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茂雄(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生(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聰(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雲(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淑慎(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淑玫(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並為訴
之減縮,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叄仟捌佰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上訴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為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叄仟捌佰伍拾柒元為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
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改制前為雲林縣斗六鎮公 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於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林如璋 之繼承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 林淑玫、林淑玲(有戶籍謄本可據,下稱林茂雄等7人)應 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9,303,152元,並自民國(下同) 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9月15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林茂雄等7人「應於被 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伊上開19,303,152元金 額之本息(見本院卷2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斗六市公所主張:
㈠伊於51年12月10日與林如璋(嗣於102年1月26日死亡)及訴 外人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下稱林如璋等人) 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 導區(下稱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下稱 系爭委辦契約),約定林如璋應將坐落雲林縣○○○○○段 000○00地號(下稱198之14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實為信託伊 ,再由伊貸予公賣局使用,林如璋並應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 區遷移至198之14地號土地之遷建費用;而伊應先向公賣局 租用坐落雲林縣○○○○○段000○0地號(下稱160之4地號 )土地,再出借予林如璋等人興建商場,俟公賣局出售160 之4地號土地予林如璋時,協助公賣局向林如璋收購198之14 地號土地。
㈡系爭委辦契約訂定後,林如璋已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之遷 建費用,並將198之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已將該地 貸予公賣局使用,且向公賣局承租160之4地號土地,再轉租 予林如璋等人,林如璋等人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商場店舖。嗣 公賣局擬出售160之4地號土地,因林如璋等人拒絕承購,致 系爭委辦契約原訂公賣局與林如璋互購土地之目的未能達成 。因公賣局已改制為民營公司,乃將198之14地號土地歸還
予伊,林如璋並於97年3月間,以兩造間信託目的無法成就 為由終止信託契約,訴請伊返還198之14地號土地,獲勝訴 判決確定,已辦妥移轉登記。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 林如璋應依公賣局收購198之14地號土地地價3成支付委任報 酬,系爭委辦契約既因可歸責於林如璋之事由致無法達成契 約目的,且其已於98年2月13日向伊終止委任關係,故伊委 任報酬應依198之14地號土地市價82,355,900元之3成計算為 24,706,770元等情,爰依系爭委辦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 、情事變更等之規定,聲明求為命林如璋如數給付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林如璋應給付斗六市公所5,40 3,618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斗六市公所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就 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斗六市公所減縮上訴聲明: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後開第2項之訴部份之裁判廢 棄。2.被上訴人林茂雄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 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斗六市公所19,303152元,並自99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林茂雄等 7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㈠兩造雖有委任關係,惟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係約定:「…至 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之14地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按即斗六 市公所)撥付乙方(即林如璋等人)7成,其餘3成乙方『自 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等語,可知3成地價為贈 與性質,並非委任之報酬,蓋因本件系爭委辦契約之簽訂, 公路局斗六車站方能興建完成,並發展繁榮,可見本件委辦 契約,具備公益性質,本件實為無償委任契約。退步言,縱 為有償委任,亦係以公賣局收購198之14地號土地為停止條 件,條件既未成就,伊等難謂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契約目 的之未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非謂可歸責於伊等 而視為條件已成就。
㈡退步言,即便須給付報酬,亦應以52年5月2日上訴人斗六市 公所完成轉租160之4地號土地予林如璋等人之委辦事項,當 時之土地市價為準。又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為15年,迄本案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99年10月時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斗 六市公所請求伊等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斗六市公 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斗六市公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如璋等人於51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即斗六鎮公所簽
