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27號
TNHV,103,上,12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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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李謀頓 
      廖 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謀勲 
被上訴人  李謀權 
      李謀量 
      李逢州(原名李謀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 李謀頓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廖順,爰 併列廖順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廖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49.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方法為分割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李謀頓則以:
㈠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北邊緊臨道路, 西側有既成道路,土地上有橫跨乙丙丁三筆土地之磚造平房 一棟,為伊與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之祖厝,該祖厝經伊 整修後已可居住正常使用,且編號乙之土地上方,亦有伊設 置之水井及深水泵浦一組,多年來作為伊耕作之水源,原審 判決忽視伊於系爭乙丙丁編號土地上祖厝居住及設置水井之 事實,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為3部分各由被上訴人李謀權、李 謀量、李逢州取得,致上訴人李謀頓未能分配取得該部分土 地,顯欠公允。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伊主張原判決附 圖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應分割成4筆土地,由伊與被上訴人 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4人按附圖A方案所示取得,由伊 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如此可保障伊使用祖厝及水井之權 益,被上訴人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等人亦毋須支付拆除 祖厝及水井之搬遷費用,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云云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案)即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 示,即:
(1)編號B,面積103.0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05.76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李謀頓取得。
(2)編號C,面積68.68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03.84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李謀權取得。
(3)編號D,面積68.6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03.84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李謀量取得。
(4)編號E,面積68.68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68.15平方 公尺、編號J,面積35.6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 李逢州取得。
(5)編號K,面積20.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88.2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上訴人廖順取得。
(6)編號A巷道,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 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共有人通 行之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廖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陳 稱:伊贊成原審判決所採(甲案)之方案。
四、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49.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第115至116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兩造間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 訴人請求判決分割,係於法有據。
六、經查,系爭土地除南方有長12公尺、寬3公尺之土地與東邊5 4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連接,可供對外通行之用外,其餘土地 呈長方形狀,北邊緊臨道路,西側有3至4米寬之既成巷道, 北側臨路之土地上有磚造瓦頂平房祖厝1棟(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鄉○○路00號),為上訴人李謀頓及被上訴人李謀 權、李謀量李逢州共有,其餘空地為雜草,西側有部分土 地供既成巷道使用,西南方土地上另有上訴人廖順及其兄廖 閱所有之平房部分坐落其上,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102年1月21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 地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6頁至第37頁 、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
七、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上訴人李謀頓提出如附圖乙案 分割方法,及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法,有關兩分 割方案之優缺點,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⒈分割方案內容: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10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1)編號甲1,面積20.8平方公尺、編號甲2,面積88.2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上訴人廖順取得。
(2)編號乙,面積102.04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170.48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李謀權取得。
(3)編號丙,面積101.99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170.53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李謀量取得。
(4)編號丁,面積105.03平方公尺、編號辛1,面積131.8平方 公尺、編號辛2,面積35.6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 李逢州取得。
(5)編號戊,面積408.7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李謀頓取得 。
(6)編號A巷道,面積214.3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 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共有人通 行之用。
⒉優點:
(1)此方案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
(2)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北方道路或西側有既成巷道 可供進出,出入方便。
(3)此方案可使系爭土地上屬於被上訴人3人及上訴人李謀頓 之祖厝,及共有人廖順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免遭拆除 。
(4)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以面臨道路為基準 ),地形方正寬闊,有利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整體利 用。
(5)此方案被上訴人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面臨道路土地寬 度6.204或6.247公尺;上訴人李謀頓面臨既成巷道土地寬 度超過10公尺,利於建築房屋使用。
(6)此方案為被上訴人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上訴人廖順 等人所贊同,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缺點:
(1)上訴人李謀頓未分得祖厝坐落之土地,且未分得原有水井 所在之土地,與其意願不符。
(2)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及位置不一 致,惟兩造均表明不送鑑價相互找補。
㈡上訴人李謀頓提出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 ⒈分割方案內容:詳如上訴人李謀頓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



⒉優點:
(1)此方案可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謀頓能分得其等祖厝所坐 落之土地,且均面臨北側道路可供出入。
(2)此方案可使系爭土地上屬於被上訴人李謀權李謀量、李 逢州3人及上訴人李謀頓共有之祖厝,及共有人廖順於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免遭拆除。
⒊缺點:
(1)採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上訴人李謀 頓分得面臨道路及臨近道路之巷道土地,較諸其他共有人 分得裡地價值為高,且地形方正),對其他共有人未盡公 平。
(2)此方案被上訴人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分得編號C、D 、E部分土地,臨路僅4.180公尺或4.039公尺,面寬僅足 建屋,其地形狹長,不利房屋內部之規劃及使用。 (3)此方案除上訴人李謀頓外,其餘共有人均不贊同。 (4)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盡一致, 惟兩造均表明本件不送鑑價相互找補。
㈢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 人意願等因素,暨考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甲案),被上訴 人李謀權分得臨道路之編號乙及位於裡地之編號己土地,被 上訴人李謀量分得臨道路之編號丙及位於裡地之編號庚土地 ,被上訴人李逢州分得臨道路之編號丁及位於裡地之編號辛 1、辛2土地,其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上訴人李謀頓分得 位於系爭土地中間編號戊土地價值大致相當。至於編號甲1 、甲2土地價值雖低於其他共有人,惟上訴人廖順同意分得 該部分土地(編號甲1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廖順,其地上建物 可免被拆除)各情,認依被上訴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 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增進兩造對土地之利用,並符 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公平經濟原則,相較之下,被上訴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甲案)顯較上訴人李謀頓提出乙案之分割方 法為優,爰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查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裁 判分割,核無不合,原審審酌後採用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甲 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附圖乙案方法為分割,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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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
│ 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共 有 人 姓 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01│李謀權 │49分之10 │
├─┼───────┼───────────────┤
│02│李謀量 │49分之10 │
├─┼───────┼───────────────┤
│03│李逢州 │49分之10 │
├─┼───────┼───────────────┤
│04│李謀頓 │49分之15 │
├─┼───────┼───────────────┤
│05│廖 順 │49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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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