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9,6
58元(訴訟標的6,605,040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
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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