定系爭委辦契約。依該契約,林如璋將198之14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斗六鎮公所之目的,係在使公賣局得以將原 設在160之4地號土地之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至198之14地 號土地,使林如璋等人得於160之4地號土地內之555坪土地 興建商場,並促使由公賣局承購198之14地號土地。 ㈡林如璋等人依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與上訴人另於51年12月1 3日簽定「土地贈與契約書」,並將林如璋所有198之14地號 ,地目田,面積2,98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原審卷第16至 17頁)。
㈢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另依系爭委辦契約與公賣局於52年間訂立 台灣省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160之4地號土地;林如璋等 人即於52年5月2日,與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上開土地訂立公 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8至19頁)。
㈣系爭委辦契約除了促成土地交換使用外,契約事項約定包括 :「三、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遷建後,(160之4地號土地) 除撥350坪充作臺灣省交通公路局建設車站之用外,其餘555 坪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租用後貸借林如璋等人建設 商場…;五、貸借林如璋等人建設商場部分,將來公賣局出 售時(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協助林如璋等人向公賣局)承購 160之4地號土地,至公賣局收購買198之14地號土地(先前 已由林如璋以贈與為名、實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斗六市公 所名義);價金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撥付7成予林如璋等人 ,其餘3成林如璋等人自願捐獻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充為地方 建設費用」。
㈤林如璋於98年2月13日對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終止系爭委辦契 約。
㈥160之4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31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而於92年4月29日該160之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60之104 地號至160之128地號等共25筆土地(連同原編160之4地號土 地共26筆);又於93年11月9日,就上開160之128地號土地 再分割增加同段160之129地號至160之137地號等9筆土地, 總計經二次分割後共35筆土地。
㈦林如璋另訴請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返還198之14地號土地,經 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5至 35頁)。兩造同意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有信託 關係為本件事實基礎之一。
㈧林如璋信託登記之198之14地號土地於65年7月20日分割出同 段198之37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該198之37地號土地現仍登 記在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名下,面積為507平方公尺;其餘2,4
75平方公尺(地號仍為198之14)部分,林如璋已憑上開本 院確定判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在上訴人 林如璋名下(嗣移轉登記為林文浩名義所有)。 ㈨系爭委辦契約含有委任之性質(本院卷1第107頁)。 ㈩林茂雄等7人同意捨棄「給付報酬應由系爭委辦契約之乙方 (按即林如璋等5人)分擔」之抗辯(本院卷1第188頁,卷2 第41頁正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系爭委辦契約含有委任之性質,被 繼承人林如璋之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應給付伊委任報酬等情 ,林茂雄等7人雖不爭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就系爭委辦 契約之給付報酬有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系爭委辦契約含有委任處理事務 ,且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非單純贈與予斗六市公所部分: 1.兩造同意以兩造間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為本件事實基礎之一,而系爭委辦 契約除了促成土地交換使用外,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應辦事項 亦包括向公賣局承租160之4地號土地再出租予林如璋等人興 建商場使用、協助渠等向公賣局購買160之4地號土地(即商 場基地),及促成公賣局向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購買林如璋信 託登記在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名下之198之14地號土地,為兩 造不爭執事實,業如前述,則系爭委辦契約除含有土地信託 登記關係外,顯然另有委任處理事務性質,並以委辦事項為 契約之主要目的。
2.林茂雄等7人雖辯稱:系爭委辦契約並非有償契約,僅係約 定「自願捐獻」,應為無償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委辦契約之 前言已書有:「查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由 雲林縣斗六鎮公所『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江文清等(按即林 如璋等人)『以下簡稱乙方』代辦,經雙方協議訂立契約條 款如左:…五、…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5坪部分,將來公賣 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買198之14地號土地 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7成,其餘3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 方建設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上訴人斗六市 公所之作為,實居於最重要的地位,並以乙方(即林如璋等 人)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系爭委辦契約主要目的。至於林如璋 將198之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及渠等 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菸葉廠遷建費用之目的,係在使公賣 局得以遷移斗六輔導區菸葉廠至198之14地號土地,俾使林 如璋等人得於該原公賣局斗六輔導區之基地555坪土地,興 建商場暨出售198之14地號土地牟利。若如林茂雄等7人所稱
