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96號
TNHV,103,上,196,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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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黃榮嘉
      黃奉裕
      黃榮
      黃榮峌
      黃豐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7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 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七間木造平房拆除,回復可耕作狀態,並將同段 17-26、17-27地號二筆土地交還,嗣將回復可耕作狀態部分 之聲明減縮(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上訴 人父親黃新材於民國94年12月0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分處 承租,並訂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應 作耕地使用,然黃新材在承租之系爭17-26地號土地上建蓋 如原審附圖所示B、C、D、E、F、H等七間木造平房, 作民宿使用,面積共504.54平方公尺。黃新材於100年3月29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21日發 函向上訴人表示,因渠等違反租約使用,原訂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無效,本案應予註銷租約,並返還土地,然上訴人仍占 用使用系爭土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17-26地號土地,木造平房部分之面積共504. 54平方公尺,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如附件一所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共4,368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78元,共10個月計 3,780元。另上訴人占有系爭17-26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A、 G部分土地,種植花、樹、茶樹及空地,此農作部分之不當 得利如附件二所示,每月97元,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 102年10月31日止,26個月共2,522元。另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17-27地號土地,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 26個月,受有不當利益共936元,計算式如附件三所示。上 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1,606元(4,368+3,780+2,522+936=11,606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1元 (378+97+36=511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更正系爭17-26地號 土地面積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不知系爭 土地除農用外,不得興建地上物,並非故意違約,且因上訴 人耕作經營系爭土地,使土地價值提高,僅因部分違約使用 ,被上訴人即收回全部土地,上訴人損失嚴重。又被上訴人 請求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應以1%計 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前者面積:3,590㎡、後者 面積:1,120㎡。(原審卷第44至45頁) ㈡被上訴人與黃新材於94年12月6日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由黃新材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租期為93年1月1日至102年 12月31日(原審卷第46頁)。其中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 :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 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五、特約事項:㈢ 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 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 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




黃新材在承租之系爭17-26地號土地上建蓋如原審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等木 造平房,面積共504.5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7頁) ㈣黃新材於100年3月29日死亡,上訴人黃榮嘉黃榮、黃榮 峌、黃奉裕黃豐棽為其繼承人。(原審卷第47至5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發函與上訴人黃榮嘉黃奉裕2人 表示:「系爭2筆國有耕地,因違反租約使用,原訂(89) 國耕租字第23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本案(收件編號1 00GB0000000)應予註銷並檢還所送申請文件正本乙份。」 (原審卷第52至5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對黃榮嘉黃奉裕訴請拆屋還地 訴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承辦,後 年改以101年度訴字第233號承辦,並於101年5月11日追加黃 豐棽、黃榮黃榮峌為上訴人,因未先經過調解及調處程 序,故先撤回該訴訟。(台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卷)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向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竹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年7 月10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嘉義縣政府調處。(原 審卷第19至20頁)
㈧嘉義縣政府於102年10月14日召開第17屆第1次耕地租佃爭議 調處委員會,該調處之申請人為被上訴人、對造則為上訴人 等5人,就系爭國有土地爭議為調處。調處決議「主文:本 案由出租人收回。理由:本案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有違減租 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故決議如主文。」(原審 卷第6至1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上訴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嘉義縣竹 崎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是否有理由?以 下分別說明之: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 1.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 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 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 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 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 第4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父黃新材於94年12月 6日向其所屬嘉義分處承租,並訂定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然黃新材在承租之系爭17-26地號土地上建蓋如原審附圖所 示B至F、H等七間木造平房,而黃新材於100年3月29日去 世,上訴人黃榮嘉黃奉裕黃榮黃榮峌黃豐棽等五 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21日發函註銷租約等 情,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所示,而上開木造平房明顯係作 民宿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以下),即 自黃新材起,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並擅自變更系爭租約約 定之土地使用情形,黃新材死亡後,上開變更土地使用、不 自任耕作狀態仍持續中,是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堪可認定 。上訴人知悉黃新材與被上訴人訂立者為耕地三七五租約, 黃新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木造平房作民宿使用,明顯違約, 上訴人辯稱非故意違約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依兩造租約特約條款五之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 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 (原審卷第46頁)。又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並已發函通知 上訴人註銷租約,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租約無效 、經通知註銷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復未能說明有何其 他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使用,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審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 之七間木造平房拆除,並將系爭17-26、17-27地號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自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其付出心血耕作經營系 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提高,不應僅因部分違約使用, 而收回全部云云。然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 ,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 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縱上訴人雖僅以承租之部分土地建築木 屋,然已構成不自任耕作,同一租約所承租之多筆耕地均全



部歸於無效,上訴人抗辯不應全部收回云云,尚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
上訴人於租約無效、經註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屬無權占用,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認定。又 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21日發函註銷租約,並通知上訴人繳 納95年9月至100年8月使用補償金37,860元(原審卷第52頁 ),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期間,應自100 年9月1日起算。以下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別說明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計算:
1.木造房屋部分:
上訴人所共有之木屋,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D、E、 F、H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04.54平方公尺,有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雖本件兩造間之原定租約為耕地 租約,然依財政部93年9月24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 令修正發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 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租金率計算,向 實際占用人追收。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依行政院82年04月 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公告 百分之5計收(原審卷第57頁函釋)。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就系爭17-26地號土地已搭建木屋部分 ,該木屋係作民宿營利使用,非作耕地使用,其課徵標準如 依耕地租約方式計算,反使上訴人獲取高額不當利益,自不 相當,是認應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被占用之租金率計算本件使 用補償金,始屬合理。又系爭二筆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而系爭二筆土地自100年0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30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44頁、第25頁),是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 每月不當得利為使用面積申報地價租金率5%12,計 算式詳如附件一所示,此部分土地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3元【計算式 :504.541305%12=273.292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16個月之不當得利共4,368元;另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8元【 計算式:504.541805%12=378.405】,10個月不當 得利共3,780元【計算式:37810=3,780元】,二者合計 共8,14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368元+3,780元=8,148 元】。




2.系爭17-26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之A及G部分: 上訴人占用系爭17-26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 積731.2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290.46平方公尺,合計302 1.71平方公尺,上訴人用來種植花、樹、茶樹及空地使用, 有如原審附圖所示,此部分以原定三七五租約之租金計算不 當得利,計算式如附件二,亦即月繳租金以正產物單價正 產物收獲量10000使用面積租金率25%12(正產物 單價依據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甘藷每公斤代金為5元),每月使用補償金為97元【計 算式:5(309010000)3021.7125%12=97.0000 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 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26個月,受有不當得利共2,522元【 計算式:97元26月=2,522元】。
3.系爭17-27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另占有使用系爭17-27地號土地,面積1120平方公尺 ,用來種植玉米,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佃爭議調解申請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21頁),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如 附件三,並同上2所述,每月為36元【計算式:5(3090 10000)112025%12=36.05】,自100年9月1日起至 102年10月31日止,共26個月,受有不當利益共936元【計算 式:36元26月=936元】。
4.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占用系爭二筆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1,606元【計算 式:8,148+2,522+936=11,606】。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606元 ,及另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11元【計算式:378元+97元+36元=51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空言抗辯 上開租金計算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主張租約無效,自 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審附圖所示B、C、D、 E、F、H七間木造平房拆除,並將系爭17-26、17-27地號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將系爭17-26地 號土地,回復可耕作狀態部分,業經減縮),及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06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1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交還土地,如數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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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