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51號
TNHV,102,重上,51,201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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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石碼宮
法定代理人 侯水道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侯合義
法定代理人 侯清利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蕭振益應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就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 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原均為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侯合義(下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於民 國(下同)100年9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2,750萬元出售 給被上訴人蕭振益,並於同年1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首任管理人侯時芳生前曾交待其子 侯西興(次任管理人)將來需將本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伊。 早於50年間,侯海蠣接任伊第一屆主任委員時,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代表人侯清風召集派下員開會,派下員並推由侯清風 代表派下全員五大房,將系爭4筆土地權狀交付侯海蠣保管 ,並一併交付同市○○○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予伊管理 使用,且由伊向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惟被上訴人間明知上 情,竟以與市價差距甚大之價格,將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蕭振益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 土地於100年9月24日所為之買賣,及於100年11月1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蕭振益應 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7日就系爭4筆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本院認為先位 聲明無理由,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早於50年以前將系爭4筆 土地等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係廟宇,依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 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致上訴人於受贈當時無法辦理 移轉登記,但已享收取系爭4筆土地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與上訴人間存有債之關係。惟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違 反契約,就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蕭振益所為之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間並未 真正交付價金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第213條等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命:⒈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上 訴人蕭振益應將系爭4筆土地於100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與一審聲明相同。二、被上訴人方面:
祭祀公業侯合義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贈與時間、設立 目的等說法不一,則其主張伊早已贈與土地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縱認有贈與約定,既尚未履行,伊亦可撤銷,且 上訴人非自然人,無從受土地之移轉,亦屬給付不能而無 效。倘當時係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該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侯玉昆申請「祭祀 公業侯合義」公告時間為91年9月5日,復於96年間申請財 產清冊複本,即可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何以仍登記 為祭祀公業所有。又系爭土地係以每坪13,176元賣出,已 高於當時登錄地價1萬元,並無上訴人所指買賣價金過低之 情。縱贈與契約存在,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蕭振益均屬明 知,否則其何不於申報時以人頭買賣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
蕭振益則以:伊並不知91年間,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除 侯玉昆外,是否尚有他人,亦不知50年間侯姓宗族是否開 會決定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侯玉昆提供伊製作沿革 之資訊,該沿革載明侯時芳(即侯玉昆祖父)交待將來需 將系爭土地贈與石媽宮,但贈與非有效。至系爭土地為何 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侯玉昆領取徵收補償款後,為何將其 中大部分金額交付上訴人?伊均不知其原因實情。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1坪應有3萬元價值,然此為101年11月及102 年3月之成交價格,距系爭土地買賣成立時間已有一年,適



