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號
TNHV,103,上,10,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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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上訴人 董倫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經本 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並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0萬2309 元之本 息,被上訴人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 其人事管理規則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擔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繼於提起本件上訴時,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 務不履行規定負擔賠償責任外,另追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內部返還墊款約定與無因管理規定,亦應負擔賠償責任,因 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1300萬元債權,且經其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在本院上訴程序 ,依兩造間內部返還墊款約定與無因管理規定,所為被上訴



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主張;然因本件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應屬債務人之異議權,債務人須於原所主張之異 議權外,另主張其他異議權之標的,始可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之追加;債務人於同一抵銷事由之事實內,增加主 張抵銷債權之發生原因,則僅屬就同一異議權存否增加新攻 擊防禦方法,尚難謂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係於第二審始追 加提出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以為法律上之主張,惟其主張之 基礎事實與相關證據均已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且因其法律 上主張前後具備一致性,應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訴訟利益,苟 不許上訴人提出,實有顯失公平之虞,揆之上揭條項第6 款 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依兩 造間之內部返還墊款約定與無因管理規定,兩造間存有抵銷 債權之主張,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 約存在及給付薪資事件,經鈞院以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 號 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並判命伊應給付被 上訴人510萬2309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度台上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後,被上訴人遂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則於100 年6月9日收受原法院之執 行命令,禁止伊於510萬2309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4萬0819元之範圍內 ,收取伊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伊為清償;惟被上訴人自70年 7 月13日起受僱於伊,卻違背伊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違規 代訴外人即伊之客戶徐瑞其、陳誼畇(原名徐陳阿梅、陳繪 如),辦理存提款、授信申貸、繳息等業務,並乘其業務之 便為渠等處理個人財務,或代理渠等對伊從事事務,甚進而 遭渠等指控涉嫌冒貸、盜領、侵占渠等之款項,並要求伊負 責賠償,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約 定,並致伊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協議書,先行代被上訴人 墊繳1300萬元之損害賠償,伊基於系爭僱傭契約關係,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致生之損害1300萬元負擔賠償 責任。又依兩造間之內部返還墊款約定,與無因管理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該1300萬元之賠償責任。而伊對被上訴人 既有1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並已於100 年3月3日 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之債務範圍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因已無債權存在, 自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系爭前案判決確 定後,已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抵銷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對 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4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以撤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主張伊因違反其人事管理規則,致 其受有須給付客戶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之損害,應成立 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 伊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 訴人該主張,業經其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系爭前案 中,提出而為承審法院所不採,已難認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異 議之訴要件不符。又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協議書, 並給付其等1300萬元,係因有黑道介入,並評估考量客觀金 融環境等因素後所為之自願讓步,該所給付之金錢,難認係 因伊之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亦不具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徐瑞其、陳誼 畇,表明其係受詐欺而為該金額之給付,並主張撤銷其意思 表示,即應另向徐瑞其、陳誼畇請求返還該金額,伊無庸負 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兩造內部 返還代墊款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均係逾時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況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簽 訂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既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亦 未就兩造間存有返還墊款之約定舉證,該主張自無可採;另 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陳誼畇,係基於維護合作社 之信譽,避免造成存款客戶之恐慌而為之,顯係為自己處理 事務,亦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 對伊因無1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當無從主張抵銷,上訴人所 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㈠上訴人自70年7 月13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職員, 兩造間成立系爭僱傭契約關係。㈡依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 ,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僱用期間,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 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不得向上訴人或 往來客戶挪借款項,亦不得代直系親屬以外之客戶對上訴人 從事任何事務。㈢上訴人於88年3 月22日與徐瑞其、陳誼畇 簽立協議書,約明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涉嫌冒貸或盜領徐瑞 其、陳誼畇存、放款之事,尊重徐瑞其、陳誼畇之主張,以 墊付款方式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以賠償徐瑞其、 陳誼畇所受之損害,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侵害徐瑞其 、陳誼畇權益,或徐瑞其、陳誼畇實際所受損失是否超過或 低於1300萬元,雙方均不再互為請求。㈣上訴人曾於100年3 月3 日出具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基於系爭僱傭契約對被 上訴人所生之債權,與系爭前案判決所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薪資債權互相抵銷。㈤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前經本院 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存在,該判決同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自88年5月10日停職時起至97年2月22日止之薪資共計 510萬2039 元。㈥被上訴人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分別 經徐瑞其、陳誼畇告訴或經上訴人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先後以86年度偵字第8393號,及89年度偵字第22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㈦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有侵占及盜領徐瑞其、陳誼畇存款等不法情事,致上訴人 因此支付1300萬元之賠償金,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曾盜領徐瑞其、陳誼畇之存款達 836萬8184元,但被上訴人於88年3月間已先後給付徐瑞其、 陳誼畇合計1500萬元,足認上訴人已悉最終應就上揭盜領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就其盜領上訴人之存款戶徐 瑞其、陳誼畇存款之侵權行為,業已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5 00萬元,則上訴人於此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戶徐瑞其、陳誼 畇之給付責任,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同時消滅,亦即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自 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認定: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於88年3 月22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 ,雙方同意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徐瑞其、陳 誼畇之權益,致徐瑞其、陳誼畇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 上述上訴人之給付額者,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 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應屬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 畇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