,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留取出售198之14地號土地價金3成, 僅係無償性質之「自願捐獻」(贈與),何需上訴人斗六市 公所參與本件以促成林如璋等人所欲達成之目的?林茂雄等 7人上開所為答辯,置林如璋等人在上開系爭委辦契約中所 欲達成之目的及龐大利益不論,有違常情,尚不足採。準此 ,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以收購198之14地號土地之地價, 應將地價7成返還林如璋等人,另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留取3 成,顯然並非單純之贈與,則本件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之約 定「自願捐獻」,自應屬關於委任報酬之性質,堪以認定。 上訴人林茂雄等7人抗辯:由上開所述之委辦契約簽立前之 申請書、委辦契約、乃至於贈與契約書之文字記載,明確可 知委辦契約之乙方確實係「自願捐獻」,自願捐獻之時點在 於198-14號土地出售時,既然契約文字如此明確,捨契約文 字而為委任報酬之認定,即有未合。上開地價3成,實屬自 願捐獻,並非有償委任之報酬約定。復依前揭確定判決,咸 認委辦契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而依信託法第38條,必受託 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方得請求報酬。既 然委辦契約之乙方自願捐獻,即不得以委辦契約第5條之約 定作為信託契約之報酬約定;且因有本件委辦契約,公路局 斗六車站方能興建完成;因此斗六地區有鐵路、公路交通匯 集於此,人潮聚集之處復有繁華商場,即便未受領報酬,於 斗六地區之繁榮發展絕對有利無害云云,殆有誤會,並不足 採。
㈡關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可否僅向林如璋請求給付報酬部分: 1.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固書有:「…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 198之14地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餘叁成乙方 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見原審卷第15頁),然 因198之1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如璋一人所有,並由其單獨 將該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斗六市公 所名下,嗣後立約之甲、乙雙方仍照約履行由上訴人斗六市 公所出面與公賣局訂約承租160之4地號土地,再轉租予林如 璋等人使用;及林如璋等人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菸葉廠遷 建費用等事項,並未因198之14地號土地原僅登記為林如璋 一人所有,乙方為林如璋5人而有滯礙、不能履行。可見立 約之甲、乙雙方於締約時之真意,原即設定由林如璋一人移 轉198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名下,並由 其出售予公賣局後,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留取3成價金;換 言之,係由林如璋一人履行系爭委辦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以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不違背立約雙方締約時之真意。 2.且依林如璋生前於96年4月24日員林三橋郵局第106號存證信
函中說明一部分:「…同意由貴公所處分系爭斗六段198之1 4地號市有土地,其處分所得價款3成解繳市庫充作經建財源 ,其餘7成則撥付土地原贈與人即本人林如璋。」(見原審 卷第62至64頁)之內容以觀,林如璋於上開所發存證信函時 ,仍承認上開給付報酬之約定。而林茂雄等7人已就此部分 抗辯捨棄,則上述乙方(即林如璋等5人)應負責給付報酬 (即所得價款3成)之抗辯,已不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因此,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自可僅向林如璋一人請求本件給付 報酬;至於林如璋與其他共同締約者間有何分擔,乃渠等間 之內部關係,應由渠等另行協商解決。
㈢關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向林 茂雄等7人請求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地價3成之委任報酬部 分:
1.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已完成分別與公賣局及林如璋等人訂約促 成易地使用,即公賣局將斗六輔導區遷移至198之14地號土 地,林如璋等人則承租公賣局斗六輔導區原有之基地555坪 土地並興建商場,兩造間就此部分亦不爭議。至於其餘委任 事務,包括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協助上訴人林如璋等人向公賣 局購買160之4地號之商場基地,及公賣局向上訴人斗六市公 所購買原林如璋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名下之198之1 4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即其餘促 使由林如璋承購160之4地號土地,再由公賣局收購買198之1 4地號土地未能完成部分,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係因林如 璋等人拒絕承購160之4地號土地,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斗六 市公所之事由;林如璋(暨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則抗辯稱 :其並未拒絕承購160之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未 能協調各承租戶所致云云。然查,林如璋等人在160之4地號 555坪土地上興建商場後,即將大部分店舖出售予第三人, 嗣該160之4地號土地於92年4月29日分割增加同段160之104 地號至160之128地號等共25筆土地,又於93年11月9日就上 開160之128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160之129地號至160之1 37地號等9筆土地,總計經2次分割後共35筆土地(見原審卷 第102、116至153頁),即按各攤位分割出其基地,致商場 基地之承租關係趨於複雜,導致大部分承租人不願承購其所 使用該商場之基地;且經過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多次協調均無 結論,始造成公賣局無法出售160之4地號土地,係屬不可歸 責斗六市公所之事由致未完成其他委任事務,此有「斗六鎮 公所」主辦之簽文可按;又有由51年10月3日斗六鎮民代表 會第11號臨時動議,決議同意「斗六鎮公所」向公賣局承租 160之4地號土地;原審原證5提出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由
