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37號
TNHV,103,上,137,20141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魏幸紅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寶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捷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到期日為10 0年9月22日;嗣屆期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依上,爰本於借貸所衍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借貸契約係兩造間之借貸,上訴人並無隱名代理之情事 ;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係記載:「本人魏幸紅小姐因龍騰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開工週轉需要,向葉寶 琴小姐商借目前所居住於大和路房子進行二胎貸款,貸款金 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為期三個月,商借期間之二胎利息費 用由本人負責。特此證明。借款人:魏幸紅。」等語觀之, 系爭借據之借款人為魏幸紅,而非訴外人龍騰公司;又依上 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衡情應明瞭借據及借款人之意義,因被上訴人欠缺自有資 金可貸予上訴人,乃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後,先 向訴外人王秀秀借得300萬元,旋將所借得之款項借予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恐上 訴人不清償系爭借款,遂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秀秀間之借



貸關係,由上訴人充任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乃存在兩造之間。況上訴人係以其個人之名義向被上訴 借款,更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秀秀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 保證人。至上訴人係為訴外人龍騰公司開工週轉所需,而向 被上訴人借款,僅為上訴人借款之動機與目的,對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龍騰公司為借款對象,請龍 騰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為證,主張系 爭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訴外人龍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會寄該存證信函予龍騰公司 ,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借款運用在龍騰公司, 嗣因上訴人不能清償,而被上訴人不懂法律,為求借出之款 項能獲清償,始會寄發該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予龍騰公司, 請求龍騰公司幫上訴人還錢等情。
㈢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且其自承除在系爭借據上簽 名,並於收受借款時簽立「簽收證明書」各1紙,依該簽收 證明書業已表明上訴人確已收受300萬元款項無誤,自應認 被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借款300萬元,已盡舉證之責;況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之事實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屬實。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自葉全義收受3百萬元後,即當場 交付在場之上訴人收受,且為證明上訴人確有自被上訴人處 收受借款3百萬元,始會邀上訴人共同於簽收證明書上簽名 ,若上訴人未收受借款3百萬元,何須於簽收證明書上簽名 ?而該簽收證明書亦記載點數金額3百萬元正無誤,足證上 訴人收受金額為3百萬元;又上訴人主張其僅實際收受251萬 8,000元,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上訴人就此應舉證以實其 說。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借貸契約乃隱名代理之關係,即係訴外人龍騰公司向被 上訴人之借款,與上訴人無涉;因系爭借據上明載:「本人 魏幸紅小姐因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工週轉需要…」,被 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曾 於民國100年間因開工週轉需要,委由台端之副總魏幸紅…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龍騰 公司董事長李柏良,內容記載略以:「台端於民國100年代 理龍騰生技(股)董事長期間委由魏幸紅向本人商借目前居住 於大和路之房子進行二胎借款,貸款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



,用於支付台端公司於南科管理局之租金,且負責借款期間 之利息費用…」,被上訴人之女李淑芬於102年7月27日寄與 訴外人李柏良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李董事長你好,之前 都是透過魏幸紅跟你聯絡,希望你出面解決我媽媽用房子借 二胎貸款參佰萬元整,以幫助貴公司龍騰生技解決開工週轉 的問題…更何況這筆金額是貴公司使用的,相信我們也沒有 責任要去負擔貴公司的債務」等情。
二、系爭借據係由借用人即上訴人書寫,惟記載之內容並未表明 上訴人已收到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秀秀間之「借 據」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王秀秀借款,而「簽收證 明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 ;又 鈞院分別於103年8月7日、9月12日傳喚王秀秀葉全 義、翁勢炫到庭作證結果,對於上訴人有無收受借款之事實 仍屬未明,被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三、縱認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實際收受金額並非 300萬元,應僅為251萬8,000元;按「按金錢借貸之貸與人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 參照);又證人王秀秀葉全義翁勢炫於 鈞院審理時均 證述未收受利息,而兩造亦均未交付利息,即到案之人全部 無人交付利息,是以,該約定之月息3分豈係無人支付,顯 不符常情;且系爭借款金額高達300萬元,利息亦有3分(3 個月約27萬元),與一般民間借貸相比,數目非小,一般民 眾應相當重視且有印象;而上訴人自100年6月23日借款迄今 僅有3年餘,然上開證人卻屢稱不復記憶等語,足見證人王 秀秀等3人係民間俗稱之地下錢莊,為免涉及刑法重利罪嫌 ,故渠等之證述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諉、自相矛盾之情形; 再者,私人間借貸,除非係親屬或親近友人間相互借貸,鮮 有足額給付之情形;借貸關係之兩造,縱然一造為銀行業者 ,借用人申請貸款總金額,尚須扣除手續費用;倘有提供不 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設定費用等亦係自借用人所貸款向 內扣除後,始將餘款匯入借用人帳戶內,實屬社會常情;若 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款項,實際金額亦非足額之300萬元 ,其實際金額乃訴外人即金主交付款項時,即預先扣除利息 27萬(利息以一個月3分,借貸期間3個月,合計利息27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x0.3x3月=27萬元)、介紹人手續費15萬 元及代書費用(含補換謄本新狀)1萬2,000元,故金主交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256萬8,000元。又依訴外人龍騰公司102年7 月31日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巳收取5萬元,亦應予扣除



