之行為?
2甲○○、丙○○是否教唆丁○○為上開行為?(二)本院之判斷:
1丁○○前述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工作 權之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 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須行為人之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可 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該受評價之他人主觀 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②經查:
⑴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丁○○於101年5月26日網 路匿名「蓋敖開」者在上開網站表示:「那是我們學
校的」、「當場在的學姐們看的一清二楚根本沒摸到 」、「只是借位拍照而已~」等語後,陳述:「傻女 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並非對上訴人個 人有何指述或評價,自難認丁○○以此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
⑵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丁○○於101年6月13日甲 女之父表明上訴人將回校教書後,雖於系爭網頁陳述 :「我手上一千光碟馬上發」等語,另曾於101年5月 27日以文字陳述:「我看燒一千個光碟~到學校門口 發給家長……」等語(見原審卷1第291頁),但並未 敘明是何種內容之光碟或與上訴人有何關係,亦無從 逕認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
⑶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丁○○於101年6月19日甲 女之父表明輔導員發問卷調查給女兒填寫,其中有問 題是「請問妳對於辜老師回任教書,但不教妳的班級 ,妳覺得感受如何?」等事後,固在系爭網頁陳述: 「台哥鬼」、「因該(應為「應該」之誤)說……雙 面逃鬼吧!!!」等語,惟丁○○係於甲女之父對前 述問卷之問題表示:「我是覺得這問題很像1隻動物 叫草泥馬……又要吃又要吸收又要留著吐別人口水… …」等語後,始稱:「台哥鬼」、「因該(應為「應 該」之誤)說……雙面逃鬼吧!!!」(見原審卷1 第53頁),是自丁○○、甲女之父上開陳述之前後情 形觀之,伊等實係對學校問卷之內容或校方之作為為 評價,丁○○辯稱伊係針對學校處理事情之態度所為 之個人意見表達,並非對上訴人有何指述等語,應屬 可採,亦不能認丁○○前開陳述對上訴人名譽有何侵 害。
⑷依不爭之事實(六)所示,丁○○於101年6月23日在 丙○○於系爭網頁發表:「我希望戊○○來告!在法 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 年……越長越好」等語後,陳述:「加一。」,並陳 述:「我說過…我單身…戊○○我要跟你拼了~」等 語,固可認丁○○認同丙○○之意見,惟該等陳述客 觀上僅足認丁○○有與上訴人纏訟,並於訴訟中提出 更多資料之意,不能逕認丁○○所述已對上訴人之名 譽有何貶損。
⑸丁○○於101年5月27日另於網路上陳述:「那你就代 表校長發言囉!」、「你代表校長一直發言……可能 校長換人了喔……我不用看人~就吐……」等語(見
原審卷1第291頁),觀諸前後文可知係丁○○與其他 網友之對話,非針對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 言。
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 ,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 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 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 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 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 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 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 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 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發表言論更與 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 較高之價值(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並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作為現行法制就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 制,自亦得作為民事賠償責任之審酌標準;故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 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除就丁○○之前述言論 個別判斷,尚難認屬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外,縱依丁○ ○於系爭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之事綜合觀察,可認丁○○ 所為係就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之事為指述、轉述或評價, 然丁○○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成立侵 權行為,仍應視丁○○是否惡意虛構事實、或評論事項 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定。 ④第查:
⑴甲女之父曾與甲○○召開記者會,指控上訴人於101 年5月1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參加活動時,邀約甲女拍 攝摟腰貼身之角色扮演照片,嗣經上訴人對於甲女之 父、甲○○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認再議有理由,發回臺南地 檢署續行偵查,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0至33頁、第181至184頁) 。
⑵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上訴人被申訴涉嫌對甲女 性騷擾之事件,業經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 員會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教師
評審委員會並已於101年6月25日以「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決議解聘,並經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8月20日核准在案,但該解聘案 經上訴人提出訴願,現訴願程序仍進行中。
⑶甲女之父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先後辯稱:「因為伊女 兒(即甲女)拿她與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參加角 色扮演活動合拍之3張6、7吋照片給伊看,伊女兒說 告訴人在合照時摟著她的腰部,她說當時不知如何反 應,所以不知道如何拒絕,她說被摟著很不舒服又感 到恐懼,又伊女兒跟伊說告訴人在拍照當天有幫她按 摩小腿,伊因而要求告訴人公開道歉,告訴人拒絕, 伊才開記者會。」、「伊女兒即甲女說告訴人(即本 件上訴人)在參加角色扮演活動合照時有摟著她的腰 部,還有按摩她的小腿,讓她很不舒服,伊在網路上 有找到合照,因而要求告訴人公開道歉,告訴人拒絕 ,伊才開記者會,記者會提示之照片上當事人的臉部 都有以馬賽克處理,沒有在記者會上提及當事人之姓 名及學校,照片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有摟證人甲女之腰 部……」等語。