之簽訂難認與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之存款戶徐瑞其、陳誼畇 之存款836萬8184 元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渠 與徐瑞其、陳誼畇之和解契約,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 元,自難謂係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等語。㈧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徐瑞其、 陳誼畇,主張88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 遭徐瑞其、陳誼畇隱匿事實詐欺所為,而撤銷該等意思表示 。㈨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悉被上 訴人另行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500萬元之事,被上訴人亦已 於88年2、3月間共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500萬元等事實。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基本資料卡、上訴人 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0 年3月3日律師函、臺南地檢 署86年度偵字第8393號及89 年度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兩造勞動關 係存在之前案歷審判決、被上訴人轉匯或付款資料暨上訴人 寄送與徐瑞其、陳誼畇之撤銷意思表示聲明書各影本等件存 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因抵銷 而生消滅事由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 上訴人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㈢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上訴人 之人事管理規則,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或使上訴人受有 法律上之負擔,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支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是 否有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墊付款項之約定?㈤上訴人支付 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是否有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意 思,上訴人得否主張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所支付之費用, 並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之義務?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是否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薪資債權消滅之效果?各情 。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 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 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再



按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 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其對 被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並已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 即100 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為抵銷表示,始據以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則系爭抵銷債權雖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 有損害之88年間,然上訴人既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抵銷之效力應於抵銷者 即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時始生其效,是以其消滅被上訴人依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請求之事由,應係發生於系爭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點之後,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尚屬適法。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之審 理過程中,即表示因被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契約 ,致使其需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因此拒絕補發薪 資,因認其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提 出本件異議事由云云;惟觀被上訴人引以為據之前案99年 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於該案所提之書狀內容,均 未見上訴人曾表明其欲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僅係於系爭前案程序中抗辯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之不法 行為者,上訴人依相關行政函釋之見解無庸發給停職期間之 薪資,而不具給付工資之法定義務,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前案 程序中已為抵銷之表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 已為抗辯或已得主張抵銷,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違,不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者,當無足採。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而言。苟債務人未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係屬不能補 正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責任發 生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在案。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既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並據此主張債之抵銷,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 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責任 成立要件,始可謂其主張有理由;苟上訴人未能使本院就 上揭各項要件存在之事實形成確信心證,無論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能否妥為舉證,上訴人之請求仍非有據。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 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 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 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 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 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自70年7 月13 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職員,兩造間確有成立僱傭契約 關係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頒布之人事管理規 則(見原審補字卷第46至80頁),係參照信用合作社人事 管理規則範例之內容所制定,並經上訴人80年3月6日社員 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是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應屬兩造間僱 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具受僱人身分之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並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以為勞務之提供給 付,方得謂符於僱傭關係債之本旨。而依系爭人事管理規 則第53條、第54條、第55條,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 ,依規定本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 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及不得向上訴人或往來客戶挪借款 項,亦不得代直系親屬以外之客戶對上訴人從事任何事務 ;然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88年3月5日第三次理監事座談會 中所自承:「基於本人與徐某近十年來雙方共同投資生意 ,並有資金往來之調度,及幫徐某管帳每月會帳一次,近 年來因景氣不佳,導致徐某個人所投資發生虧損,血本無 歸。... 徐某意向搖擺不定,對本人給予週轉資金一概不