,則上訴人實際收受之金額為251萬8,000元。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6月23日分別書立借據及簽收證明書一紙(見原 審卷㈠第2頁,卷㈡第22、75頁)。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以設定普通抵押權方式向訴外人王 秀秀借款3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㈡第75頁)。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以台南文元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寄 發予訴外人龍騰公司;後於102年6月21日以台南文元郵局第 7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上訴人;又於102年7月12日以台南西華 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訴外人李柏良(見原審卷㈡第33 、34、36頁)。
四、龍騰公司於102年7月31日以新市○○○區○○○000號存證 信函寄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2年8月間以台南文元 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寄發予龍騰公司(見原審卷㈡第37至 39、40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若有,則借貸總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 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於100年6月23日分別書立由上訴人為借款人向被 上訴人借取300萬元之借據,及內容為由兩造簽收並由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王秀秀借取300萬元之簽收證明書。又被上訴 人確有於100年6月23日以設定普通抵押權方式向訴外人王秀 秀借款3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借據、 簽收證明書、台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頁、卷㈡第22、7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龍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貸 契約應存在被上訴人與龍騰公司間,且被上訴人係交付251 萬8,000元予上訴人,即預先扣除利息27萬(利息以一個月3 分,借貸期間3個月,合計利息27萬元,計算式:300萬元x0 .3x3月=27萬元)、介紹人手續費15萬元及代書費用(含補換 謄本新狀)1萬2,000元,故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56萬8,00 0元;又依訴外人龍騰公司102年7月31日存證信函所載,被 上訴人巳收取5萬元,亦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 訴人之借款為251萬8,000元,並非300萬元等情;惟為被上 訴人所堅決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3日簽立借 據及簽收證明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等語,且查: ㈠經本院核閱系爭借據內容,其上確已記載:「本人魏幸紅小 姐因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工週轉需要,向葉寶琴小姐商 借目前所居住於大和路房子進行二胎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 參佰萬元整。為期三個月,商借期間之二胎利息費用由本人 負責。特此證明。借款人:魏幸紅。」(見原審卷㈠第2頁 );依此,系爭借據之借款人記載為上訴人魏幸紅,而非訴 外人龍騰公司。又依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 卷㈡第8頁),上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衡情應明瞭上 開借據所記載內容及表明為借款人之意義乃所應負之法律上 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欠缺資金可貸予上訴人,故以其所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1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後,向訴外人王 秀秀借得300萬元,並將該借得之款項借予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但又惟恐上訴人屆期未清償 系爭借款,遂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秀秀間之借貸關係,要 求上訴人充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 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向訴外人王秀秀借款之借據1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5頁),顯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否則上訴人豈會以其個人為借款人名義 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何需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秀秀間之消 費借貸為連帶保證人。至上訴人係為訴外人龍騰公司開工週 轉所需,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要之乃上訴人借款之緣由與目 的,核與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㈢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以龍騰公司為借款對象,請求龍騰公 司返還系爭借款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為證,主張系爭借貸 關係存在於龍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然仍為被上訴人 所堅決否認,且陳稱: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借款 運用在龍騰公司,嗣後因上訴人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不懂法 律,為求借出款項能獲得清償,始會寄發存證信函及電子郵 件,請龍騰公司幫上訴人還錢等語。而按兩造所簽立之借據 ,確載有上訴人係為龍騰公司開工週轉需要,而向被上訴人 借款,且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時,上訴人 已未依約定清償本息,且避不見面,致被上訴人追討無著, 則其為謀求系爭借款能獲完全清償機會,故轉向龍騰公司催 討系爭借款債務,應屬人之常情,亦無違一般之經驗法則; 自尚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龍騰公司 間。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據證人王秀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交付金額是30 0萬?)我先生葉全義拿給葉寶琴的,不是我本人,跟我借錢 的人是葉寶琴。」「(你知否葉全義拿多少錢給葉寶琴?) 3百萬。」等語;另證人葉全義亦具結證稱:「(100年6月2 3日簽收證明書上為何寫魏幸紅葉寶琴?)主借款人是葉 寶琴,因為她(即葉寶琴)用房子抵押借款給我向我借款3 百萬元。」「(當時魏幸紅是否在場?)有。」「(借款是 由你交給何人?)因她房子要給我抵押,所以我錢交給葉寶 琴,當天魏幸紅也在場,所以兩人一起在簽收證明書簽名。 」「(你交給葉寶琴的金額多少?)300萬。」等情(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依上開證人王秀秀葉全義之證述以觀, 葉全義於100年6月23日確有交付300萬元給葉寶琴,而借款 當天被上訴人自葉全義收受3百萬元後,即當場交付在場之 上訴人收受,再徵之又為證明上訴人確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 借款3百萬元,始會邀同上訴人一同於簽收證明書上簽名(見 本院卷第19頁)以觀,若上訴人未收受借款3百萬元,豈會於 簽收證明書上簽名之理?且該簽收證明書亦記載點數金額3 百萬元正無誤。
㈤又證人王秀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有無預扣利息