⑷甲女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曾證稱:「原本攝影師要來 拍伊,在拍的過程中,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過來 要跟伊合拍,告訴人與伊合拍時,與伊緊靠在一起拍 照,且他的手摟著伊的腰,後來伊父親上網找到這些 相片,看了很生氣,伊即跟伊父親說告訴人在與伊合 拍時,有碰到伊身體,並說告訴人摟著伊的腰、又拍 照當天伊穿高跟鞋會痛,伊跟同學說,被告訴人聽到 ,告訴人說要幫伊按摩腳部及小腿,伊拒絕,告訴人 還是幫伊按摩……」等語,且上訴人於臉書網頁上以 暱稱「土方歲三」與甲女對話時,曾留言:「妳太小 了,不然就把你拎走」、「下次,我找你出來私拍好 了」、「很堅持不讓你出來嗎」等語,復曾傳送以「 歲三」為主角之言情短篇小說予甲女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 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佐(見原審卷1第30至33頁 、第181至184頁)。
⑸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就上訴人所涉性 騷擾事件曾認定:「綜上所述,被行為人甲女就101 年5月12日當天所發生拍照時行為人辜師(即本件上 訴人)站在其身旁並以右手輕摟甲女腰部、並感覺甲 女之背部貼著辜師的肚子,辜師在未經其同意下自行
為甲女按摩腿部及小腿,辜師要求甲女留下手機號碼 及臉書帳號,當日晚間即在臉書上留言稱:『想找你 出來私拍』、『若不是妳太小,真想把妳拎回家』等 語,又以手機多次聯絡甲女等情事,造成甲女感覺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調查小組確認辜師言語及行為 性騷擾成立。」等情,亦有該校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 結果評議書足供查考(見原審卷1第103至105頁)。 ⑹綜上,可徵甲女及甲女之父確曾指述上訴人有前述行 為,且留有照片、通訊記錄等資料。參酌丁○○與甲 女之父、丙○○間於系爭網頁中多有對話,應有相當 之聯繫往來,丁○○辯稱伊係因甲女即為上訴人所涉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丙○○為甲女之父之友人,伊 依據甲女之父與丙○○發表於臉書網站上之言論、照 片、上訴人與甲女對話記錄之截圖,而相信渠等所述 為真,故發表系爭言論等情,尚非無據;縱謝豐安等 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未看見上訴人於拍照時有 摟甲女腰之事,依上開證據資料,亦堪認丁○○於發 表系爭言論時,應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 確信伊所述之事為真實,即難認丁○○於系爭網頁上 發表系爭言論係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上訴人名譽或人 格為目的,依前開說明,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又丁○○發表之系爭言論中引述丙○○發表之 網頁內容,或有關「狼師」等之陳述,用語固屬尖銳 、刻薄;惟參酌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有教化、保護 學生之職責,於擔任教職期間,其言行舉止自應得受 社會大眾之檢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男性教師與女 學生之相處過程中,如有摟腰、身體緊貼或言語曖昧 之行為,衡情均屬不當,且恐使學生無法專心上課, 或深怕他日受老師騷擾而心生恐懼,若進而涉及對學 生有性騷擾行為之爭議,更關涉該名教師之適任與否 ,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屬息息相關,則有關上訴人是否 藉拍照摟甲女腰、身體碰觸、傳遞不當訊息甚或對學 生性騷擾之事,顯然涉及公眾利益,非僅涉於上訴人 私德,自均屬可受公眾檢視及適當評論之事,與上訴 人是否為社會知名或公眾人士並無必然關連。依此, 丁○○上開言論既屬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 意見表達,且丁○○亦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伊 為上開陳述之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 實,自屬善意發表,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更 無從認丁○○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舉。
⑤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其 所涉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教師評審委 員會再於101年6月25日決議解聘,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於101年8月20日核准在案等情,有校園性騷擾事件調 查結果評議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存卷足憑(見原 審卷1第103至105頁、第180頁);則上訴人既係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與丁○○是否發表系爭言論無關 ,上訴人主張丁○○發表系爭言論另侵害其工作權云云 ,亦屬無據。
2甲○○、丙○○是否教唆丁○○為上開行為? 上訴人主張:係丙○○、甲○○教唆丁○○發表系爭言論 云云,既為甲○○、丙○○二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 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上 開主張僅提出其推論,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可採。況丁○○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尚非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工作權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上 訴人主張甲○○、丙○○須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丁○○於系爭網頁發表系爭言論,確已盡合理之 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述之事為真實,且係就上訴 人所涉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評論,不具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之違法性,復與上訴人遭解聘之事無涉,即不構成 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更與丙○○、甲○○無關。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上訴人曾請求傳訊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校長到庭作證,以證 明丁○○陳述「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是否為真 ,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甲○○,以確認甲○○與丁○○間之 關係、甲○○是否指使丁○○發表系爭言論,又聲請勘驗原 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以證明丙○○是否自承 與甲○○關係良好,以釐清被上訴人間之主從關係云云。然 查丁○○發表系爭言論之舉,尚難令丁○○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無論上訴人原任教學校之校長曾否要 求學生不能說出校名,均無礙於前揭認定;又甲○○於原審 已到庭陳明伊未指使丁○○發表系爭言論,丁○○發表之系 爭言論復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甲○○亦無可能因教 唆或指使而須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丙○ ○亦均不否認伊等原與甲○○相識,曾拜託甲○○處理事情
或係甲○○之支持者等事,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 核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