國內不動產價格持續上漲,且該每坪3萬元土地位於大槺榔 大鄉小段,與系爭土地臨路狀況不同,故二者價格不可相 提並論,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約14,000元,大葛小段農地 每坪仍僅8,000元至1萬元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價格過低之 情。且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應再加計依約伊應給付佃農3分之 1地價補償,及買受人自己應分百分之20報酬,並無成交價 格過低或通謀虛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及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 年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均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上開土地所 有權狀原本由上訴人保管至今。
㈡上開小槺榔段848地號、面積4,074平方公尺土地,於87年 12月14日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領取徵收補償金後,承辦代書即被上訴人蕭振益將其中一 成作為自己之酬金外,其餘款項9,252,781元則由上訴人領 取。
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91年9月5日申報之「祭祀公業侯合義 沿革」記載:「因先祖父拜神虔誠,生前曾交代先父將來 需將本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本市雙溪口石媽宮,以造福鄉 民等語。先父亦曾如此交待。申報人至今不敢違背」。 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91年間,申報並經朴子市公所公告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於100年9月24日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時 ,除因繼承原因變動外,派下員人數並未有變動。 ㈤侯木奏等126人另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為被告,主張其等均 為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原審101年度訴字 第318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侯木奏等不服該敗訴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沿革、土地徵收補 償費明細表、租金收入明細、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1年2月 10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祭祀公業侯合義 」91年9月間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之相關文件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11、15、38-145、169、207-20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是否於50年間,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 暨租金債權贈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蕭振益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50年間,將系爭四 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是否事先知悉?上訴人是否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於100年9月24日所為之買賣契 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是否違反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而無效?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確已將系爭4筆土地暨租金債權贈與上訴 人: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828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祭祀 公業條例制定後依法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除外)為祀產之 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 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⒉查系爭4筆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上「共有關係」欄明確記 載:「共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6-59頁),足見該土 地不只侯西興一人所有。況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代表侯清風,分別於耕地承租人侯丁貴、侯添 益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在案,有台南 縣私有耕地租約可證(見同上卷第61-62頁),而侯清風 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第一大房設立人侯景順之次男 侯烈之子孫,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權員系統表可按( 同上卷第10-14頁),足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主張:伊管 理人侯清利之父侯玉昆(第五大房派下員),伊唯一派下 員,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定有規約定有處分財(祀)產之方式,得僅由一定 比例之派下員同意為之;或就財產之處分,另有習慣,可 認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準此,系爭 4筆土地等不動產贈與,應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員之同意,始生效力,先予敘明。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 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1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係依其先祖之意設立,所 屬系爭土地於50年間,經派下員決議贈與祭祀公業土地, 已交付權狀暨三七五租約,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繳租通 知及租金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78頁),然 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否認。查:
⑴證人侯永慎(26年2月16日生)於原審證稱:「祭祀公 業在日據時代就有將土地幾十筆贈與上訴人。派下員五 房每一戶都有派一個人參加會議,是在公廳決定的。該 會議召開時我8、9歲,每一戶派代表參與會議是聽我父 親說的。會議決議將土地送給上訴人是我叔叔侯清風接 洽的,侯清風是祭祀公業管理人,50年以前就選他做管 理人,聽我父親說是派下員代表一、二十人去選的,詳 細情形我不了解。侯清風在日據時代就向上訴人表示土 地要送給他們,後來有無再談到要將土地送給上訴人我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51頁正面) 。
⑵證人侯金川(21年11月11日生)亦證稱:「我知道祭祀 公業有將土地送給石碼宮,時間在日據時代,當時派下 員決定的,當時有開會。祖先有無開會決定我不知道, 且當時我還未出生。上一代都是這樣講說祖先將土地送 給石碼宮。50年石碼宮委員會成立,這些派下員共同決 定將土地所有權狀、三七五租約交給石碼宮。當時有在 公廳開會,約50個人參加,這50個人全部是派下員,我 不知道50年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數多少。開會時推派侯清 風將所有權狀、租約交給石碼宮,當時我父親不在了, 開會好像沒有簽名報到,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58頁反面、59頁正反面)。
⑶證人侯火盛(21年2月22日生)證述:「我知道祭祀公 業決定將土地捐獻給石碼宮,這是我第三代祖先就決定 的,清朝末年時(亦為日據時代)就決定,我是第八代 ,是我祖先交代下來,讓我們知道。何人跟石碼宮說祭 祀公業土地要送給他們我不知道,石碼宮成立管理委員 會前,都是由侯清風處理土地的事,並在收租後把租金 交給石碼宮,一直到石碼宮成立管理委員會那時侯清風 作代表人,把文件、所收租金交給石碼宮,之後就沒有 負責這些工作。當時管理人侯西興過世,沒辦理繼承, 大家公開推派侯清風負責擔任管理人,開會約有幾十個 人,如有在的人都有出來,推派時我有在場,侯西興死 後就沒有再產生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反 面、52頁正面)。




⑷證人侯永耀(23年12月16日生)證述:「原審卷三第12 7頁證明書是我簽的,因我不能到場,是石碼宮管理委 員會給我的。該證明書係證明祭祀公業土地事先捐贈給 石碼宮,日據時代就捐了。50年是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 ,我叔父侯清風通知我開會。當時我住朴子市双溪口家 裡,我有職業所以沒去開會。我不知道日據時代土地就 捐給石碼宮係何人決定的,是長輩講說,我們有土地捐 給石碼宮,在家裡拜拜就可以,不用去石碼宮拜拜。祭 祀公業派下員有五大房,我是第一房。」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80頁正反面)。
⑸證人侯樹木(25年12月30日生)證稱:「祭祀公業很早 就將土地送給石碼宮,我祖先時候就送了,什麼時候我 不記得。派下員50年在公廳開會決定由侯清風作代表將 土地所有權送給石碼宮,我不知道經過什麼程序,這是 我父親告訴我祖先有決定將土地送給石碼宮。開會我有 在場,當時有很多人,是不是全部我不知道。至於開完 會有無會議紀錄或文件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
⑹證人侯金桐(18年11月13日生):「祭祀公業約日據時 代成立的,但我不曉得什麼時候。祭祀公業很早就說要 將土地送給石碼宮,約在日據時代,我是聽我長輩說的 ,後來約50年才將全部所有權狀交給石碼宮。50年在公 廳開會決定,當時參加開會大約50幾人,我有參加,這 50幾人包括其他的人,不全是派下員。開會當時沒有簽 名,開會完亦無會議紀錄或文件。當時派下員總數差不 多20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第58頁 正、反面)。
⑺依上開證人侯永慎侯金川侯永耀侯樹木等位證述 ,其先祖決定將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贈與石碼宮,五房 派下員曾於50年間召開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依先人之 遺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推派侯清風為代表,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三七五耕地租約交給上訴人。而承 租系爭土地耕作之證人侯信雄(其家族向祭祀公業租地 耕作之佃農,33年12月27日生)於本院並稱:「我家族 從日據時代即以我二伯父侯添益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大葛小段37、172土地,並由上訴人收取土地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繳 租通知暨租金繳納收據、租金收入明細表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207-208頁;本院卷一第153-178頁)。 ⑻且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清利