?)不記得,時間有點久。」;證人葉全義證述:「(問: 有無預扣利息?)我忘記了,但錢都正常,也結清了。」「 (問:何人交利息給你?)事後都是翁代書去處理給我的。 」證人翁勢炫證述:「(問:借款超過三個月,之後的利息 有無交給你?)沒有,我只是幫忙設定的動作,還看看資料 是否齊全,其他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1、53、67頁 );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情 事。再衡之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借款必有約定借款利息 ,否則需用資金之人何能無緣無故向他人貸得款項,因此 借款人在借款期間縱按約定給付利息,亦屬兩造間約定借 款之條件,另代書及介紹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經雙方均 同意後,始能達成借款之合意,嗣後不能再主張應予扣除 ;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實際收受251萬8,000元云云, 既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 其僅收受251萬8,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借款及 簽收證明書均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認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為300萬元,應為真實。 ㈥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 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 判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其已自 承除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於收受借款時簽立簽收證明書1 紙(見原審卷㈡第22頁),而該簽收證明書上確已記載: 「立簽收人葉寶琴魏幸紅經點數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 確實無誤,爾後如有糾紛,簽收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絕 無異議,特立本證明書為證。…簽收人葉寶琴魏幸紅… 」等語無訛。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被上訴人 確有交付30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足證 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屬實。雖上訴人 嗣後追復爭執,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既為 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自應就其原所為之自認與事實 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仍未能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
㈦上訴人固又以訴外人龍騰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寄發被上訴 人之新市○○○區○○00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38頁),抗辯本件借款扣除介紹費、利息、設定代辦費



及給予被上訴人5萬元後,被上訴人實際未交付300萬元予 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以訴外人龍騰公司 入其公司帳目款項核算,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借款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300萬元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是否將借 得之款項悉數提供訴外人龍騰公司週轉之用,乃渠等間之 問題,自難僅憑龍騰公司片面陳述未自上訴人處取得300萬 元款項,逕認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之事實,是上 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四、依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且將系爭借款3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被上訴人以借款期限已到期,經向上訴人催討,惟仍置之不 理;乃本於借貸所衍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 借款,於法自屬有據。
陸、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478條、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雖有約定返還期限為 借款後3個月,惟被上訴人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2年8月15 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2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