予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5 頁),及被上 訴人於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1 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 中提出之89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所陳稱:「…按徐瑞其夫 婦開戶當日將向三信貸得之1600 萬元分為4份,依每人各 400 萬元之金額分存於陳繪如陳誼畇)、陳春年沈錫 坤、施又菊帳戶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自75年初與徐瑞其 交往後,曾與其共同出資經營商業,並受託代為辦理其金 錢出入財務(見附呈聲明書影本),彼此友誼深厚,徐瑞 其同意幫助被上訴人在合作社衝存款業績之故,其利用人 頭助被上訴人提升服務成績,作法雖有可議,但並未損及 合作社或存戶之權益,何有犯罪可言?……」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4頁),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 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證 人(陳誼畇)有透過我向我、家人、友人借款,但事隔已 久已經忘記了。」等語,暨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向上 訴人提出申復書時所稱:「…綜上理由,足徵本人基於友 誼曾替客戶徐瑞其夫婦調度資金縱有不當,但與應受解職 處分之要件顯然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 7 頁),已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迭次承認其與徐 瑞其、陳誼畇間有金錢借貸或調度款項之情事。再參諸徐 瑞其、陳誼畇由訴外人陳火吉代筆書立之聲明書,其上所 明載:「有關聲明人等設立於臺南三信之存款、放款各帳 戶(期間自75年初至86年4 月底止)之各項存、提款以及 授信之申貸及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皆委由貴社職 員董倫貴君代為行使,並經吾等充分授權而為,確實無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雖經被上訴人否認該聲 明書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既已於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 221 號案件之刑事答辯狀內,自行檢附該聲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302至308頁),並於上揭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中 辯稱:「徐瑞其夫婦於86年4月2日致上訴人之聲明書明載 :有關聲明人等設立於臺南三信之存款、放款各帳戶(期 間自75年初至翌年4 月底止)之各項存、提款以及授信之 申貸及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皆委由貴社職員董倫 貴君代為行使,並經吾等充分授權而為,確實無訛云云。 則被上訴人前此所為既係受委任人充分授權而為,焉有偽 造文書或盜領行為可言?」等語(見91年度訴字第680 號 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答辯陳述),益足認被上訴人確有 分別於刑事偵查及民事審理程序中,均有引用上揭聲明書 之行為,藉以抗辯其係經徐瑞其、陳誼畇之合法授權,而 為其等辦理相關財務處理事宜無訛,嗣其翻異前供空言否



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或否認曾獲授權處理各該事宜,要屬 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況當事人於訴訟外所為之不利於己 之陳述,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稱之自認,然 法院仍得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 捨之依據,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外多次自陳其與徐瑞其、 陳誼畇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為之管理金融帳目之相關行 為,且其所陳內容亦與徐瑞其、陳誼畇出具之聲明書相符 ,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上揭規定,其勞 務之給付未符僱傭契約債之本旨,而屬債務不履行,洵堪 認定。
㈢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明令禁止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與客戶發 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亦 不得向上訴人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並不得代直系親屬以 外之客戶對上訴人從事任何事務,係為避免員工因同時代 上訴人與客戶兩方處理事務或金錢往來,易於假借職務之 便而有操作資金或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向等不法行為,進而 害及上訴人或客戶之法律上利益,員工倘違反上揭禁令, 固因有違僱傭契約義務,而構成上訴人內部之員工懲處事 由,甚或因符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勞工有責 事由,使雇主得無須預告即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非謂 受僱人即當然對僱用人成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苟員工雖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然仍善盡管理責任,依 客戶所託妥善為之處理雙方事務,僱用人自不當然生有如 何之實質損害;又或受僱人雖因違反禁令之行為而造成第 三人之損害,然業已由受僱人自行填補該第三人之損害, 則僱用人因無庸再行負擔法律上之責任,亦難謂有何損害 之發生;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受有須賠償客戶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之 損害之情,仍須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 約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就上訴人之 客戶徐瑞其、陳誼畇,是否確有因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占行 為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若干各情,兩造業於原法院 91年度訴字第6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已生有重大 爭議,並經該院認定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有盜領 徐瑞其、陳誼畇存款836萬8184 元之不法侵權行為,然因 被上訴人已於88年3 月間先後給付徐瑞其、陳誼畇合計達 1500萬元,則上訴人於此損害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客戶 徐瑞其、陳誼畇之給付責任,已因被上訴人自己之清償而 告消滅,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而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此