林如璋等5人向「斗六鎮公所」承租取得系爭160之4地號基 地租賃權,並承租基地興建35間房屋;原審原證9雲林縣「 斗六鎮公所」通知於60年9月4日召開座談會;公賣局嘉義菸 葉廠60年11月5日、60年12月24日函文,通知出售160之4地 號土地;公賣局嘉義菸葉廠與「斗六鎮公所」協調會議記錄 ;及原審原證11台灣省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斗六鎮公所」 向公賣局承租160之4地號土地;原審原證12土地借用契約, 「斗六鎮公所」出借198之14地號土地;原審原證16至原證 19所提出之登記謄本,可知林如璋等人興建房屋後即出售房 屋所有權及轉讓基地租賃權予第三人等佐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至14、18至24、45至61、110至153頁)。復因公賣 局如向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購買198之14地號土地,與公賣局 出售160之4地號土地予林如璋等人,係約定應同時辦理,致 公賣局未能向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購買198之14地號土地;林 如璋並於98年2月13日對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終止系爭委辦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後兩項委任事 務未能完成,係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應可採信。上訴人林 茂雄等7人抗辯:依前述委辦契約,該菸酒公賣局之基地係 由『乙方』承購,斗六市公所未依約聯繫委辦契約之乙方承 購,反而去找商場承租戶,顯明為斗六市公所之咎,亦彰顯 斗六市公所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行事,怎可歸責伊等 ,指伊等使承租關係趨於複雜云云,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 並無足取。另上訴人林茂雄等7人復抗辯:於92年6月12日, 因公賣局改制公司,將198之14號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管理 ,後再將198之14地號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以致公賣局不 可能買受198之14地號土地,因而不符51年間委辦契約所定 第5條之要件云云,係將本件之未能完成委任事務,推卸於 公賣局改制公司,亦有未妥,並不足採。
2.又林如璋生前已於98年2月13日對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終止系 爭委辦契約(見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121 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其已完成幫上訴人林如璋等人與公賣 局訂約促成易地使用之部分,自得請求報酬。上訴人林茂雄 等7人抗辯:信託目的不達後,則促成委辦契約目的及其附 隨之工作內容,即不得作為獨立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依據云 云,自無足採。
3.有關報酬,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出 售198之14地號土地應將價金7成返還立約之乙方(按即林如
璋),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留取3成;又198之14地號土地於 信託移轉上訴人斗六市○○○○○於00○0○00○○○○○ 段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該198之37地號土地仍登記 在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名下,面積為507平方公尺,其餘2,475 平方公尺土地仍編為198之14地號土地,經林如璋生前以信 託目的無法成就,主張終止契約,有上開另案原審98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7號卷第121頁),該另案訴請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返還上 開分割後剩餘之198之14地號土地全部,經原審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17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林如璋勝訴確 定在案,林如璋已憑前揭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登記在其名下, 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出售19 8之14地號土地而收取價金之委辦事項已經不能達成,自亦 不可能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留取價金3成充為報酬。然而林 如璋已取回198之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實際上超出依系爭 委辦契約所設定之取回7成價金。此際如依林如璋所陳以上 訴人斗六市公所並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而對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當初所耗費之時間與付出之上開人 力物力,及林如璋等人已經取得商場基地之使用權並興建商 場出售或自用獲利甚大,有鄰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可 據(見原審卷第103、159、160頁,斗六市公所主張林如璋 以當時偏遠市○○000○00地號土地交換市○○○○地區○ ○0 00○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商場店舖出售,其所獲 取之利益至少1.6億元以上,再加計198之14地號土地鑑定價 值,則林如璋之財產利益已超過2.4億元以上),如置上情 不論,於理顯欠公允。故本院認為本件在198之14地號土地 已不可能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出售而留取價金3成之情況下 ,客觀事實已經變更,自應以林如璋取回198之14地號土地 價值,計算給付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報酬,始為允洽。 4.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 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林如璋於上開致上訴人斗六市○○○○○ ○○○○○○○○○○○○○○○○○○○○段000○00地 號市有土地,其處分所得價款3成解繳市庫供作經建財源, 其餘7成則撥付土地原贈與人即本人林如璋。」之內容觀之 (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林如璋生前於發函時,仍承認願 以198之14地號土地出售價金3成(並非百分之12)為給付上 訴人斗六市公所為報酬。而198之14地號土地業經林如璋取 回部分,自應給付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委任報酬。