父親侯玉昆,向朴子市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 革」記載:「因先祖父拜神虔誠,生前曾交代先父將來 需將本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本市雙溪口石媽宮,以造福 鄉民等語。先父亦曾如此交待,申報人至今不敢違背」 。
⑼又祭祀公業所有小槺榔段848地號土地被徵收,補償金 扣除費用後,餘額高達925萬多元,依不爭執事項㈡所 示,被上訴人蕭振益將其中一成作為自己之酬金後,將 其餘款項9,252,781元交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為何長達數十年來將系爭 土地租金暨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交由上訴人收取或領取, 且就此均無異議。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雖辯稱:伊祭祀公 業管理人侯西興死亡後,其子侯玉昆年紀尚小,故未表 示異議云云。然查,侯玉昆係9年9月10日生(見原審卷 一第118頁),於38年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代表人侯清 風與耕地承租人訂定三七五租約時,已年約29歲,受小 學教育(以臺灣光復前受小學教育已屬不易),為有相 當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真為侯玉昆 之祖父侯西興所設立,系爭土地係其單獨所有,則於侯 清風將收取之租金交予上訴人,且於50年間召開派下員 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租約交予上訴人時,侯 玉昆理應表示異議,然侯玉昆並未如此表示,核與常情 有違。
⒋再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設立當時之地方習俗, 每年農曆七月十五日中元普渡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 五大房子孫必將所準備之祭品挑擔至上訴人石碼宮來祭拜 ,但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捐贈給上訴八,且均 由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子孫則免去每年在中元節各自準備祭品之耗費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18頁),參以證人侯永耀侯永成(即侯清風 之子)、侯義文(即86年至98年間,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均證稱中元普渡時全村都要去石碼宮拜拜,只有五大房子 孫不用,在家裡拜拜即可(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83頁 、卷三第18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頁),且為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侯清利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正面 )。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倘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為 何其派下子孫於中元普渡時,無須與双溪口其他村民一同 至上訴人處祭拜,而可免去準備祭品之耗費,益證上訴人 所主張為真。
⒌準此,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創設年代久遠,且親自



見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情事之人均 已去世,雖無直接證據可證,然證人侯永慎等6人均為民 國18年至26年間出生,距待證事實時間較近,其等證言應 較可信採,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徵收補償金 925萬元亦由上訴人領取,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亦可 推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早於日據時代即由各房共同決定將 祭祀公業土地贈與上訴人,於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再由各房子孫代表多數決議遵照先人之遺願將土地權狀交 付上訴人,並已為交付管理,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適 當之證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雖爭執前開創設宗旨係謂捐 贈双溪口石「媽」宮,而非「石碼宮」,兩造間並無贈與 意思之合致云云。然查,双溪口並無「石媽宮」此一廟宇 ,僅上訴人「石碼宮」而已,堪認上開創設宗旨之「石媽 宮」之「媽」字,應係筆誤,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早 贈與上訴人,縱創設宗旨記載為「將來贈與」,亦無礙於 系爭土地早已贈與之認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執此而為抗 辯,均非有據。
⒍另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即證人侯金地(36年9月3 日生)雖謂在30幾年時就將祭祀公業土地贈與上訴人,侯 阿尚(33年11月28日生)則謂祭祀公業派下員共170多個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55頁)。依前開證述,證 人就贈與時間或派下員人數與證人侯永慎等證述雖有不一 ,然本院斟酌上開證人多為30年後出生,其等就祭祀公業 情形當不如證人侯永慎等侯姓父執輩知悉,則本院認其等 證言尚不足採。又證人侯木榮(35年12月19日生)、侯木 興(38年5月11日生)、侯木發(40年3月26日)等雖謂50 年間開會時同意全權委由侯清風將祭祀公業土地捐給上訴 人(見原審卷三第176頁反面-180頁),查其等50年間均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授權侯清風處理贈與土地事宜固須 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許,然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土地贈與上訴人,早於日據時代即召開派下員會議並得 派下員之同意,亦與侯木榮等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涉 。
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辯稱倘公業土地在日據時代就贈與上訴 人,為何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未登記為上訴人, 且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91年間向朴子市公所申請公告徵 求異議時,為何未要求辦理過戶云云。然依50年間土地法 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是上訴人於當時尚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縱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放寬承受耕地之限制,