有該案民事判決暨兩造不爭執事項足稽。而兩造既就上列 重要爭點,於該訴訟程序中為實質攻防,並經承審法院為 實質判斷,則兩造於本案中就同一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於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是以本件應認被上訴人雖有利用個人職務之 便,擅自為上訴人之客戶辦理金錢往來事務,並藉以為不 法行為,然該不法行為致生徐瑞其、陳誼畇之損害,業由 被上訴人自行填補完成,上訴人即無須再因僱用人之身分 ,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須基於消費寄託契 約之受寄人身分,承擔寄託款項之清償責任,上訴人既不 具法律上之責任而無庸賠償徐瑞其、陳誼畇之損害,則上 訴人給付之1300萬元,是否具備損害賠償之性質即非無疑 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8年2月12日先清償5萬元 ,繼於88年3月22日與上訴人同時共同清償1300萬元與985 萬元,故客戶所受之損害應係依兩造給付之比例清償,上 揭侵權行為之確定判決,基於錯誤之清償時點所為之認定 ,於本件應不具爭點效之拘束力云云;惟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者 外,同一當事人就前訴之重要爭點,本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觀諸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0 號事件中,所 提之91年4 月11日民事呈報狀暨狀附之被上訴人相關匯款 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1日及18日,即分別匯款3 50萬元及635 萬元至訴外人王振鏗王星評)之帳戶內, 繼由王振鏗交付支票予徐瑞其、陳誼畇以為給付,且王振 鏗本係受託於徐瑞其、陳誼畇,而介入本件爭議協調過程 之人,復為王振鏗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8頁、本 院卷第61至62頁),應認王振鏗係代理徐瑞其、陳誼畇收 受被上訴人之給付,顯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於88年3月2 2日給付1300 萬元前,已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清償 完畢,上揭確定判決於清償時點之認定上並無不當,更無 其他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主張其不受上揭確定判決 之爭點效所拘束云者,自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與徐瑞其 、陳誼畇間,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未有債之關係 存在,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尚待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㈣上訴人雖提出其於88年3 月22日與徐瑞其、陳誼畇所簽立 內載:「壹、甲、乙雙方(分別指上訴人與徐瑞其、陳誼 畇,下同)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即不得有妨害或損害 甲方信用、名譽等一切權益之行為,如有各類媒體訪問乙 方時,乙方仍應以無可奉告、未發生損害等內容發布消息 ,但不得提供本協議書或其他資料,否則乙方應負賠償甲



方之損害之責任。貳、甲方基於維護客戶權益之立場,願 意尊重乙方之主張,以墊付款方式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仟叁 佰萬元正作為賠償乙方之全部損害,乙方應另以收到甲方 墊付款及已獲滿足賠償為由開具收據交由甲方收執,無論 董倫貴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之權益,致乙方所受之 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甲方之給付額者,甲乙雙方均同 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 ... 肆、乙方同意對於本件協議及與甲方或董倫貴間之爭 議,均與外界無關,嗣後不得再邀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介入其事,以尊重法制。」等內容之協議書(見原審補字 卷第93至95頁),欲證該1300萬元係屬徐瑞其、陳誼畇所 受之損害,並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之事實。然考系爭協議書 頁末之署名欄,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王振鏗張仁懷律師鄭慶海律師等人之簽名,而未見被 上訴人簽名於上,則被上訴人是否願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效 力所拘束,已非無可疑,且系爭協議書既為本件爭議之關 鍵書證,苟兩造與徐瑞其、陳誼畇間確已就協議書之內容 形成高度共識,均同意徐瑞其、陳誼畇除被上訴人所支付 之金額外,尚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並由上訴人先行墊付 ,則因事涉被上訴人嗣後應負擔之龐大賠償金額,理應由 兩造與徐瑞其、陳誼畇共同簽署協議書以確認其真意,始 為事理之常,況當時既有具備專業知識之2 名律師在場見 證,亦應不致忽略該重要程序,然據上訴人所自承,系爭 協議書係於被上訴人未在場之情況下,由上訴人自行與徐 瑞其、陳誼畇簽訂,亦未經被上訴人另行簽名以示負責, 顯與常情有違;雖證人即時任上訴人總稽核之張水森在本 院證稱:其曾於88年3 月間參與兩造當事人與客戶徐瑞其 間之糾紛協調事宜,兩造當時要付給客戶2800萬元,其於 被上訴人閱讀系爭協議書時並有在場等語,然其既同時證 稱:被上訴人是否明確承諾上訴人,其將返還1300萬元之 事並不知情,且並未參與上訴人決定支付該筆金額之決策 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顯見證人張水森之 證詞,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拘 束,並有自承該筆1300萬元,即為徐瑞其、陳誼畇所受損 害之主觀意思,而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徐瑞其 雖曾在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 查中,證稱:「(和解過程如何?)和解時是三信與我們 和解的,還有鄭慶海張仁懷律師在場,還有南門路的王 先生,就是在王先生家處理的,而且當天董倫貴沒有在場 ,但是先前幾次磋商董倫貴都有在場,他都清楚,名義上



