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徐櫻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銘信
黃春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起陸續參加,由被 上訴人林銘信、林黃千栩夫婦共同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共 參加17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伊均未標會,至 100年6月22日止,已繳會款共5,896,894元,林銘信夫妻倒 會後,伊委託配偶粘森田處理,並以其名義行使權利,粘森 田乃於101年間,就前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 該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1號支付命令確定。又林銘信 夫妻於100年間,向伊借用30萬元,於101年4月初擬再向伊 借50萬元,伊要求先結清前欠,經雙方結算清楚,湊足80萬 元借與林銘信夫妻,林銘信為擔保伊之上開債權,乃於101 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0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500萬元之第3 順位普通抵押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春桃與林銘信之妻林 黃千栩係姊妹,林黃千栩召集之合會於101年7月下旬倒會前 ,被上訴人林銘信竟於10l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債權350萬元(下稱第2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黃 春桃,被上訴人間相互間並未有債權債務存在,該第2順位 抵押權之設定,顯係通謀虛偽表示,應屬無效,又系爭房地 經債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於102年8月27日拍定, 且經原審法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第1、2、3順 位抵押權登記,原審法院即將進行拍賣價金之分配,因被上 訴人間爭執其等有上開第2順位之抵押債權債務存在,伊之 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黃春桃就被上訴人林銘信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於
10 1年7月18日所設定之3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銘信於本院未曾到庭陳述,於原審則抗辯:伊確 曾向黃春桃借款,乃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給黃春 桃;互助會係伊妻召集的,伊未與妻共同召集。上訴人之配 偶粘森田係跟我太太的互助會,參加幾會伊不清楚等語。 被上訴人黃春桃則抗辯:否認上訴人曾參加上開互助會,會 員係粘森田,且會首係林黃千栩非林銘信,上訴人對林銘信 並無合會債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 押權,已經其他會員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判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並非林銘信 之債權人,欠缺保護要件。林銘信於99年1月15日、10月4日 、12月31日、100年6月15日、101年4月27日、6月l日,先後 向伊借款各3萬元、30萬元、20萬元、14萬5,000元、50萬元 、30萬元,共147萬5,000元,林銘信未清償,遂以系爭房地 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伊作為擔保,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之設 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不知胞姊林黃千栩召集合會及 倒會之事,林銘信非合會會首,其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 抵押權與伊,無損於合會會員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黃春桃就被上訴人林銘信原 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8日所設定之350萬元抵押權 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林銘信所有,於101年7月18日設定第2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與黃春桃;於101年 7月27日設定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之配偶粘森田,於101年9月間以林銘信、林黃千栩積 欠合會會款為由,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 院核發101年促字28871號支付命令,命林銘信、林黃千栩應 向粘森田連帶清償589萬6,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債務人未異議確 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3 順位抵押權,因訴外人朱李 秋碧等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原 審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上 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 3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
11月10日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支付命令、本院102年上字第238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稿 為證(原審卷第7至9頁、11至13頁、本院卷第125頁以下),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係被上訴人林銘信之債權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黃春桃對被上訴人林銘信有無抵押債權存在?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係被上訴人林銘信之債權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之利益?
⑴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2月起,參加被上訴人林銘信與林黃 千栩夫妻共同為會首之互助會17會,每會1萬元,至100年 6月22日止,已繳付會款589萬6,894元,且林銘信夫妻於 100年向其借用30萬元,101年4月再借50萬元,約定由林 銘信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⑵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林銘信所有 ,於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27日,分別設定第2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與被上訴人黃春桃,第3順位普通抵 押權500萬元與上訴人,事甚明確。