然參以內政部89年6月23日(89)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 函釋(見本院卷二第216之1頁),上訴人為一寺廟,其申 辦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規定之限制。嗣上訴人雖得依修正後 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 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 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 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後1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 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1年內,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上訴人既為寺廟團體,難 期上訴人能即時知悉法令之變更,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 下員眾多,多年來又無合法選任管理人,事實上亦無從辦 理過戶登記手續,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謂兩造間贈與行為不存在。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 :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 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同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行使此項 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
⑴證人侯義文(即上訴人86年至98年主任委員)於原審證 稱:「87年848地號土地被徵收後,錢撥下來卻無法去 領,伊拜託蕭振益之前找很多代書,但無人有能力辦理 ,他們都說派下員很難找,覺得賺這1成很難賺,因派 下員有兩、三百人,而且派下員遍佈全台。91年侯玉昆蕭振益去我家,說代價要1成,可以幫我們辦理,伊 說1成可以,但兩、三百人的派下員要依法處理好,當 時蕭振益答應我,但蕭振益弄成只有侯玉昆一人是派下 員。蕭振益拿504萬去跟三個承租人講,騙他們說要錢 就來簽約來終止租約,如佃農要終止租約應該要將土地 還給石碼宮,但是蕭振益無權處分這些土地。蕭振益將 補償款交給伊,伊再交給石碼宮會計。如錢是侯玉昆



,為何不叫侯玉昆去領錢,為何還要叫伊去領錢。伊是 跟侯玉昆蕭振益說我86年接手時有跟石碼宮書記去辦 理過戶,但地政事務所說石碼宮是一個單位,無自耕能 力,所以無法將土地過戶給石碼宮,伊當時有跟蕭振益 、侯玉昆講,若將來法律許可的話,錢也願意給他賺, 希望他屆時幫石碼宮辦理過戶。蕭振益叫伊領錢時,伊 以為他已經辦好了,所以沒問那兩、三百人派下員的事 ,伊不知道他偷偷辦理這些事,且當時法律仍未修正, 故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 ,並有侯義文代表石碼宮領去補償款之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92年1月17日、支票帳號:000039、支票號碼:BF000 0000、面額9,252,781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309頁)。
⑵證人侯松(即上訴人委員)亦證述:「91年伊去主委侯 義文那裡坐,後來侯玉昆帶2個人來說是代書,侯玉昆 說土地以前就送給石碼宮,他要找主委,該二人拿名片 給侯義文,且表示祭祀公業土地不容易辦理,費用要1 成,侯義文表示二、三百人派下員的名義都要進去,以 後如果其他土地有變動會委託該2人辦理,且土地都已 經送給石碼宮。當時代書找主委係為了辦理土地徵收補 償費。」等語,證人侯信雄亦證稱:「蕭振益有去我家 找我三次,他告訴我說三七五減租條例期限已經到了, 叫我放棄耕作權利可以蓋章分錢,因為他不知道我不是 承租人,我告訴他應該去找承租名義人侯桂花等人談。 蕭振益找我是要我放棄耕地三七五的承租關係,我跟他 說,土地是石碼宮的,我是向石碼宮承租的,因為蕭振 益告訴我說三七五租約的年資到了,賣掉有錢可以分, 我告訴他我不能決定,要他去找石碼宮。」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1頁反面-84頁、原審卷三第103-104頁、本院 卷二第93頁)。
⑶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91年間侯玉昆帶代書至侯義文處 ,表示可以處理土地徵收補償款發放事宜,侯義文亦明 確告知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二、三百人,且侯信雄向被上 訴人蕭振益表示伊耕作之土地係石碼宮的。況被上訴人 蕭振益為執業代書,代辦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向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及撰寫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並經三方約定補償款由上訴人 領取,明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管理及收租,其答辯狀所 稱:「但當時委託人侯玉昆僅告知其祖父有轉述如祭祀 公業侯合義設立沿革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