5.關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請求給付報酬金額部分: 查兩造間之系爭委辦契約係簽訂於51年12月10日,迄今已近 50年,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切金額,依當時當事人所認知之土 地出售可得價金,與現時之土地價值差距,已難以比擬,上 訴人斗六市公所雖提出99年9月8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33,275元計算,而請求 林如璋給付24,706,770元(82,355,900×3÷10=24,706,77 0,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但不為林如璋接受;而林如璋 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於98年2月13日 為終止系爭委辦契約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8,1 94元(參原審卷第16頁);又本件經本院就系爭委辦契約終 止時,該198之14地號土地之收購價格之3成計算委任報酬問 題,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提 出鑑定報告書(下稱華聲鑑定),認依市場比較法、收益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勘估198之14地號土地位於 西平路,鄰近明德北路,屬於斗六市近郊地帶,商業氣息較 為薄弱,土地以住宅使用為主,三面臨路,主要係面臨西平 路,土地可及性及可利用性皆為良好,推算198之14地號土 地於98年2月時之平均單價為每坪10.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2, 670元(至分割後之198之37地號土地,現況已供作為道路使 用,土地價格宜採從低原則,每坪2.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 6,655元),是198之14地號土地之總價值為80,858,250元( 而198之37地號土地則為3,374,085元),有該華聲鑑定附卷 可稽(見該華聲鑑定第2、6、18、29頁),本院認為應以上 開鑑定價值每平方公尺32,670元為計算基準,對兩造而言, 較為公允,當可衡平兩造之利益。依此計算結果,198之14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80,858,250元(2,475㎡×32,670元=80, 858,250元)。是就林如璋業經取回198之14地號土地部分, 以該土地於98年2月時之地價價值百分之30計算應給付上訴 人斗六市公所之報酬金額,則林如璋應給付上訴人斗六市公 所之金額為24,257,475元(80,858,250×0.3=24,257,475 )。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請求,除原審所命林如璋給付斗六市 公所之5,403,618元本息之外,林茂雄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斗六市公所18,853,857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即非有據。
6.關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林如璋雖以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完成幫其與公賣局訂約促成易 地使用之完成時間點為52年或54年間,抗辯本件上訴人斗六
市公所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 5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權 早已逾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 ,需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方得就其已處理之 部分,請求報酬。而林如璋係於98年2月13日終止系爭委辦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本件請求權應 自98年2月13日開始起算,迄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則林如璋暨其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此部分之抗辯 ,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委辦契約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未完成全部委 任事務前,林如璋即於98年2月13日終止系爭委辦契約,取 回198之14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即得依系爭委 辦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暨繼承之規定請求林如璋之繼承 人林茂雄等7人給付其就委任事務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其金 額應為24,257,475元。是除原審所命林如璋給付斗六市公所 之5,403,618元本息之外,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依系爭委辦契 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璋之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斗六市公所18,853 ,85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或免予宣告假執行,是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斗 六市公所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林如璋 應給付斗六市公所5,403,618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林 茂雄等7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上開原審所命給付部分外,上訴人 斗六市公所請求依系爭委辦契約等之法律關係終止時(即林 如璋於98年2月13日主張終止契約時)為計算基礎,於林如 璋之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 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斗六市公所18,853,857元金額本息,洵 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此部分之請求,洵有 未合,斗六市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逾上開金額所為其 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為斗六市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斗六市公所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又主 文第五項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斗六 市公所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百分之97.5(即由林茂雄等7人 負擔),斗六市公所經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為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 百分之2.5,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斗六市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茂雄等7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茂雄等7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