是由三信賠付我們2800萬元。」等語;另證人陳誼畇亦在 該案證稱:「(為何你們在協議書上寫賠1300萬元?)我 們實際上拿2800萬元沒錯。」、「(該筆賠償金額董倫貴 負擔多少?)不清楚,但我們知道他有負擔賠付金額,因 為他侵占的款項太大,無法處理,所以才由三信先代為墊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考各該證述內容 ,均僅涉及兩造與該二證人間和解過程之陳述,並未明確 陳述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負擔總額為280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況參諸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寄發與徐瑞其、陳誼 畇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上訴人既已表明 其與徐瑞其、陳誼畇於88年3 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係遭徐瑞其、陳誼畇隱匿事實詐欺所為,並撤銷該等意 思表示,則徐瑞其、陳誼畇既為獲有給付利益之當事人, 與本件爭議有高度之利害關係,自當選擇有利於己之陳述 ,以維護自身獲取之利益,其證言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本已 有疑,且其證述內容復未能明確陳述被上訴人當時之意願 ,亦難逕以各該證人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已認同上訴人 給付之1300萬元,即屬徐瑞其、陳誼畇所受之損害,並約 定由上訴人先行代為墊償後,再由被上訴人清償之情。另 證人王振鏗雖於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當 時董倫貴有侵占徐瑞其夫婦數千萬元,我記得當時董倫貴 應該有承認他有侵占,最後以2800萬元和解,董倫貴說依 當時他的能力只能支付1500萬元,餘額1300萬元找三信商 量,由三信先墊款給徐瑞其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然依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該證人既未能清楚陳 述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承認其侵占行為,或徐瑞其、陳誼畇 之損害金額,究係如何經雙方予以確定,或上訴人給付之 1300萬元,兩造間有何分擔約定各情,即不得遽依該證詞 ,逕認被上訴人曾有承諾該1300萬元為徐瑞其、陳誼畇之 損害,其願承擔最終清償責任之情;再衡諸該證人另證稱 :「(當時是何人請你出來調解的?)當時是徐瑞其找朋 友請我出來調解的。」乙情(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該 證人係受徐瑞其、陳誼畇一方所託,而介入本件爭議之協 調和解事宜,其立場是否能保持客觀中立,亦非無疑。況 被上訴人於88年3 月間,即已於上訴人召開之理監事會議 中,陳明其受有徐瑞其、陳誼畇及第三人恐嚇、要脅,以 迫使其不得已就範等語,復於原法院91年訴字第680 號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再三陳稱兩造係分別遭 徐瑞其、陳誼畇王星評訛詐而為賠償等語,亦有該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足參;尤以被上訴人給付徐瑞



其、陳誼畇之1500萬元,均係先匯入證人王振鏗之帳戶, 再由其轉交予徐瑞其、陳誼畇,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匯或 付款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益徵證人 王振鏗與兩造所為之上揭和解賠償介入甚深,且其立場偏 頗徐瑞其、陳誼畇一方,其證詞之可信度更值懷疑,實無 從僅憑證人王振鏗之上揭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曾造成徐瑞 其、陳誼畇受有若干金額之侵害,更無由據以推認上訴人 僅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即受有何種損害 。至上訴人提出之共識書,雖記載:「茲於88年2 月21日 假臺南市○○路0 號,由見證人張水森先生及徐瑞其代表 人陳耀振先生雙方達成共識,相關徐瑞其等與臺南三信襄 理董倫貴之金錢債務問題,經雙方協調達成以新臺幣柒仟 萬元達成共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云云(原審卷二 第146 頁),然該共識書既未見其上之見證人、當事人、 當事人代表欄位,載有任何簽名,即未能認定該共識書究 為何人所寫,究係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更無待言。
㈤又被上訴人因與徐瑞其、陳誼畇於86年間之侵占金錢爭議 ,經徐瑞其、陳誼畇於86年6 月2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起 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並於88年3月5日偵結而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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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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