),亦足證被上訴人蕭振益明知有祭祀公業土地贈與石 碼宮之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振益於91年間,已 知悉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有百人之多,且祭祀公業土地 早贈與上訴人,自非無據。被上訴人蕭振益雖抗辯侯義 文前後於二件案件中之證言不一,侯義文於91年間始知 悉派下員之意義,何能於87年間告知某派下員有二、三 百人云云,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近百年,侯義文曾任里 長,又係石碼宮主任委員,且係五大房子孫,豈有不知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意義之理。況證人上開陳述係受訴訟 代理人詢問之引導所致,又時隔十多年記憶不清致有誤 述之事,但整體而言,其上開證述(派下員二、三百人 )土地贈與石碼宮一節,確已告知蕭振益,應可採信。 倘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1年間僅侯玉昆1人,系 爭小槺榔段848地號土地在87年間即被徵收,衡情一般 代書於辦理此類「祭祀公業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之案件 ,應無尋找派下員困難之情,多會接受委託,然本件自 87年間土地徵收時起至91年,均無代書願接受委託,且 被上訴人蕭振益接受委託,其處理之酬金為徵收補償款 9,777,600元之1成,其酬金明顯高於一般委託行情甚多 ,倘被上訴人蕭振益不知悉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高達百 人,其斷無可能要求如此高額酬金,上訴人亦不可能同 意其要求之理。是證人侯義文雖為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 ,然本院認其證述與常情相符,應可信採,況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於上開申報時,亦於創設宗旨中表明將來需將 該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蕭 振益既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辦理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事宜 之代理人,就上開創設宗旨應早已知悉,則被上訴人蕭 振益辯稱伊於91年間不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有百 人之多,且不知祭祀公業土地已贈與上訴人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蕭振益又辯稱:本件土地實際成交價格2,750萬 元應為全部土地80%其中2/3之價格,伊須另以1/3金額補 償承租人,實際金額則由買受人自行與承租人協議處理經 計算後,買賣價金為4,125萬元,再加計出賣人應給付買 受人20%代書費用後,本件買賣總價金應為51,562,500元 ,以系爭土地共3,643.6坪換算,每坪約14,150元(見原 審卷一第192頁)云云。倘被上訴人蕭振益前開所述為真 ,然其係以4,73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徐秘煌,則被上訴 人蕭振益再出售系爭土地,即受有4,212,500元之損害( 計算式51,562,500-47,350,000=4,212,500),衡之常



情,一般人應不會如此為之;又辯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須給付伊代書費用,且伊須給付系爭土地承租人補償費云 云,然乏證據以證明,所辯亦難採信。又系爭37(面積2, 882平方公尺)、38(面積2,882平方公尺)、171(面積 2,944平方公尺)、172(面積3,337平方公尺)地號等系 爭4筆土地,共12,045平方公尺(約3,643.6坪),買賣價 金為2,750萬元,經換算後每坪約7,547元(27,500,000 3,643.6=7,547,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被上訴人主 張當時農地8,000至1萬元之價格,則被上訴人蕭振益抗辯 伊係以每坪約14,150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未低於當時農地 價格每坪約14,000元云云,顯非可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並非侯時芳所設立,除侯玉昆之 繼承人侯清利等外,尚有其他之派下員,且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創立沿革已記載將來須將該公業全部土地贈與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就此自難謂為不知。又被上訴人蕭振益亦知 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不止侯清利等9人而已(見原 審卷一第96頁反面),且祭祀公業已將土地贈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仍以低於市價 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知情被上訴人蕭振益蕭振益顯 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受讓規定 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仍未向蕭振益追討600萬元 尾款,被上訴人蕭振益隨即出售系爭土地予徐秘煌,已如 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蕭振益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權益, 且被上訴人蕭振益取得系爭土地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貸款數 千萬,而侯清利等又無其他財產,其他派下員及上訴人擬 向彼等追索而無所得,且被上訴人間均明知尚有其他派下 員之事實,其有損害債權人及其他派下員之權利均為其所 明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於100年9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被上訴人蕭振益應將朴子地政事務所 於10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義, 均屬有據。
⒌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 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 ,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



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 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原 本名下除系爭4筆土地外,另有小槺榔段833-1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一第14頁)。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4筆土地後, 僅餘前開833-1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高達2,750 萬元,衡情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無相當資力賠償因其所為 有償出售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原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特定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 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命被上訴人蕭振益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雖辯 稱: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 權不適用云云,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 上訴人蕭振益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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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