⑶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全體會員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 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3第 1項第2款、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證人林黃千栩於原審證稱:「原告的先生有跟我的會, 她先生叫粘森田,我的合會簿都寫他的名字;之前我招 會都是用電話聯絡,我有問會簿要登記何人名字,她( 原告)說要登記粘森田,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原告叫徐 櫻桃,我只知道粘森田,是最近被告黃春桃講,我才知 道粘太太是原告,叫徐櫻桃,之前只知道她是粘太太。 」等語(原審卷第136頁-138頁),此與其所提出之會 單,其上會員記載為粘森田,並無徐櫻桃名字相符(同 卷第148至152頁),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②粘森田及訴外人李杜玉、劉鴻銘、郭王說等人,以其等 參加林黃千栩為會首的合會,均按月繳會款,林黃千栩 竟於101年7月26日宣告倒會,其中粘森田有活會會款58 9萬6,894元為由,認林黃千栩與林銘信涉犯共同冒標詐 取會款,向原審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2人
提出刑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其告訴狀亦載明 會首係林黃千栩,並未表明林銘信係共同會首。 ③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粘森田曾以林銘信實際參與合會 事務,又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其親屬,不出面處 理會款問題,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對林銘信、 林黃千栩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1號支付命令,因林 銘信、林黃千栩未提出異議,已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 ,顯然粘森田係以合會會員身分自居。
④上訴人雖以證人林黃千栩尚證述其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 人收取會錢,另案證人徐寶秀亦具結證稱:「我知道徐 櫻桃有參加林黃千栩的互助會,我去我妹妹家時,有遇 過林黃千栩來收會錢,這種情形有很多次。」等語,主 張上訴人確實為參加合會之會員云云。惟查,上訴人與 粘森田為夫妻關係,且粘森田因為工作不便而委由其妻 即上訴人繳交會錢,實屬夫妻日常生活互為協助,無從 據此認定實際參加合會之人即為上訴人。且觀諸上開證 人徐寶秀於另案之證詞內容可知,其至多僅看見林黃千 栩至上訴人家收取會錢,對於合會實際參加者之狀況, 顯然無法僅片面從上訴人之告知而知悉,難謂與客觀事 實相符,無從據上開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至於上訴人之夫粘森田於本院另案證稱稱;「實際上是 我太太參加林銘信夫妻邀集合曾」、「我太太請我出來 替他去參加自救會、我太太不敢去」、「在設定抵押權 前二、三年,林黃千栩有另外向我太太借80萬元」等語 (本院102年上字第238號卷二第4至6頁),該證人之上開 證言,核與其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刑事告訴,且會 單均係粘森田出任會員之事實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 另證人盧進德於另案固證稱:「我沒有參加林銘信夫妻 邀集之合會,我太太有,林銘信夫妻倒會前,我有向粘 森田要借標合會,他向我說會是他太太在處理」、「我 以為夫妻財產共有,才向粘森田借標,粘森田說是徐櫻 桃跟會的,所以我才向徐櫻桃借標」、「大家都是鄰居 ,一般事情是由先生決定,所以我才先問粘森田。」等 語(同上卷宗第8-9頁),該證言既與前述①②③事實明 顯矛盾,不足以認定系爭合會係上訴人為會員。 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會之實際會員,核與會首 林黃千栩提出之合會會單不符,且以合會會員身分聲請 支付命令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人,係粘森田,非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粘森田才是參加林黃千栩合會之會 員,堪以採信。按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查系爭互助會簿之會員既載明係粘林田, 則會員即係粘森田,上訴人雖係粘森田之妻,亦與系爭 合會契約關係無關,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就該合會係隱名 合夥云云,尚非可信。又即便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因隱名合夥之關係,係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間 之關係,係由出名營業人直接對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 係,即原則上隱名合夥對外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就本件 合會關係既係由其夫出名,則非出名之上訴人對會首亦 無從主張合會之權利。
⑷上訴人又提出其復華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證人林黃千栩手寫之字據(原審卷 第143頁、第171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林銘信確曾向其借 款80萬元之事實。然查:
①證人林黃千栩於原審證稱:林銘信之系爭房地抵押給原 告好像是500萬元,該款項包含會錢及借錢的50萬元, 101年6月我有還原告60萬元,該筆借款與被告林銘信沒 有關係,該手寫之字據是我的筆跡,是100年或101年跟 粘太太(即原告)借的錢,字據上50萬元、30萬元是我 跟原告借的錢;是我欠粘森田會錢、50萬元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②上訴人於另案(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證述係林黃 千栩向其借貸30萬元、50萬元之情相符(筆錄見本院卷 第193頁),足證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之人,應係林黃 千栩至明。
③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雖可證明其曾於101年4月 2日從帳戶提領49萬元,惟提領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現金確係交付林銘信,自難單 以提領存款之事實,據以認定其與林銘信借貸之事實。 ④綜上,上訴人借貸80萬元之對象,應為林銘信之配偶即 林黃千栩,並非上訴人主張之林銘信,是被上訴人抗辯 林銘信非上開借貸之債務人,即屬可信。
⑸綜上所述,粘森田才是林黃千栩或其夫妻共同招集之互助 會員,且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之債務人係林黃千栩,並非 林銘信。此項事實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 103年上字第238號判決可考,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 上訴人黃春桃抗辯,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林銘信之債權人 一節,堪以認定。
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銘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3 順位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其自無 從依第3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
金請求分配,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春桃就系爭房地之 第2順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